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正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正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展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4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通危險罪 │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6.11.18 │106.11.18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調偵字 ││ │8645號 │第109號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嘉交簡字 │107年度嘉交簡字 ││事實審│ │第154號 │第1180號 ││ ├────┼────────┼────────┤│ │判 決 │107.03.23 │107.08.30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嘉交簡字 │107年度嘉交簡字 ││判 決│ │第154號 │第1180號 ││ ├────┼────────┼────────┤│ │判 決│107.04.20 │107.09.29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署107年度執字第 │檢察署107年度執 ││ │1928號(已執行完│字第4443號 ││ │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