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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彩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莊叔琪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被 告 湯郁振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5、1836、2293、4085、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郁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仟圓鈔票貳佰張均沒收。

莊叔琪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阮氏彩與張述台(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另經判決確定)前為情侶,2 人與莊叔琪(所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詳後述)均為朋友。張述台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為警查獲前,係從事製造偽鈔犯行,其得知已遭員警查緝,便將其部分製造偽鈔工具,於其為警查獲前數天,在莊叔琪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下稱莊叔琪住處)旁,交給莊叔琪保管,並將部分製造偽鈔工具及偽造之仟圓新臺幣(下同)鈔票半成品(即以彩色印表機列印仟圓偽鈔圖樣於A4紙上,並裁切為與現行流通之仟圓鈔票規格相符大小,下稱偽鈔半成品)一批及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阮氏彩。

二、阮氏彩於 106年11月間某日起,搬到莊叔琪住處與莊叔琪同住,並將附表所示之物,均搬運至莊叔琪住處二樓臥室旁房間,阮氏彩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於莊叔琪住處2樓臥室旁房間或1樓客廳製造偽鈔,阮氏彩在偽鈔半成品上,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板文字,並除去部分金屬箔膜露出箔膜下方之「圓」字,於背面黏貼表面燙印有六段「000」字樣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即為仟圓偽鈔成品,共計3,214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2,067張+1,147張)。

三、嗣阮氏彩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交付偽造紙幣之犯意,將其中 1,147張仟圓偽鈔分別交付廖唯翔(所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湯郁振:

(一)阮氏彩於 106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由莊叔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在嘉義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位於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路口,下稱全家超商興雅店),將 2張仟圓偽鈔交給廖唯翔,供廖唯翔於購買前試用。

(二)阮氏彩於 106年11月下旬某日22時許,在全家超商興雅店前,與廖唯翔商談買賣偽鈔事宜,阮氏彩便指示廖唯翔前往嘉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之停車場(下稱興達路停車場)等待,阮氏彩則返回莊叔琪住處拿取偽鈔後,前往興達路停車場,由阮氏彩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75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7萬5,000元)給廖唯翔。

(三)阮氏彩於 106年12月上旬某日22時許,在全家超商興雅店前,與廖唯翔商談買賣偽鈔事宜,阮氏彩便指示廖唯翔前往興達路停車場等待,阮氏彩則返回莊叔琪住處拿取偽鈔後,前往興達路停車場,由阮氏彩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10萬元)給廖唯翔。

(四)阮氏彩於 106年1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某處,以5萬元之價格,販賣300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30萬元)給廖唯翔。

(五)阮氏彩於107年1月7日,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唯翔商談買賣偽鈔事宜,阮氏彩便於107年1月8日上午某時,前往嘉義市○區○○路美芝城早餐店旁,欲以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450張仟圓偽鈔給廖唯翔,惟因阮氏彩計算錯誤,額外交付20張偽鈔,故共計交付470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47萬元)給廖唯翔。

(六)阮氏彩於 106年11月下旬及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號85度C咖啡店前,接續以2萬元之價格,各販賣 100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10萬元)給湯郁振(綽號「小胖」),共 2次。湯郁振同時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接續2次收受100張仟圓偽鈔(共計收受200張仟圓偽鈔)。

