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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忠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田永柔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李忠立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707號、106 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忠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田永柔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共參罪【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李忠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忠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103 年7 月間止(已退休)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科長,田永柔擔任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課(95 年移至水利處,成立水土保持科)技士,自95年起迄今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忠立則為址設嘉義縣○○鄉○○村○○

000 號1 、2 樓之「悠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悠翔旅行社)」業務。

二、緣嘉義縣政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考核評鑑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業務績效顯著,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於99 、100、102 、103 年頒給獎金,又依據獎勵辦法第2 條規定係以「機關」為獎勵對象,獎金之運用,依據獎勵辦法第5 條第

4 項規定:「以用於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業務有關之支出為限,且不得用於國外參訪」。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 年7 月13日水保政字第1051853571號函略以:為強化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獎勵辦法」,其獎勵對象依獎勵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一、舉發於山坡地內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並經裁罰有案之舉發人。二、從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著有績效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縣(市)政府以獎金辦理相關人員觀摩研習活動,考量該獎金依獎勵辦法第2 條規定係以「機關」為獎勵對象,爰機關辦理觀摩研習活動之參加人員,應視獲獎機關之獎勵規範所核定參加對象而為決定。嘉義縣政府為運用該獎金,於99、100 年訂有「山坡地利用管理研習觀摩活動計畫書」,就參加對象資格限定為「農委會水保局、山坡地九鄉鎮(課長、承辦、村里幹事)暨本府相關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於102 、103 年訂有「水土資源保育研習觀摩活動計畫」,就參加對象資格限定分別為「轄區山坡地九鄉鎮公所業務承辦、村(里)幹事、水土保持服務團、本府相關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水土保持局、轄區山坡地九鄉鎮公所業務承辦及村(里)幹事、水土保持服務團、本府相關單位從業及工作人員」。詎田永柔、陳文忠等人明知上開獎勵辦法及計劃書之內容,竟分別或共同為下述行為:

㈠田永柔明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人不符參加人員之資格

,並非所報單位之公務人員或水土保持團名單之成員,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依所報單位製作參加人員簽到表,交付人員資料予不知情之保險公司製作保險名冊,逕列為參加人員而未加審核是否符合上述計畫書內容,容認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不符資格之人報名並參加99年度山坡地保育利用、102 、103 年度水土資源保育研習觀摩活動,再統計全部參團人數之餐飲、車資及保險等費用,登載於各次核銷簽呈及車資、船資、餐費、保險活動費用統計表,並附據上開簽到表及保險名冊,佯以已依各該計畫書查核、確認並執行完畢,簽呈辦理預撥款項核銷轉正事宜逐級呈核,使嘉義縣政府主計處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

一、三、四所示之人亦具參加資格而符合計畫書內容,准予經費核銷,使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人因而獲得旅遊、餐飲、車資及保險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㈡另陳文忠(為100 年度山坡地保育利用研習觀摩活動領隊)

、田永柔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符參加人員之資格,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田永柔依所報單位製作參加人員簽到表,交付人員資料予不知情之保險公司製作保險名冊,逕列為參加人員而未加審核是否符合上述計畫書內容,容任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名並參加100 年度山坡地保育利用研習觀摩活動,再將全部參團人數之餐飲、車資及保險等費用,登載於核銷簽呈及車資、船資、餐費、保險活動費用統計表,並附據上開簽到表及保險名冊,佯以已依計畫書查核、確認並執行完畢,簽呈辦理預撥款項核銷轉正事宜逐級呈核,使嘉義縣政府主計處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亦具參加資格而符合計畫書內容,准予經費核銷,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獲得旅遊、餐飲、車資及保險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三、田永柔、李忠立明知依據嘉義縣政府92年11月26日頒布「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會議、講習、訓練、觀摩活動經費報支規定( 103 年10月20日修正,本案仍均適用92年11月26日之規定,下稱經費報支規定) 」,第4 條「因特殊業務需要辦理縣外講習、訓練、觀摩餐費,午、晚餐每桌含飲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早餐1,000 元以下為原則」,為核銷加菜、飲酒、飲料、購買特色小吃等無法核銷之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時間,利用如附表九所示時間之住宿飯店提供早餐,實際並無另外支出早餐費用之機會,並與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2 之商號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買受人「嘉義縣政府」及如附表五編號2 、六、八所示「時間」、「品名、「數量」「單價」、「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由李忠立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五編號2 、六、八所示商號、餐廳取得如附表五編號2 、六、八所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偽填買受人「嘉義縣政府」及如附表五編號2 、六、八所示之「時間」、「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項目,交付予田永柔,再由田永柔將前揭偽造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在99、100 、102 、103 年度觀摩活動「黏貼憑證用紙單」上,以此等方式將上開不實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單之公文書上,虛偽表示向該等店家購買早餐餐點,持以向嘉義縣政府主計處行使,據以請領99、100、102、103年觀摩活動早餐分別為14,000元、16,000元、16,000 元、19,200元之經費,致嘉義縣政府主計處人員陷於錯誤,而各核定准予核銷轉正,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田永柔、陳文忠、李忠立於廉政署、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前揭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永柔、陳文忠、李忠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訊據被告陳文忠、被告田永柔均矢口否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陳文忠辯稱:並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田永柔辯稱:伊係受理各單位報名資料進行彙整名單,無權審核參加人員資格,並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意,自不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云云。經查:

