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8號被 告 邱建翔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建翔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拾伍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翔就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認罪,且無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應已無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兼以其先前否認販賣之營利意圖,辯稱調貨,供詞避重就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之餘,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供認係賺取毒品吸食之利益,復未聲請傳訊證人,衡諸常情,應無勾串、滅證之虞,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7 年9 月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