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進益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6年度偵字第7949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本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訂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勘驗證物即被告高進益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卷)於106年6月22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辯護人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而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不得聲請檢閱卷宗,亦不得抄錄、攝影卷證、拷貝複製光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