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秀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秀霞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4至6、9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3、7至8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洪秀霞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應徵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新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貴公司)之職務,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行銷、配送新貴公司之水產飼料類商品,並同時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在前往嘉義縣、市各客戶配送貨物、收取貨款後,分別於各次收款時將新貴公司之貨款收入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9,1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供己使用,以此等方式加以侵占入己。嗣經新貴公司負責人洪令宜發覺營業收入有異,致電向各客戶求證是否已交付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貴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新貴公司提出告訴狀在案(見偵卷第3至8頁),復有新貴公司基本資料、保證書、被告戶籍謄本、切結書各1份、本票9紙、悔過書1紙、存證信函2紙、聲明書9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3頁、第35至4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並負責於配送商品時收取客戶所繳付之營業收入,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系爭商行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職業管道賺取所需,為償還投資失利之欠款,即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高達86萬餘元,橫生困擾與紛爭,自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數之損失,另斟酌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尚非長久、犯罪手段及為給付債務而侵占業務經手款項之犯罪動機,兼衡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1.嘉義農專園藝系畢業之智識程度,2.離婚、與前夫仍同住、有4個小孩(3個女兒均已成年,兒子就讀大學中)、未與子女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除母親外無其他人需扶養,每月須支付母親生活費3,000元、無不動產及存款之經濟狀況,4.目前無業,之後將從事兜售無毒器皿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7至8號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4至6、9號部分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7至8號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就附表編號3、7至8號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品行非惡,僅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而一時失慮,未審慎思慮應尊重他人財產權,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所有侵占之金額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省。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共計獲得86萬9,100元(各筆金額詳見附表),此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重複處罰之虞,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霞為能順利在告訴人新貴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在不詳地點,先接續於告訴人新貴公司保證書之保證人(一)、保證人(二)欄位上分別偽簽「黃俊勝」、「黃怡文」之署名,並蓋用其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黃俊勝」、「黃怡文」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再填寫相關資料,用上揭偽造「黃俊勝」、「黃怡文」名義所立之保證書,並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令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勝、黃怡文及告訴人新貴公司對於職