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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成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傅美智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被 告 曾啟順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樊健明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法扶律師)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286、2283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366、4589、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成犯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五、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美智犯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啟順犯附表一、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樊健明犯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本訴部分(107年度訴字第190號):許志成與傅美智為夫妻,該2 人與曾啟順、樊健明為朋友關係,許志成、傅美智並自民國106 年底至107 年1 月下旬止,與曾啟順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 號3 樓之40曾啟順租屋處。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樊健明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或幫助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許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均銀貨兩訖。

㈡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許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蕭順元、邱添生未遂或既遂。

㈢許志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啟順1 次。

㈣傅美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

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燕琴1 次。

㈤樊健明知悉許志成從事販賣海洛因,可預見許志成向他人取

得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販毒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1月28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06 年11月間某時),在嘉義市○○路○ 段○○○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旁某修車廠內,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付許志成,以此抵償其前向許志成購買毒品積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嗣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即分別或共同持用上開門號與蕭順元、樊健明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蕭順元、樊健明,均銀貨兩訖。

㈥嗣經警對許志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2 段路口,徵得甫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接受傅美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簡燕琴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又於同日下午

3 時35分許,在嘉義市○○街○○○ 號前,徵得甫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向許志成購買海洛因1 包之邱添生同意,對其搜索而扣得該包海洛因(毛重0.4 公克);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嘉義市○○街與吉安街口,查獲許志成與蕭順元正在進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惟未及完成即為警發現,並扣得許志成丟棄在地上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39公克);進而持搜索票前往許志成、傅美智位在嘉義市○○路○ 段○○巷○○號住處搜索,而在傅美智所有之手提包內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4.42公克,純質淨重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50 公克)、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3 張),復前往曾啟順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40之7 號3 樓之40租屋處,徵得曾啟順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訴字第418號):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以許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維真,共3 次。

㈡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許志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順元、林維真。

㈢許志成、曾啟順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林維真。

㈣許志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附表六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林維真共2 次。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訴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關於被告曾啟順與許志成、傅美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即107 年度偵字第1286、228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5 、5-1 曾啟順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107 訴190 卷一345 至347 頁、卷二8 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107訴190 卷一186 至194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樊健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7070警卷二6 至14頁、15至18頁、107 偵1286卷45至51頁、215頁、本院聲羈卷59至73頁、107 訴190 卷二184 頁【許志成】,107 偵1286卷55至60頁、本院聲羈卷59至73頁、107 訴

190 卷二184 頁【傅美智】,7070警卷二252 至257 頁、10

7 偵1286卷32至38頁、本院聲羈卷59至73頁、107 訴190 卷二184 頁【曾啟順】,675 警卷1 至5 頁、107 偵1286卷14

9 至153 頁、107 訴190 卷二184 頁【樊健明】),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邱添生;毒品受讓者曾啟順、簡燕琴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7070警卷二

373 至380 頁、106 他2462卷50至54頁反面【簡燕琴】、7070警卷二448 至453 頁、106 他2462卷40至43頁【蕭順元】、675 警卷1 至5 頁、107 偵1286卷149 至153 頁【樊健明】、7070警卷二415 至421 頁、106 他2462卷58至61頁【邱添生】),並有被告許志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7070警卷一19至170 頁、170 至

214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24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7070警卷一222 至227 頁、221 頁、228 至233 頁、236 頁,7070警卷二303 至310 頁、316 至321 頁、394 至400 頁、403 至

405 頁、428 至433 頁、436 至437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 偵1286卷221 至22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070警卷二258 至261 頁、381 至384 頁、423 至42

6 頁、454 至457 頁、675 警卷44至51頁反面、106 他2462卷45至46頁)、被告許志成與蕭順元、邱添生交易毒品蒐證照片6 張(7070警卷二427 、461 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07 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474 號、106 年聲監字第573號、107 年聲監字第32、62、63、73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7070警卷二477 至496 頁),復有附表八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7404警卷

1 至2 頁反面、1768警卷1 至4 頁反面、107 他773 卷92至99頁、110 至113 頁、115 至120 頁、159 至161 頁、107訴190 卷二191 頁【許志成】,107 他773 卷167 至169 頁、107 訴190 卷二191 至192 頁【傅美智】,1768警卷6 至

8 頁、107 他773 卷163 至165 頁、107 訴190 卷二192 頁【曾啟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維真、蕭順元;毒品受讓者林維真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7404警卷3 至6頁、107 他773 卷19至25頁、61至68頁、83至89頁、120 頁、1768警卷10至13頁反面【林維真】、107 他773 卷144 至

