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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林漢文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保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漢文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等案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105 年6 月

3 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3至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1 年(共2 罪)、1 年1 月、9 月(共3 罪)、10月、7 月(共3 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處分人於105 年6 月3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迄今已逾1 年6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已於107 年5 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之得分為25分、25分、25分、25.9分、26.8分、27.5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處分人在執行中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懲,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而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 年9 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3150號函暨所檢附之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與前揭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