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雪鳳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雪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羅雪鳳與阮如萍(原名「阮如月」,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改名,以下仍以「阮如萍」稱之)為朋友。阮如萍於101年6月25日參加羅雪鳳召集之合會,並於101年7月25日得標,阮如萍便於得標日在票據號碼CH431694號本票上親簽自己之姓名及捺指印,阮如萍就該合會後續應繳納之會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則委由羅雪鳳代為填寫(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1年7月25日」),該合會於103年1月25日結束。然因阮如萍於105年4月起開始積欠羅雪鳳召集之其他數門合會之會款共數拾萬元,且避不見面,羅雪鳳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羅雪鳳經營位在嘉義縣○○鎮○○路○○○號之麵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顧客在上開本票之金額欄上填寫「參拾萬元整」,表示上開本票為阮如萍向其詐欺取財之刑事證據,再於105年11月1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阮如萍於105年間向其詐欺取財之告訴,並同時將上開本票提出供同署檢察事務官調查而使用之。
二、案經阮如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雪鳳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己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麵店內,委請顧客在上開本票之金額欄上填寫「參拾萬元整」,再於105年11月1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阮如萍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時,將上開本票提出由同署檢察事務官調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阮如萍於105年4月間起,真的有欠我合會會款,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無犯罪之故意,且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無效之本票,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前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麵店內,委請不知情之已成年顧客在上開本票之金額欄上填寫「參拾萬元整」,嗣於105年11月1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阮如萍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時,將上開本票提出讓同署檢察事務官調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105年11月14日之調查筆錄、上開本票影本(上開本票原本經同署檢察事務官影印後已發還被告)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自己約於104年間,因向被告借款10萬元,故簽發上開本票作擔保,上開本票並非合會會款之擔保票,且自己僅在上開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未曾在上開本票上書寫發票年、月、日等情。但上情始終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本票之發票日「101年7月25日」,為告訴人在當日得標時所親填等語。而本院委請專人翻譯告訴人與被告在電話中對話之側錄內容檔案,其二人對話中,被告亦否認自己曾借款與告訴人10萬元,故而告訴人指訴之情,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合會名冊,合會日期為101年6月25日,告訴人之得標日為101年7月25日,有合會名冊在卷可考,故告訴人之得標日101年7月25日,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101年7月25日相符,顯見被告所稱之情節,應屬真正。況被告倘於105年間真要偽填上開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何要倒填日期為101年7月25日?卻在向同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時,指訴告訴人是在105年間對己詐欺取財,而使自己之指訴內容陷於矛盾?從而被告之陳述應較可信而為真實。
(三)另告訴人稱自己未曾在上開本票上書寫發票年、月、日,而被告則稱上開本票之發票日「101年7月25日」為告訴人所親填。二人說法雖有不一,然「告訴人簽發本件已填金額而未填日期之五紙支票,作為保證票,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若未授權被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被告則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支票予被告時,已授權被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是被告於告訴人未能清償借款後,始在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既未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本票既為告訴人得標後之前揭合會後續會款之擔保票,即便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即告訴人之得標日「101年7月25日」非告訴人所親填,亦應認係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可自行或託人填寫,否則有失保證之旨,從而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究為被告或告訴人何人所填,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四)被告歷次所召集之合會,會員於得標後均需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票,採一合會簽發一本票之規則等節,業經證人即合會會員陳秋雅於審理時證述詳明。而告訴人得標之上開合會,於103年1月25日結束,該門合會告訴人未積欠被告會款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法官問:「101年6月25日的互助會,是否在103年2月25日結束?」被告答:「應該是103年1月25日結束。」、法官問:「這個會告訴人有無積欠死會的會款?」被告答:「無。」)等語在卷,從而既使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填之30萬元,係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其他合會會款,亦非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所擔保之該門合會會款,被告偽填票面金額之行為,實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要無疑義。另「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時,上開本票未記載票面金額,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故上開本票當時內容尚未完備。而(法官問:「妳在委託別人填寫本票金額30萬元前,有無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被告答:「當時告訴人已經跑路了,所以我連絡不到告訴人,我在請別人填寫金額30萬元前,我連絡不到告訴人。」)等語,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從而被告委請他人填寫本票金額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自屬無製作權人,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甚為明確。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實不足採。
(五)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時,雖已逾3年之權利行使時效,但此僅可列為量刑因子而加以斟酌,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同此),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顧客偽造有價證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僅在證明告訴人有積欠自己債務(告訴人亦坦承此情),非在於擾亂金融秩序,且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僅1張,並未對於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參以被告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免除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19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未有實際金錢損害,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後,認被告偽造本票行為之惡性尚非嚴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上開偽造之本票已逾3年之權利行使時效;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已婚、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只在證明確實存在之債務,惡性並非重大,復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對告訴人免除19萬元之債務,前均敘明,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雖未扣案,惟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表:
┌────────┬─────────┬─────┬───┐│ 本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發票人│├────────┼─────────┼─────┼───┤│CH431694│101年7月25日│30萬元 │阮如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