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敏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70106811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敏棋(下稱受刑人)係因公司出差之故,致無法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並非故意未到,於107 年7 月2 日工作空檔,受刑人立即至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並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受刑人收到撤銷假釋通知時,其上註明得向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正要提出聲明異議時,不到7 日又收到撤銷假釋處分書,此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希望法院開庭調查,受刑人2 次未報到即遭撤銷假釋,實屬不公,並請收回撤銷假釋之成命,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案件併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5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07年7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68110號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係屬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如製作指揮書),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在程序上即屬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參照)。準此,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之受刑人,對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固非不得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審查,惟須以檢察官已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前提,否則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細繹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諸情,主要係認為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審查,參諸前揭說明,自須以檢察官已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前提。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規定,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雖已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733 號分案執行,惟該署檢察官迄未就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核發執行指揮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檢察官既尚未就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 月1 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自難認已為執行指揮,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從寬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之情形,以保障受假釋人之訴訟權。然查,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107 年5 月2 日至107 年7 月3 日),確實未依指定日期於107 年5 月16日報到,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警方協助查尋,嗣受刑人雖主動於107 年6 月4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惟其後受刑人再次未依指定日期於107年6 月20日報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乃發函告誡,受刑人則遲至107 年7 月2 日始向觀護人報到,斯時受刑人之假釋期間已將於翌日107 年7 月3 日屆滿。是受刑人連續2 次未遵期報到,無視觀護人之命令及檢察署將撤銷假釋之告誡,其過難憫;且受刑人未居住在其「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所載地址,經觀護人查訪未果,其遷移住居所未向觀護人報告,以上各情,均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既有2 次未依規定報到,經協尋及告誡後,仍未能確實改進遵行,其違反規定事證明確,法務部就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認定及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