㈠陳文忠自99年12月間起至103 年7 月間止擔任嘉義縣政府水

利處水土保持科科長,田永柔自85年間起擔任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課(95年移至水利處,成立水土保持科)技士,自95年起迄今擔任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被告田永柔提出之銓敘部95年6 月27日部銓五字第0952668752號函及嘉義縣政府94年12月28日府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派免令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嘉義縣政府經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考核評鑑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業務績效顯著,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獎勵辦法於99、100 、102 、103 年頒給獎金,嘉義縣政府為運用該獎金,於99、100 年訂有「山坡地利用管理研習觀摩活動計畫書」,就參加對象資格限定為「農委會水保局、山坡地九鄉鎮(課長、承辦、村里幹事)暨本府相關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於102 、103 年訂有「水土資源保育研習觀摩活動計畫」,就參加對象資格限定分別為「轄區山坡地九鄉鎮公所業務承辦、村(里)幹事、水土保持服務團、本府相關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水土保持局、轄區山坡地九鄉鎮公所業務承辦及村(里)幹事、水土保持服務團、本府相關單位從業及工作人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符上開參加對象資格之人,參加各該次研習觀摩活動等事實,業據被告田永柔、陳文忠於廉政署、調查局、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廉政卷第97至101 頁、調查卷一第89至94頁、調查卷一第97至99頁、核交668卷第166至172 頁、第180至183頁、本院卷第77至106頁、第143至172 頁;廉政卷第21至29頁、調查卷一第100至112頁、第116至123頁、第130至134頁、核交668卷第166至172頁、第180至183 頁、本院卷第77至106頁、第143至172 頁),核與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政府99年、100 年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研習觀摩活動全卷(含活動緣起、活動計畫及形成、經費概算、人員報到簽到表、經費核銷憑證、保險名冊)各1 份(見廉政卷第47至94頁、第121至176頁)、102年、103年水土保持資源保育研習觀摩活動全卷(含活動緣起、活動計畫及形成、經費概算、人員報到簽到表、經費核銷憑證、保險名冊)各1份(見廉政卷第243至349頁、第350至414 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㈡依機關內部行政規則,歷次觀摩活動限山坡地保育及水土保持業務相關人員本人參加,他人不得接受補助:

1.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獎勵辦法」第2-5 條規定:「機關考評優良,中央政府會頒發獎金給機關」機關就此獎金依同辦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以用於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業務有關之支出為限,但不得用於國外參訪。」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 年7 月13日水保政字第1051853571號函文(見廉政卷第1 至2 頁)略以:為強化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獎勵辦法」,其獎勵對象依獎勵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一、舉發於山坡地內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並經裁罰有案之舉發人。二、從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著有績效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縣(市)政府以獎金辦理相關人員觀摩研習活動,考量該獎金依獎勵辦法第2 條規定係以「機關」為獎勵對象,爰機關辦理觀摩研習活動之參加人員,應視獲獎機關之獎勵規範所核定參加對象而決定之事實。而關於嘉義縣政府於歷次辦理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資源保育等觀摩活動,其行政作業流程,需事先由承辦人擬具計畫書內容,經層轉上級秘書、秘書長、副縣長、縣長批核後,始得據以辦理預借經費款項,依此計畫書內容執行後,始得就預借款項簽准核銷轉正。是該計畫書之擬具係嘉義縣政府為運用此筆獎金舉辦觀摩活動之行政作業與程序規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固無對外之法律效果,惟既屬於行政機關內部就獎金運用之作業規範,係基於行政程序上之要求,使活動之辦理、經費之動支有所憑據,機關及所屬承辦人員應依循該研習觀摩計劃書切實執行,覈實補助,並非僅供參考之用,自不得由承辦人員逕自變更或放寬限制,乃屬當然。

