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卿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 9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己○○攜帶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張○銓(年籍詳卷),由雲林縣四湖鄉出發,沿台78線快速道路接往國道1 號公路,往南行駛欲下嘉義交流道至嘉義市區,而於同日凌晨 1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55公里處時,因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為國道警察戊○○、丙○○尾隨至國道1 號公路南向256公里處予以攔查,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戊○○自車外看到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有槍管露出至腳踏墊處,因而發現上開改造手槍,經依現行犯逮捕後,旋在甲車前方座位中間之置物盒發現上開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己○○供稱其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並非其真意,辯護人亦以被告之警詢自白存有任意性之疑義,主張應排除證據能力。而被告就此辯稱:在高速公路上被查獲時,我就說對於車上有槍彈不知情,我要拿電話請律師,2 個警察當場都不讓我打電話,後來回斗南分隊,就把我跟張○銓分開,我說我要打電話找律師,但也是這2 個警察不讓我打電話,年紀比較大的警察跟我說槍百分之百是我的,如果我不承認,就要把我收押禁見,要把我辦最嚴重的罪,這是做筆錄前警察私下跟我講的。警詢筆錄做的不是我的意思,後來移到地檢署,警察叫我照警詢時說的跟檢察官講,這樣才會交保,我沒向檢察官說警詢筆錄不是我的意思云云。然查:
1.本案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小隊長戊○○、警員丙○○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256公里處攔查甲車後查獲,關於現場查獲過程,因員警之密錄器未正常運作,故無錄影畫面,但執勤時員警之警車係停在甲車後方且未熄火,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有攝錄員警與被告、少年張○銓之互動畫面,又當時員警亦有錄音,為釐清現場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狀況,針對員警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現場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66至70、317至318頁、卷末密封袋內)進行勘驗:⑴有關行車紀錄器錄影部分,雖有切割成6個錄影檔,但為連續錄影,各段錄影時間均約1分鐘,最先畫面為2 名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尾隨甲車,鳴笛示意甲車靠邊停車,在被告與少年張○銓下車後,2 名員警先與渠等交談,接著應係員警已發現甲車內有違禁物,旋對被告與少年張○銓上銬逮捕,之後雙方仍有繼續談話,整個過程未見有明顯激烈之肢體接觸或衝突,但部分之雙方互動過程,因畫面被站立在最後方之員警所遮擋,致無法辨別,又因錄影距離過遠,且國道上車流及車聲過大,亦無法聽清楚員警與被告、少年張○銓之交談內容;⑵至於現場錄音部分,時間共21分9 秒,錄音開始時大致為員警詢問被告與少年張○銓是否攜帶證件、2人年籍資料及告知有超速情形,約2分30秒時,員警發現槍枝,經上銬逮捕後,自此雙方之對話,除員警通知吊車前來、詢問甲車來源及因聲音吵雜無法聽清楚等部分外,大抵為員警反覆詢問何以甲車內有槍、彈,被告與少年張○銓均陳稱不知情之情形,當中被告並未曾表示希望委任律師卻遭員警拒絕之對話等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37、240至241、393、400至404頁)。除此之外,本院又針對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結果亦顯示員警在製作筆錄前,已對被告進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包括可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員警於告知後確認被告已清楚其三項權利後,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請辯護人到場?」、「有要請律師嗎?」,被告則明確表示「現在不用」,另製作筆錄過程中,亦未聽見員警有以免於羈押向被告換取自白之任何明示或暗示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242至254 頁)。是由上揭勘驗結果以觀,並無如被告所稱無法委任律師,以及擔憂羈押始為自白之情況,核與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尚無二致(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2、323、328頁)。
