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貴祿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3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販賣毒品之期間距今已久,且長期有吸毒習慣,故而對販賣情況不復記憶,然被告經辯護人提示相關卷證喚起記憶後,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自無與購買毒品之藥腳等證人勾串證詞之可能。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居無定所係屬誤會,其目前業已固定與女友同住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僅有至外地工作時未返家,日前之通緝紀錄係因同居親友收受法院通知後未加以告知,始延誤到案期限,並非被告有刻意規避追訴之情形,且本案尚得以限制住居、提出保證金等方式達成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現罹患疾病,經診斷患有疑似肺結核之病症,而於看守所中無法獲得任何實質治療,僅消極將被告安置獨居房,無法確認自身健康狀況,此疾病非保外治療恐難痊癒,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勾串證人、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107年2月26日羈押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卷核閱無訛。復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1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準抗告狀,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揭規定,本案已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或暫行防衛社會之手段。是關於羈押要件,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已足,而其必要性則委諸法官,衡量訴訟進行及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執行或預防繼續犯罪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加以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法院(法官)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據為聲明撤銷或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四、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受命法官依卷內資料訊問後,被告坦承涉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0次之犯行(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26頁),且有原審卷附被告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即購毒者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可資佐憑,此部分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訛,足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
(二)又觀察被告歷次陳述,其前於警詢中原就本案犯行均空言否認(見106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第6至9頁反面),直至偵查中則改稱其為無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第123至124頁);再者,被告固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願意承認犯罪,然其卻另陳稱:販賣毒品予葉振文之部分,伊有1次沒有收到錢,販賣毒品予曾該居之部分,是曾該居說要以新臺幣500元跟伊購買,但伊只是挖了一點給他,沒有跟他收到錢,就起訴書編號8之部分,當時蔡宗翰來向伊買毒品,但是伊沒有貨,該次並沒有交易成功,吳德賢之部分,伊只有與他成功交易過1次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形式上雖表示認罪,然其就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有諸多辯詞,此部分即可能待至將來審理中傳喚證人再行調查,而本案證人即各別藥腳雖均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渠等均僅簡言證述曾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就被告嗣後提出辯解之交易細節均未有說明,而實務上極為常見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言後,復於審判中以合資購買或未交付價金等語翻異前詞以求為被告脫罪,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為重罪,綜合上開各節,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勾串證人之虞。
(三)至被告辯稱其目前與女友固定居住於嘉義縣,可改命具保、限制住居云云。惟查,被告之戶籍地並未依照其實際居住情況變更,其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那裡只是寄戶口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第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目前沒有現居地可以住,有時候會借住朋友家,但大部分時間都睡在車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第123頁反面);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另稱:伊目前住在朋友家,那個朋友叫王甚麼澎(音譯),因為伊戶籍地被屋主拆遷,所以沒有地方住就暫時留在那裡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第19至21頁)。可知被告實際上居無定所,四處流浪,且其前已曾有另案經合法通知未到案而受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是以,原審受命法官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串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經核並無違誤。另審酌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散播毒品之推手,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取代,而有羈押以保全審判及證據之必要,原處分予以羈押,尚無違比例原則。另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疑似肺結核之疾病,非予保外就醫難以治癒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佐以實據,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確實罹患有肺結核,亦無法審核該疾病之嚴重性有無保外治療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辯駁,難以酌採。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