2.而綜觀歷次之研習觀摩活動計畫書,嘉義縣99年、100 年度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研習觀摩活動,參加對象資格均限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九鄉鎮公所(課長、承辦、村里幹事)暨本府相關單位業務承辦人員。」102 年度水土資源保育利用研習觀摩活動計畫,參加對象資格限制「轄區山坡地九鄉鎮公所業務承辦、村(里)幹事、水土保持服務團、本府相關單位業務承辦人員。」103 年度水土資源保育利用研習觀摩活動計畫,參加對象資格限制「水土保持局、轄區山坡地九鄉鎮公所業務承辦及村(里)幹事、水土保持服務團、本府相關單位從業及工作人員。」。經費核銷來源來自於「98年度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 山坡地水土保育及管理- 業務費」、「應付歲出保留款-99 年度山坡地水土保育及管理- 業務費- 一般事務費(第3 項)」「99年度農業管理與輔導業務- 山坡地水土保育及管理- 業務費(保留款)」「應付歲出保留款-102年度山坡地水土保育及管理- 業務費- 一般事務費」等業務費項下支付等情,有嘉義縣政府99、100 年度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研習觀摩活動計劃書、嘉義縣政府102 、103 年水土資源保育研習觀摩活動計畫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廉政卷第49至94頁、第121 至176 頁、第243 至349 頁、第350 至414 頁)。是嘉義縣政府對於歷次研習觀摩之參加對象以上開條件者為限,且由各局處、單位呈報參加名冊,承辦人自應負審核活動參加人員是否符合計畫書限制參加對象之責,獎金運用方式自應遵守各次嘉義縣政府層轉批核之研習觀摩活動計畫書之內容。如參加人非屬於參加對象,參加人應自行擔負活動費用(自費參加 ),而不得自縣府所編列上開經費來源中支應,更不得據以將預借經費款項申請核銷轉正。

㈢歷次觀摩活動係被告田永柔主管、監督之事務,對於眷屬參

加已有所悉,仍容任其參加不為審核、監督,已構成詐欺得利犯行:

1.被告田永柔身為本案觀摩活動主辦單位嘉義縣政府之承辦人,負責執行、辦理本案觀摩活動,包含事前擬具計畫書簽核並擔任本案觀摩活動之實施、執行者、事後提出各類核銷憑證以辦理經費核銷,質言之,本案「觀摩活動」係被告田永柔主管及監督之職務範圍事項,明知該活動設有上開參加對象資格之限制,參加對象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九鄉鎮公所(課長、承辦、村里幹事)暨本府相關單位業務承辦人員」,事後又檢據核銷經費,本應負有審核參加對象資格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推卸責任,未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就參加人員為審核及核銷,竟容任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未符合參加資格對象之人參加活動,並據此辦理經費核銷,將全部參團人數之旅遊、餐飲、車資及保險等費用核銷轉正,致使嘉義縣政府不知情之層轉單位主計處人員誤認為全部人員均有符合計劃書內容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轉正,因而使未符合計畫書參加對象人員受有補助之不法利益,已構成詐欺圖利他人取得免費旅遊、車資、餐費及保險利益之行為。

2.被告田永柔辯稱僅係彙整名單,並無審查之權云云,惟查,被告田永柔於發文予各單位機關人員時均有檢附計畫書、員額分配表及報名表等文件、並敘明「參加研習人員於活動結束後全程參與者,將核予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時數9 小時,至差旅費請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計畫書之目的載明「為強化增進水土保持資源保育觀念,並提升本府於山坡地水土保持工作之成效,期藉此活動達到水土保持經驗交流與分享,響應政府推動水土保持及坡地防災之各項成果,提昇從業人員之專業之能,使業務之執行更為順遂。對象:轄區山坡地9 鄉鎮公所業務承辦、村(里)幹事、水土保持服務團、本府相關單位從業人員。」,再者,被告所任職服務單位係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依其職務身分,與轄下各單位水土保持業務承辦人員多有公文往來,縱互不認識亦可再予查詢確認,業務上亦可取得歷年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名單,並非全然無法確認報名對象是否符合資格,被告田永柔有實質審查、剔除名單之權限,其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3.被告田永柔又辯稱並無詐欺圖利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田永柔對於辦理相關觀摩活動之流程及內容多有所悉,明知實際支出與當時計畫編列不同,違背內部行政命令,將眷屬列為合法獎勵對象檢據核銷,具有明知不可為而仍為之主觀故意,再者,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間接故意之範疇。查被告田永柔於廉政署及偵查中即自承:沈寬堂副處長於99年舉辦活動時有請伊將(眷屬參加部分)帳另外切出餐飲、交通、保險等費用,說他要自付,後來伊一忙就忘了等語;伊知悉有些報名者非業務承辦人員等語,佐以歷次不符合參加資格者證稱如次:

①證人即農業處陳○○之配偶林○○(附表一編號5)於偵查

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報名表,是我太太陳○○說有空位可以去參加,幫我報名等語(見核交668卷第7、17頁)。證人即農業處陳○○證稱:田永柔說還有很多人沒參加,有空位可以去參加,報名表是我填的交給田永柔,住宿費是自付的,只有餐飲、交通、保險是縣政府支出等語(見核交668卷第7、17頁)。證人即農業處劉○○證稱:柳○○(附表一編號4)是我兒子,參與活動時6歲,因小孩還小都是我接送,我向田永柔問是否可以帶去,不然沒人顧,她說會問長官,問好後說可以,報名表我填的交給田永柔。住宿費我們自己付。餐飲保險是縣政府支出,帶小孩去時我問田永柔是否要支付小孩餐飲、交通、保險費用,田永柔叫我去問旅行社人員,他說還很小不用等語(見核交668卷第8、17頁)。②證人即民雄鄉公所張○○於偵查中證稱:公文上是說業務承