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告訴狀之指述、新貴實業有限公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證人黃俊勝與黃怡文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秀霞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一)、(二)姓名欄的簽名不是偽造的,報到時我急著要交差,需要2位職務保證人,當時我雖然跟前夫黃鴻銘離婚,但是我們還住在一起,黃鴻銘就說他可以幫我找他哥哥黃俊勝擔任保證人,因為黃俊勝之前就當過我上1份工作的保證人,他應該會同意,後來黃鴻銘說他有經過黃俊勝授權代他在保證書上簽名,並同意他使用放在家裡的印章蓋章,並表示黃俊勝都在忙上班,保證人既然是他找的,聯絡人資料填他的就可以,但是我還須要附上黃俊勝的身分證件影本,黃鴻銘就叫我自己去找之前不動產買賣、租賃時遺留的文件資料看看,我找到系爭保證書上那個身分證影本後就自己貼上去;至於黃怡文的部分,她是我女兒,我當時有打給她詢問是否願意當職務保證人,要代替她簽名,她說在上班沒空,只要我跟她爸爸即黃鴻銘討論過後需要她當保證人,她都可以,後來黃鴻銘也叫我自己問女兒有無意見,他沒有意見,所以我就代替黃怡文簽名,並拿她放在家裡的印章蓋印,系爭保證書真的有經過黃俊勝、黃怡文同意才簽名,我不知道為何他們事後會出示存證信函否認曾經自願擔任保證人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2月22日持系爭保證書出示予告訴人公司以擔保其恪守職務規則,而其上記載之保證人(一)、(二)姓名欄「黃俊勝」、「黃怡文」等簽名,均非本人所親簽、親自用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保證人黃俊勝、黃怡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20頁),並有系爭保證書暨附件1份(見偵卷第10至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系爭保證書上「黃俊勝」、「黃怡文」之簽名、用印,是否曾經其等本人同意擔任職務保證人,並授權他人以其等之印章蓋印後代為簽名。
(一)證人黃俊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洪秀霞之前是我弟媳,但她後來與黃鴻銘離婚了,我們就沒有親戚關係,我沒有看過系爭保證書,也沒有親自在上面簽名用印,當時黃鴻銘在我上班時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能替洪秀霞擔保,說洪秀霞要去上班要保證人,我正在忙,就沒有多問保證人的細節,因為黃鴻銘是我親弟弟,他找我幫忙,我就看在他的面子上願意幫洪秀霞當保證人,直接同意他幫我在保證書上代簽名,至於印章,是我很久以前就放在黃鴻銘那裡,我已經忘記給他保管印章的確切原因,好像是因為之前房子要過戶有把印章留給他,所以黃鴻銘本來就有我的印章,我就同意他自己簽名用印,當時他沒有另外再向我要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7頁、第100至105頁、第106至109頁、第112頁、第114頁)。又證人黃怡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洪秀霞是我親生母親,我們都會聊工作的事,我知道她105年2月間曾應徵上新貴公司的業務,後來有天早上我在上班時,她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能擔任她的保證人,我想說她是我母親,應該不會有問題,但是我正在忙,就跟她說由她決定,她跟父親黃鴻銘溝通討論就可以,我沒有意見,她可以幫我代簽名,我印章也都放在家裡她可以自己使用,後來她就沒再跟我提起這件事,我也沒有看過系爭保證書,不知道她後來怎麼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28頁、第130頁、第135頁)。
(二)上開2人之證詞,互核證人黃鴻銘於本院審理之證言:洪秀霞是我前妻,但我們離婚後為了孩子仍有同居在一起,所以我知道她在105年2月間有應徵上1間飼料公司的業務員,後來她拿了1張保證書說要找2個保證人,我想說擔任保證人需要有收入,但我都在負責照顧父母親,沒有工作,而之前洪秀霞在其他公司上班,我大哥黃俊勝就當過她的保證人,所以我就幫她打電話詢問黃俊勝,說洪秀霞上班需要保證人,問他是否願意,黃俊勝說他同意但他忙著上班,請我自己代他簽名蓋章,他說印章平常就放在我們祖厝這邊,他同意我自己拿來用,因為黃俊勝工作很忙,我想說有事的話聯絡我會比較方便找到他,所以在系爭保證書上是請洪秀霞填載我的手機跟居住地址,我幫黃俊勝簽名蓋章後,就把系爭保證書交還給洪秀霞,她有提到想找我們的女兒來擔任第2位保證人,但沒有說是哪1個女兒,我也沒有多問,只跟她說我同意,只要她親自問過女兒沒有意見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第151至15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之處。堪信證人黃俊勝、黃怡文均曾授權證人黃鴻銘及被告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用印以擔任職務保證人,被告前開辯解,實屬有據。