四、阮氏彩另於 107年2月6日前某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廖唯翔商談買賣偽鈔事宜,並談妥由阮氏彩販賣3000張仟圓偽鈔(面額共計300萬元)給廖唯翔,惟阮氏彩僅製造2,607張仟圓偽鈔後,尚未與廖唯翔進行交易,即為警於107年2月12日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阮氏彩、湯郁振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90、201至2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阮氏彩部分,業據被告阮氏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547卷第1至7頁,警060卷第 1至6頁,偵1565卷第19至23、133至141、163至164、185至 186、255至257頁,偵1836卷第29至34、37至38、103至 109、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57至66、184至185,本院卷二第75至89頁),核與證人廖唯翔、張述台證述情節相符(參警615卷第26至34,警060卷第73至85頁,偵1565卷第11至15、73至86、111至113頁,偵1836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二第59至93頁),復有被告莊叔琪住處一樓、二樓平面圖、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070023419號鑑定書、中央印製廠107年3月31日中印發字第1070001023號函暨附件之鈔券鑑定報告、被告阮氏彩及證人廖唯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7日刑生字第107002345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警615卷第11、52至68頁,偵1836卷第127至143頁,警060卷第49至58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警615卷第11、40至45頁,警547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阮氏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湯郁振部分,業據被告湯郁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592卷第57至60頁,偵1836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阮氏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1565卷第255至261頁,偵1836卷第173至175頁),被告湯郁振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阮氏彩、湯郁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幣券罪,係刑法第195條第

1 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條之偽造幣券罪處斷。是核被告阮氏彩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

次按被告意圖供偽造幣券之用,而添購取得器械、原料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因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乃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參照)。被告阮氏彩自106年11月某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陸續製造3,214張仟圓偽鈔,顯係基於單一製造偽鈔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一偽造幣券罪嫌。又被告阮氏彩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湯郁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湯郁振於 106年11月下旬某日及同年12月中旬某日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向被告購買 2次仟圓偽鈔,顯係基於單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僅論以一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氏彩因證人張述台逼迫其為證人張述台委任辯護人,又因無資力委任辯護人,轉而製造偽鈔乙節,業據被告阮氏彩自陳:證人張述台被查獲當天,要求伊臺北朋友幫證人張述台請律師,否則就咬伊與證人張述台是共犯等語(參偵1565卷第133至141頁),而證人張述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伊被查獲時,被告阮氏彩當時並無工作,但伊有要被告阮氏彩幫伊委任辯護人,並告知被告阮氏彩若不幫伊委任辯護人,伊就要亂講話,把被告阮氏彩也拖下水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9至93頁)。另參酌被告阮氏彩與證人張述台同居期間,曾數度因證人張述台對其施暴而報警之紀錄,另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派員對被告阮氏彩進行個案訪視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107年8月28日嘉市警勤指字第1070087246號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市政府 107年9月 4日府社工字第1071615554號函、嘉義市政府個案訪視處理表等資料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43至246、251至253頁)。則被告阮氏彩為外籍人士,在臺原較本國人不易覓得工作,然受迫於證人張述台之要脅,必須為證人張述台選任辯護人,情急之下乃開始製造偽鈔販賣,被告阮氏彩上開陳述,尚非無據。則本院審酌被告犯之動機,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被告阮氏彩本案所涉罪刑,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上情,若判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彩:1.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為證人張述台籌措律師費,竟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因心存僥倖且貪圖私利,而利用證人張述台交付之製造工具,偽造幣券,影響國家經濟及紊亂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幣券及用以偽造幣券使用之器械、原料,侵害、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非輕;4.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間長短、偽造壹仟元紙幣及其數量等情,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現在與被告莊叔琪同居,有1名2個多月的小孩,目前依靠被告莊叔琪維生。被告湯郁振:1.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有定期就醫診療,正值青壯,非不能憑己力賺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阮氏彩聯繫,並以借款為購買偽鈔之代號,向被告阮氏彩交易偽鈔,使偽造之幣券流通於市面,所為應值非難;

