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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字第4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其前因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4 年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因上開106 年訴緝字第14號案件之犯罪時間,與累犯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審酌,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

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無期徒刑,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販賣毒品判處無期徒刑部分撤銷,其餘駁回,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重上更三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第3 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7 年、5月確定(下稱第5 案);上開第2 案至第5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 月、15年、8 年、3 月15日、7 年、2 月15日及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9 月,並與第1 案接續執行,至9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3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105 年3 月7 日再犯上開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顯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故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未依累犯論處,容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