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蓉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秋蓉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秋蓉意圖使吳靜玟受刑事處分,明知吳靜玟並無施用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卻於民國106年5月10日21時39分16秒至40分20秒,以其承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誣指吳靜玟在嘉義市○○路○段○○○號經營之「吻玟理髮廳」內,施用毒品且提供毒品予店內人員施用云云,而向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負調查犯罪權責之警察誣告。為警於106年5月11日18時35分許,於上址,經吳靜玟同意受搜索,然並無查獲任何犯罪事證。
二、案經吳靜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秋蓉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撥打110報案電話,指稱告訴人吳靜玟於「吻玟理髮廳」內,施用毒品且提供毒品予店內人員施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謊報,「吻玟理髮廳」內確實有人施用毒品,因為告訴人形跡可疑始報案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因遭告訴人唆使,故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誤認或懷疑,而為上開申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0日21時39分16秒至40分20秒,以其承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指稱告訴人於「吻玟理髮廳」內,施用毒品且提供毒品予店內人員施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至5頁,核交卷第8至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年8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警卷第23、25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又員警接獲報案後,至「吻玟理髮廳」查訪,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對「吻玟理髮廳」進行搜索,然未扣得任何犯罪所用之物等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存卷可參(參警卷第16至22頁),足見被告上開指稱並非真實。
(二)告訴人與第三人陳俊吉原係夫妻關係,嗣陳俊吉與被告交往,告訴人亦與陳俊吉離婚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中證述:伊與陳俊吉結婚,之後陳俊吉與被告交往,被告即開始處處針對伊等語(參警卷第1至5頁,核交卷第8至9頁);而被告自承:伊與陳俊吉交往,陳俊吉與告訴人沒有結婚,只是兄妹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吉間因男女交往關係,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又被告自承:伊僅係懷疑告訴人形跡可疑,並未看過告訴人或店內員工施用毒品即報案,伊希望警察可以常去臨檢,店內的員工才不會施用毒品或做色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事證合理懷疑告訴人施用或轉讓毒品,僅憑其自身懷疑告訴人形跡可疑,即報警稱告訴人有上開違法情節;又被告報警以期員警能常至店內臨檢,顯有使告訴人陷於麻煩之意,被告係故意針對告訴人而為上開行為甚明。綜上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施用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向員警誣告。被告空言辯稱「吻玟理髮廳」確實有人施用毒品云云,應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因曾經遭告訴人唆使,因此知道告訴人有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云云,然告訴人未曾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另經員警至「吻玟理髮廳」搜索亦未搜得任何與毒品相關之物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曾遭告訴人唆使之事證,被告上開抗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9月25日中總嘉精字第1020012921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考(參核交卷第35至41頁),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然本案係因被告對於與其有情感糾葛之特定人即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可知被告仍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且於本院開庭時,被告對於本案事發經過均能切合問題回答,對於細節亦能詳實交代,爰不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一己之兒女私情,即虛捏告訴人有施用或轉讓毒品之情節而打 110報案,,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致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更令告訴人受有精神壓力,其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罹患精神分裂症;4.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前夫監護。平常從事美容業。父母均健在,住在臺中,目前沒有與父母同住,父母有在工作,是自耕農,沒有兄弟姊妹,每月會固定給父母錢。名下無房子或土地,亦無存款等(參本院卷二第1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有第19條第 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又被告同意施以監護(參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一再針對告訴人提出檢舉之犯罪情節等情,為預防被告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再犯罪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