辦人員,因田永柔跟我說還有名額可找人參加,她說太太可以去。我參加活動前有問田永柔我太太莊○○(附表二編號1)是否自付餐飲、交通、保險,田永柔說依慣例不用等語(見核交668卷第25至26、41頁)。證人即民雄鄉公所張○○之配偶莊○○(附表二編號1)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我全職媽媽,沒有服務於嘉義縣政府,也沒有擔任水保服務團,我先生張○○打電話去問過,知道車位跟餐廳等都還有位子,所以不用付費,報名程序是我先生處理等語(見廉政卷第110至114頁、核交668卷第24至29、40至42頁)。證人即水保科許○○於偵查中證稱:張○○(附表二編號2)是我女兒,我當時有問田永柔還有沒有位置,可以帶我女兒去嗎,她說可以等語(見核交668卷第26、41頁)。證人即環保局何○○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李○(附表二編號4)是我女兒,參加活動時約8歲,因小孩黏我晚上無法自行入睡,我拜託田永柔有無名額可以讓我帶小孩去,她說等全部報名完後才能通知我,並向長官報備,後來他說還有名額可以帶去。住宿費自付,只有餐飲、交通保險是縣政府支出等語(見廉政卷第108至109頁、核交668卷第27、41頁)。

③證人即侯○○之配偶簡○○(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編號1)於廉政署、偵查中供稱:我有參加100、102、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102年有帶我女兒侯○○(附表三編號7)參加,田永柔跟我說有名額,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就直接向她報名,我跟田永柔認識很久了,侯○○是圖書館志工,並非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成員,我是直接跟田永柔接洽,參加前田永柔沒有跟我講是否需自費,我以為只要報名,只要自行支付住宿費用即可,住宿費我們自己付,餐飲、交通保險是縣府支出等語(見廉政卷第115至116頁、核交668卷第28至29、42頁)。

④證人即林○○之配偶葉○○(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

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梅山鄉公所配合水土保持局當義工,是我先生林○○幫我報名的,住宿費自付,餐飲、交通、保險費是由縣政府付款,後來認為我資格不符,已繳回等語(見核交668卷第60頁)。證人即梅山鄉公所秘書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給我們鄉公所10個名額,報名人數不足,我就找鄉公所義工一起前往,我當時沒問田永柔資格不符可否參加,但我有問縣政府水保科某職員可否找義工,她說可以,所以我就將義工許○○、陳○○、游○○、楊○○、葉○○(附表四編號2、3、4、5)報上去。住宿費自付,餐飲、交通、保險費由縣府付款,後來知道義工不符合資格,已將相關款項繳回。證人即義工許○○、陳○○、游○○、楊○○(附表三編號2、3、4、5)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參加資格限制,是林○○幫我報名的,出發前知道要自付住宿費用等語(見核交668卷第62、63、64頁)。

⑤證人即102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童○○於廉政署、調

查局、偵查中具結證述證稱:(問:田永柔直到觀摩活動結束後,是否知道吳○○、廖○○等2人不符合參加資格?)一開始就知道,因為她有跟我說「自費」。我當時不清楚規定,也有詢問承辦人田永柔,她也同意我們自費參加等語(見廉政卷第239至241頁);我應該知道該活動有參加人員資格限制,我詢問縣府承辦人田永柔後,表示只要自費可以攜帶眷屬參加。102年我有自費配偶吳○○(附表三編號8)的住宿費用,我向田永柔報名,我電話告訴田永柔說我們要自費,並告訴田永柔我太太的年籍資料,我不確定報名表何人填寫,因為時間太久了,住宿費自費,餐飲、交通保險由縣政府支出,縣政府說要把林○○太太廖○○的名額加到中埔鄉公所的名額,由縣政府直接處理,不是我幫廖○○報名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01至103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核交668卷第89至93頁、第103至105頁)。證人即童○○之配偶吳○○(附表三編號8)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我是家管,沒有在嘉義縣政府工作,有參加102年觀摩活動,是縣政府承辦人田永柔田姐透過我先生告知有這個觀摩活動,(問:你跟田永柔認識情形如何?)她常下班後會辦公,因為當時住的地方很接近,所以她常常叫我先生去拿公文,我才知道她是縣府承辦人與我先生有業務往來(見廉政卷第234至235頁、核交668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林○○之配偶廖○○(附表三編號9)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102年間我擔任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科員,我不認識中埔鄉公所童○○,我先生林○○跟他都是獸醫,業務上會有交流,當時印象中大埔名額已滿,中埔的參加名額還有,但不是我聯絡中埔鄉公所的,報名的過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該活動有參加人員資格限制,是我先生林○○幫我報名等語(見廉政卷第232至233頁、核交668卷第89至93頁、第103至105頁)。證人即大埔鄉公所林○○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

