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人賢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提領款項犯行,但不認識綽號「大仔」之人,也不知道有無其他成員,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應當早已解散不知去向,足見被告無從跟共犯串證。

而被告又有固定住居所,如命被告提供一定金額具保候傳,即足確保本案之審判,而無羈押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與共犯即其他成員串證之虞,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提領詐欺贓款,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7 款之規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涉犯前開刑法加重詐欺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本案前次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否認部分提領款項犯行,辯護人亦抗辯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可見日後仍有傳訊證人或等待警方追緝共犯到案以查明事實之必要,自難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已無串證之虞。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常以通訊軟體聯繫,極易串證及掩飾犯行,而被告對如何和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供述常含糊其詞、多所推諉,顯見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在107 年2 月1 日至同年2 月1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大仔」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高達新臺幣100 多萬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是上揭應予羈押及禁見之原因,依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同上所述,被告既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之法定羈押理由,本院審酌本案尚無其餘共犯到案,被告又否認部分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