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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宗明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9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宗明在本件之前,並無販毒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前科,非習於犯行、作姦犯科之人,而依刑法第83條規定,若被告在審判中逃亡遭通緝,需逃亡約25年始逾追訴權時效;又若在執行中逃亡遭通緝,需入監服刑5年始得申報假釋,依刑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亦需逃亡約38年方逾行刑權時效,逃亡期間與同居人及4名子女等家人難聚,又需過著草木皆兵、心驚膽跳之日,無法求得良職照顧家計,而被告素行尚佳,非犯案累累之人,且被告本件均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黑點」、「阿弟仔」等人,豈會再與「黑點」、「阿弟仔」等人見面,或經由在中國大陸且遭通緝之「黑點」逃亡之可能,被告顯無逃亡之虞,定將遵期到庭應訊,抑或以重保、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即可代替羈押,防範被告逃亡,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受理中,而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內之毒品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ETC通行紀錄及扣案物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迄今均未能說明「黑點」及「阿弟仔」之真實身份為何,且「黑點」身處中國大陸,並經警查證其為通緝之人,被告本件顯有與在台之「阿弟仔」串證或經由在中國大陸之「黑點」逃亡之可能,其所犯既屬重罪,再考量上情,及本案涉案情節重大,運輸、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眾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年8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或送達後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07年8月2日遭羈押處分,其於同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在卷為佐,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準此,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免予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始克當之。

五、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愷他命28包、封口機1台、電子磅秤2台、包裝袋、茶葉空罐、提袋、夾鏈袋各1包、價金新臺幣9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黑點」、「阿弟仔」、「發仔」等人,然並未提供「黑點」、「阿弟仔」、「發仔」之真實姓名等聯絡資料,而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係在大陸旅遊時認識「黑點」,「黑點」現因案通緝滯留大陸中,扣案之愷他命28包,均係「黑點」透過其手下「阿弟仔」,與被告聯絡,運輸並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發仔」,顯見「黑點」、「阿弟仔」、「發仔」涉有重嫌,故由員警持續追查中,是自無法排除倘被告交保後,被告將有與「阿弟仔」、「發仔」等人串證之可能,是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之訴訟目的,避免案情陷於晦暗,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三)又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陳「黑點」係在大陸地區通緝中,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懼刑罰逃亡之高度可能。故被告雖辯稱其為求得良職照顧家計,故無逃亡之虞等語,自非可採。

(四)末被告雖表示其既坦承犯行,且逃亡需達25年始逾追訴權時效,且需逾38年始逾行刑權時效,故被告自無逃亡之虞等語。惟查,具有被告身分之人逃亡之原因,無異是為避免將來刑罰之執行,是顯然存在有較逃亡逾追訴權時效、行刑權時效之更大利益,被告執此認無羈押之原因,尚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共犯之虞,而為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使共犯之證言純潔不受污染,並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無其他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是承審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均核無違誤,被告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