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
106 年12月16日13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4、47、48頁),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 至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
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5 號、100 年度朴簡字第2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罰之執行,然迄今猶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情節更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亦足見其毒癮非輕,且無視法律之禁制。再考量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因頸椎開刀復健中而未就業,仰賴家中田產領取休耕補助以維生(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前述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並經被告自陳已滅失(本院卷第48頁),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