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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崇猷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166號、1830號、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崇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附表一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二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崇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蔡崇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

三、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各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至9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卷第436 至437 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蔡琪汕、蔡賢明、楊志遠、莊益盛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偵字第1166號卷第463 至466 頁、289 至292 頁、425 至42

7 頁、459 至460 頁、259 至261 頁、367 至370 頁,本院卷第181 至203 頁、203 至241 頁、260 至319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90 號、聲監續字第464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蔡琪汕、蔡賢明、楊志遠、莊益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5至63頁、102 至105 頁、107至109 頁、110 至113 頁,嘉布警偵字第1070002517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0至107 頁、112 頁、115 至116 頁)。此外,警方於107年1月29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被告居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65頁、70至74頁)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前或辯稱係與各該購毒者合資購毒,亦有偕同各購毒者與藥頭見面一同交易,僅是幫忙代購毒品云云。然合資購買毒品者,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且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而證人蔡琪汕、蔡賢明及楊志遠於審理時均結證否認曾與被告合資購毒,且均稱不曾見過藥頭或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與被告一同向藥頭拿取毒品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93 至198 頁、221至223 頁、262 至264 頁、283 至284 頁)。復核諸卷內各該購毒者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直接聯繫見面,言談中並未提及出資比例、毒品數量、價格等內容或暗語,則被告所辯係合資購毒云云,實不足採信。再者,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臨交貨之際,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而互通有無之情,所在多有,且因毒品交易乃法律所禁止者,故如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而在實務上多見所謂「代為調毒者」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之毒品,然後減少其若干份量後,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其先以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所「委託購買者」,以獲取代買轉手之報酬或利潤,因此雖均以所謂「調毒品」之名詞形容彼此間之轉手交易毒品行為以圖卸責,惟究其行為之實際性質與效果,則與轉賣或販賣以賺取差價之行為並無二致。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即便與各購毒者聯繫收取購毒價金後,始代為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再交付毒品與各該購毒者,然被告坦承有從中拿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之獲利事實(本院卷第437 至44

1 頁),且各該購毒者聯繫、洽談毒品交易相關事宜之對象皆為被告,渠等均需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要足認被告為各該購毒者取得毒品之來源控管者,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得憑己意決定取得之毒品是否交付及其交付之數量(得從中汲取量價差異之利潤),而與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構成要件相符,並與所謂之「合資」購買或「代購」情節有間,亦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無帳冊以供比對,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販毒行為極具風險,被告與證人蔡琪汕、蔡賢明、楊志遠、莊益盛間,均非至親,僅朋友關係,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遭查獲重刑法辦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之理;且被告審理時坦承可自買賣過程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本院卷第437 至441 頁),益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有利可圖。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

二、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卷一第8 至9 頁,偵字第1166號卷第

388 至390 頁,本院卷第436 頁),核與受讓毒品者即證人楊志遠、黃寶山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166號卷第236 至237 頁、261 頁,本院卷第312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490 號、聲監續字第46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楊志遠、黃寶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警卷二第110 頁,偵字第1166號卷第229 頁)。此外,警方於107 年1 月29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被告居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70至74頁)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其各次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楊志遠、黃寶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多達12次,然對象僅侷限4 人,且交易期間集中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間,各次販賣之價金介於500 元至2000元不等,每次均僅從中賺取約100 至

200 元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顯見被告販毒期間所獲取之利益尚屬零星小額,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其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其每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末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陳述,審酌:⑴被告四肢健全,正值盛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未正視販賣毒品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為圖施用毒品之利益而恣意販賣毒品,使毒品流入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有不該;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4 人,次數高達12次;⑶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2 人、次數3 次,侷限友儕之間;⑷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素行不端;⑸被告犯後就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多次審理程序中,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迄至最後審理期日始坦認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⑹被告為新營高工畢業,父親過世,母親罹患肺癌末期,離婚,有3 名子女(分別16歲、20歲、22歲,均就學中),曾從事鐵工及兼職搭蚵棚,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數、次數、金額及轉讓禁藥之人數、次數等情節,分別就被告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另就被告轉讓禁藥3 次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封鎖作用」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供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之沒收,因藥事法無就此為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販賣毒品之所得,亦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附表一各該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附表一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及附表二各該轉讓禁藥犯行聯繫所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0 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1 │蔡琪汕│106年12月23 │嘉義縣布袋鎮│2,0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 │好美里虎尾寮│ │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社區公園 │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四││ │ │ │ │ │四八七0九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 2 │ │106年12月24 │嘉義縣布袋鎮│1,5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 │好美里虎尾寮│ │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入口牌樓下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四││ │ │ │ │ │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3 │蔡賢明│106年11月28 │嘉義縣布袋鎮│5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 │新塭鹽場區 │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四││ │ │ │ │ │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4 │ │106年12月8日│同上 │5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上午 │ │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四││ │ │ │ │ │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5 │ │106年12月27 │嘉義縣布袋鎮│5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 │好美里虎尾寮│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55號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四││ │ │ │ │ │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6 │ │107年1月11日│嘉義縣布袋鎮│1,0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下午 │新塭鹽場區過│ │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去之新店鹽場│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 │ │ │ │ │四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7 │ │107年1月11日│嘉義縣布袋鎮│5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晚上 │好美里虎尾寮│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55號外面車內│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起訴書附表│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一邊號7 誤載│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四││ │ │ │為嘉義縣布袋│ │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鎮新塭鹽場區│ │ ││ │ │ │) │ │ │├──┼───┼──────┼──────┼───────┼─────────────────┤│ 8 │楊志遠│106年12月8日│嘉義縣東石鄉│5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晚上 │掌潭村掌潭9 │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之40號(起訴│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書附表一編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8誤載為網寮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四││ │ │ │村)楊志遠住│ │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處台17線路旁│ │ │├──┼───┼──────┼──────┼───────┼─────────────────┤│ 9 │莊益盛│106年12月8日│嘉義縣布袋鎮│5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下午 │新塭公園 │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四││ │ │ │ │ │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10 │ │106年12月9日│臺南市北門區│1,0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上午 │錦湖里渡仔頭│ │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50號之3莊益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盛居所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 │ │ │ │ │四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11 │ │106年12月15 │同上 │1,0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 │ │ │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 │ │ │ │ │四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 12 │ │106年12月18 │往嘉義縣布袋│1,500元 │蔡崇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日下午 │鎮好美里虎尾│ │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寮路旁車上 │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五四││ │ │ │ │ │四八七0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受讓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 1 │楊志遠│106年12月18 │嘉義縣東石鄉│轉讓甲基安非他 │蔡崇猷轉讓禁藥,累犯,││ │ │日凌晨 │掌潭村掌潭9 │命予楊志遠。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之40號(起訴│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書附表二編號│ │000000000號SI││ │ │ │1誤載為網寮 │ │M 卡壹枚)沒收之。 ││ │ │ │村)楊志遠住│ │ ││ │ │ │處 │ │ │├──┼───┼──────┼──────┼────────┼───────────┤│ 2 │黃寶山│106年12月30 │嘉義縣布袋鎮│轉讓甲基安非他 │蔡崇猷轉讓禁藥,累犯,││ │ │日下午 │新民里黃寶山│命予黃寶山。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住處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枚)沒收之。 │├──┤ ├──────┼──────┼────────┼───────────┤│ 3 │ │107年1月3日 │嘉義縣布袋鎮│轉讓甲基安非他 │蔡崇猷轉讓禁藥,累犯,││ │ │凌晨 │新民里黃寶山│命予黃寶山。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住處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壹枚)沒收之。 │└──┴───┴──────┴──────┴────────┴───────────┘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