147 頁、199 至200 頁【蕭順元】),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404警卷7 頁正反面、107 他773 卷70至73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4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0、105 號通訊監察書(7404警卷13至15頁)、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維真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7 他773 卷26至35頁、36至37頁、74頁、106 頁、75至77頁、107 至109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107 他773 卷78至8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販毒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祭以重典,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與購買毒品之簡燕琴、蕭順元、樊健明、邱添生、林維真、蕭順元,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衡情渠等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況被告許志成更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約可賺300 元,3,000 元約可賺800 元,6,000 元約可賺1,000 元至1,500 元(107 訴190 卷二314 頁),足見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可從中獲取利潤,渠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傅美智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錢都是我在管,許志成販毒所得會拿回來交給我,他要購買毒品來源時,也是跟我拿錢;我承認與許志成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107 偵1286卷56頁、107 訴190 卷一73頁、239 頁),上情核與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107 偵1286卷47頁、34頁、107 訴190 卷一262 頁),被告曾啟順於偵查更供稱:我去跟客人收完錢,有時交給傅美智,有時交給許志成,許志成都會再交給傅美智,許志成要出去購買毒品時,也都是跟傅美智拿錢,他們是一體的(107 偵1286卷34頁),足見被告傅美智係統籌管理被告許志成、曾啟順販毒所得及販毒成本支出;參以被告傅美智有時亦參與接聽購毒者電話與其約定交易地點,或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即附表一編號1 、7 ),堪認被告傅美智與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就附表一、二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縱其就部分犯行未實際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對於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五、追加起訴書之更正: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原載「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林維真、蕭順元既遂」。惟查,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許志成及林維真於偵查中均供稱渠等所買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107 偵1286卷11

8 、86頁),是檢察官起訴其等係買賣海洛因一節,應屬顯然之錯誤,就此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將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記載更正為「許志成、傅美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維真、蕭順元既遂」,並將該附表二編號2 買賣標的「海洛因」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原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亦經檢察官更正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107 訴418 卷127 至128 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㈠附表一部分,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編號1 至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5 至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附表二部分,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㈢附表三部分,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詳後述)。㈣附表四部分,被告傅美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詳後述)。㈤附表五部分,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㈥附表六部分,被告許志成就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㈦附表七部分,被告樊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就附表五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互通有無,暫時為解消毒癮所需,施用之量諒屬有限,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志成就附表三及被告傅美智就附表四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許志成就附表三及被告傅美智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等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志成、傅美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共同轉讓及被告許志成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其等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樊健明以一次行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許志成,幫助許志成犯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許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106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許志成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曾啟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曾啟順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附表一、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就附表五、六轉讓第一級毒品,暨被告樊健明就附表七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樊健明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查被告許志成就附表

三、被告傅美智就附表四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志成與蕭順元相約在嘉義市○○街與吉安街口交易海洛因,雙方見面正準備交易時即為警查獲,被告許志成未及交付毒品,情急之下將毒品丟棄於地上,致未完成交易。是被告許志成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行,而未及交付毒品予買受人蕭順元,為未遂犯,爰就被告許志成及其共同正犯傅美智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附表七,被告樊健明以幫助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被告許志成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對於被告許志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㈠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附表一、二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審酌本件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足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綜觀被告許志成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1次,販賣對象僅7 人,聽從其指示接聽電話或外出交付毒品者僅傅美智、曾啟順2 人,其販毒之組織規模與中大盤毒梟不可等同視之,渠等之販毒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從而,本院認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偵審自白減輕後(附表二編號1,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各罪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7 年6 月)以上,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本院認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就附表一、二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4,縱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分別就附表一、二中販賣第二

級毒品,附表三、四轉讓禁藥,及附表五、六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施用毒品進而販毒,實難認有何值予同情之原因與客觀環境。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政府並立法嚴禁販賣毒品,希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及其等辯護人就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樊健明就附表七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樊健明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被告許志成使用時,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7 訴190 卷二269 頁),其犯罪情節顯較明知仍故意為之輕微;兼以被告樊健明係為抵償前欠被告許志成之購毒款項,始申辦門號SIM 卡交許志成使用,僅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並未獲得實質金錢給付。再者,被告樊健明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許志成後,深覺所為非是,遂於107 年1 月5 日將上開門號SIM 卡辦理停話,有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在卷可證(107 訴190 卷二41頁),計供被告許志成使用1 月餘,期間尚短。本院綜核上開一切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量處之最低刑度仍達7 年6 月以上,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樊健明依前述3 次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達3 年9 月以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樊健明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被告許志成、曾啟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或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被告傅美智、樊健明有減輕或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伍、量刑:審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樊健明均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端;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使毒品得以流通,擴散毒品藥害,所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樊健明則思慮不周,逕將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供作販毒聯絡工具,所為亦屬可議。兼衡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方式、價金等情節,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傅美智與許志成係同住之夫妻,許志成販毒所得均交付傅美智,由傅美智統籌管理販毒所得及購毒成本支出,另被告傅美智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 、7 之犯行,依許志成、曾啟順指示交付海洛因予不詳之人,及接聽購毒者樊健明電話與其約定地點交易,此外並未實際參與其餘販毒行為;被告曾啟順則僅於與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同住之約2 個月期間,受被告許志成指示單獨或共同外出交付毒品,自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搬離其租屋處後即未與該2 人共同販賣毒品,且被告曾啟順僅獲得許志成、傅美智代為支付房租、提供生活費用及提供毒品供其施用之利益;被告4 人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被告許志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養鵝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6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二及研究所,子女目前與被告許志成母親同住;被告傅美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阿囉哈車服員,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二及研究所,子女目前與許志成母親同住;被告曾啟順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被告樊健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離婚,有1 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多少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三、四除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八編號1 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即附表二編號1 ,被告許志成與蕭順元交易未遂,許志成丟棄於地上之該包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 月14日鑑定書在卷可考(107 偵1286卷222 頁)。又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三、附表八編號3,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許志成所有,供被告許志成及其共同正犯傅美智、曾啟順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3 、

