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嘉雯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被 告 陳稟鈞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自訴人丙○○為兄妹關係,陳許○○(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死亡)則為被告、自訴人之生母。陳許○○於107 年8 月30日確認罹患膽管癌末期,期間均由自訴人與姐姐甲○○負責照顧。而自訴人二哥陳○育夫妻先後過世,遺有小孩陳○婷(00年生),監護權由陳許○○與陳○(自訴人父親)行使,母親陳許○○生前曾希望被告扶養陳○婷,惟被告斷然拒絕。而自訴人與二哥陳○育感情甚篤,願意負起擔任陳○婷之監護人之責。自訴人父親陳○患有視障,目前由自訴人與姐姐甲○○照顧。被告在其母陳許○○過世後,不僅未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又向自訴人表示母親於南山人壽理賠金是陳許○○生前答應要給被告,要求自訴人應給付被告,當時自訴人先將身上的現金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簽名,之後再由母親帳戶領出這筆錢填補之前給被告的錢。上開事實,被告均知之甚詳,被告更不否認陳○婷現由自訴人全權負責照顧及被告未曾支出陳許○○之喪葬費用等情。之後,被告明知母親生前均由自訴人照顧,母親遺產是為照顧未成年人陳○婷等,竟為貪圖母親遺產,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逼迫自訴人,進而虛構「㈠自訴人意圖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未經陳許○○之授權或同意,持陳許○○之存摺及印章,冒用陳許○○之名義,在取款憑條內蓋用陳許○○之印章,提領陳許○○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光銀行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56,000 元。㈡自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12月9 日,未經母親陳許○○之授權或同意,持陳許○○之郵局提款卡,提款陳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 萬元、10萬元(分別提款6 萬元、4 萬元)。㈢自訴人明知陳許○○死後所遺留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5 日持陳許○○之郵局提款卡,提領陳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 萬元、86,000元(分別提領6 萬元、26,000元)。㈣自訴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105 年1 月
8 日,冒用陳許○○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許○○之印章,提領陳許○○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 萬元。」等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經嘉義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018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偵辦後均為不起訴處分,肯認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控之犯行。自訴人於陳許○○死亡後,為支應陳許○○之喪葬費用及依陳許○○生前指示,將被告曾代陳許○○支付之保險費返還被告,並有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12月31日分別具領25,000元、39,000元(記載為21,000元及18,000元)之事實。而被告卻指控自訴人將該金額侵占,惟自訴人提出記帳本後,被告卻又於嘉義地檢署
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中改稱:「我只有拿走21,000元和18,000元,12月25日這25,000元我沒有拿走,筆記本上25,000元後方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嘉義地檢署將被告簽名具領之筆記本原本及其他被告所親簽之文件正本數份,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上揭筆記本上25,000元後方「乙○○」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02777號鑑定書可稽。嗣後被告再於偵查中改稱:「我對筆跡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我沒有印象有拿這筆錢」等語。