102年大埔鄉公所報名表是我用報名表傳真過去,我只傳自己的資料過去,我沒有報名其他人,簡○○、侯○○不是從我這裡報名,應該是侯○○課長直接找縣府承辦人田永柔聯繫;報名之後因為有缺額,縣府田永柔告訴我中埔鄉公所還有缺額問我們有沒有人要參加,我就把我太太廖○○資料告訴童○○,由童○○向縣府報名,(童○○同意幫廖○○報名)應該是人數控管的問題,當時剛好中埔鄉公所缺額,我聯繫童○○後,他就幫廖○○報名,(問:田永柔在接到報名的時候,就知道你太太廖○○不符資格?)我接到田永柔電話,跟我說還有缺額,她接到報名表時也知道我太太是廖○○,與公文參加對象不直接相關,當時我沒想這麼多,因為她說要再找人;之前縣政府有位小姐打電話到鄉公所說還有名額問我們還有無人要參加,我不知是否為田永柔,我有問她是否可帶配偶參加,她說可以,住宿費用要自費,我幫我太太廖○○報名,只是缺額報到中埔鄉公所的名額,由縣政府自己處理,住宿費我們自己支付,餐飲、交通保險縣政府沒有向我們收取費用等語(見廉政卷第236至238頁、核交668卷第89至93頁、第103至105頁)⑥證人即阿里山鄉公所全○○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是公所

承辦人湯○○幫我太太藍○○報名,我們沒看到公文,不知道有資格限制等語(見廉政卷第181至182頁、核交668卷第111至115頁、第125至127頁)。證人即全弘毅之配偶藍○○(附表三編號10)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我不知有資格限制,是我老公全○○幫我報名等語(見廉政卷第179至180頁、核交668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阿里山鄉公所高○○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我用便條紙寫上我跟太太的資料交給湯○○,她在嘉義賣衣服,並非水土保持服務團成員,是阿里山鄉公所農業科說配偶可以參加,所以我連同老婆部分一起報名,報名表應該是鄉公所人員幫我們填寫等語(見廉政卷第186至187頁、核交668卷第111至115頁、第125至127頁)。證人即高○○之配偶詹○○於廉政署、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服務業,賣衣服,不知道有資格限制,是我先生高○○幫我報名等語(見廉政卷第184至185頁、核交668卷第111至115頁、第125至127頁)。證人即阿里山鄉公所行政室主任湯○○於廉政署證稱:我簽辦公文時僅擬辦高○○、全○○、安○○,縣府希望我們把名額補齊,盡量找多一些人參加,我跟田永柔有電話聯繫說我們公所只有3位村幹事要參加,其他部份我找社區其他人有意願去參加,田永柔事先就知道藍○○、詹○○;莊○○等3人不是阿里山鄉公所員工等語(見廉政卷第190至194頁、核交668卷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2頁)。

⑦證人即水保服務團吳○○於偵查中供稱:我103年有帶太太

詹○○、兒子吳○○、女兒吳○○(附表四編號3、4、5)參加觀摩活動,有問承辦人田永柔眷屬可否參加,他說要再問嘉義縣水利處沈處長,我問處長後,處長說以往慣例都可以有眷屬參加,但該付費用要自付,且須額滿有空位,才能帶眷屬參加,我就直接告訴田永柔眷屬的資料,沒有填報名表,住宿費我們自付,其餘費用由縣政府支出等語(見核交668卷第50頁)。

