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家勳上列聲明人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謝家勳聲明請求撤銷原裁定之假釋等語,其餘聲明異議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訴訟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地方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抗告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1號解釋復重申:「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亦即,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行後,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謝家勳前因犯盜匪等罪,經法院判決並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106年1月31日屆滿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聲明異議人於104年7月26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10月4日確定,法務部於106年12月21日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因聲明異議人該時住所屬於彰化轄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遂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7年5月22日核發107年度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假釋殘餘之刑期5年13日,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44號卷、107年度執更緝字第68號卷核閱無誤。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日期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日6月內,受刑人假釋期滿3年內所為,即符合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處分,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所稱之有無按期報到等其餘理由,與是否應撤銷假釋要件無關,自難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其聲明異議意旨持前揭陳詞,聲請本院撤銷假釋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