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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蓉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67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 號、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秋蓉明知案外人吳○○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竟基於使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按鈴申告,誣指吳○○於105 年4 月間,陸續在嘉義市○○路○ 段附近等處,以不詳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予被告之胞弟黃○○,次數不詳等情。該案嗣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見上開指述內容係憑空捏造,而以106年度偵字第6495號對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二)被告於106年8 月8 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永和街,適告訴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即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背、右肘、右手背、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因駕車逆向行駛,為巡邏中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陳○○發現並予以攔查,始知被告為通緝犯身分,遂將被告帶回嘉義市○○路○○○ 號長榮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陳○○在上址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供被告檢視時,被告明知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攻擊陳○○之頸部及右手等部位,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致陳○○受有右手中指擦傷及右頸部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係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判決(詳下述),本件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訊據被告黃秋蓉對妨害公務之行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吳○○販賣毒品給我弟弟,我完全不曉得有此案件;過失傷害案件如果有的話請原諒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對犯罪事實之描述不但前後矛盾,且有諸多幻想,行為時應不具責任能力等語。經查:

(一)有關誣告罪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申告吳○○於105 年4 月間,在嘉義市○○路○ 段附近等處,陸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胞弟黃○○等內容,該案嗣經新竹地檢署移轉改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59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申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等附卷可佐(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3-4 頁、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495號卷第7 -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申告吳○○販毒給其胞弟黃○○云云,然經調閱被告三親等資料,被告根本無任何兄弟姊妹等情,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第8 頁)。另被告雖於申告時表示吳○○前夫陳○○知悉此事,然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吳○○沒有施用毒品,更沒有在販賣毒品,且被告是獨生女,並無弟弟,被告私下不斷表示要檢舉我和吳○○吸毒,但我們根本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第16頁),足徵被告指訴內容非但無任何佐證,反遭證人陳○○揭穿係屬虛構情節。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前述申告所指,顯為根本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憑空捏造吳○○有販毒之行為,而涉有誣告犯行,至為明確。

(二)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

1.告訴人盧○○與被告在前開路口因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而受有右腰背、右肘、右手背、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足憑(警0000000000卷第14-28 頁),堪信無訛。

2.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雖未到案,但其在車禍後之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我當時駕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到永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就與對向車道告訴人直行而來之機車發生碰撞;發現危險狀況時我沒有反應措施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7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指稱:肇事前我是直行車,當時我旁邊有一部黑色汽車也要直行通過路口,被告為了搶在黑色汽車前先行左轉進入永和街,就加速左轉,結果撞到我的機車等語(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067號卷第28頁)。而細觀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之車頭中間處,確有明顯之刮擦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0000000000卷第23頁),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確係於左轉時正面撞擊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搶先左轉,致撞擊騎乘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此經本院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2-173 頁)。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有關妨害公務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嘉義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第35-37 頁),復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第11-15 頁),是被告所為即已成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五、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一)被告案發時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考(警0000000000卷第7 頁)。參酌被告對吳○○告發販賣毒品一案中,指述內容均為幻想虛構之情節,已如前述;被告於妨害公務案件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復以「我全身是傷」、「我要求支援」、「警察奪命取財製毒」等語回應,明顯答非所問,足見被告確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犯案時行為恐有因精神障礙受影響之可能。

(二)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如下:「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被告妄想症狀明顯,思考內容鬆散,犯行明顯與其精神症狀相關,且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故推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61-169 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綜合考量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論,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診斷經驗所得之結論,故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檢察官雖請求勘驗被告對吳○○申告時之偵訊光碟,因當時被告陳述清楚完整,可證被告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然而,被告申告時之內容,偵訊筆錄已有完整記載,而能知悉被告指訴時之邏輯和思緒,本院囑託醫院鑑定時有將全案卷證一併檢送,此有本院107 年7 月31日嘉院聰刑修107 訴183 字第1070010019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131 頁),堪信醫師已經詳閱上述筆錄,而採為鑑定依據。再者,刑法上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有辨識合法或不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合法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此與被告於犯案當時之意識是否清楚,尚屬二事。因此,即使被告申告時能完整說明犯罪時間、地點,但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確信其所妄想「吳○○販毒給其胞弟黃○○」之情狀為真實,無法控制,方依此一信念提出告訴。故本案自不能僅依被告陳述能力尚可而遽認其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檢察官前揭請求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監護處分: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向醫師表示父親為法官、母親為立委、自己在從事檢調工作,過去曾遭人將血液和茶混合誘其喝下而染上愛滋病,曾至美國治療云云,可見被告妄想情形嚴重,故鑑定意見記載「因被告即使在看守所內有就診精神科並服藥,仍有明顯之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再犯之可能性高,建議可考慮施予監護處分」等語(本院卷169 頁)。另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106 年5 月間再度向警方誣指吳○○在理髮廳內施用毒品並提供給他人云云,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2 年等情,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245-251 頁)。本院綜合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被告事後仍有相同行為,考量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其目前離婚(警0000000000卷第5 頁)、家人狀況不明,顯難期待自行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若未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因此,為使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