2.再上開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雖顯示被告在員警發現槍、彈後曾要求稱「手機給我好嗎?」,警員甲(即證人戊○○)回稱「等一下、等一下、你不要再動、我等一下....」,以及警員甲(即證人戊○○)詢問「車上有貴重的東西嗎?」之際,被告答稱「手機」,警員甲則告以「手機幫你拿出來了,你放心,手機以外,有金錢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2、404頁),此部分雖見被告確有詢問其行動電話下落之狀況,但被告由始至終並未有希望撥打電話委任律師之表示,且衡以當時員警已在甲車上查獲槍、彈,被告及少年張○銓雙雙否認涉案,則 2人之行動電話當屬重要證物,當下證人戊○○、丙○○先將行動電話予以扣押,除可防範其等通風報信外,尚可藉由過濾當中之聯繫紀錄究明實情,是證人戊○○未答應被告交還行動電話之要求,自無不當或有何違法之處。實則,根據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即知,員警在現場必得先處理逮捕、搜索、扣押及拖吊甲車之事宜,待現場處理告一段落後,證人戊○○、丙○○欲駕駛警車將被告與少年張○銓載返隊部時,已由證人戊○○對 2人進行得選任辯護人在內之三項權利告知,而被告亦未在受此告知後,表示自己欲委任律師辯護(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從而,被告辯稱在國道現場及回到斗南分隊之隊部後,證人戊○○、丙○○均拒絕讓其撥打電話委任律師云云,顯難遽信。至證人張○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講說他想打電話找律師,在高速公路跟警察局我們都說要打電話,但警察把手機收走,不讓我們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68至
369 頁),亦與實情不盡相符,其所言自在附和被告之說詞,並不足採。
3.另證人戊○○、丙○○既已在被告及少年張○銓所駕乘之甲車內查獲槍、彈,客觀上已屬人贓併獲,縱被告始終否認涉案,其亦有高度犯罪嫌疑,員警大可循序調查後將被告移送偵辦,至多僅會向被告進行勸諭,在事證尚屬充分之情形下,顯無必要告以承認犯罪始可免於羈押之話語,以換取被告之自白。是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除無從證明屬實外,於情理亦有不合。反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高速公路或回到隊部時,我沒有向他們說不承認的話都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我是跟被告說坦承對他有好處,要交代清楚,要釐清清楚,不要推卸責任。我說要坦承,槍在你們車上,如果知道槍是誰的,或者是你們 2人一起持有的,就要坦承,我沒說要羈押禁見,我們也沒這種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08、311至312頁),毋寧較貼近本案之實際情況。
4.又被告經證人戊○○、丙○○帶返隊部後,在尚未製作警詢筆錄,先行就案情詢問溝通下,被告便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取得,此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是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針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況且,由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可知,當詢問之警員欲確認槍枝係在甲車之車內何處查獲時,與被告之問答過程為「警員:右前乘客座位下....被告:裡面。警員:的腳踏板上....等我一下,放在座位下而已....被告:沒有啦,我放在椅子裡面。警員:椅子底下而已啦。被告:就裡面阿。警員:裡面就是椅子下而已阿,不然從外面怎麼....沒有彎下去看怎麼看得到。丟在外面就看到啦。被告:彎下去看呢?警員:沒有啦。被告:開車晃晃晃、彈出來的。警員:剛好你椅子這樣,它剛好放在下面這裡而已。從外面看就看到了。被告:因為我是放在裡面。警員:剛好在椅子底下裡面,從門這邊稍微斜斜的就看到了。可能你開130 踩煞車東西會跑出來。我跟你說,我們看到時就是在那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足徵被告對於詢問之警員所認定之槍枝發現位置存有歧見,堅稱自己原係將槍枝放置在甲車右前乘客座位之下方空間,而非腳踏板處,詢問之警員並據此與被告討論可能係因被告超速行駛被攔查後踩煞車之故,槍枝始向前移動至腳踏板處,則被告若事前對於甲車內放有槍、彈絲毫不知,警詢筆錄之自白亦非其真意,被告豈會對槍枝之原放置處如此在意?由被告此部分舉止更證其警詢時之自白確出於任意性無訛。
(三)另被告就其因超速為警攔查後之現場狀況陳稱:警察在我同意後檢查甲車,可能看到違禁品,在前面的警察陳小隊長就突然把車門關起來,然後側身拔警槍,用台語跟我說:「你還跑,你如果再跑我就給你開下去」,之後我跟張○銓才被上銬及綁束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證人張○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當時有說如果我們再跑,就要開槍,警察把槍放在我頭部附近,指著我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然查:
