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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麒岳

曾翊晁陳德隆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麒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翊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麒岳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多名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下稱「詐欺機房成員」),共謀籌組詐欺集團。先由王麒岳招募陳德隆、曾翊晁等人。王麒岳負責集團上、下游間縱向聯繫、交付詐得贓款予集團上手等事項(即所謂「車手頭」);曾翊晁負責與被害人接觸並自被害人處收取提款卡(即所謂「面交提款卡車手」,下稱「面交車手」);陳德隆則負責自受騙被害人提款卡中提領款項(下稱「提款車手」)。每次順利得款,王麒岳便可獲得詐取款項3 %之不法佣金;陳德隆就渠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3 %之不法佣金;曾翊晁就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詐欺犯行,可獲得5 %之不法佣金。謀議既定,王麒岳即與「阿源」、詐欺機房成員、陳德隆、曾翊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詐欺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蔡素霞陷於錯誤後,由王麒岳派遣面交車手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提款卡及密碼而得手。嗣由附表「犯罪分工」欄內所示之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由集團成員朋分所得。經蔡素霞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王麒岳、曾翊晁及陳德隆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麒岳、曾翊晁及陳德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0503號卷- 下稱「警卷」,第1-4 、7-9 、12-17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 下稱- 「偵卷㈠」,第53-54 、133-135 、165-171 頁;本院卷第64、74、82-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2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 下稱「偵卷㈡」,第23-24 頁),復有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勘察照片30張、存摺內頁影本2 份(合作金庫銀行、台灣銀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

6 年2 月7 日刑紋字第1060009023號鑑定書1 份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3-32 、33-45 頁),並扣得詐欺集團行騙所使用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6 張、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1張、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1 張、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1張、聲請送達書類狀1 張、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1張(以上為交付予被害人蔡素霞之文件)在卷供參(見警卷第38-45 頁;由警翻拍存卷)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以電話詐騙取信被害人,有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佯稱公務員擔任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卡等物件,有人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款項,並有人擔任俗稱「車手頭」,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是被告等人由提領被害人或不明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贓款,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王麒岳、曾翊晁及陳德隆等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人參與擔任車手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等人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 項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 條第1 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 條第1 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符合「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得告訴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據以提領款項,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刑法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然不論何種情形,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86年1 月8 日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2 ,其立法理由為:因目前社會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特增訂處罰專條。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詐欺之客體作為評價詐欺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增訂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而論,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欺罪,係造成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時(侵害法益同一性),由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相較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且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部分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當為加重詐欺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麒岳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偽稱為警察、檢察官或書記官並行使查扣、調查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吸收在內,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第99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王麒岳、陳德隆、曾翊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或至中、後段由被告等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此,本案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渠等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密接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陸續盜領被害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2次: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臺灣銀行存款22次:

79萬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電話詐騙為近年新興犯罪型態,其通常係集合數實施詐騙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並以轉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車手,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且為避免遭查緝,於派員向被害人親自收取款項時,多會派遣另一名成員在旁把風,或於被害人受騙匯款過程中,派員暗中監視被害人之舉動,類此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惟詐騙集團之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財物,則就詐騙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被告王麒岳、曾翊晁、陳德隆與「阿源」、詐欺機房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王麒岳、曾翊晁及陳德隆等人四肢健全、年輕力壯,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或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款項,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如附表),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當應嚴懲,並分別考量被告等之刑事前科素行,各因類似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犯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皆坦承犯罪,暨斟酌被害人乃屬年事已高之女性長者,遭詐騙後,老年生活可能陷於困窘,頓失依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迄今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等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分別為車手頭(王麒岳)、面交車手(曾翊晁)及提款車手(陳德隆),其惡行不輕,惟仍須與詐欺集團之主控者有所區別,並考量其等各自所分得之報酬等節,暨被告王麒岳自述行為時失業,未婚,沒有小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前平日與媽媽同住,父親已經過世;被告曾翊晁自稱行為時沒有工作,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前平常與父母同住;被告陳德隆自陳行為當時無業,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平日與爸媽同住,及渠等於本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肆、沒收:

一、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行騙所使用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6 張、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1 張、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1 張、平民法律扶助申請書1 張、聲請送達書類狀1 張、請求發還證物/ 扣押物聲請表1 張,此部分業已交付被害人,所有權業據移轉為被害人,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王麒岳、曾翊晁、陳德隆等人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分別為5 萬5,200 元、9 萬2,000 元、5 萬5,200 元(以被告等自承可分得、被害人遭提領款項184 萬元之3 %、5 %、3%計算) ,均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分工 │被害財物 │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104 年12月22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蔡素霞│王麒岳 │184萬元 │王麒岳:5 萬5,200 元││ │ │、警官、書記官、│ │(車手頭) │ │曾翊晁:9 萬2,000 元││ │ │檢察官行騙,由王│ │曾翊晁 │ │陳德隆:5 萬5,200 元││ │ │麒岳擔任車手頭,│ │(面交車手)│ │(即被害人遭提領款項││ │ │由曾翊晁當面向被│ │陳德隆 │ │184 萬元之3 %、5 %││ │ │害人騙得合作金庫│ │(提款車手) │ │、3 %計算) ││ │ │及臺灣銀行之提款│ │ │ │ ││ │ │卡及密碼,再由陳│ │ │ │ ││ │ │德隆陸續盜領新臺│ │ │ │ ││ │ │幣(下同)184 萬│ │ │ │ ││ │ │元(分別為合作金│ │ │ │ ││ │ │庫銀行:105 萬元│ │ │ │ ││ │ │;臺灣銀行:79萬│ │ │ │ ││ │ │元)。 │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