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峻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峻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峻良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峻良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8 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7年8 月1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受刑人朱峻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收受贓物 │藏匿人犯 │├───────┼───────────┼───────────┤│宣 告 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23日 │106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關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1423號 │年度偵字第5608號 │├──┬────┼───────────┼───────────┤│最後│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 ││ ├────┼───────────┼───────────┤│ │判決日期│107年7月16日 │107年8月17日 │├──┼────┼───────────┼───────────┤│確定│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決├────┼───────────┼───────────┤│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 ││ ├────┼───────────┼───────────┤│ │判 決│107年8月10日 │107年9月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