是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代為提領陳許○○之存款,將被告曾代陳許○○支付之保險費返還被告,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自訴人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嚴重傷害國家審判權及侵害自訴人法益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供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而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陳述亦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足憑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18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以告訴人所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18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具領之記帳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在媽媽癌症之後,我也開刀,開刀之後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媽媽有沒有授權,我開完刀住院之後,自訴人去把爸爸從安養院帶出來,把我惡魔化,說我要侵占媽媽的財產,就媽媽的錢被領走部分,我有去問過自訴人,她沒有回答我,因為當初我問媽媽的喪葬費要怎麼用,她那時候跟我說由媽媽的保險金來處理,後來我問她說媽媽的存摺都是你在領嗎,她就不回答我,我在提出告訴之前不曉得媽媽有授權,後來是她們在檢察官面前傳喚姐姐甲○○來作證,我才知道母親有授權,但還是覺得有爭議,所以才提出再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對於母親生前曾經授權自訴人提領款項,及授權事項範圍為何,並不知情,另被告向自訴人領取之25,000元乃被告代繳「終身醫療險」之費用、至於21,000元、18,000元則係為使「團體險生效」而由被告繳付之款項,上開3 筆均在同一天即104 年12月31日由自訴人交由被告簽署名字,且皆歸類於喪葬費用之記事欄內,其中25,000元該筆係在不同頁,又非連續簽署,故字跡不同,被告於偵查庭中未經細想始否認曾受領,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受領25,000元該筆費用,無關乎告訴內容與自訴人是否侵占財產之糾紛,而被告就自訴人提領母親款項,係出於懷疑而申告,並非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捏造,並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為親兄妹關係,其兩人之母親陳許○○因罹患
膽管癌末期,於104 年12月20日病逝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26日及105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卷之105 年度交查字第1718號影卷第17頁,調卷之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影卷第83、86、90頁)在卷可考。而自訴人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①104 年11月11日持其母親陳許○○之存摺及印章,在取款憑條內蓋用「陳許○○」之印章,提領陳許○○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856,000 元,另如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②於同年11月30日、12月9 日,分別持陳許○○之郵局提款卡,先後提領陳許○○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 萬元、10萬元(分2 次各提款6 萬元、4 萬元)。於陳許○○於104 年12月20日死亡後之如附表編號4 及5 所示③於同年12月31日、翌(105 )年1 月5 日持陳許○○之郵局提款卡,分別提款陳許○○所有同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 萬元、86,000元(分2 次各提領6 萬元、26,0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④於105 年1 月8 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許○○之印章,提領陳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 萬元等共計2,172,000 元。另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向自訴人拿取25,000元、及於同年12月31日拿取39,000元,其中39,000元該筆於記帳本上則記載為21,000元及18,000元,此有查詢6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見調卷之105 年度他字第1401號影卷第5 頁)、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調卷之105 年度他字第1401號影卷第7 至8 頁,調卷之105 年度偵字第9018號影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調卷之106 年度聲議字第32號影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調卷之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影卷第13至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卷之105 