4 、5 、附表六編號1 、2 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7 訴190 卷二31

4 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附表八編號12、1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該2 張SIM卡共用同 1支行動電話),係被告許志成所有,供被告許志成與其共同正犯傅美智、曾啟順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五轉讓海洛因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07 訴190 卷二185 至18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7070警卷二215 頁、385 至393 頁、675 警卷52頁、107 他773 卷74至77頁、106 至109 頁)。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共2 張),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八編號6 ,扣案之磅秤1 台,係被告許志成所有,供附表一、二販賣毒品及附表三、四、五、六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許志成供述明確(107 訴190 卷二18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二、五六各被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四各被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附表八編號7 ,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許志成所有,預備盛裝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並據被告許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107 訴190 卷二18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二各編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上開附表八編號3 、6 、7 、12、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許志成所有,惟被告傅美智、曾啟順為其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在被告傅美智、曾啟順之犯行項下,就上開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併為宣告沒收。

八、被告曾啟順交易毒品所收取之金錢,均交給許志成,再由許志成交付傅美智(有時逕交付傅美智),被告許志成交易毒品所收取之金錢,亦均交給傅美智等情,業據被告許志成、傅美智、曾啟順供認不諱(107 訴190 卷一75至76頁、卷二

313 至314 頁),是未扣案販毒所得最後均歸被告傅美智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於附表一、二被告傅美智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樊健明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被告許志成使用,用以抵償其前欠許志成之購毒款項1,500 元,被告樊健明因而獲得免除1,500 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其餘扣案之物品,即附表八編號1 ②海洛因2 包、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據被告許志成、曾啟順供稱係渠等施用後剩餘之毒品(107 訴190 卷二