1.經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當時證人戊○○打開甲車右前乘客座車門後,係轉身向被告說話,未幾,只見被告及少年張○銓均蹲下,證人戊○○站至被告及張○銓面前,證人丙○○則低身似有對被告及張○銓上銬之動作等情,此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整個逮捕過程未見雙方有激烈之肢體接觸或衝突,而由畫面中亦無法辨別證人戊○○在此過程中有無拔槍或如何用槍之情形。
2.再經勘驗證人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顯示當下應係證人戊○○已由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發現本案之改造手槍,是以證人戊○○(警員甲)當時立即向被告及少年張○銓喊稱:「蹲著說、蹲著說、蹲著說」、「不要動喔!動我就開槍喔!都拷起來!動我就開槍喔!不要說話!這什麼東西!誰的?」等語,有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401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高速公路上我是叫被告及張○銓不要跑,沒有跟他們說再動就要開槍打死他們,也沒拿槍抵住被告的頭部,我們是很溫和地逮捕,被告也很配合。而我們因為查獲違禁物,我就把警槍拿出來警戒,只要查到槍械,我一定會拿槍出來,但我沒有拿槍對著被告的頭,拔警槍的過程,我會關自己警槍的保險,但我會拉槍機讓被告知道我有預防,不要輕舉妄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311、318頁),足徵證人戊○○當下雖有向被告及張○銓為前開告誡,惟用語上並無「開槍打死」之強烈字眼,而因甲車內既經查獲槍枝,證人戊○○合理懷疑2人身上可能另藏有槍枝或違禁物,而對2人作出前開告誡,處置上並無不當之處。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對被告及少年張○銓上銬逮捕之過程尚屬平和,證人戊○○使用警槍警戒之過程,依常情而言,並無必要將警槍指向 2人之頭部附近,是本院認證人張○銓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3.從而,關於員警用槍時機及對被告上銬逮捕之過程,程序上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自難執此為由,主張已造成其後續在供述案情時存有心理壓力。
(四)至本院勘驗證人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後,雖顯示被告及少年張○銓在國道現場時,俱稱不知情甲車上放置槍、彈一事時,過程中證人戊○○(警員甲)、丙○○(警員乙)數次對 2人陳稱:「最好都不知道,放在下面會不知道?己○○你都不知道?」、「好、好、最好。放在那裡你不知道?直接椅子下就看到了,車子外面就看到了,你不知道?你坐在裡面你不知道?」、「最好都不知道啦!」、「最好都不知道!第一次遇到這樣,槍在你下面你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辯護人亦質疑員警之口氣過於嚴厲。惟證人戊○○、丙○○縱於現場時曾以上開言語反駁被告,亦不能憑此即推論被告所述證人戊○○、丙○○不讓其委任律師、以羈押迫使其認罪之說法確為真實。由現場查獲狀況觀之,本案槍、彈係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內起獲,證人戊○○、丙○○顯係認被告就甲車內放有槍、彈一事辯稱不知情之說法,實悖於常情,而有前開高聲質疑被告說詞之情況,然實際上並未有進一步刁難被告或強使其必須承認之言行,此部分尚無不正方法訊問之狀況,自不能以此主張被告後續之自白出於非任意性。
(五)末者,被告雖以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為據,陳稱其警詢時所述取得本案槍、彈之時、地,及所述之購買來源「香腸」等情節並非真實,係警察要求其自行編造,欲藉此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然查,關於被告係於何時、地,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之情節,本院認定與公訴人認定雖有不同(詳下述),但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彈犯行,犯罪時間起點本即自其取得槍、彈開始,其針對取得來源所為供詞,與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自白,實屬二事。本院認為,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人不願就其取得來源委實交代,乃常見之事,是否願配合檢警供出槍、彈來源,涉及行為人於查獲後究竟出於為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抑或懼怕報復、牽連他人之內心動機。