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顯見被告田永柔於活動舉辦前即已知悉有非參加對象人員報名,此由報名者為不符合參加對象報名前均有向被告田永柔詢問可否參加、並直接向被告田永柔報名此節可證,被告田永柔並非僅因消極不為審查,致未能發現其中已有不符參加對象資格情事,而係明知可能有非參加對象人員參加,猶僅為擴大參加人數,而容任渠等參加,使渠等列名於各單位名單並據以製作簽到表並投保平安保險,以不作為方式容任渠等實際參加並簽到,事後檢附簽到表及保險名冊據以申請核銷經費,甚至為符合各單位預定分配員額,將大埔鄉公所林○○之配偶廖靜怡(附表三編號9)列名為「中埔鄉公所」參團人員,將不具參加資格之同案被告李忠立列入附表三總參團人數內(未列入簽到表、保險名冊,但以嘉義縣政府名義為其投保102年平安保險,並列入總參團人數內),列入附表四水土保持團參團人員之保險名冊而為其投保103年平安保險(未列入簽到表),以此方式隱瞞名單內有不符參加對象資格參加觀摩活動,致不知情之縣政府主計處單位誤認承辦人田永柔所提簽呈所載內容及檢據之簽到表、保險名冊等核銷憑證,均有符合計畫書之規定,根據簽到名冊人數及單據核銷經費,損害嘉義縣政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自難謂無意圖使他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田永柔與其辯護人辯稱並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4.被告田永柔又辯稱依循歷年往昔慣例及長官指示處理,開放讓眷屬參加,不受計畫書之限制。惟查,被告田永柔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明知卻為不具相關業務人員身分之參加活動人員申請補助款,益徵被告確有明知違背行政規則而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以前曾相沿成習,仍係違法,不能因有前例而阻卻違法,此部分辯解,亦礙難採信。被告田永柔之辯護人辯稱未符合參加對象資格人數不多,並未因此增加車資、餐費之支出,且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費並非屬於不法利益云云,惟上開不符參加對象之人確實因此而享受於法不應享有之旅遊、餐飲及車資及因投保分散旅遊風險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陳文忠身為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科科長,為被告田永柔之直屬長官,於附表二所示100 年度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研習觀摩活動、擔任領隊並攜帶眷屬(女兒)參加該次活動,對於同案被告田永柔執行活動過程中,有非符合資格對象參加觀摩活動乙節知之甚詳,並就田永柔申請核銷轉正簽同意並予以核章,可認與被告田永柔間有詐欺得利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忠辯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足為採。

㈤被告陳文忠、田永柔均辯稱獎金運用具有獎勵性質,不受計

畫書之限制云云,惟嘉義縣政府所有經費核銷均須受限制,此不獨以該獎金運用方式而然,99、100 年度山坡地保育利用、102 、103 年度水土資源保育研習觀摩活動之參加對象資格,應受該年度計畫書之限制,不容承辦機關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或圖利他人,該等不具水土保持業務人員既非簽准計畫書內容所訂之參加對象,參與嘉義縣政府舉辦之活動必須自費參加,不得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補助,嘉義縣政府主計處即不會同意核撥經費,此部分辯解,並無所據,難以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忠、田永柔等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實欄二㈠㈡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永柔、李忠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交1917卷第145 至147 、本院卷第77至106 頁、第143 至178 頁;核交1917卷第153 至15

5 頁、本院卷第77至106 頁、第143 至172 頁),核與證人即○○餐廳負責人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11至112頁、核交1917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4頁)、證人即○○山莊負責人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14至115頁、核交1917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證人即○○餐廳負責人王○○、會計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17至120頁、核交1917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證人即○○海鮮餐廳負責人吳○○、前會計呂○○於調查站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22頁、第128至129頁)、證人即○○小吃部負責人邱○○於調查站之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商號負責人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36至137頁、核交1917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證人即○○小吃部會計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41至142頁、核交1917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證人即99、100、102、103年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88至89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證人即99年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96至97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證人即99年、100年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04至105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證人即99、100、102、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60至62頁、核交1917卷第79至87頁、第101至103頁)、證人即99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林○○於調查局之證述(見調查卷二第90至91頁)、證人即100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張○○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91至93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證人即100、102、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黃○○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98至100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證人即100、102、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06至108頁、核交1917卷第8至23頁、第25至29頁)、證人即100、102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56至59頁、核交1917卷第79至87頁、第101至103頁)、證人即99、100、102、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65至67頁、核交1917卷第79至87頁、第101至103頁)、證人即102、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78至79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證人即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09至110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證人即100、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75至77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證人即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80至81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證人即99、100、102、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86至87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證人即102、103年度研習觀摩活動參加人員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調查卷二第101至103頁、核交1917卷第9至23頁、第25至29頁),並有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會議、講習、訓練、觀摩活動經費報支規定及如附表五至八所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經費支用核銷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實欄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㈠㈡部分:㈠被告陳文忠、田永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雖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條文並未修正,但條文刑度所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既已修正,且刑度有異,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刑度部分,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文忠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被告田永柔就事實欄

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陳文忠、田永柔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田永柔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文忠、田永柔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上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事實欄三部分:㈠被告田永柔為核銷方便,由被告李忠立取得附表五編號1 、

附表七編號1 、2 所開立之不實「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五編號2 、六、八所示店家開立、蓋有店章、負責人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自行於不詳時地於該等空白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五至八「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之不實內容後,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各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用以表示向該等店家購買早餐餐點,連同核銷轉正簽呈,將各該不實之公文書,各持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99年、