年度偵字第9018號影卷第16頁正反面,調卷之106 年度聲議字第32號影卷第5 頁正反面,調卷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影卷第10至11、28、58、87頁)、各保險公司投保暨理賠明細(見調卷之105 年度偵字第9018號影卷第13頁反面,調卷之106 年度聲議字第32號影卷第2 頁反面,調卷之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影卷第7 、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 月25日壽會博字第1050100912號函暨陳許○○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卷之105 年度偵字第9018號影卷第14頁正反面,調卷之106 年度聲議字第32號影卷第3 頁正反面,調卷之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影卷第
8 至9 、43至44、7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8 月18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950號函暨陳許○○帳號0000-0 0-0000000帳戶之傳票(見調卷之105 年度交查字第1718號影卷第4 至7 頁)在卷可考。
再查,自訴人二哥陳○育夫妻先後過世,遺有未成年子女陳○婷(00年生),其監護權原由陳許○○與陳○(自訴人父親)行使,後由本院裁定改定由自訴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6 號裁定(見調卷之105 年度交查字第1718號影卷第80至81頁反面)。另嘉義地檢署將被告簽名具領之筆記本原本及其他被告所親簽之文件正本數份,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上揭筆記本上記載25,000元及21,000元旁之「乙○○」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02777號鑑定書(見調卷之106 年度交查字第1846號影卷第279 至281頁)可稽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稱:「(問:欲告何人何
事?)丙○○偽造文書及侵占。(問:其情形為何?)她於
104 年11月11日在新光銀行友愛分行,提領我母親陳許○○之存款185 萬6000元,我母親在12月20日過世,她又在105年1 月份又提領部分金額。」、「(問:新光銀行185 萬6000元是臨櫃提領,郵局是卡片提款,你母親的新光銀行、郵局的印章、存摺、提款卡,是由何人保管?)之前都是媽媽自行保管,媽媽住嘉義市○區○○路○○巷○○號,因為弟弟陳○育已過世了,所以她生前和孫女陳○婷(陳○育之女)同住,該處只有她們祖孫同住。丙○○是住在遠東街那邊,因小孩就學關係,所以丙○○的戶籍還在德明路。丙○○有德明路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我也有該處的鑰匙,我還有一位大妹甲○○,先前她住水上,但她後來和妹夫要離婚,她就搬出來,我目前聯絡不到她。(問:新光銀行185 萬6000元,你母親同意或授權丙○○去提領嗎?)沒有。(問:你母親有說過郵局裡面的存款要作何使用?何時、何地所說?有無其他人在場聽聞?)母親生前金融進出的,都是在郵局內,明細表上存入金額都是保險理賠,是醫療險,郵局明細上的提款都不是媽媽親自去提領的,當時媽身體已經很虛弱,經常進出醫院。(問:你何時知悉丙○○有去提領新光、郵局的錢?)104 年11月底,我出院後(我11月17日到11月24日因為脊椎手術住院)有問大妹媽媽的身分證、存摺、印章都在哪裡,大妹說東西都被丙○○拿走了。到105 年4 月26日,我先去郵局調交易明細看不到保單解約款項,105 年
6 月2 日我再去新光銀行調交易明細,我才認定款項應該是被丙○○領走了。(問:你有無質問丙○○提錢的用意?丙○○如何回應?)有,但她都不回答我。(問:有無其他兄弟姊妹知道丙○○去提錢的事?)我不曉得甲○○是否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調卷之105 年度他字第1401號影卷第3頁,調卷之105 年度交查字第1718號影卷第14至16頁),並提出陳許○○所有郵局帳戶之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 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調卷之10
5 年度他字第1401號影卷第5 至8 頁),是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就自訴人於母親死亡前後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乙事係據實陳述,並未虛捏事實,其係在未得知母親有授權自訴人提領款項甚至處理遺產及經詢問自訴人未果後,始合理懷疑自訴人有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而提出告訴。是本件應審究在於被告及自訴人母親生前究竟有無授權自訴人可提領解約保險金及郵局款項?且授權範圍為何?是否包括死後之遺產?若有授權,則被告是否明知其母親生前之授權及授權範圍乙事,卻仍向偵查機關提出上開告訴。
㈢自訴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媽媽交給我媽媽新光銀行存