是以,就來源部分未告以實情,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據此為由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要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之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辯以上揭情詞,但不為本院所採信,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無誤,其後續於偵查時之自白,即不存在非任意性繼續效力之問題,一併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236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瑕疵之情事,是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12分許,其駕駛甲車搭載少年張○銓,因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在國道 1號公路南向256公里處為警所攔查後,又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由證人戊○○、丙○○在甲車內發現上開槍、彈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車上的槍彈不是我的,甲車是我第一次開,是張○銓要去麥寮找朋友,拿甲車的鑰匙給我開,我也不知道車上有槍彈,所以才停下來,如果知道車上有槍彈,超速被攔查我一定跑掉。事後我問張○銓跟張○銓的父親乙○○,他們說甲車之前是乙○○的哥哥在開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國道警察戊○○、丙○○於106年8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被告駕駛之甲車內查獲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於查獲前即開始持有,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甲車是我買來的權利車,行照上登記的車主我不認識,車子平時都我在使用,車內違禁物(即本案槍、彈)是我的,我是買來要觀賞用,張○銓不知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至6頁),復於偵查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銓於警詢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 9頁,本院卷一第304至
307 頁),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職務報告書 1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張及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5、24至32、37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73頁),暨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8顆(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 1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本案查獲所扣押之槍枝1枝、子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6007979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34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包含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為具殺傷力之槍、彈,殆無疑義。
(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查獲時所駕駛之甲車為其購買之權利車,其並不認識甲車行照上登記之車主庚○○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3 頁)。再被告於國道查獲現場時,證人戊○○、丙○○雖曾問及甲車來源,惟被告當時僅推稱係向友人借用,並未清楚交代詳情,嗣證人戊○○、丙○○質疑是否租借而來,被告亦無明確答覆等情,有證人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4頁)。又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結果,針對甲車之來源與使用狀況方面,詢問之警員與被告間之問答詳細情況為:「警員:APF-9203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那台車是誰的?被告:我也不清楚,我跟別人租的。警員:你跟別人租的喔?被告:嗯。警員:你跟誰租的?被告:什麼人他也沒有....他租我權利....警員:什麼人你要說?被告:我只知道綽號。警員:為何他要租你?被告:他賣我權利車。警員:那台車就賣你。被告:是。警員:賣你登記誰的名字?庚○○是你朋友的名字嗎?被告:我不認識他,真的不認識。警員:那他為何要讓你開這台車?被告:我認為他可能欠人家錢,車子抵押給別人,然後別人把權利賣給我。警員:權利賣你,這樣車子就算你的了?被告:對。警員:車子算你的,你怎麼還沒過戶?被告:我也不知道,他說沒過戶沒關係。警員:所以現在車主算是你?被告:對。車子需要留著嗎?警員:沒有,不會扣你的車。被告:喔。警員:所以現在車主算是你,你買權利車?被告:對。警員:行照上登記庚○○你認識嗎?被告:我不認識。警員:那台車平常都是誰在使用?被告:我也沒開幾次。警員:移轉給你後都是你在使用?被告:對。也沒有。我大部分是停著。警員:只有你用?