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3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大地」大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19時2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幼兒園」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07年5月5日0時58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7年2月5日19時20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7年5月5日0時58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及107年5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2262號卷第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5607號卷第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2262號卷第6至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560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該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80、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5年,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6年7月19日、106年8月16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毒品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7月24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確定,復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仍可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即不得均逕論以累犯。又倘前開假釋未及撤銷,仍可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2次分別係因未與員警聯繫而行方不明,後發生車禍查獲,即於採尿前向員警坦承有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員警於路口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詢問被告於驗尿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5607號卷第2頁);上開2次員警當場均未扣到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本案2次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一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次係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不鏽鋼焊接工作、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