100 年、102 年、103 年觀摩活動早餐分別為14,000元、16,000元、16,000元、19,200元等相關經費核銷而行使之,致使嘉義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各核定准予核銷轉正(同意撥款),各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對於預算控管、經費核銷暨事後憑證、帳表稽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田永柔、李忠立就附表五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就其中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田永柔、李忠立將前揭附表五至八所示不實憑證交由被告田永柔黏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其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田永柔就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被告李忠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忠立雖無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與被告田永柔成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正犯;被告田永柔與被告李忠立,雖無商號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成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李忠立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田永柔、李忠立涉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此部分罪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被告2 人已就此為實質答辯,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田永柔、李忠立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2 以不實統一發票核銷經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田永柔、李忠立所為如附表五至八所示各次之犯行,均係為核銷之目的,由被告田永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黏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於「黏貼憑證用紙單」公文書上,一次檢據簽呈申請將預先撥付經費核銷轉正,是被告等就此部分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手段、情節復屬雷同,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各舉動間,具密接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田永柔、李忠立所為附表五至八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各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忠身為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科之科長,被告田永柔時任嘉義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期間,為歷次觀摩活動之承辦公務員,知悉有未符合參加對象之人報名參加活動,以不作為方式任由他人參與,並據以辦理經費核銷,使國家經費浮濫運用於非符合活動目的及核准對象之人,均輕忽職責,又被告田永柔為圖核銷加菜、飲酒、飲料、購買特色小吃等無法核銷費用之便利,竟與被告李忠立以不實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單」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核銷觀摩活動經費,損害於嘉義縣政府對於活動經費核撥之正確性,所為均值責難,惟念及被告陳文忠、田永柔所圖他人不法利益數額甚小,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情節非屬重大,被告田永柔與被告李忠立為核銷方便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節,尚非極其嚴重,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陳文忠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退休前於縣府服務,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配偶也已退休;被告田永柔自述國立嘉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未婚無子女,現與88歲母親同住;被告李忠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行社業務,薪水不固定,是抽業績的,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我太太沒有與我同住,他住高雄,我現在與83歲母親同住,我母親失智8 年了,其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田永柔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田永柔、被告李忠立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文忠、田永柔、李忠立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3 至308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而因此謀得他人微薄利益,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承多數犯行,並繳回其所得款項,有悔悟之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其等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諭知被告陳文忠緩刑2年,被告田永柔緩刑4年,李忠立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文忠、被告田永柔、被告李忠立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10萬元、7 萬元,為啟自新,惟若被告陳文忠、田永柔、李忠立等3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田永柔、陳文忠、李忠立等3 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永柔、陳文忠使不符資格者參加活動而使附表一至四之人得利之款項均已如數繳回,復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永柔單獨或與被告陳文忠共同為附表一至四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田永柔與李忠立共同為附表五至八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渠等有因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二、事實欄二㈠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永柔明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人

不符參加人員之資格,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之犯意,將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人,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99年度山坡地保育利用、102 、103 年度水土資源保育研習觀摩參加人員簽到表、保險名冊,使嘉義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人具參加活動資格,因而獲得旅遊、餐飲、車資及保險等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另陳文忠、田永柔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符參加人員之資格,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

100 年度山坡地保育利用研習觀摩參加人員簽到表、保險名冊,使嘉義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具參加活動資格,因而獲得旅遊、餐飲、車資及保險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田永柔、陳文忠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田永柔、陳文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製作參加人員之簽到表、保險名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田永柔與被告陳文忠均辯稱參加人員簽到表及保險名冊僅表彰人員是否有出席及加入保險,而該簽到表與保險名冊均與出席人員之實際情形相符,且並非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永柔、陳文忠僅提出參加人員實際簽到之簽到表及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名冊作為請款憑證,據以請求核銷補助款,被告並未再製作何公文書,記載該不實事項,並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故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登載不實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事實欄三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田永柔、李忠立明知依據嘉義縣政府92年11

月26日頒布「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會議、講習、訓練、觀摩活動經費報支規定( 103 年10月20日修正,本案仍均適用92年11月26日之規定,下稱經費報支規定) 」,第4 條「因特殊業務需要辦理縣外講習、訓練、觀摩餐費,

午、晚餐每桌含飲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早餐1,00

0 元以下為原則」,為核銷加菜、飲酒、飲料、購買特色小吃等無法核銷之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時間,利用如附表九所示時間之住宿飯店提供早餐,實際並無另外支出早餐費用之機會,由李忠立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商號、餐廳,取得如附表五、六、七、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偽填買受人「嘉義縣政府」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等項目後,交付予田永柔,田永柔將上開不實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單之公文書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如前述),並將前揭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黏貼在99、100 、102 、103 年度觀摩活動「黏貼憑證用紙單」上,據以向嘉義縣政府主計處請領99、

100 、102 、103 年觀摩活動早餐分別為14,000元、16,000元、16,000元、19,200元之經費,致嘉義縣政府主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給,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田永柔、李忠立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永柔、李忠立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林○○、許○○、王○○、吳○○、邱○○、崔○○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五至八之免用統一發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田永柔、李忠立固坦承有持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餐廳、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單據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以不實早餐單據核銷之經費,已全數撥充作為觀摩活動人員加菜、購買酒水、特色小吃之開銷,屬公務支出用途,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不應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㈢按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