你買來後只有你在使用?被告: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由上可知,被告在查獲現場時對於甲車來源語多保留,且在場者無人提及甲車為權利車,抑或甲車登記之車主為庚○○等情形,反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不但主動道出甲車為其向他人購買之權利車,以及讓與甲車者並非車主庚○○,甚至向詢問之警員解釋甲車何以為權利車之背後原因,最終亦不諱言甲車購買後皆由其使用等情。惟車輛成為權利車之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既辯稱係偶然狀況下第一次駕駛甲車,又豈會對甲車為權利車及其背後原因如此熟稔?參以司法警察依其權限所能查詢之車籍狀況,至多為車主及車輛之基本資料,以及是否為失竊車等事項,無法查詢是否為權利車,而本案在現場時,證人戊○○、丙○○有查詢甲車車籍所有人與被告不符,然並非失竊車,甲車為權利車一事係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自行提及等節,為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15 、
320、327、330 頁),並審諸權利車本身並無法就車籍過戶,車輛是否為權利車通常存在於私人間約定,無從經由監理機關之登記得知,在在顯示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甲車為其購買之權利車一事,當為其自行供出,且為實情無訛。因此,被告辯稱甲車非其所有,係其第一次駕駛云云,洵難採信,而其改口否認犯行後,針對何以知悉甲車來源一事尚辯稱:甲車是權利車一事是警察做筆錄前跟我講的,做筆錄前叫我講車子是我買的,這樣講比較簡單云云,同無可採。
2.再者,甲車係000年7月13日過戶至目前車籍資料所示車主庚○○之名下,然車主庚○○於105年9月29日因向位於桃園之星展當舖借款,並以甲車典當,雙方約定流當日期為106年1月5日,因車主庚○○屆期無法清償,於106年2 月17日,即按雙方先前約定,上開借款 5萬元充當已支付權利金,庚○○同意將甲車使用權讓渡予江俊賢,旋於106年2月22日,由江俊賢以權利金 6萬元再將甲車使用權讓渡予丁○○,嗣車主庚○○於106年8月23日因清償借款債務,始取得以上資料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7年3月21日竹監桃站字第1070047623號函暨所附甲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70055833號函暨所附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車主庚○○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星展當舖文件、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權利車讓渡合約書3紙、清償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102、104至107、148至160 頁),堪認甲車於本案查獲時,確為車主庚○○前因借貸質當關係而為當舖讓渡予第三人之權利車,且與被告警詢時所供之權利車背後原因大致相符。
3.又依車主庚○○提供之讓渡資料顯示,最末手之受讓人為丁○○,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丁○○到庭作證,其雖證稱略以:甲車是我於106年2月在桃園跟一間當舖買的,老闆叫江先生,因為聽人家說權利車不好,隨時會被拖走,而我當時在桃園做消防,認識甲○○,於106年5、6 月時就賣給甲○○,賣了3萬元,甲○○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7頁),另少年張○銓之伯父姓名為甲○○,住在桃園一情,已據證人張○銓及其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證人丁○○所述之甲車讓渡情節,固與被告辯解似無不合,惟證人丁○○之證言內容,至多僅可證明甲車於106年5、6 月間讓渡至甲○○名下,其後,甲○○有無再次讓渡,或借用他人,以及如何使用等情形,證人丁○○並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而因被告對於甲車為權利車,及成為權利車之背後原因均知之甚稔,可見被告於查獲當時應係甲車之實際管領人,而非僅為偶發性駕駛,否則將甲車交予被告使用之前手,殊無必要將甲車之權利狀態詳為告知。準此,甲車之使用權曾由證人丁○○讓渡予甲○○一事縱使為真,惟事後必定係甲○○或另有其人,再將甲車以讓渡或借用之方式交予被告,由被告為經常性、密切性之使用,從而證人丁○○之證詞,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證人乙○○、張○銓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後,雖均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詞,渠等證詞指向:甲車為證人乙○○胞兄(亦為證人張○銓伯父)甲○○購買之權利車,被告於本案查獲日前一晚,係為搭載證人張○銓前往雲林,始由證人張○銓拿取甲車鑰匙交由被告駕駛甲車,被告係第一次駕駛甲車等情,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6年 6、7月左右來我這邊學習做藝品,住在我隔壁。