(三)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證人黃俊勝及黃鴻銘臨摹「黃俊勝」3字、證人黃怡文則臨摹自己姓名「黃怡文」3字,經勘驗後,認為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一)姓名欄之「黃俊勝」字跡確與證人黃鴻銘書寫之「黃俊勝」3字均相似,而系爭保證書上保證人欄(二)姓名欄之「黃怡文」與證人黃怡文所寫之「黃怡文」3字,則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反與被告於系爭保證書上填載資料時所寫之「黃怡文」3字有幾分相似(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復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供稱保證人(一)、(二)姓名欄係分別由證人黃鴻銘及被告本人經授權後代簽乙節,應非虛詞。衡以本案之職務保證人均曾(現)為被告親屬,若被告確實有意偽造系爭保證書,其實毋庸費心詢問其等之意願,亦無須大費周章委請證人黃鴻銘取走系爭保證書後尋求證人黃俊勝之同意,被告於案發時既願如此周折徵詢證人黃俊勝、黃怡文擔任保證人之意願,其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明。末者,證人黃俊勝、黃怡文證述渠等授權簽署系爭保證書之過程,雖均非保證人本人親簽,且略顯草率,然民間百姓多有延請家屬、親人、摯友擔任職務上保證人,並經該人同意後授權由便利之人代簽、製作印章用印,以利耗費最低時間、金錢成本覓得生計,堪認上開證人所言與常態無違,合於情理。綜參前開各節,足認系爭保證書係經證人黃俊勝、黃怡文授權製作,被告所辯,應可信實。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證人黃鴻銘臨摹之「黃」字與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筆跡不符,而認被告與證人黃鴻銘所述顯為不實等語,然細察、對照上開2種簽名,僅係潦草與正楷間稍有不同,整體運筆、書寫字型、筆劃勾勒均有高度相似性,實有可能係同一人所簽署,公訴檢察官前揭陳詞,難以憑採。
(四)公訴檢察官另稱:證人黃俊勝、黃怡文就擔任保證人之細節、事後為何出示存證信函表示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係偽造、何時知悉被告涉犯侵占罪等情均避重就輕、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黃俊勝若確有同意為被告擔保,為何系爭保證書所檢附為舊版、無效之身分證影本,顯然上開證人係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毋庸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才改稱曾經同意擔任本案保證人,渠等均證述不實;又縱然證人黃怡文所述為真,然其於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擔保時,僅答覆應詢問父親意見後決定,應非正式同意,而被告事後亦未與證人黃鴻銘確認其真意等語。惟查:
1.證人黃俊勝、黃怡文、黃鴻銘均曾明示同意以其自身(子女)名義擔任職務保證人,前已詳述。而自證人黃俊勝、黃鴻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證人黃俊勝負責在外工作負擔家計,而證人黃鴻銘則負責照護年邁父母,雙方互相信任,故家中事務多由證人黃鴻銘處理,證人黃俊勝較少過問(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第139至146頁、第151至153頁);佐以證人黃俊勝、黃鴻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洪秀霞投資失利後,曾將其原有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賣,由黃俊勝將系爭房屋買下後出租供洪秀霞、黃鴻銘一家居住,是在不動產過戶、租賃的過程中曾留存黃俊勝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3至144頁、第153頁)。稽之被告戶籍謄本上記載其曾於96年間為系爭房屋戶籍之戶長,而於系爭保證書上卻載明系爭房屋已於102年間屬於證人黃俊勝所有之不動產,有系爭保證書暨戶籍謄本可資佐憑(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堪信上開證人黃俊勝、黃鴻銘所述並非空言,證人黃俊勝之印章、證件影本當係因此由證人黃鴻銘管領中,至被告案發時提出之證人黃俊勝證件影本雖為舊式身分證,然於保證書後檢附證件影本之目的,主要應在於確認、紀錄保證人之人別,以利將來求償時可資追蹤,並未因證件新、舊樣式而影響前揭目的,證人黃鴻銘既已徵詢證人黃俊勝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因此圖一時便利,而執證人黃鴻銘手中現有之舊式身分證影本繳交告訴人公司,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黃俊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收到新貴公司通知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我當時幫洪秀霞擔保只是要讓她去公司上班,不知道要因此連帶賠償,我就想說之前也沒有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而且黃鴻銘也與洪秀霞離婚了,不想負擔責任,想當作沒事發生,就跟朋友說那不是我自己的簽名,請他們幫我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10至111頁)。又證人黃怡文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之前收到新貴公司寄的信,說我母親洪秀霞挪用公司款項、我是保證人,但事情過很久我已經沒甚麼印象,跟父親黃鴻銘討論之後,想說也不是我親自簽名的,為了怕擔負罪責或債務,就出具存證信函否認曾同意擔任保證人,我阿伯黃俊勝跟我提出的存證信函都是由父親找朋友幫忙代撰的,我們看過內容後就在上面簽名蓋章,我之前確實曾經授權母親在保證書上簽我的名字,但後來因為不想背負債務,決定讓母親自己承擔,就出具這份虛偽聲明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1至135頁)。