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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惠君具 保 人 許宗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更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宗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宗寶因受刑人邱惠君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 105年10月15日出具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之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面告以下次應報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乙節,有本院 105年10月15日法警報告、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又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經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本院106年3月15日嘉院國刑端106聲178字第106000347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7日諭知並記明筆錄:准予易科罰金,並分 6期繳納,今日為第一期應繳納3萬元,餘款應於 1至5期每月27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3萬元、6期3萬3,000元。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若拘提至署,需一次繳清剩餘易科罰金,不得再聲請分期等語(參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264號106年6月27日執行筆錄)。而受刑人於繳納第一期後即未再到署繳納,即屬前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情,又經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於 106年12月29日前到案執行【郵務送達證書雖記載「通知具保人許宗寶106.12.1

2.上午 9時帶受刑人到署執行一件」,然經與具保人聯繫,具保人稱:印象中所收受通知係記載於12月底帶受刑人到署,因為繳款期限是27號等語(參本院卷第10頁),足知郵務送達證書上之日期應屬誤載】,上開通知於 106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

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具保人亦未攜同受刑人到案一情,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其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郵務送達證書各 1份等在卷可徵,且參以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亦顯示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