2.購買 1次後,食髓知味,復再向被告阮氏彩購買偽造幣券花用,影響金融秩序;3.犯後坦承犯行;4.暨其為花用而購買偽鈔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有去噴農藥,工作不穩定,現在沒有工作,未婚,有 1名國中一年級的女兒,家中還有妹妹及弟弟,父親未同住,現領有殘障津貼及女兒的兒少補助(參本院卷二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6條規定,應依刑法第 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相關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扣案之仟圓偽鈔2,607張,及未扣案之仟圓偽鈔200張(被告阮氏彩交付被告湯郁振部分),均應刑法第 200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阮氏彩交付證人廖唯翔之仟圓偽鈔部分,應另於廖唯翔所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案件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 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 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 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刑法第 200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上開物品已經證人張述台交付予被告阮氏彩,為被告阮氏彩所有(參警 547卷第2至3頁),且係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非被告阮氏彩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參警 547卷第2至3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阮氏彩因販賣偽造幣券所得,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5,000+20,000+50,000+75,000+20,000+20,000=2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叔琪就被告阮氏彩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莊叔琪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氏彩之供述、證人張述台之證述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讓被告阮氏彩居住於其租屋處,並偶爾會載被告阮氏彩外出吃飯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阮氏彩在偽造貨幣,證人張述台交付偽造貨幣之工具時,伊並不知悉該等工具是作何用途。且伊搭載被告阮氏彩出門時,並不知道被告阮氏彩要出門做何事,伊都只有讓被告阮氏彩下車,伊到附近晃晃,並無參與被告阮氏彩之交易行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莊叔琪係基於與證人張述台之情誼,始答應讓被告阮氏彩借宿於其租屋處。放置於被告莊叔琪住處之工具均非被告莊叔琪所有,且被告莊叔琪並不知悉被告阮氏彩製造偽鈔。雖曾搭載被告阮氏彩外出,然並不知悉被告阮氏彩係與他人交易偽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莊叔琪與被告阮氏彩於上開被告阮氏彩製造偽鈔之期間,均居住於嘉義市○區○○路 ○○○號乙節,業據被告莊叔琪自承在卷,核與被告阮氏彩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叔琪並無與被告阮氏彩共同製造偽鈔乙情,據證人即被告阮氏彩於警詢時即稱:伊係自己一人製造偽鈔,並無共犯等語(參警 547卷第1至4頁);於偵查中稱;與證人廖唯翔交易時,被告莊叔琪並無在場等語(參偵1836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一開始會認識被告莊叔琪是因為證人張述台,後來伊狀況不好,被告莊叔琪可能是同情伊,所以讓伊搬至友孝路 176號居住。伊搬過去時,除了帶自己的東西之外,還有帶一些證人張述台交付的工具,都放在 2樓最靠近馬路的房間。伊沒有告知被告莊叔琪那些工具的用途,因為怕被告莊叔琪會說出去。伊搬至友孝路 176號至為警查獲時,沒有幾個月,且伊放置工具的房間原先被告莊叔琪沒有使用。被告莊叔琪當時一早就出門,在從事發票的工作,伊也不懂,只是看到被告莊叔琪在整理發票在電腦前使用計算機。伊製造偽鈔時,都是趁被告莊叔琪不在家時製造。伊製造偽鈔的事被告莊叔琪真的不知道,伊有請被告莊叔琪載伊出門,但被告莊叔琪不知道伊是在交易偽鈔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9至93頁)。揆諸被告阮氏彩歷次之陳述與證述,均稱被告阮氏彩係獨自製造偽鈔,被告莊叔琪對於其製造偽鈔、交易偽鈔等情,並不知情,雖被告莊叔琪有載其出門,但不知悉其係在交易偽鈔,核與被告莊叔琪上開辯稱相符。

