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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玉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玉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18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不詳,而被告否認犯罪,是被告有無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為本件犯行,尚屬不明。

(二)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2,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住在雲林2年了,當時戶籍地是設在我男朋友名下的房子,我男朋友過世大概4、5個月後,約106年3月,我搬到雲林,搬到雲林後,就沒有再回去過,鑰匙也已經交給住在隔壁的男朋友大嫂,我每個月都有從雲林叫計程車到嘉義看醫生,但因為計程車車資很貴,我沒有順便回溪北的戶籍地,我從溪北搬出來後,就是從此沒有要住在溪北的意思了,我東西都已經搬走,是因為我沒有地點可以遷出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是以,被告於106年3月間搬離戶籍地後,應無再以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參以被告於107年5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問實際住居所時,即已向員警稱住所地與戶籍地不同,租屋在麥寮鄉後安村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再者,被告與屋主僅係租賃關係,現已無居住在其戶籍地,且經隔壁鄰居表示被告搬離該址有6年以上,期間無返回該址居住,該址郵件均無人領取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準此,應認被告已於106年3月,即廢止以其戶籍地為住所。

四、綜上,本案犯罪行為地不明,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106年3月,即已廢止以本院管轄範圍內之戶籍地為住所,而無實際居住情形,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