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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思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就106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案,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交付者,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案件之偵查程序錄音,經核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是以本件聲請與前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