185 頁、189 至190 頁),與渠等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編號4 、5 、10、11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亦均與本案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柒、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傅美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買賣雙方│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 │種類、數│聯絡門號│刑暨沒收 ││ │ │販賣地點│ │量、價格│ │ │├──┼────┼────┼─────┼────┼────┼────────┤│1 │某姓名年│106 年11│左列時間,│1000元甲│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籍不詳之│月30日晚│許志成與曾│基安非他│0000 │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成年男子│上8 時39│啟順均在外│命1包 │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書附│ │分後某時│面,因有人│ │ │月。扣案附表八編││表一│ ├────┤要購買毒品│ │ │號6 、7 所示之物││編號│ │曾啟順位│,許志成遂│ │ │均沒收;未扣案附││1 )│ │在嘉義縣│叫曾啟順以│ │ │表八編號12所示之││ │ │太保市O│門號097696│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OOO00│3334行動電│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0 號0 │話撥打電話│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樓之00租│給傅美智,│ │ │徵其價額。 ││ │ │屋處附近│叫傅美智將│ │ ├────────┤│ │ │某廟宇 │放在曾啟順│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租屋處之甲│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基安非他命│ │ │徒刑肆年貳月。扣││ │ │ │1 包送至左│ │ │案附表八編號6 、││ │ │ │列地點給不│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詳姓名年籍│ │ │;未扣案附表八編││ │ │ │之成年男子│ │ │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並收取款│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項完畢。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1,000 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扣案附表八編號6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附表八││ │ │ │ │ │ │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2 │簡燕琴 │106 年12│簡燕琴撥打│3000元甲│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月3 日中│0000000000│基安非他│0000 │二級毒品,累犯,││起訴│ │午12時30│號行動電話│命1包 │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書附│ │分許 │欲向許志成│ │ │月。扣案附表八編││表一│ ├────┤、曾啟順購│ │簡燕琴 │號6 、7 所示之物││編號│ │嘉義市火│買毒品,由│ │0000 │均沒收;未扣案附││2 )│ │車站前站│曾啟順接聽│ │000000 │表八編號12所示之││ │ │對面之OK│電話。嗣於│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便利超商│左列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附近 │許志成駕車│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搭載曾啟順│ │ │徵其價額。 ││ │ │ │前往左列地│ │ ├────────┤│ │ │ │點,許志成│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由駕駛座開│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窗將甲基安│ │ │徒刑肆年肆月。扣││ │ │ │非他命1 包│ │ │案附表八編號6 、││ │ │ │交付給簡燕│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琴,簡燕琴│ │ │;未扣案附表八編││ │ │ │將3000元交│ │ │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付給許志成│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完成交易│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3,000 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 │ │月。扣案附表八編││ │ │ │ │ │ │號6 、7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 │ │ │ │ │ │表八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3 │簡燕琴 │106 年12│簡燕琴撥打│6000元甲│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月9 日晚│0000000000│基安非他│0000 │二級毒品,累犯,││起訴│ │上7 時10│號行動電話│命1包 │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書附│ │分許 │欲向許志成│ │ │月。扣案附表八編││表一│ ├────┤、曾啟順購│ │簡燕琴 │號6 、7 所示之物││編號│ │嘉義市吳│買毒品,由│ │0000 │均沒收;未扣案附││2-1 │ │鳳南路之│曾啟順接聽│ │000000 │表八編號12所示之││) │ │麥當勞附│電話。嗣於│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近 │左列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許志成駕車│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搭載曾啟順│ │ │徵其價額。 ││ │ │ │前往左列地│ │ ├────────┤│ │ │ │點,許志成│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由駕駛座開│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窗將甲基安│ │ │徒刑肆年陸月。扣││ │ │ │非他命1 包│ │ │案附表八編號6 、││ │ │ │交付給簡燕│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琴,簡燕琴│ │ │;未扣案附表八編││ │ │ │將6000元交│ │ │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付給許志成│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完成交易│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6,000 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 │ │ │ │ │ │月。扣案附表八編││ │ │ │ │ │ │號6 、7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 │ │ │ │ │ │表八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4 │簡燕琴 │106 年12│簡燕琴撥打│1000元甲│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月10日下│0000000000│基安非他│0000 │二級毒品,累犯,││起訴│ │午1 時54│號行動電話│命1包 │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書附│ │分許 │欲向許志成│ │ │月。