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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瀆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 施珊珠於92年3 月間,經黃麗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介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立平(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免訴確定)於92年4 月4 日結婚,並於同年7 月28日入境臺灣,惟李立平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登記之暫住地址嘉義市○○路○○○ ○○○○ 號9 樓之1 。

㈡ 大陸地區人民鄭輝國、被告陳友雲於92年間,經黃麗鴻、劉德梁仲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民廖佩嘉、傅惠英(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嗣於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文件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後,再由廖佩嘉、傅惠英分別持向設籍所在之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資以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 廖佩嘉、傅惠英及施珊珠為使鄭輝國、被告陳友雲及李立平得以順利申請來臺或取得延期停留許可,竟分別與黃麗鴻、莊竣智(現已死亡)共同基於對於警察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及延期停留,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書,有未詳實審查及稽核之缺漏,於附表2 、3 所示之簽註或簽發日期前數日,由黃麗鴻或莊竣智親自或以電話連絡方式,將鄭輝國、被告陳友雲及李立平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相關資料,攜往北興派出所或附近,對依據法令從事戶口查察及流動人口登記管理職務等公務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葉清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關於違背職務之偽造文書為金錢期約,而葉清敏明知其非「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保證人設籍地之警勤區警員,又未查證保證人是否居住設籍地、有無履行保證責任能力,且未與保證人謀面,復未查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當事人之暫住情形,竟利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審查疏漏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缺乏稽核等機會,就所收取「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等事項,明知未予查對及詢問保證人,先後在服務之北興派出所內,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簽註:「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意見,復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填載查對情形為:「查符」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或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葉清敏於不實填載完成後之當日或數日後,在莊竣智前於嘉義市○○路○○○ 號3 樓之租屋處附近或嘉義市區某處,對於上揭違背職務之偽造文書行為,以每件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收受黃麗鴻提供或李立平轉交莊竣智或莊竣智交付之現金賄賂。嗣廖佩嘉、李立平及被告陳友雲,將葉清敏不實填載之上揭公文書,連同其他應備文件,自行或託由黃麗鴻交付不知情之嘉義市虹華旅行社業務人員,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文書,轉送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鄭輝國之入出境許可證及鄭輝國、李立平及被告陳友雲之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停留,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或「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鄭輝國、被告陳友雲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以探親為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李立平、被告陳友雲得以延期停留。因認被告陳友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陳友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陳友雲較為有利。

三、又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 起訴法條:被告陳友雲所為,係涉犯: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涉犯交付賄賂罪之部分,應認交付賄款之日即葉清敏不實填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92年9 月15日、92年12月12日;而其所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犯罪日期則為92年11月26日、93年3 月10日。

㈡ 追訴權期間:被告陳友雲所涉犯之上揭罪名,均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被告陳友雲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應一併加計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故追訴期間均為12年6月。

㈢ 檢察官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按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94年1 月28日即以本件被告陳友雲涉犯行賄罪及偽造文書罪為由,簽請分他案辦理(見94年度他字第158 卷第1 頁),故應認檢察官於斯時即開始偵查,而檢察官於95年7 月28日提起公訴,於同日即繫屬本院,被告陳友雲嗣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日為95年8 月21日,故本件檢察官偵查之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計1 年6 月24日。而依上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自94年1 月28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前一日即94年1 月27日起,至95年8 月21日本院發布通緝止,共1 年6月24日,上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故均應予加計。

㈣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⒈交付賄賂罪:92年9 月15日(犯罪時間)+ 12年6 月(追訴

權期間)+ 1 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 0 日( 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本院日) = 106 年10月

8 日;92年12月12日(犯罪時間)+ 12年6 月(追訴權期間)+ 1 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 0日( 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本院日) = 107年1 月5 日。

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92年11月26日(犯罪時間)+1

2 年6 月(追訴權期間)+ 1 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 0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同日本院繫屬日)= 107 年1 月19日;93年3 月10日(犯罪時間)+12年6 月(追訴權期間)+ 1 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 0 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同日本院繫屬日)= 107 年4 月4 日。

五、據此,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10月8 日、107 年1 月

5 日、107 年1 月19日、107 年4 月4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1:假結婚申請來臺之詳細情形┌─┬──────┬──────┬───────┬────────┬────────┐│編│臺灣地區人民│公證結婚日期│在臺結婚登記日│ 大陸地區配偶 │備 註││ ├──────┼──────┼───────┤ 入、出境日期 │ ││號│大陸地區配偶│公證結婚地點│受理戶政事務所│ │ ││ │ │及取得之文件│ │ │ │├─┼──────┼──────┼───────┼────────┼────────┤│1 │廖佩嘉(女)│92年2月27日 │92年3月17日 │入:92年5月22日 │1.「大陸地區人民││ ├──────┼──────┼───────┤出:92年11月21日│ 進入臺灣地區保││ │鄭輝國(男)│福建省福州市│嘉義市東區戶政│ │ 證書 」及「流 ││ │ │公證處,並核│事務所 │ │ 動人口登記聯單││ │ │發(2003)榕│ │ │ 」不實。 ││ │ │公證內民字第│ │ │2.廖佩嘉於92年2 ││ │ │2396號結婚證│ │ │ 月21日,搭乘GE││ │ │明書(經財團│ │ │ 361班機出境, ││ │ │法人海峽交流│ │ │ 與黃麗鴻同一班││ │ │基金會92年3 │ │ │ 次。嗣於同年3 ││ │ │月14日南核字│ │ │ 月3日先入境。 ││ │ │第013214號為│ │ │ 黃麗鴻則於同年││ │ │相符之證明)│ │ │ 3月13日入境。 ││ │ │。 │ │ │3.假結婚報酬7萬 ││ │ │ │ │ │ 元,在大陸地區││ │ │ │ │ │ 時,由黃麗鴻先││ │ │ │ │ │ 付35,000元,返││ │ │ │ │ │ 臺後,再由劉德││ │ │ │ │ │ 梁付35,000元。│├─┼──────┼──────┼───────┼────────┼────────┤│2 │傅惠英(女)│92年7月9日 │92年7月22日 │入:92年9月13日 │1.「流動人口登記││ ├──────┼──────┼───────┤出:93年10月20日│ 聯單」不實。 ││ │陳友雲(男)│福建省福州市│嘉義縣水上鄉戶│ │2.傅惠英於92年6 ││ │ │公證處,並核│政事務所 │ │ 月28日出境,與││ │ │發(2003)榕│ │ │ 黃麗鴻同於92年││ │ │公證內民字第│ │ │ 7月10日入境。 ││ │ │8633號結婚證│ │ │3.假結婚報酬6萬 ││ │ │明書(經財團│ │ │ 元,由劉德梁在││ │ │法人海峽交流│ │ │ 臺先付3萬元, ││ │ │基金會92年7 │ │ │ 返臺後,再由黃││ │ │月18日南核字│ │ │ 麗鴻付3萬元。 ││ │ │第035929號為│ │ │ ││ │ │相符之證明)│ │ │ ││ │ │。 │ │ │ │└─┴──────┴──────┴───────┴────────┴────────┘