(三)被告阮氏彩雖曾於 107年3月8日、同年月27日之警詢時證稱:警察提示 107年2月1日下午3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就那個沒有了阿」該通電話是告知被告莊叔琪伊在製造偽鈔的膠水沒有了,因為被告莊叔琪出門前有看到伊在製造偽鈔,因此伊說「那個沒有了阿」,被告莊叔琪就知道是膠水沒有了。而「如果沒有,我要不要先洗澡」係因為黏貼偽鈔很不舒服若被告莊叔琪沒有要馬上回家,伊要先洗澡云云(參偵1565卷第133至145頁,偵1836卷第103至109頁),然被告阮氏彩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一開始被抓時,有跟警察說「那個沒有了阿」是指保險套或衛生墊沒有了,但警察不相信,所以我想若說謊,或許可以交保,否則伊被抓之後關在監獄沒有人知道。伊不知道這樣會害到被告莊叔琪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6至89頁),而揆諸被告阮氏彩於被查獲之初,即已供陳伊係自己一人製造偽鈔等語(參警547卷第1至4頁),且於 107年2月13日警詢時,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阮氏彩時,被告阮氏彩即稱:「那個沒有了」是指生理期沒有了等語(參警 547卷第7至7頁背面),而被告阮氏彩於同日隨即經本院裁定羈押,於羈押後之警詢過程中,被告阮氏彩始翻異前詞稱「那個沒有了阿」是指膠水沒有了,且被告莊叔琪有看到被告阮氏彩在製造偽鈔,故知悉是指膠水沒有了等語,與其於本院證述其一開始即告知係生理期沒有了,而後因為希望交保故而虛捏事實乙情,互核相符。另參酌被告阮氏彩與被告莊叔琪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阮氏彩於遭羈押後發現其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07年11月3日,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推算其受胎期間,確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附近。而被告阮氏彩與被告莊叔琪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於電話中以「那個沒有了」、「那我要洗澡嗎,我等你喔」作為彼此間親密關係之對話,實較符合常情。反之,被告阮氏彩於107年3月8日警詢時所稱「那個沒有了」係指膠水沒有了,然「膠水沒有了」與「是否要先洗澡」,前後文義無法貫穿,而與常情有悖。故認被告阮氏彩於107年3月8日、同年月27日警詢所述,尚非可採。

(四)證人張述台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製造偽鈔之工具,部分請被告阮氏彩放在伊位於友忠路的租屋處;部分放置於被告莊叔琪住處,係伊在被查獲前幾天在被告莊叔琪住處附近巷子交給被告莊叔琪等語(參偵2293卷第21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路邊遇到被告莊叔琪,身上剛好帶著那些東西,就交給被告莊叔琪幫忙保管,伊要去找朋友,並未告知被告莊叔琪這些東西作何用途。伊跟被告莊叔琪認識10多年,雖然交情沒有特別好,但伊認為被告莊叔琪不會去翻裡面的東西,就算看到可能也看不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9至93頁)。而被告莊叔琪亦不否認確有自證人張述台處收受一包東西,然其並不知道證人張述台交付之東西為何,則互核證人張述台與被告莊叔琪間之陳述,實無明顯之出入。則被告莊叔琪既不知悉證人張述台在製造偽鈔,縱使被告莊叔琪確有收受該批工具,亦無法證明被告莊叔琪與被告阮氏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阮氏彩、證人張述台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莊叔琪與被告阮氏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涂啟夫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1 │ 模版 │ 3塊 │阮氏彩 │├──┼───────┼────┤ ││ 2 │木製刮板刀 │ 2支 │ ││ │ │ │ │├──┼───────┼────┤ ││ 3 │雙面膠 │ 1綑 │ │├──┼───────┼────┤ ││ 4 │直尺 │ 1支 │ │├──┼───────┼────┤ ││ 5 │油墨 │ 5瓶 │ │├──┼───────┼────┤ ││ 6 │黑色利百代印臺│ 1個 │ │├──┼───────┼────┤ ││ 7 │酒精 │ 1罐 │ │├──┼───────┼────┤ ││ 8 │束錢帶 │ 1捆 │ │├──┼───────┼────┤ ││ 9 │美工刀 │ 3支 │ │├──┼───────┼────┤ ││ 10 │奇異筆 │ 1支 │ │├──┼───────┼────┤ ││ 11 │刀片補充片 │ 1盒 │ │├──┼───────┼────┤ ││ 12 │黃色去漬油 │30毫升 │ ││ │ │ │ │├──┼───────┼────┤ ││ 13 │熨斗 │ 1支 │ │├──┼───────┼────┤ ││ 14 │防偽條(未使用│115張 │ ││ │) │ │ │├──┼───────┼────┤ ││ 15 │防偽條(已使用│2張 │ ││ │) │ │ │├──┼───────┼────┤ ││ 16 │防偽條橡皮章 │1個 │ │├──┼───────┼────┤ ││ 17 │偽造幣券 │2067張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