扣案附表八編││表一│ ├────┤、曾啟順購│ │簡燕琴 │號6 、7 所示之物││編號│ │嘉義市民│買毒品,由│ │0000 │均沒收;未扣案附││2-2 │ │生南路與│曾啟順接聽│ │000000 │表八編號12所示之││) │ │南京路某│電話。嗣於│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全家便利│左列時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超商附近│許志成駕車│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搭載曾啟順│ │ │徵其價額。 ││ │ │ │前往左列地│ │ ├────────┤│ │ │ │點,許志成│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由駕駛座開│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窗將甲基安│ │ │徒刑肆年貳月。扣││ │ │ │非他命1 包│ │ │案附表八編號6 、││ │ │ │交給簡燕琴│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簡燕琴將│ │ │;未扣案附表八編││ │ │ │1000元交給│ │ │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許志成,完│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成交易。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1,000 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扣案附表八編號6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附表八││ │ │ │ │ │ │編號12所示之物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5 │蕭順元 │106 年12│蕭順元與許│3000元海│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月8 日下│志成相約購│洛因1包 │0000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 │午5 時21│買海洛因,│ │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書附│ │分許 │嗣由曾啟順│ │ │月。扣案附表八編││表一│ ├────┤於左列時間│ │蕭順元 │號6 、7 所示之物││編號│ │曾啟順位│、地點與蕭│ │0000 │均沒收;未扣案附││3 )│ │在嘉義縣│順元完成交│ │000000 │表八編號12所示之││ │ │太保市O│易,蕭順元│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OOO00│交付3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0 號0 │予曾啟順,│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樓之00租│曾啟順則交│ │ │徵其價額。 ││ │ │屋處附近│付海洛因1 │ │ ├────────┤│ │ │之田埂道│包予蕭順元│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路旁 │,雙方銀貨│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兩訖。 │ │ │徒刑捌年肆月。扣││ │ │ │ │ │ │案附表八編號6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附表八編││ │ │ │ │ │ │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3,000 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 │ │ │月。扣案附表八編││ │ │ │ │ │ │號6 、7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 │ │ │ │ │ │表八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6 │蕭順元 │106 年12│蕭順元打電│3000元海│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月30日晚│話欲向許志│洛因1包 │0000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 │上7時50 │成購買毒品│ │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書附│ │分許 │,由曾啟順│ │ │月。扣案附表八編││表一│ ├────┤接聽電話,│ │蕭順元 │號6 、7 所示之物││編號│ │曾啟順位│蕭順元乃直│ │0000 │均沒收;未扣案附││3-1 │ │在嘉義縣│接與曾啟順│ │000000 │表八編號13所示之││) │ │太保市O│相約在左列│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OOO00│時間、地點│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0 號0 │交易,曾啟│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樓之00租│順一人騎機│ │ │徵其價額。 ││ │ │屋處附近│車前來,蕭│ │ ├────────┤│ │ │某廟宇 │順元以3000│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元向曾啟順│ │ │一級毒品,處有期│ │書附│ │分許 │智接聽電話│包 │ │月。扣案附表八編││ │ │ │購買海洛因│ │ │徒刑捌年肆月。扣││ │ │ │1 包,雙方│ │ │案附表八編號6 、││ │ │ │銀貨兩訖。│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附表八編││ │ │ │ │ │ │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3,000 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捌年貳月。扣││ │ │ │ │ │ │案附表八編號6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附表八編││ │ │ │ │ │ │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7 │樊健明 │107年1月│樊健明打電│1000元海│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5 日上午│話欲購買毒│洛因1包 │0000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 │10時22分│品,由傅美│ │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書附│ │許 │智接聽電話│ │ │月。扣案附表八編││表一│ ├────┤,並與樊健│ │樊健明 │號6 、7 所示之物││編號│ │曾啟順位│明約定於左│ │0000 │均沒收;未扣案附││4 )│ │在嘉義縣│列地點交易│ │000000 │表八編號13所示之││ │ │太保市O│。傅美智告│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OOO00│知曾啟順,│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0 號0 │若樊健明有│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樓之00租│再打來,就│ │ │徵其價額。 ││ │ │屋處附近│由曾啟順前│ │ ├────────┤│ │ │某廟宇 │往交易。樊│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健明到達後│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再撥打電│ │ │徒刑捌年。扣案附││ │ │ │話係由曾啟│ │ │表八編號6 、7 所││ │ │ │順接聽,曾│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啟順即在左│ │ │扣案附表八編號13││ │ │ │列時間、地│ │ │所示之物沒收,於││ │ │ │點,交付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洛因1 包予│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樊健明,樊│ │ │時,追徵其價額。││ │ │ │健明交付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1000元予曾│ │ │臺幣1,000 元沒收││ │ │ │啟順,雙方│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銀貨兩訖。