摺、印章、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媽媽新光人壽的3 份保單,是她擔任要保人,由我、陳○婷、我女兒陳○坪作為被保險人,受益人都是媽媽,是跟新光銀行買的保單,媽媽有跟行員林淑雯通電話,行員說要退保的話會賠到本金,但媽媽不想造成子女的負擔,堅持退保,所以才委託我去新光銀行拿退保同意書,媽媽交付我保管金融機構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還有我姐姐也知道這件事;領出來的錢我全部交給媽媽,我媽媽交給我150 萬元;當初1,856,000 元是直接從銀行提領出來的,提領出來之後,我拿去給我媽媽,我媽媽留下了356,000 元,剩下的150 萬元,做為支付她的喪葬費用及扶養孫女陳○婷費用等語(見調卷之105 年度交查字第1718號影卷第33至34頁,調卷之106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影卷第52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母親3 張保單是我去解約的,母親在做化療時,用我的手機打給南山人壽(應是新光人壽之誤)的業務員說要解約,業務員當時表示要母親親自去辦解約,但母親已經插鼻胃管,所以告訴業務員說會委託我去辦,我才去新光銀行拿解約單去長庚醫院給母親簽名,保單的解約金是在11月11日撥款下來的,11日當天母親在中午的時候有跟我說解約金下來了,要我去領,我有問母親要領多少,母親算了一下,3 張保單應該總共是190 幾萬,叫我領1,856,000 元,因為剩下5 萬元要扣陳○婷的保費,1,856,
000 元現金我就拿回去德明路30巷11號給母親,母親就拿了365,000 自己帶在身上,剩下的150 萬受託給我,作為她以後喪葬費用,還有扶養陳○婷的費用,後來我就拿回去婆家放在保險箱裡面,因為母親不讓我存在帳戶裡,因為存了之後,被告就知道,母親說被告之前已經領了她很多錢,死都不能讓他知道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則依照自訴人上開所述,其所述母親之授權經過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亦無以任何文字或文件清楚交代授權範圍,且依證人即新光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行專員林淑雯於偵查中所證稱:「(問:陳許○○在104 年下半年,是否有跟妳提過她的保單要解約的事情?陳許○○有無跟你說過解約原因?陳許○○有無說會委託何人到銀行辦理解約事宜?)陳許○○很少來銀行,每天臨櫃辦理的客人很多,而且已經事隔快1 年,對這件事的過程印象不深,我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後,我有調出陳許○○的保險資料出來,解約的文件確實是陳許○○親簽,文件只要經過客戶的親自簽名,資料核對無誤,就會送人壽公司去處理,而且每筆款項確實有入到陳許○○的指定帳戶,這都經過公司正常的程序處理,至於細節及經過、原因,真的已經不記得了。即便客戶沒有到銀行,我們也可以做親簽確認的動作,例如可以行員去醫院,客戶坐救護車來銀行,或從安養院坐車子來銀行,但這件如何做親簽確認的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我確認這件我的確做過親簽確認的動作才可以送壽險公司去處理」等語(見調卷之105 年度交查字第1718號影卷第56至57頁),依該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解約文件確係陳許○○親簽,至於陳許○○有無透過電話授權自訴人前往提交文件之過程,卻已不復記憶,尚無法佐證自訴人所述上開授權解約過程是否屬實。再參以自訴人代其母親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所載時間為104 年11月9 至10日,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833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見調卷之105 年度交查字第1718號影卷第43至45頁),當時自訴人母親已辦理離院手續,有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520 頁)在卷可考,則陳許○○理應可自行前往銀行提交文件,但若當時無法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解約動作,參以證人林淑雯所述銀行核對親簽確認之處理方式,何以銀行業務員未能前往醫院或住家做親簽確認動作?亦啟人疑竇。姑且不論當時陳許○○雖已離院何以無法親自前往處理解約事宜,單憑該解約單上簽名確實係陳許○○所親簽乙事,就客觀外在表象觀之,仍難以知悉陳許○○當初解約之原因、用途及是否有授權自訴人可提領該筆解約金,甚至係處理死後遺產。㈣針對自訴人稱媽媽交付保管金融機構的存摺、印章、提款卡
等情姐姐甲○○也知道此部分,則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聽到媽媽跟丙○○之間有達成這樣子的結論,就是媽媽同意授權丙○○去辦理媽媽保單解約,並把解約的錢領出來?)他們是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有這些動作,就是有在交代,這我沒有很仔細去聽。(問:你媽媽在什麼時候把郵局跟新光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丙○○?)我不知道;媽媽說保險退下來大約有一百多萬,媽媽說想要放我這邊,因為我老公的關係,媽媽不信任我老公,因為覺得我人散散的,怕我把錢弄丟,後來想說把錢交給我妹妹由他保管,其實我也是推妹妹,我說你就交給嘉雯就好;那時候只有討論,沒有結論。中間都在討論,所以當我看到解約單的時候,我才去跟媽媽確認這一塊;我看到解約單的時候,我覺得妹妹應該跟我交代,跟我談這件事情,畢竟我是姐姐,討論的結果我應該要知道,可是當我看到之後,我有拍給他,我說這個怎麼回事,結果他已讀沒有回,之後我再去詢問媽媽,他後續才跟我解釋,我說我不想聽你說什麼,我只要聽媽媽怎麼說,媽媽那時候沒有說好,但她有點頭。