附表2:葉清敏不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編│被保人│保證人│ 簽註日期 │轉送入出境管│收賄金額│ 備 註 ││號│姓 名│姓 名│ │理局審核日期│(新臺幣)│ │├─┼───┼───┼──────┼──────┼────┼────────────┤│1 │鄭輝國│廖佩嘉│93年1月19日 │93年1月28日 │5000元 │1.申請案經審核後,於93年││ │ │ │ │ │ │ 4月1日駁回,未予許可。││ │ │ │ │ │ │2.92年2月27日結婚,同年3││ │ │ │ │ │ │ 月17日申請登記。鄭輝國││ │ │ │ │ │ │ 係第2次申請進入臺灣地 ││ │ │ │ │ │ │ 區,前次入境日期為92年││ │ │ │ │ │ │ 5月22日,出境日期為92 ││ │ │ │ │ │ │ 年11月21日。 ││ │ │ │ │ │ │3.廖佩嘉填載之戶籍地址為││ │ │ │ │ │ │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22鄰湖││ │ │ │ │ │ │ 子內360號(係屬嘉義市 ││ │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 │ │ │ │ │ │ 所轄區)。 │└─┴───┴───┴──────┴──────┴────┴────────────┘

附表3:葉清敏不實填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部分┌─┬───┬───┬──────┬──────┬────┬────────────┐│編│當事人│提出人│ 簽發日期 │送入出境管理│收賄金額│ 備 註 ││號│姓 名│姓 名│ │局申請延期日│(新臺幣)│ │├─┼───┼───┼──────┼──────┼────┼────────────┤│1 │鄭輝國│黃麗鴻│92年8月22日 │無 │5000元 │1.鄭輝國於92年5月22日入 ││ │ │或莊竣│ │ │ │ 境,於同年11月21日出境 ││ │ │智 │ │ │ │ 。 ││ │ │ │ │ │ │2.本張「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 │ │ │ │ │ 」之甲聯附於職務移交所││ │ │ │ │ │ │ 製作之「嘉義市警察局第││ │ │ │ │ │ │ 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勤區││ │ │ │ │ │ │ 大陸來臺探親人士專冊」││ │ │ │ │ │ │ 中。 ││ │ │ │ │ │ │3.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暫││ │ │ │ │ │ │ 住地址:嘉義市○○街18││ │ │ │ │ │ │ 0號5樓3,係葉清敏隨意 ││ │ │ │ │ │ │ 填載之址。 │├─┼───┼───┼──────┼──────┼────┼────────────┤│2 │李立平│同上 │92年7月28日 │92年10月20日│每次5000│1.簽發2 張。 ││ │ │ │至92年10月20│ │元,簽發│2.李立平於92年7 月28日入││ │ │ │日之間某日 │ │2張,共 │ 境,因逾期停留,經臺北││ │ │ │ │ │收賄賂1 │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 │ │ │ │萬元。 │ 局在臺北縣三重市查獲,││ │ │ │ │ │ │ 於93年5月18日遣送出境 ││ │ │ │ │ │ │ 。 ││ │ │ │ │ │ │3.有「出境延期申請書」1 ││ │ │ │ │ │ │ 份可稽。 ││ │ │ │ │ │ │ │├─┼───┼───┼──────┼──────┼────┼────────────┤│3 │陳友雲│同上 │92年9 月15日│92年11月26日│同上 │1.簽發2張。 ││ │ │ │ │ │ │2.陳友雲於92年9月13日入 ││ │ │ │92年12月12日│93年3 月10日│ │ 境,因逾期停留,為臺北││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 │ │ │ │ │ 局在臺北市○○○路、汀││ │ │ │ │ │ │ 州路口查獲,於93年10月││ │ │ │ │ │ │ 20日遣送出境。 ││ │ │ │ │ │ │3.有「出境延期申請書」2 ││ │ │ │ │ │ │ 份可稽。 ││ │ │ │ │ │ │4.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暫││ │ │ │ │ │ │ 住地址:嘉義市○○路72││ │ │ │ │ │ │ 4號3樓,係葉清敏隨意填││ │ │ │ │ │ │ 載之址。 │├─┼───┼───┼──────┼──────┼────┼────────────┤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