我哥哥叫甲○○,甲○○有2台車,其中1台是權利車,甲○○後來身體不好,從桃園回來嘉義,才開這台權利車回來,之前該權利車都是甲○○在使用,甲○○約106年6月時才回來療養,住院後,該台權利車都是停我家地下室,鑰匙放在我家。被告的車子是白色TOYOTA的,平常是停在我住家附近的堤防邊,106年8 月5日那天,被告車子輪胎破掉,被告要載張○銓一起去雲林,才開甲○○那台權利車出去,是張○銓自己去拿這台車的鑰匙給被告開,被告之前不曾開這台權利車。在這台權利車上查到的槍彈跟我還有我兒子張○銓無關,我是後來才知道,甲○○在106年 8月1日去世了,所以我不知道跟甲○○有沒有關係。權利車的事是106年6月甲○○這次來嘉義才跟我講的,還要我不要隨便開,我應該沒向張○銓說那台車是甲○○的,也沒跟張○銓講那台車的事,當時張○銓還不會開車,但張○銓應該知道,因為我有帶張○銓去看過甲○○,甲○○有說那台是權利車,不要亂開。我沒跟被告說過這台權利車的事,但因被告有在我家這邊出入,他知道APF-9203號自小客車是甲○○的車這件事,我有跟他說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63頁)。
2.證人張○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父親乙○○的朋友,106年8月5日、6日我有拜託被告載我出門,原來要開被告的車出去,被告的車是黑色的,我不知道廠牌,但啟動時被告的車輪胎破掉,我就去拿我伯父車子的鑰匙,請被告載我去。這台車子我伯父都開去北部,他住院後才來嘉義,都把車子停在地下室,我伯父有說這台車不要常開,但沒有說為什麼。我伯父把這台權利車開下來嘉義後,就一直放在我家地下室,我沒有跟被告講過這台車是誰的,當天拿要鑰匙給被告時,被告有問我,我有跟他說是我伯父的車,但之前沒跟被告講過,也沒跟被告講過APF-9203號這台車是權利車。
我曾經跟我父親還有被告一起去醫院看我伯父,我伯父有說APF-9203號自小客車是權利車不要常開,是我伯父當面對我父親還有被告說的,被告知道該台車是權利車。當天因為沒車可以開了,只好開這台車去。我不會把我家的車跟被告的車搞混,我家的 2台車是賓士黑色跟TOYOTA白色的,被告的車是黑色的,我伯父的權利車是銀色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92頁)。
3.就查獲日前一晚為何駕駛甲車外出,以及如何得知甲車為權利車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證人乙○○、張○銓所為證詞卻表示稱:案發時我有1 台白色TOYOTA的,當時放在彰化,要給家人使用,我沒開到嘉義來,證人乙○○講的輪胎破了的白色TOYOTA是他的車,不是我那台。我到嘉義後是開證人張○銓母親張瓊月的車,也是白色TOYOTA的,是這台輪胎破掉,我沒有黑色的車,且證人張○銓有約我去看他伯父,我說醫院我不太想去,所以我沒去,是證人張○銓記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3、393頁)。
4.互核證人乙○○、張○銓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可知,相互間存有明顯歧異。首先,被告於106年8月 5日晚間原欲駕駛並搭載證人張○銓前往雲林之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所有,顏色為何,三人間所述已互有出入。其次,依證人乙○○、張○銓所言,2 人均未曾向被告表示過甲車為權利車一事,則被告應係自甲○○口中聽聞為是,惟對於被告是否有一同前往醫院探望甲○○,始在甲○○陳述下得知,證人乙○○、張○銓所述亦非合致,遑論被告自稱其並未至醫院探望過甲○○。況被告供稱:甲車是警察測速照到,就跟我說這台是權利車,我是從警察那邊聽來的,乙○○、張○銓及甲○○都沒跟我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亦與證人乙○○、張○銓所證情況迥異。
5.甚且,由證人張○銓上開證言足以推認其於本案查獲時應已知情甲車為甲○○購買之權利車,且證人乙○○亦知此事。但經勘驗證人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後,當時在場之證人張○銓對此卻隻字未提,迨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張○銓亦證稱:我不知道甲車是誰所有,也不知道平時誰在使用云云(見警卷第 8頁),而證人乙○○更在證人張○銓製作警詢筆錄時陪同在旁,何以當下2 人對於甲車之來源及使用狀況均未見說明,反而在本院審理時卻能娓娓道來?依上各情,足徵證人乙○○、張○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屬迴護被告之詞,真實性存疑,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五)另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槍、彈係被告於106年5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八掌溪堤防旁,以新臺幣 2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根據(見警卷第4頁)。