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謝家勳上列聲明人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謝家勳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並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訂於106 年
1 月31日屆滿,惟異議人於104 年7 月26日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6 年10月4 日確定,法務部於106 年12月21日撤銷異議人前開假釋,因異議人該時住所屬於彰化轄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遂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7 年5 月22日核發107 年度執更助丁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假釋殘餘之刑期5 年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認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日期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日6 月內,受刑人假釋期滿3 年內所為,即符合上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至異議人所稱之有無按期報到等其餘理由,與是否應撤銷假釋要件無關,自難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因異議人未再提出抗告而確定,有前開裁定1 紙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已由法院加以判斷並確定,自不許受刑人就相同事由,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今復以同一事由再提起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