(問:你如何判斷媽媽聽得懂?)她會點頭、會搖頭、會哭。(問:所以你才會第二次在一般病房,媽媽已經沒有辦法言語,但你覺得他還有意識,你問媽媽是否全權交給丙○○處理,你說如果是的話,請他點頭,他才點頭,所以在這次之前,媽媽有沒有做出結論你都不知道,你們只有討論?)對。(問:妹妹有無告訴你,媽媽何時同意他去解約、領款的處分動作?)沒有,我跟他完全沒有討論到這一塊。」、「因為我回家有看到保單解約的部分,那時候我想說是不是交給妹妹,我就問媽媽是不是現在全權交給妹妹處理,那時候媽媽跟我點頭。我那時候中間沒有參與,我那時候心裡有數,你現在交給妹妹,可能後面會有官司的問題,你跟我點頭之後,我才知道立場在那裡,因為那是媽媽的遺願,我那時候跟他們講媽媽安排就讓他好走,為什麼搞兩、三年這樣走不累嗎」、「(問:你用LINE跟乙○○提到媽媽已經全權授權丙○○處理,你是否只有講到這些,有無講到全權處理的內容包含哪些?)沒有,我只有說都不要管,都不要問,現在都交給嘉雯處理,因為那時候哥哥在問媽媽錢、保險這塊,我說我不知道,反正你都不要管,媽媽已經交給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
213 頁)」,由此可證,證人甲○○並未親眼目睹或聽聞母親授權自訴人過程及母親何時同意自訴人前去提款及自訴人何時提款乙情,僅係因母親生前有與其和自訴人共同討論到陳○婷扶養問題,但當時未有結論,事後見到保險解約文件,經詢問自訴人,自訴人未做出任何解釋後,才向當時住院但已無法言語之母親詢問,且僅憑母親點頭動作,自行認定母親有授權及授權範圍,但證人甲○○亦證稱母親當時已呈半意識狀況,雖會說話但不清楚之情形下,則縱使其母親當時有點頭動作,但其意識上是否能完全理解證人甲○○所詢問之內容,及其點頭是否表示同意或有無其他含意,當非無疑。另證人甲○○亦證稱已不記得確切詢問母親之時間,僅記得係在母親進入安寧病房之前,且其在8 、9 月間已透過LINE告知被告有關母親授權自訴人全權處理一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207 、212 頁),惟查,依卷附之病歷資料可知,陳許○○於104 年9 月2 日至8 日出院期間及同年11月7 、8 日之護理紀錄單上記載其意識均清楚,另於104 年11月19日已出現意識障礙(如:飲酒、用藥、疾病等引起之意識障礙)之情形,有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37 、519 至520 、601 頁)在卷可佐,且自訴人於104 年11月19日當天因母親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且無醫療委任代理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而簽署同意書,及於104 年11月30日簽署安寧療護入院同意書,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659 頁)及安寧療護入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61 頁),則陳許○○於9 月期間之意識應係清楚,既然被告向證人甲○○詢問有關母親保險金去處時,其母親已經陷於意識不清情形,則時間推算上應非係9 月期間,是證人甲○○關於其透過LINE告知被告有關母親授權自訴人之時間,恐有記憶錯誤情形。綜上,從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就其詢問母親有無授權乙情已有記憶不清或錯誤情形,且難以認定詢問當時,其母親當時之意識情形是否有辦法理解詢問內容及意思,尚難遽此認定證人甲○○親耳見聞陳許○○授權自訴人提領款項、處分遺產之過程及被告亦知悉母親授權乙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就被告聽聞母親授權之內容及時間點部分,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你的印象中,乙○○有無跟你提到母親的存摺、帳戶、印章是由何人保管或拿走?)哥哥問的時候,我就說錢全權交給妹妹,我什麼都不知道。(問:就你的記憶中,哥哥是什麼時候問的,是你在照顧媽媽的4 個月癌末期間還是?)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那時候跟哥哥LINE,我有說不要問,因為這些媽媽都已經交代好了,因為這是媽媽的遺願,這個孫女媽媽很小就帶大了,媽媽很牽掛這個孫女,媽媽原本是要我帶,那時候我必須要自己出來賺錢,但那時候我的狀況不允許,後來妹妹說他要扶養,後來他們就自己去討論這個問題,我就完全沒有介入」、「那時候妹妹跟哥哥就已經開始在跟媽媽討論遺囑的問題。全權就是陳○婷、爸爸還有媽媽所留下來的東西。我只是照這樣跟乙○○講全權交給妹妹,具體沒有,包括安葬費什麼東西全部交給妹妹,我們就不干涉,至於媽媽錢怎麼下來、怎麼安排,就都是交給妹妹就對了。(問:你只是跟乙○○說就是全權交給妹妹?)對。(問:你是什麼時候跟乙○○說的?)那時候媽媽都還在住院,那時候媽媽昏迷沒有意識,這些事情就開始來了,我只記得大概是8 、9 月左右,我沒有辦法確定,那時候媽媽已經完全沒有意識,是靠嗎啡。(問:哥哥最早問你的時候,媽媽已陷入昏迷了嗎?)那時候已經昏迷了。(問:就是因為媽媽已經昏迷,所以哥哥才來問你?)所以我才說那時候大家為什麼不全部在一起把事情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204 頁),足見證人甲○○並未清楚告訴被告有關母親授權過程及細節,況承前所述,證人甲○○並非親耳聽聞母親生前口述授權經過,僅因事後看見解約文件,經向自訴人確認未果後,向臥病在床已無法言語之陳許○○確認,然因當時陳許○○已呈半意識狀態,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參與任何討論過程,亦未在現場,縱使陳許○○有點頭行為,難僅憑陳許○○半意識狀態下之點頭動作,即率以論斷被告已知悉母親授權自訴人提領款項及處分遺產之事。
