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即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0000-000000 與被告陳威博、陳世明、許妙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8 號),聲請為相對人0000-000000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0000-000000A於本院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0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現審理中之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8 號案件原告。而相對人之父母於民國96年離婚後,即約定由相對人之父親謝東霖行使監護權,然謝東霖現失蹤不明,且相對人母親陸凱琳亦未與相對人同住,均無法行使代理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相對人自小即由聲請人照顧,亦由聲請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