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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具 保 人 羅振堂被 告 王振宇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因被告逃匿,其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振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振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由具保人羅振堂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逃匿之事實,而本院前已於107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具保人羅振堂督促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前到院開庭,逾期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及居所地為送達,具保人於107年3月21日已收受,惟因被告仍未到案,乃故本院應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嘉院聰刑忠107訴118字第1070003534號函、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00655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