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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穎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罰執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穎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穎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 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 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 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穎駿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併科之罰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罰金宣告刑係新台幣(下同)5 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50日;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應執行罰金宣告刑分係10萬元、2 萬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3 千元折算1 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33日、6 日,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1 千元折算1 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如易服勞役3000元折│.如易服勞役3000元折││ │算一日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 │不詳時間~105年9月 │106年1、2月間某日~ │106年3、4月間某日~ ││ 犯 罪 日 期 │13日 │106年3月22日 │106年7月5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5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98號等 │字第515號 │字第515號 ││ │ │ │ │├───┬────┼──────────┼──────────┼──────────┤│ │ │ │ │ ││ │法 院│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89、 │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事實審│ │640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 │ 107年01月31日 │ 107年01月31日 │├───┼────┼──────────┼──────────┼──────────┤│ │ │ │ │ ││ │法 院│臺南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89、 │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判 決│ │640號 │ │ ││ ├────┼──────────┼──────────┼──────────┤│ │判 決│107年1月2日 │ 107年02月22日 │107年02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 │ │編號2-3案,前經同案 │ ││備 註│ │定應併科罰金11萬元。│ ││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