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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庭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7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年度執保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庭維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再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許庭維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簽發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自105年9月22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執行已滿1年6個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7年8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而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9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3170號函及附件略以:受刑人執行期間作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並有上揭函文及所附法務部107年9月5日法授矯字第1070178175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竊盜犯贓物犯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上揭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附卷可考,是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