再參酌證人黃鴻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黃俊勝後來收到新貴公司的存證信函,接著黃怡文好像也收到,存證信函通知洪秀霞有欠公司錢,要他們連帶負責,雖然沒有說要馬上賠錢,但是我們當時都沒這麼多錢,我想說跟洪秀霞已經離婚,當作跟她的債務沒有關係,跟黃俊勝、黃怡文商討後,為了避免他們負債,就去找朋友幫忙出具一份存證信函撇清責任,沒有想到因此會讓洪秀霞要另外承擔偽造私文書的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第156至159頁)。足信證人黃俊勝、黃怡文嗣後出具存證信函否認授權被告製作系爭保證書之目的,係在逃避職務保證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該2紙存證信函所稱「....沒有為洪秀霞做連帶保證人,....應該是有人冒用名字簽名」等語應非真實。另斟酌職務保證人與債務保證人於擔保內容上存有不同,社會百姓多著眼於職務保證人係在為他人擔保以爭取工作機會,而債務保證人係擔保他人資力以助他人取得資金,二者與金錢之直接關聯程度有異,故同意擔任職務保證人者,多對於受擔保人任職後衍伸之損害賠償責任未加料想、甚而輕忽,又一般人同意擔任職務保證人時,通常不至於預想受擔保人將來會違反義務,準此,證人黃俊勝、黃怡文得知本案無預警爆發時,先行採取防衛一己之法律措施,亦合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
3.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足見渠等就曾於案發時同意擔任被告職務保證人之過程、事後為免責而出具虛偽聲明之存證信函等情,陳述均篤定且一致,並無扞格之處。而渠等關於擔任保證人細節之前因、後果雖無法鉅細靡遺陳述,然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有其侷限,上開證人就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疏漏,遑論證人黃俊勝擔任之工作為清潔隊員、證人黃怡文於105年間僅為半工半讀之學生,渠等之日常生活與法律專業均毫無相干,對此種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民,實難期待渠等就職務保證之法律原因與責任詳細理解並記憶;再者,渠等擔任保證人,係分別透過親屬引薦、或為親生母親擔保,保證人與受保證人間本已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是渠等同意擔任本案職務保證人時,對於後續衍生之法律效果未詳加揣度瞭解,亦無違於常情。從而,上開證人就擔任保證人之責任、何時知曉暨本案侵占情節為何,所述縱容有不一,亦無礙於其等前揭關鍵證言之可信性。又上開證人均於本院交互詰問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擔保證言屬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告訴人公司並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尚可因此獲得緩刑、減刑之寬典,而上開證人若非據實陳述,其等3人實無必要為此一業已平息之民、刑事糾紛刻意說謊而承擔觸犯偽證重罪之責,復核其等前開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處,其等之證言應屬真實。從而,公訴意旨上開陳詞,均難酌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製作系爭保證書係經證人黃俊勝、黃怡文授權之可能性,是本案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取貨款│客戶姓名│收取金額(│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時間 │ │新臺幣) │ │├──┼────┼────┼─────┼────────┤│1 │105年7月│張明飛 │89,600元 │洪秀霞犯業務侵占││ │間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2 │106年4月│李玉成 │100,000元 │洪秀霞犯業務侵占││ │間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3 │106年4月│王仁海 │17,700元 │洪秀霞犯業務侵占││ │間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4 │106年4月│王益 │82,700元 │洪秀霞犯業務侵占││ │間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5 │106年5月│莊秋煌 │372,400元 │洪秀霞犯業務侵占││ │間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 │├──┼────┼────┼─────┼────────┤│6 │106年5月│陳大陣 │70,000元 │洪秀霞犯業務侵占││ │間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7 │106年5月│陳義閎 │36,400元 │洪秀霞犯業務侵占││ │間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8 │106年5月│黃俞欽 │33,600元 │洪秀霞犯業務侵占││ │間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9 │106年5月│蔡國崑 │66,700元 │洪秀霞犯業務侵占││ │間某日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