惟觀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5月份之通聯情形,依基地台位置資料顯示,被告之生活重心應在其戶籍地所轄之彰化縣溪湖鎮,若僅就106年5月下旬此段期間觀察,顯示被告於106年5月20、21日曾前往台東縣卑南鄉,然於同年月22日上午5 時33分許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隨後,又於106年5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本次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29分許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嗣後,至106年5月31日為止,除106年5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基地台位置曾短暫出現在雲林縣西螺鎮外,均位在彰化縣境內,另被告於106年5月下旬幾近每日均有通聯,其雖非時刻使用行動電話通聯,但次數尚屬密集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法大字第107010930號書函所附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袋內),是被告於106年5月下旬,其主要活動區域仍在彰化縣,縱曾至外縣市,亦非嘉義縣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供稱其於106年5月底,因在嘉義市八掌溪堤防旁運動,認識綽號「香腸」之男子,雙方約定2 日後在同一地點,由被告向「香腸」購買本案槍、彈云云,核與上開通聯紀錄所呈之客觀狀況不符,是被告就槍、彈來源之供詞,應非實情(惟本院認為,是否供出槍、彈上手,為被告動機考量之問題,與其就持有槍、彈一事之自白並無必然關係,詳參前述),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犯罪,當無期待被告如實供出之可能,則有關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之部分,公訴意旨之認定與卷內事證難謂相符,爰將此部分事實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之查獲,係員警在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腳踏墊處發現改造手槍1枝,並認該手槍含彈匣1個,彈匣內裝有8 顆子彈等情。然有關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為證人戊○○自車外看到甲車右前乘客座下方有槍管露出至腳踏墊處,因而發現改造手槍,經依現行犯逮捕後,旋在甲車前方座位中間之置物盒發現子彈,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 306、311至314、316至317頁),再依本院勘驗前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顯示錄音時間約 2分30秒時,證人戊○○(警員甲)向被告及少年張○銓喊稱:「蹲著說、蹲著說、蹲著說」、「不要動喔!動我就開槍喔!都拷起來!動我就開槍喔!不要說話!這什麼東西?誰的?」等語時,顯係已發現槍枝,再於錄音時間約3 分33秒時,證人戊○○(警員甲)陳稱:「子彈在這裡,還是制式的」,嗣於錄音時間4分2秒至4 分17秒,則疑似有清槍、拉滑套之聲音等節,有前開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應可還原現場之查獲過程,實際上確為先發現槍枝,間隔約1 分鐘發現子彈,再過約30秒,員警始針對查獲之槍枝進行清槍之動作,換言之,倘子彈係裝於彈匣內,應會在清槍後始發現子彈,故證人戊○○所證情節應足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未合,但既無礙本案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翻異其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改口否認犯罪,且執前詞置辯,本院認為屬其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06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8顆之行為,應各成立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開槍、彈,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以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應嚴加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復試圖將罪責推諉予已往生之人,未見悔意,衡以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尚未持以從事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務農、收入不穩定、有時虧錢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 8顆,經送鑑定後,分就制式子彈採樣試射,及非制式子彈予以試射,皆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載,其中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尚餘5 顆,與上開改造手槍俱屬管制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試射完畢之子彈 3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