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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健原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家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代號0000-000000A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遷出代號0000-000000A之住居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與另案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823230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係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823230 號函所載對於受刑人有關之綜合評估及受刑人之犯罪事實及其前科素行,認聲請人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2 、3 款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代號0000-000000A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遷出代號0000-000000A住居所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 項第2 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