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被 告 洪翌維
許紋婷許小妹黃惠盈蔡雅媛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惟於民國108年1月31日陳報與上開律師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聲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是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8年2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9日送達自訴人之營業處所及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並均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乙情,有本院裁定正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五第139至145頁)。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涂啟夫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