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滄淇
王敏苓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滄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敏苓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檢舉書上偽造之「邵廣積」署押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滄淇、王敏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其等2 人向鄧惠文承租之嘉義市○區○○路○○○ 號2 樓房屋,因與鄧惠文發生租屋糾紛,竟共同意圖使鄧惠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中旬某時,在上開租屋處,由陳滄淇指示王敏苓撰寫含有「嘉義市○○路○○○號一樓屋主鄧惠文與趙姓女子共同經營沉香、水晶、珊瑚玉之玉品店,其商品來源涉及走私漏稅高達千萬元以上之漏稅額. . . 」等不實內容之檢舉書,並冒用其樓上鄰居邵琦積之名義,於該檢舉書文末署名「舉發人邵廣積」,及於信封上填載寄件人之地址為「嘉義市○○路○○○ 號」(即邵琦積之居所地址)、收件人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收件人地址為「嘉義市○○路○○○ 號」(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地址)後,旋由陳滄淇、王敏苓一起持往嘉義玉山郵局寄出,並於同年月17日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收受該檢舉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名誣告鄧惠文,並足生損害於邵琦積本人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敏苓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06 年11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發現陳滄淇因另案遭通緝,經陳滄淇同意而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查獲尚未寄出之署名「邵廣積」之檢舉信6 張、署名「張景福」之檢舉信2 張及查詢警政司法機關電話地址紀錄紙1 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惠文、邵琦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滄淇、王敏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王敏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他字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3、84頁),核與告訴人鄧惠文、邵琦積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及證人陳文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4 、16-
18、20-22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1 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61806411號函附上開檢舉書、信封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45 頁),另有署名「邵廣積」之檢舉信6 張、署名「張景福」之檢舉信2 張、查詢警政司法機關電話地址紀錄紙1 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滄淇、王敏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2 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 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此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
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至於扣案之署名「邵廣積」之檢舉信6 張及署名「張景福」之檢舉信2 張部分,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參照)。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性,故偽造文書仍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始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若無足生損害之虞者,難認有損該文書公共信用性,即不得以偽造文書相繩。經查,上開檢舉信8 張尚未寄出,即為警在被告陳滄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該等檢舉信僅具偽造之形式,他人尚無從接觸,實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被冒用名義人之虞,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查被告
2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認罪,是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鄧惠文前有房屋租賃糾紛,不思以理性或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誣告告訴人鄧惠文、邵琦積,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參以被告2 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稽以被告2 人之分工狀態,被告陳滄淇為主要角色,被告王敏苓則依被告陳滄淇指使行事,及其等因房租糾紛而產生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誣指告訴人之手段,被告陳滄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無業,已婚,然與妻子分居,入監前與被告王敏苓同住;被告王敏苓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時無業,現偶擔任臨時工,現在一個人居住生活,暨衡酌被告陳滄淇素行不良,被告王敏苓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等2 人之犯後態度,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院宣告之主刑分別為被告陳滄淇有期徒刑4 月、被告王敏苓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 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參、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檢舉書上「邵廣積」署押1 枚(署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以行使,業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172 條、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