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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盧照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照仁之限制住居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方,因被法院限制戶口無法遷移,請貴院予以解除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係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處分,法院限制被告住居,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逃匿或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屬適法之職權行使。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有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亦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於戶籍地址即嘉義市○○路○○○號8樓1,隨即於民國88年間以昭刑孝88訴字20737號函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限制聲請人住居在案,而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8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2年9月17日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嘉市西戶行字第1070052946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既已無罪確定,堪認已無繼續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必要,爰准予解除其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