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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成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思及其毒品上游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將外出遠行,為恐其日後無法購得毒品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在李宗成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內,同時向「阿堯」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李宗成所涉於105年5月15日從中取出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3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李宗成嗣後逃亡,於107年10月24日遭逮捕另案羈押,迄未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

㈡、因故於105年3月間某日,從「阿堯」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7、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含麻黃等成分之先驅原料、溶劑、化學藥品及供盛裝、加熱、洗滌、過濾、計量之工具等相關物品後,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在其上址租屋處,利用前述原料、溶劑、化學藥品及工具等物,以將含麻黃等成分之先驅原料利用溶劑純化後,再使用化學藥品加熱迴流進行氫化,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

㈢、嗣於105年5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李宗成上址租屋處查獲,並當場在屋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係在李宗成所管領、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查扣)及如附表二所示供李宗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22、3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供認:扣案之海洛因及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跟「阿堯」買來的,液體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製造出來的等語不諱(見核交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訴緝卷一第120至121、345、353至355頁,本院訴緝卷二第5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斯時同居女友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溶劑、化學藥品、工具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等語屬實(見警卷第6、9至10頁,偵3527號卷第19至20頁);此外,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證物清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至50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李宗成製毒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現場暨採證照片18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1份、實驗室證物清單1份、現場平面示意圖2張、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偵3527號卷第33至89頁反面、90頁反面至94頁反面、96頁正反面),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溶劑、化學藥品、工具等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等成分(各該毒品鑑驗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090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嘉縣警鑑字第1050039289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51171號鑑定書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詮昕字第108009號函所檢送報告編號:A0000000~20成分鑑定共20份、報告編號:A0000000~20T純質淨重報告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憑(見偵3527號卷第102、104至10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5頁,本院訴緝卷一第183、199、205至287頁)。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欄雖認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1)所示杯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亦屬本案被告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自己製造出來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結晶,扣案有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就係我向「阿堯」買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自己用水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殘渣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本院訴緝卷一第121、350頁),參酌被告所製成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甚低(微量純度未達1%或僅有16%)、被告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偏高(73‧18%~98%),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明顯與被告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較為相近,被告上開所供尚非虛詞,堪可採信,故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購入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係被告自行製造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毒品,既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且可依施用者之習慣供施用,應認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李宗成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時,固同時因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3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2頁,偵字卷第31頁,本院訴緝卷一第317至318、366頁),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⒉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述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21、344頁),併此敘明。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前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累犯):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上開未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質相似,均係毒品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已對社會產生潛在風險,足徵其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因行