㈥至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甲○○有親口告訴被告說,母親
完全授權由我處理財產及喪葬,我不知道母親是何時告訴甲○○,但甲○○有告訴我說母親有跟他說事情都交代給我處理,甲○○是在我跟他為母親守孝的時候告訴我的,因為姐姐說母親在安寧病房跟她生氣三天,當天我跟甲○○是輪流照顧母親,在我照顧母親的時候,甲○○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當時在詢問她關於母親金錢的流向,在電話中我告訴甲○○說因為我要照顧母親及自己的家庭還有陳○婷,覺得很累,如果有意見的話,就約隔天中午來安寧病房我當媽媽的面,把媽媽交給我的東西交出來,看你們如何處理,然後我就把電話掛掉,接著我就在媽媽面前哭訴;當時母親只剩眼睛可以眨眼,但無法言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除關於證人甲○○係因看到解約資料並詢問自訴人未果後,在母親已無法言語情形下,單憑母親點頭動作,即率認母親有授權自訴人提領款項及交代授權範圍,詳如前述,此尚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外,證人甲○○亦否認有與母親發生不愉快而使母親對其生氣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可知自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已有疑義。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媽媽所留下來相關財產,我們那時候就是沒有好好坐下來討論用來支付父親的一般生活費用這一塊,所以才會有這麼多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可知陳許○○於生前並未與其子女共同討論如何分配其財產,僅係掛心於孫女陳○婷,曾有詢問子女有無意願扶養陳○婷之動作,縱使陳許○○生前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但因無任何資料證據可證明陳許○○就該保險金有任何處分保險金及其他生前財產或死後遺產之意思或指示,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於母親生前且意思尚屬清楚情形下,有授權自訴人可提領款項,甚至處分遺產之事。
㈦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近年我國法律教育普及,揆諸當前社會民情,對於前揭繼承相關法令,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陳許○○於104 年12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配偶陳○、被告、自訴人、甲○○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是陳許○○生前所負擔債務及死後所生之殯葬費、遺產稅等均應由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至屬明確。而被繼承人陳許○○於104 年11月30日至12月14日出院期間,意識不清、無言語溝通能力,直至出院時均無意識,亦無正常言語及行動能力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8日長庚院嘉字第107105027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其所為陳述、證人甲○○、林淑雯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母親生前確實有於意識清楚情形下授權自訴人提領款項,在其母親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自訴人冒以陳許○○之名義領取款項,已有偽造文書之嫌,自不待言。況自訴人於偵查中尚供承:「(問:你為何提領新光帳戶內的1,856,000 元、5 萬元?作何使用?)這些全是媽媽退保的錢,另外一筆5 萬元原本要拿來作為扣繳陳○婷新光銀行、南山人壽的保費,因為當時母親已經過世,已經變成遺產,乙○○不簽名,所以無法做變更,所以那筆5 萬元已經無法作為繳納保費使用,因為我還要扶養陳○婷,還有視障的爸爸由我和姐姐照顧,所以我才把那筆5 萬元領出來」等語(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718號卷第34頁),可見依自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確實知悉母親之財產於母親死亡之刻起,已成為遺產,需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自訴人在未經亦為繼承人之一之被告同意下,即提領母親財產,自然易遭一般人質疑其所為恐有侵占遺產及偽造私文書之虞。
㈧再查,我國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5條分別規定「遺囑人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此為民法第1223條第
