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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詠翔輔 佐 人 邱奕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欲聲請民國107年10月1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詠翔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聲請人於判決後,聲請本院交付該案件於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並未提出任何理由,經本院電詢輔佐人,輔佐人表示係其聲請要放來聽而已,再經本院電聯被告,詢問聲請法庭錄音之理由,聲請人陳稱輔佐人有跟其表示要聲請光碟,輔佐人說聲請光碟就是要放來聽,就以輔佐人說的為準,有上開判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及輔佐人均並未敘明有何必須透過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