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隆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隆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黃國良於民國106年12月間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收容人,共同配住在嘉義監獄病舍17房。緣黃國良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5時31分許,在嘉義監獄病舍17房,因不滿陳志隆發出聲響擾其睡眠,乃下床走至陳志隆床前質問,而陳志隆客觀上可預見黃國良所站立之位置後方即係牆壁,如突然出手朝黃國良頭臉部大力揮擊,極可能導致黃國良因身體後仰,頭部撞及牆壁,造成顱腦損傷等不治之死亡結果,竟因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床上從坐姿改成站姿後,突以右手大力揮擊黃國良之頭臉部,使黃國良身體後仰傾倒,頭部直接撞擊後方牆壁倒地不起,而後陳志隆又從床上跳下踢踹黃國良之腹部、腰部、頭部、腳部多下,致黃國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腹部鈍傷、頭皮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嘉義監獄戒護人員發現,將黃國良送醫救治,惟黃國良仍因受有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引起蜘蛛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延至107年1月11日凌晨2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國良之父黃瑞添告訴及嘉義監獄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3、251、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至123、251、331、340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嘉義監獄管理員彭文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相字22號卷第4至6頁)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瑞添(即被害人黃國良之父)於偵訊中指述綦詳(見相字22號卷第52頁);此外,並有嘉義監獄106年12月29日嘉監戒字第10600007520號函1紙暨檢附之嘉義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2紙、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紙、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1紙、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1紙、談話筆錄2份、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6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見他字94號卷第3至17頁,光碟附於同卷尾頁牛皮紙袋內),及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翻拍列印資料12張、本院當庭播放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7年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長庚醫院107年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黃國良戒護外醫明細表1份(見相字22號卷第8至9、11至13、33至4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2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03648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9張、解剖錄影光碟1片(見相字22號卷第87至92頁,光碟附於同卷尾頁牛皮紙袋內),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字22號卷第57至70、93至1
06、10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般人身後緊鄰牆壁,如突遭他人大力揮擊頭臉部,極可能導致該人因此突然一擊而後仰,造成身體要害之頭部撞及牆壁,致生顱腦損傷,進而死亡之危險,此應為普通常識,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出手揮擊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後仰,頭部撞及後方牆壁受傷,並因此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則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依卷附嘉義監獄107年5月2日嘉監衛字第10700022370號函檢送之被告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紀錄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7年5月3日中總嘉企字第1079912466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獨立成冊之病歷資料卷宗),被告過去固經判定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鑑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疑似安非他命精神病。被告雖疑似患有精神科疾病,但被告之認知功能未明顯受損,且被告對於犯行之經過可清楚陳述,並表示知道殺人為重罪,此一案件為意外,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故推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亦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7年6月7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080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參佐被告歷次於106年12月22日案發當天為嘉義監獄科員訪談時、於107年1月11日為檢察官訊問時、於107年1月17日為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於107年1月18日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師門診時,對於本案緣起、行為動機、攻擊過程、事後反應均可逐一交代,對於攻擊事件後果、嚴重性並具相當認識,所陳供詞均無脫離現實之狀況,且核與卷內事證亦相吻合,被告當下之精神狀況顯無妄想之情形。稽上以觀,被告於行為時之違法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有缺陷,其有完全責任能力無疑,是被告於本案中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被害人上前質問其發出聲響擾人睡眠,即率爾出手大力揮擊被害人之頭臉部,雖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欲,惟因被害人後仰傾倒,頭部直接撞擊牆壁,顱腦受損,終造成被害人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致使被害人與被害人家屬從此天人永隔,所為實屬不該;尤有甚者,被告已見被害人倒地不起,不僅未立即通知監所管理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救治,反下床繼續踢踹被害人之腹部、腰部、頭部、腳部,顯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⒉所施傷害手段係以徒手為之,並未刻意持物毆擊被害人;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彌補告訴人因老年喪子所受之打擊、損失(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⒋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傷害、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衣服之工作、已離婚、無小孩、入監前係與前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