│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月。扣案附表八編││ │ │ │ │ │ │號6 、7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 │ │ │ │ │ │表八編號13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8 │樊健明 │107年1月│樊健明購得│500 元海│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5 日上午│附表一編號│洛因1包 │0000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 │11時7 分│7 之海洛因│ │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書附│ │許 │後,因於途│ │ │月。扣案附表八編││表一│ ├────┤中遺失,遂│ │樊健明 │號6 、7 所示之物││編號│ │曾啟順位│再打電話要│ │0000 │均沒收;未扣案附││4-1 │ │在嘉義縣│求以500 元│ │000000 │表八編號13所示之││) │ │太保市O│購買等量之│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OOO00│海洛因,曾│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0 號0 │啟順接聽電│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樓之00租│話並同意後│ │ │徵其價額。 ││ │ │屋處附近│,雙方即在│ │ ├────────┤│ │ │路口 │左列時間、│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地點,由曾│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啟順交付海│ │ │徒刑捌年。扣案附││ │ │ │洛因1 包,│ │ │表八編號6 、7 所││ │ │ │樊健明交付│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500 元予曾│ │ │扣案附表八編號13││ │ │ │啟順,雙方│ │ │所示之物沒收,於││ │ │ │銀貨兩訖。│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500 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月。扣案附表八編││ │ │ │ │ │ │號6 、7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 │ │ │ │ │ │表八編號13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9 │林維真 │106年12 │林維真於左│1000元海│曾啟順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月1日凌 │列時間、地│洛因1包 │0000 │一級毒品,累犯,││追加│ │晨0時4分│點,向曾啟│ │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起訴│ │許 │順購買1/8 │ │ │月。扣案附表八編││書附│ ├────┤錢海洛因10│ │林維真 │號6 、7 所示之物││表一│ │曾啟順位│00元,雙方│ │0000 │均沒收;未扣案附││編號│ │在嘉義縣│銀貨兩訖。│ │000000 │表八編號12所示之││1 )│ │太保市O│ │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OOO00│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0 號0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樓之00租│ │ │ │徵其價額。 ││ │ │屋處附近│ │ │ ├────────┤│ │ │某廟宇 │ │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捌年。扣案附││ │ │ │ │ │ │表八編號6 、7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附表八編號12││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1,000 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月。扣案附表八編││ │ │ │ │ │ │號6 、7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 │ │ │ │ │ │表八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10 │林維真 │106年12 │蕭順元欲向│1500元海│曾啟順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月15日上│林維真購買│洛因1包 │0000 │一級毒品,累犯,││追加│ │午8時50 │1500元海洛│ │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起訴│ │分許 │因,林維真│ │ │月。扣案附表八編││書附│ ├────┤即與曾啟順│ │林維真 │號6 、7 所示之物││表一│ │曾啟順位│相約在左列│ │0000 │均沒收;未扣案附││編號│ │在嘉義縣│時間、地點│ │000000 │表八編號12所示之││2 )│ │太保市O│交易,到達│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OOO00│現場後,蕭│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0 號0 │順元交付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樓之00租│1500元給林│ │ │徵其價額。 ││ │ │屋處附近│維真,林維│ │ ├────────┤│ │ │某廟宇 │真再交付給│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曾啟順,曾│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啟順則交付│ │ │徒刑捌年。扣案附││ │ │ │海洛因1 包│ │ │表八編號6 、7 所││ │ │ │給林維真,│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林維真再交│ │ │扣案附表八編號12││ │ │ │付給蕭順元│ │ │所示之物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1,500 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月。扣案附表八編││ │ │ │ │ │ │號6 、7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附││ │ │ │ │ │ │表八編號12所示之││ │ │ │ │ │ │物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11 │林維真 │107年1月│蕭順元欲向│3000元海│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9日下午4│林維真購買│洛因1包 │0000 │一級毒品,累犯,││追加│ │時32分後│1/8 錢海洛│ │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起訴│ │某時 │因,因林維│ │ │月。扣案附表八編││書附│ ├────┤真在上班,│ │林維真 │號3 、6 、7 所示││表一│ │嘉義市北│無法外出向│ │0000 │之物均沒收。 ││編號│ │興街附近│許志成拿海│ │000000 ├────────┤│3) │ │某廟宇旁│洛因來賣給│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附表│ ├────┤成購買1000│包 │ │月。扣案附表八編││ │ │倉庫 │蕭順元,林│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維真遂叫許│ │ │徒刑捌年肆月。扣││ │ │ │志成先將海│ │ │案附表八編號3 、││ │ │ │洛因交給蕭│ │ │6 、7 所示之物均││ │ │ │順元,蕭順│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元翌日交付│ │ │所得新臺幣3,000 ││ │ │ │3000元給林│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維真,林維│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真再交付給│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許志成。蕭│ │ │徵其價額。 ││ │ │ │順元拿到上│ │ ├────────┤│ │ │ │開海洛因後│ │ │曾啟順共同販賣第││ │ │ │,立刻至林│ │ │一級毒品,累犯,││ │ │ │維真上班地│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點家樂福分│ │ │扣案附表八編號3 ││ │ │ │少許海洛因│ │ │、6 、7 所示之物││ │ │ │給林維真施│ │ │均沒收。 ││ │ │ │用。 │ │ │ │└──┴────┴────┴─────┴────┴────┴────────┘附表二:被告許志成、傅美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買賣雙方│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 │種類、數│聯絡門號│刑暨沒收 ││ │ │販賣地點│ │量、價格│ │ │├──┼────┼────┼─────┼────┼────┼────────┤│ 1 │蕭順元 │107年2月│許志成與蕭│3000元海│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3日下午5│順元相約於│洛因1包 │0000 │一級毒品未遂,累││起訴│ │時15分許│左列時間、│ │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肆││書附│ ├────┤地點交易海│ │ │年陸月。扣案附表││表一│ │嘉義市竹│洛因,許志│ │蕭順元 │八編號1 ①所示之││編號│ │文街與吉│成已收取蕭│ │公用電話│物沒收銷燬之;扣││3-2 │ │安街路口│順元交付之│ │ │案編號3 、6 、7 ││) │ │ │3000元,然│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尚未將海洛│ │ ├────────┤│ │ │ │因1 包拿給│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蕭順元之際│ │ │一級毒品未遂,處││ │ │ │,即遭警方│ │ │有期徒刑肆年。扣││ │ │ │當場查獲,│ │ │案附表八編號1 ①││ │ │ │許志成乃將│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海洛因1 包│ │ │之;扣案編號3 、││ │ │ │丟棄於地上│ │ │6 、7 所示之物均││ │ │ │,因而販賣│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未遂。 │ │ │所得新臺幣3,000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2 │邱添生 │107年1月│邱添生於左│1000元海│無譯文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31日下午│列時間、地│洛因1包 │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 │某時 │點,向許志│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書附│ ├────┤成購買1000│ │ │月。扣案附表八編││表一│ │嘉義市北│元之海洛因│ │ │號6 、7 所示之物││編號│ │興街某巷│1 包,雙方│ │ │均沒收。 ││5 )│ │弄內 │銀貨兩訖。│ │ ├────────┤│ │ │ │ │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捌年。扣案附││ │ │ │ │ │ │表八編號6 、7 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1,000 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邱添生 │107年2月│邱添生於左│1000元海│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3日下午3│列時間、地│洛因1包 │0000 │一級毒品,累犯,││起訴│ │時30分許│點,向許志│ │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書附│ ├────┤成購買1000│ │ │月。扣案附表八編││表一│ │嘉義市北│元之海洛因│ │邱添生 │號3 、6 、7 所示││編號│ │興街某巷│1 包,雙方│ │0000 │之物均沒收。 ││5 -1│ │弄內 │銀貨兩訖。│ │000000 ├────────┤│) │ │ │ │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捌年。扣案附││ │ │ │ │ │ │表八編號3 、6 、││ │ │ │ │ │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1,000 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4 │林維真、│107年1月│許志成於左│3000元海│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蕭順元 │27日晚上│列時間、地│洛因1 包│0000 │一級毒品,累犯,││追加│ │9 時54分│點販賣海洛│ │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起訴│ │後某時 │因1 包3000│ │ │月。扣案附表八編││書附│ ├────┤元給林維真│ │林維真 │號3 、6 、7 所示││表二│ │嘉義市北│、蕭順元,│ │0000 │之物均沒收。 ││編號│ │興街與博│雙方銀貨兩│ │000000 ├────────┤│1 )│ │愛路口 │訖。 │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捌年肆月。扣││ │ │ │ │ │ │案附表八編號3 、││ │ │ │ │ │ │6 、7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3,000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5 │林維真 │107年1月│許志成於左│1000元甲│許志成 │許志成共同販賣第││(即│ │31日下午│列時間、地│基安非他│0000 │二級毒品,累犯,││追加│ │3 時15分│點販賣甲基│命1 包(│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起訴│ │許 │安非他命1 │追加起訴│ │月。扣案附表八編││書附│ ├────┤包1000元給│書誤載為│林維真 │號3 、6 、7 所示││表二│ │嘉義市北│林維真,雙│海洛因1 │0000 │之物均沒收。 ││編號│ │興街與博│方銀貨兩訖│包) │000000 ├────────┤│2 )│ │愛路口 │。 │ │ │傅美智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肆年貳月。扣││ │ │ │ │ │ │案附表八編號3 、││ │ │ │ │ │ │6 、7 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1,000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許志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 轉讓方式及經過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類、數量 │ │刑暨沒收 ││ │ │轉讓地點│ │ │ │├──┼────┼────┼─────┼─────────┼────────┤│ 1 │曾啟順 │107年2月│少量之甲基│雙方未以電話聯繫 │許志成犯轉讓禁藥││(即│ │1日或2日│安非他命 │ │罪,累犯,處有期││起訴│ │某日晚上│ │ │徒刑肆月。扣案附││書附│ │7 時許 │ │ │表八編號6 所示之││表二│ ├────┤ │ │物沒收。 ││) │ │許志成、│ │ │ ││ │ │傅美智位│ │ │ ││ │ │在嘉義市│ │ │ ││ │ │OO路0 │ │ │ ││ │ │段00巷00│ │ │ ││ │ │號之住處│ │ │ │└──┴────┴────┴─────┴─────────┴────────┘附表四:被告傅美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 轉讓方式及經過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類、數量 │ │刑暨沒收 ││ │ │轉讓地點│ │ │ │├──┼────┼────┼─────┼─────────┼────────┤│ 1 │簡燕琴 │107年2月│重量不詳之│簡燕琴於左列時間,│傅美智犯轉讓禁藥││(即│ │3日下午1│甲基安非他│前往左列地點找許志│罪,處有期徒刑參││起訴│ │時10分許│命1 包 │成、曾啟順未遇,僅│月。扣案附表八編││書附│ ├────┤ │傅美智在家,在與傅│號6 所示之物沒收││表三│ │許志成、│ │美智聊天後,傅美智│。 ││) │ │傅美智位│ │即無償送簡燕琴甲基│ ││ │ │在嘉義市│ │安非他命1 包供其施│ ││ │ │OO路0 │ │用。 │ ││ │ │段00巷00│ │ │ ││ │ │號之住處│ │ │ │└──┴────┴────┴─────┴─────────┴────────┘附表五:被告許志成、曾啟順共同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轉讓方式│雙方聯絡│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類、數量 │及經過 │門號 │刑暨沒收 ││ │ │轉讓地點│ │ │ │ │├──┼────┼────┼─────┼────┼────┼────────┤│ 1 │林維真 │106 年12│海洛因1 包│許志成駕│曾啟順、│許志成共同犯轉讓││(即│ │月10日中│ │車搭載曾│許志成 │第一級毒品罪,累││追加│ │午12時33│ │啟順,於│0000 │犯,處有期徒刑拾││起訴│ │分許 │ │左列時間│000000 │月。扣案附表八編││書附│ ├────┤ │、地點,│ │號6 所示之物沒收││表三│ │嘉義市玉│ │由許志成│林維真 │;未扣案附表八編││) │ │山路與世│ │指示曾啟│0000 │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賢路口之│ │順拿海洛│000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全家超商│ │因1 包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旁 │ │林維真,│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未收取金│ │額。 ││ │ │ │ │錢。 │ ├────────┤│ │ │ │ │ │ │曾啟順共同犯轉讓││ │ │ │ │ │ │第一級毒品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 │案附表八編號6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案附表八編號12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被告許志成轉讓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轉讓方式│雙方聯絡│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類、數量 │及經過 │門號 │刑暨沒收 ││ │ │轉讓地點│ │ │ │ │├──┼────┼────┼─────┼────┼────┼────────┤│ 1 │林維真 │107年1月│少量之海洛│許志成與│許志成 │許志成犯轉讓第一││(即│ │13晚上11│因 │林維真相│0000 │級毒品罪,累犯,││追加│ │時12分許│ │約在左列│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 ├────┤ │時間、地│ │扣案附表八編號3 ││書附│ │嘉義市博│ │點,由許│林維真 │、6 所示之物均沒││表四│ │愛路上某│ │志成無償│0000 │收。 ││編號│ │草魚粥店│ │提供少許│000000 │ ││1 )│ │對面某巷│ │海洛因予│ │ ││ │ │內 │ │林維真施│ │ ││ │ │ │ │用。 │ │ │├──┼────┼────┼─────┼────┼────┼────────┤│ 2 │林維真 │107年1月│海洛因2 小│許志成與│許志成 │許志成犯轉讓第一││(即│ │17晚上11│包 │林維真相│0000 │級毒品罪,累犯,││追加│ │時35分許│ │約在左列│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月。││起訴│ ├────┤ │時間、地│ │扣案附表八編號3 ││書附│ │嘉義市民│ │點見面,│林維真 │、6 所示之物均沒││表四│ │生南路與│ │由許志成│0000 │收。 ││編號│ │美源街口│ │無償提供│000000 │ ││2 )│ │附近某巷│ │海洛因2 │ │ ││ │ │內 │ │小包予林│ │ ││ │ │ │ │維真施用│ │ ││ │ │ │ │。 │ │ │└──┴────┴────┴─────┴────┴────┴────────┘附表七:被告樊健明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幫助對象│幫助時間│ 幫助販賣之方式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 │ │ │ │刑暨沒收 │├──┼────┼────┼───────────────┼────────┤│ 1 │許志成 │106 年11│樊健明於左列時間,在嘉義市世賢│樊健明幫助犯販賣││ │ │月28日下│路2 段6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第一級毒品罪,處││ │ │午1 時30│分院旁某修車廠內,將所申辦之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分許(起│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附表八編││ │ │訴書誤載│交付予許志成,以此抵償其前向許│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為106 年│志成購買毒品積欠之價金1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 │11月間某│嗣許志成即持用上開門號與購毒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時) │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蕭順元、樊健│額。未扣案犯罪所││ │ │ │明既遂。 │得新臺幣1,500 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附表八:扣案及未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是否沒收│ 搜索扣押地點 │相關證據卷別││ │ │ │ │ │、頁數 │├──┼──────┼────┼────┼──────────┼──────┤│1 │海洛因3 包 │ 許志成 │是 │①附表二編號1 販賣未│107 偵1286卷││ │ │ │ │ 遂,為警查獲之海洛│222頁 ││ │ │ │ │ 因1 包 │ ││ │ │ ├────┼──────────┼──────┤│ │ │ │否 │②嘉義市○○路○ 段38│ ││ │ │ │ │ 巷26號傅美智手提包│ ││ │ │ │ │ 內查扣之海洛因2 包│ │├──┼──────┼────┼────┼──────────┼──────┤│2 │甲基安非他命│ 許志成 │否 │嘉義市○○路○ 段00 │ ││ │1包 │ │ │巷00號傅美智手提包 │ ││ │ │ │ │內 │ │├──┼──────┼────┼────┼──────────┼──────┤│3 │行動電話1 支│ 許志成 │是 │同上 │107 訴190 卷││ │(含門號0000│ │ │ │二185 頁 ││ │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4 │行動電話1 支│ 許志成 │否 │同上 │ ││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5 │行動電話1 支│ 傅美智 │否 │同上 │ ││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6 │磅秤1台 │ 許志成 │是 │同上 │107 訴190 卷││ │ │ │ │ │二186 至187 ││ │ │ │ │ │頁 │├──┼──────┼────┼────┼──────────┼──────┤│7 │夾鏈袋1包 │ 許志成 │是 │同上 │107 訴190 卷││ │ │ │ │ │二187 頁 │├──┼──────┼────┼────┼──────────┼──────┤│8 │海洛因1包 │ 曾啟順 │否 │嘉義縣太保市OOOO│ ││ │ │ │ │00之0 號0 樓之00曾啟│ ││ │ │ │ │順租屋處 │ │├──┼──────┼────┼────┼──────────┼──────┤│9 │甲基安非他命│ 曾啟順 │否 │同上 │ ││ │1包 │ │ │ │ │├──┼──────┼────┼────┼──────────┼──────┤│10 │電子磅秤1台 │ 曾啟順 │否 │同上 │ │├──┼──────┼────┼────┼──────────┼──────┤│11 │吸食器2 組 │ 曾啟順 │否 │同上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 所有人 │是否沒收│備註 │相關證據卷別、頁數 ││ │稱 │ │ │ │ │├──┼──────┼────┼────┼──────┼──────────┤│12 │行動電話1 支│ 許志成 │是 │編號12、13,│107 訴190 卷二185 至││ │(含門號0000│ │ │兩張SIM 卡使│186 頁 ││ │000000號SIM │ │ │用同1 支行動│ ││ │卡1 張) │ │ │電話 │ │├──┼──────┼────┼────┼──────┼──────────┤│13 │行動電話1 支│ 許志成 │是 │同上 │107 訴190 卷二185 至││ │(含門號0000│ │ │ │186 頁 ││ │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 │ │ │ │ │└──┴──────┴────┴────┴──────┴──────────┘

裁判日期:2018-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