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政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五字第16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政哲雖有於假釋期間之民國104年10月26日酒後騎乘機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均按時到法院報到迄至假釋期滿,且受刑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在假釋期間因警方疏失致未完成警詢筆錄,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業已超過假釋期滿後6月以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所不當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10月26日因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法務部於106年2月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38620號函撤銷上開假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五字第1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月29日等節,有法務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上開函文、檢察官上揭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就前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乙事所舉上述聲明異議意旨之事由,前經其以相同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而觀諸該裁定內容所為理由,係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參諸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其於本院上開裁定案件所提聲明異議之事由大致相同,顯係以同一理由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應為本院就前述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聲明異議案件所為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受刑人仍執陳詞,就業經本院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