1 款規定甚明,即被告、自訴人、甲○○等人有其一定之法定特留分,否則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故縱使被告母親將其所有遺產全數留給特定人,然因被告仍享有一定比例之特留分,若其特留分權利受損者,依法可行使一定之扣減權。既然自訴人知悉母親生前未有遺囑或信託等事先處分生前財產之情形下,待母親死亡該刻起,母親名下財產應屬遺產,而歸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任一繼承人當無自由處分之權利,是依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均無法證明母親生前有何授權之行為及被告知悉授權乙事,加上自訴人於母親死後,再以母親名義領取款項之行為,依一般國民情感觀之,亦認於法有違,若認其有偽造文書及侵占遺產之虞尚屬合理懷疑範圍。至被告事後雖有向自訴人拿取被告替母親代墊之保險費,然因自訴人已無法證明母親確有授權及被告知悉授權乙事,當無法僅以事後雙方行為而遽此反推出母親有授權且為被告知悉之事實,縱使被告於母親死後有向自訴人領取該代墊保險費,但因被告心中仍有質疑,在其合理懷疑下提出告訴,並非空穴來風無故捏造事實,當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曾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自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指訴之內容,既係出於主觀之認知與懷疑而提出告訴,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事實者,即尚難以誣告罪相繩,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自訴人提款明細)┌──┬───────┬──────┬──────┬───────┬───────────┐│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提款之金融帳戶│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11月11日│持陳許○○之│1,856,000元 │戶名:陳許○○│1.為新光銀行保險解約金││ │ │存摺及印章,│ │金融機構:臺灣│ 。 ││ │ │在取款憑條內│ │新光商業銀行帳│2.卷證出處:新光銀行存││ │ │蓋用「陳許素│ │號000000000000│ 摺存款對帳單(見調卷││ │ │女」之印章提│ │0號帳戶 │ 之105 年度他字第1401││ │ │領 │ │ │ 號影卷第7頁)。 │├──┼───────┼──────┼──────┼───────┼───────────┤│ 2 │104 年11月30日│持陳許○○之│4 萬元 │戶名:陳許○○│1.卷證出處:查詢6 個月││ │ │郵局提款卡提│ │金融機構:郵局│ 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 │ │領現金 │ │帳號0000000000│ 見調卷之105 年度他字││ │ │ │ │0000號帳戶 │ 第1401號影卷第5 頁)│├──┼───────┼──────┼──────┤ ├───────────┤│ 3 │104年12月9 日 │持陳許○○之│10 萬元(分2│ │1.卷證出處:查詢6 個月││ │ │郵局提款卡提│次提款6 萬元│ │ 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 │ │領現金 │、4 萬元) │ │ 見調卷之105 年度他字││ │ │ │ │ │ 第1401號影卷第5 頁)│├──┼───────┼──────┼──────┤ ├───────────┤│ 4 │104 年12月31日│持陳許○○之│4 萬元 │ │1.卷證出處:查詢6 個月││ │ │郵局提款卡提│ │ │ 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 │ │領現金 │ │ │ 見調卷之105 年度他字││ │ │ │ │ │ 第1401號影卷第5 頁)││ │ │ │ │ │2.陳許○○已於104 年12││ │ │ │ │ │ 月20日死亡。 │├──┼───────┼──────┼──────┤ ├───────────┤│ 5 │105 年1 月5 日│持陳許○○之│86,000元(分│ │1.卷證出處:查詢6 個月││ │ │郵局提款卡提│2 次提領6 萬│ │ 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 │ │領現金 │元、26,000元│ │ 見調卷之105 年度他字││ │ │ │) │ │ 第1401號影卷第5 頁)│├──┼───────┼──────┼──────┼───────┼───────────┤│ 6 │105 年1 月8 日│持陳許○○之│5 萬元 │戶名:陳許○○│1.卷證出處:新光銀行存││ │ │存摺及印章,│ │金融機構:臺灣│ 摺存款對帳單(見調卷││ │ │在取款憑條內│ │新光商業銀行帳│ 之105 年度他字第1401││ │ │蓋用「陳許素│ │號000000000000│ 號影卷第8 頁)、臺灣││ │ │女」之印章提│ │0 號帳戶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領 │ │ │ 公司業務部106 年9 月││ │ │ │ │ │ 8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 │ │ │ │ │ 00000000號函暨0666-5││ │ │ │ │ │ 0- 000000-0 號帳戶於││ │ │ │ │ │ 105 年1 月8 日之取款││ │ │ │ │ │ 憑條(見調卷之106 年││ │ │ │ │ │ 度交查字第1846號影卷││ │ │ │ │ │ 第79至81頁)。 │├──┼───────┼──────┼──────┼───────┼───────────┤│總計│ │ │2,172,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