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淑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五九六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呂淑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後方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15分許,經警持刑事傳票通知呂淑寧到案,並得呂淑寧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鄰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 時11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呂淑寧到案,並在呂淑寧隨身手提包內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另得呂淑寧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所轄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1 包、吸食器1 組及磅秤1 臺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時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105 號卷第159 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該次亦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及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且以98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 名子女(1 名大學畢業,1 名國中2 年級),父親過世,母親尚在,前曾在菜市場擺攤賣蚵仔、海產,係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596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屬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105 號卷第

174 至175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據被告自稱係供其日常使用,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