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宏洋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6年度執保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宏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黃宏洋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7 年
2 月22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執行3 月以上。茲經灣橋榮民醫院評估認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病情已獲控制,已不適宜住院,建議未來在院外持續密集門診追蹤,故已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爰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本案受處分人因犯傷害等罪,於106 年8 月1 日經本院以10
6 年度朴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處分人於
107 年2 月2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保六字第153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其移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執行期滿日為108 年2 月21日,而於監護處分執行期間,經主治醫師評估後認為其住院以來接受情緒穩定劑、抗精神病及睡眠等精神藥物治療後,精神症狀明顯改善,病情已穩定,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而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07 年5 月29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0762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書存卷可稽,足見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