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係編號2772號養殖魚塭(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之負責人,申報在該處養殖虱目魚及白蝦。其明知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在前述魚塭新放養之虱目魚,已於104 年12月間收穫,故該魚塭中之虱目魚未因105年1 月22日至25日間之寒流而受損達20% 以上,亦知悉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下稱義竹鄉公所)辦理之105 年1 月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須農漁民申報救助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始予以救助。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 日在「105 年度1 月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漁業)」上,填載前述魚塭內虱目魚受害率為80% 之不實事項,向義竹鄉公所申請現金救助(可請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17元)。嗣經承辦申請案之公務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比對104 年12月11日、28日及105 年
1 月12日之空照圖,發現該魚塭於寒流來襲前已為空池,與乙○○申報災損受害情形不符,因而要求乙○○出具切結書。乙○○遂承前詐欺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至丙○○位於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之住處,以丙○○曾為其翻池為由,要求不知情之丙○○簽立曾於104 年9 月26日將乙○○養殖之虱目魚從前述魚塭翻池至安溪寮段294 地號土地上另一魚塭,並於104 年12月28日再將虱目魚翻池回到原處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再連同乙○○自己出具之切結書,持交義竹鄉公所申請核發前述災害現金救助。最終因承辦公務員查知丙○○所切結之內容為不實,認定前述魚塭受損未達20% ,而不予核發救助金,始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告發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供承:嘉義縣○○鄉○○○段○○○○○ ○號上魚塭,由我負責養殖,魚塭有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於104 年3 月15日放養虱目魚,收穫日期為104 年12月,105 年1 月22日至25日有寒流來襲,我有向義竹鄉公所申請寒害救助,當時虱目魚大部分已經收成,一部分還沒有,寒害當時虱目魚損失未達20% ,義竹鄉公所有通知我未達標準不能補助,我申請複查時有找丙○○填寫切結書,丙○○有幫我將安溪寮段299-2 地號土地的魚塭遷池,池裡有養虱目魚跟烏魚,因為虱目魚數量少,就連同烏魚一起遷移,後來沒有再將魚遷回,我後來沒有領到本案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核與證人丙○○(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證人即義竹鄉公所105 年1 月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承辦人甲○○(見本院卷第105至123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泓碩(見交查卷第253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有被告出具之105 年度1 月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漁業)(見交查卷第195 頁)、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見交查卷第205 頁)、嘉義縣養字第0000000 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暨魚塭用地資料影本(見交查卷第201 、202 頁)、丙○○於105 年4 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交查卷第21
7 頁)、被告於105 年4 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交查卷第
219 頁)、嘉義縣義竹鄉105 年1 月寒害農業天然災害(漁業) 申覆案件審查紀錄表(見交查卷第225 頁)、義竹鄉公所105 年度1 月寒流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審核通知單(見交查卷第227 頁)、104 年12月11日、28日及105 年1 月12日魚塭空照圖(見交查卷第221 、223 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因農業天然災害受損達20% 以上,每公頃是補助115,
000 元,本案被告可申請補助之金額為115,000 元乘以被告申請之面積0.2845公頃等節,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是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32,717元(計算式:115,000 ×0.2845=32717.5 ,小數點以下捨去),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欲詐領之災害救助金額為115,000 元,應屬誤認,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為達領取災害救助金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詐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提出內容不實之文件資料,向承辦公務員申請災害救助,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被告雖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符合政府災害救助之資格,卻提出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申請救助,且於承辦公務員審查過程中,又提出內容不實切結書欲加以欺瞞。其以前述不法手段欲從中牟利,若未經承辦公務員及時審查發現,而誤發救助金,將造成國家財政損失,並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之虞,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取得財物、所生損害小、無不良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並兼職從事養殖漁業,已婚,需與配偶一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屬重度智能障礙之哥哥(見本院卷第80頁審判筆錄、第89至93頁之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
四、被告為詐取財物而向義竹鄉公所提出之前述不實文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業經被告交由義竹鄉公所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用以詐取災害救助金之105 年度1 月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及切結書等文件,均是被告自行或利用丙○○偽造之私文書,其進而持之向義竹鄉公所行使,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或制作自己之文書,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65 號、31年上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前述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度1 月寒流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切結書等文件,其內容均為虛偽,雖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各該文書附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95 、217 、219 頁)。然上開文書分別由被告及丙○○親自簽立,其等皆為有制作權人,是各該文書均屬有制作權人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究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210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述所犯詐欺取財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