為時間係105年5月15日,已在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須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雖被告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仍不得依此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係心智成熟之人,當知毒品易使施用者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吸後枯癟或猝死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致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斲喪民族生機,危害至深且鉅,竟仍分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犯濫,所為殊屬不該;⒉為供己施用而向「阿堯」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純度甚高,情節嚴重;惟其本身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則數量非鉅、純度甚低,且係未經純化結晶完成之物,亦無證據足認有何交付流通之情形;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係在種植咖啡、未婚、育有1名年幼小孩、在押之前係與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一第35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或容器,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第四級毒品,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溶劑、化學藥品、工具等物,均係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訴緝卷二第350至351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 │├──┼─────┼──┼─────────────────────────┼────┤│ 1 │裝有第一級│6包│因部分之大夾鏈袋內尚有其他小夾鏈袋,經檢驗單位拆封│ 33 ││ │毒品海洛因│ │檢視,實際數量共係13包: │ ││ │碎塊、粉末│ │①送驗碎塊狀檢品9包: │ ││ │之夾鏈袋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 │├──┼─────┼──┤ 70公克(驗餘淨重232‧47公克),純度86‧├────┤│ 2 │裝有第一級│3包│ 22%,純質淨重200‧63公克。 │ 44 ││ │毒品海洛因│ │②送驗粉末檢品4包: │ ││ │碎塊、粉末│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6│ ││ │之夾鏈袋 │ │ 公克(驗餘淨重3‧24公克),純度79‧54%,│ ││ │ │ │ 純質淨重2‧59公克。 │ │├──┼─────┼──┼─────────────────────────┼────┤│ 3 │裝有第二級│1包│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7 ││ │毒品甲基安│ │②驗前淨重約0‧37公克,驗餘淨重約0‧29公克,│ ││ │非他命淡黃│ │ 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 ││ │色晶體之夾│ │ │ ││ │鏈袋 │ │ │ │├──┼─────┼──┼─────────────────────────┼────┤│ 4 │裝有第二級│1包│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9 ││ │毒品甲基安│ │②驗前淨重約0‧09公克,驗餘淨重約0‧01公克,│ ││ │非他命白色│ │ 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 ││ │晶體之夾鏈│ │ │ ││ │袋 │ │ │ │├──┼─────┼──┼─────────────────────────┼────┤│ 5 │裝有第二級│20│警方從其中1包取出部分裝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29-1││ │毒品甲基安│包 │鑑定: │ ││ │非他命白色│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晶體之夾鏈│ │②驗前淨重約17‧83公克,驗餘淨重約17‧70公│ ││ │袋 │ │ 克,純度約96%。 │ ││ │ │ ├─────────────────────────┤ ││ │ │ │本院將所餘20包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不含前│ ││ │ │ │述警方取出另行裝袋部分): │ ││ │ │ │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驗前淨重合計759‧3166公克,驗餘淨重約75│ ││ │ │ │ 9‧2189公克 │ ││ │ │ │③從中隨機擷取部分進行檢測,純度係73‧18%,合│ ││ │ │ │ 計純質淨重為555‧66公克。 │ │├──┼─────┼──┼─────────────────────────┼────┤│ 6 │裝有第二級│3個│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40-1││ │毒品甲基安│ │ 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 ││ │非他命淡黃│ │②驗前淨重約6‧51公克,驗餘淨重約6‧39公克。│ ││ │色晶體之杯│ │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5‧│ ││ │瓶 │ │ 40公克。 │ │├──┼─────┼──┼─────────────────────────┼────┤│ 7 │裝有第二級│1個│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9-1││ │毒品甲基安│ │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非他命褐色│ │ 甲基麻黃、假麻黃等成分。 │ ││ │液體之杯瓶│ │②原始淨重約159‧17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8‧│ ││ │ │ │ 17公克,驗餘約6‧00公克)。 │ ││ │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14‧32公克;│ ││ │ │ │ 甲基麻黃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4‧77公克;假│ ││ │ │ │ 麻黃純度約36%,純質淨重約57‧30公克。 │ │├──┼─────┼──┼─────────────────────────┼────┤│ 8 │裝有第二級│1個│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2││ │毒品甲基安│ │ ,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 ││ │非他命褐色│ │ 黃等成分。 │ ││ │液體之杯瓶│ │②原始淨重約55‧06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5‧5│ ││ │ │ │ 6公克,驗餘約2‧62公克)。 │ ││ │ │ │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6%,純質淨重約8‧80│ ││ │ │ │ 公克;麻黃純度約6%,純質淨重約3‧30公克;│ ││ │ │ │ 假麻黃純度約33%,純質淨重約18‧16公克;│ ││ │ │ │ 氯麻黃純度約4%,純質淨重約公克2‧20公克;│ ││ │ │ │ 氯假麻黃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 │├──┼─────┼──┼─────────────────────────┼────┤│ 9 │裝有第二級│1個│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8-1││ │毒品甲基安│ │ 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及第四級毒品麻黃│ ││ │非他命淡黃│ │ 、假麻黃等成分。 │ ││ │色液體之杯│ │②原始淨重1416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51‧68│ ││ │瓶 │ │ 公克,驗餘淨重約49‧06公克)。 │ ││ │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70‧80公克;│ ││ │ │ │ 假麻黃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28‧32公克。 │ │├──┼─────┼──┼─────────────────────────┼────┤│10│裝在過濾瓶│1瓶│①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甲│17-2││ │下部抽濾瓶│ │ 基麻黃,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等成分。 │ ││ │內之第二級│ │②驗前淨重約1‧90公克,驗餘淨重約0‧25公克。│ ││ │毒品甲基安│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4%,純質淨重約0‧07公克;假│ ││ │非他命黃色│ │ 麻黃純度約4%,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 ││ │液體 │ │ │ │├──┼─────┼──┼─────────────────────────┼────┤│11│裝在過濾瓶│1盒│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17-1││ │上部瓷漏斗│ │②原始淨重117‧72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14‧│ ││ │內之第四級│ │ 38公克,驗餘淨重約14‧32公克)。 │ ││ │毒品白色粉│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88%,純質淨重約103‧59公│ ││ │末 │ │ 克。 │ │├──┼─────┼──┼─────────────────────────┼────┤│12│裝在透明塑│1袋│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18-1││ │膠袋內之第│ │②原始淨重780‧62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24‧│ ││ │四級毒品白│ │ 59公克,驗餘淨重約24‧52公克)。 │ ││ │色晶體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765‧00公│ ││ │ │ │ 克。 │ │├──┼─────┼──┼─────────────────────────┼────┤│13│裝在綠色塑│1盒│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20-1││ │膠盒內之第│ │②原始淨重1038‧27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16│ ││ │四級毒品白│ │ ‧54公克,驗餘淨重約16‧46公克)。 │ ││ │色粉末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76%,純質淨重約789‧08公│ ││ │ │ │ 克。 │ │├──┼─────┼──┼─────────────────────────┼────┤│14│裝在透明塑│1盒│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21-1││ │膠盒內之第│ │ 黃等成分。 │ ││ │四級毒品黃│ │②原始淨重390‧03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13‧│ ││ │色晶體 │ │ 02公克,驗餘淨重約12‧90公克)。 │ ││ │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20%,純質淨重約78公克;假麻│ ││ │ │ │ 黃純度約56%,純質淨重約218‧41公克。 │ │├──┼─────┼──┼─────────────────────────┼────┤│15│警方以乙醇│1瓶│①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成分。 │25-2││ │潤洗濾紙所│ │②無法鑑定純度。 │ ││ │得第四級毒│ │ │ ││ │品淡黃色液│ │ │ ││ │體 │ │ │ │├──┼─────┼──┼─────────────────────────┼────┤│16│裝在塑膠盆│1瓶│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41-1││ │內之第四級│ │ 黃,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等成分。 │ ││ │毒品淡黃色│ │②原始淨重1247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30‧37│ ││ │液體(內有│ │ 公克,驗餘淨重約27‧58公克)。 │ ││ │結晶)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5%,純質淨重約62‧35公克;│ ││ │ │ │ 假麻黃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24‧94公克。 │ │├──┼─────┼──┼─────────────────────────┼────┤│17│裝在塑膠盆│1瓶│①從中取出部分盛裝送檢,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41-2││ │內之第四級│ │②原始淨重130公克(取樣之驗前淨重約18‧96公│ ││ │毒品白色晶│ │ 克,驗餘淨重約18‧81公克)。 │ ││ │體 │ │③測得麻黃純度約71%,純質淨重約92‧30公克│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起訴書附││ │ │ │表編號 │├──┼─────┼──┼────┤│ 1 │馬達 │1臺│ 5 │├──┼─────┼──┼────┤│ 2 │冷氣壓縮機│3臺│ 10 │├──┼─────┼──┼────┤│ 3 │鹽酸 │7瓶│ 11 │├──┼─────┼──┼────┤│ 4 │丙酮 │1桶│ 13 │├──┼─────┼──┼────┤│ 5 │酒精用餘空│5瓶│ 14 ││ │瓶 │ │ │├──┼─────┼──┼────┤│ 6 │鹽酸用餘空│13│ 15 ││ │瓶 │瓶 │ │├──┼─────┼──┼────┤│ 7 │氫氧化鈉 │1袋│ 16 │├──┼─────┼──┼────┤│ 8 │鹽酸 │8瓶│ 22 │├──┼─────┼──┼────┤│ 9 │磅秤 │1臺│ 23 │├──┼─────┼──┼────┤│10│冷氣壓縮機│1臺│ 24 │├──┼─────┼──┼────┤│11│濾紙 │1盒│25-1│├──┼─────┼──┼────┤│12│乙醇 │1瓶│26-1│├──┼─────┼──┼────┤│13│塑膠器皿 │1批│ 27 │├──┼─────┼──┼────┤│14│活性碳 │1袋│ 37 │├──┼─────┼──┼────┤│15│電磁爐 │1臺│ 42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起訴書附││ │ │ │表編號 │├──┼─────┼──┼────┤│ 1 │丙酮空桶 │1個│ 1 │├──┼─────┼──┼────┤│ 2 │乙醚空桶 │2個│ 2 │├──┼─────┼──┼────┤│ 3 │乙醚空桶 │1個│ 3 │├──┼─────┼──┼────┤│ 4 │空氣壓縮機│1臺│ 4 │├──┼─────┼──┼────┤│ 5 │蔗糖 │1包│ 6 │├──┼─────┼──┼────┤│ 6 │吸食器 │1個│ 8 │├──┼─────┼──┼────┤│ 7 │果汁機 │1臺│ 12 │├──┼─────┼──┼────┤│ 8 │用過之空夾│1批│ 30 ││ │鏈袋 │ │ │├──┼─────┼──┼────┤│ 9 │未使用過之│1批│ 31 ││ │夾鏈袋 │ │ │├──┼─────┼──┼────┤│10│小型磅秤 │2臺│ 32 │├──┼─────┼──┼────┤│11│紙鈔現金(│數疊│ 34 ││ │共24萬6│ │ ││ │700元)│ │ │├──┼─────┼──┼────┤│12│手機 │12│ 35 ││ │ │支 │ │├──┼─────┼──┼────┤│13│壓模機器 │1臺│ 36 │├──┼─────┼──┼────┤│14│烤箱 │1臺│ 38 │├──┼─────┼──┼────┤│15│電磁爐 │1臺│ 39 │├──┼─────┼──┼────┤│16│除濕機 │1臺│ 43 │├──┼─────┼──┼────┤│17│筆記型電腦│1臺│ 4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