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215 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正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毋庸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倘以自行名義製作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係由商號名義人自行填具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2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所示不實內容製作而成,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另附表五編號2 、六、八所示由被告李忠立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固係被告田永柔自行在其上填寫附表五編號2 、六、八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所示不實內容,惟如附表五編號2 、六、八所示收據其上「店名」、「負責人印文」係各該商號負責人自行用印等情,亦經被告田永柔、李忠立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附表五編號

2 、六、八之餐廳負責人於調查局、偵查中結證相符,則如附表五編號2 、六、八所示收據之名義人,既屬真正,縱該等收據所載內容,均為被告田永柔所填寫,而非屬真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猶難認屬偽造之私文書。準此,被告田永柔事後雖持被告李忠立轉交之如附表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及附表五編號2 、六、八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嘉義縣政府主計處承辦人員行使之,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相繩。

㈣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既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自應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且該第三人亦應限縮於其他私人,始符合本罪之主觀要件,而構成本罪;如行為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惟所取得財物,若全數撥充為公務用途,未用於自己或其他特定私人,自難認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要屬行政違法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查,證人即水土保持科陳○○於偵查中證稱:99至103年歷次均有參加活動,印象中者這幾次活動有喝酒、飲料,也有特色小吃等語(見核交1917卷第103頁);證人即中埔鄉公所汪○○於偵查中證稱:歷次均有參加活動,我不清楚有無提供酒,飲料應該有等語(見核交1917卷第27頁)。證人即水土保持科蔡○○證稱:印象中100年在宜蘭餐廳有喝啤酒等語(見核交1917卷第103頁)。證人即水土保持科約僱人員陳○○於偵查中證稱:我參加103年觀摩活動,不清楚有沒有加菜,應該有飲料等語;證人即水上鄉公所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觀摩活動,晚餐都有喝酒,中餐都有飲料,我不清楚有無加菜或特色小吃等語(見核交1917卷第27頁);證人即水土保持團吳○○於偵查中證稱:103年觀摩活動我印象中有飲料,有酒等語(見核交1917卷第103頁)。是被告田永柔與李忠立以不實單據核銷所取得之核銷款項,係用以填補不能核銷之加菜、飲酒、飲料、購買特色小吃等花費,全數用於該觀摩活動,應屬公務支出無訛。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依本案事證,查無被告田永柔、李忠立有將本件以不實單據核銷取得之款項歸入自己或其他私人所有或以佯稱公務用途而實際圖利於特定私人之情,是渠等持虛偽內容之發票或收據予以核銷,雖不合法,然既係便宜行事,自難逕認渠等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甚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田永柔、李忠立就事實欄三部分均

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惟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田永柔、李忠立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核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13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99年度觀摩活動得利部分┌──────────────────┬─────┬──────┐│全部支出(新臺幣) │參加人數 │平均每人得利││ │ │款項 │├──────────────────┼─────┼──────┤│269,000元 │62人 │4,338元 │├──┬───┬───────────┼─────┴──────┤│編號│單位 │姓名 │得利款項 ││ │ │ │ │├──┼───┼───────────┼────────────┤│ 1 │水利處│蔡郡玲(林谷樺之配偶)│4,338元(已繳回) │├──┼───┼───────────┼────────────┤│ 2 │水利處│林甄彙(林谷樺之女) │4,338元(已繳回) │├──┼───┼───────────┼────────────┤│ 3 │水利處│林彥民(林谷樺之子) │4,338元(已繳回) │├──┼───┼───────────┼────────────┤│ 4 │農業處│柳奇緯(劉淑慧之子) │4,338元(已繳回) │├──┼───┼───────────┼────────────┤│ 5 │農業處│林樹宗(陳秀芳之配偶)│4,338元(已繳回) │├──┼───┴───────────┴────────────┤│合計│21,690元 │└──┴────────────────────────────┘附表二:100年度觀摩活動得利情形┌──────────────────┬─────┬──────┐│全部支出(新臺幣) │參加人數 │平均每人得利││ │ │款項 │├──────────────────┼─────┼──────┤│291,143元 │67人 │4,345元 │├──┬───┬───────────┼─────┴──────┤│編號│單位 │姓名 │得利款項 │├──┼───┼───────────┼────────────┤│ 1 │民雄鄉│莊素芳(張永裕之配偶)│4,345元(已繳回) ││ │公所 │ │ │├──┼───┼───────────┼────────────┤│ 2 │水保科│張維琳(許薰文之女) │4,345元(已繳回) │├──┼───┼───────────┼────────────┤│ 3 │水保科│陳彥菱(陳文忠之女) │4,345元(已繳回) │├──┼───┼───────────┼────────────┤│ 4 │環保局│李玟(何彩櫻之女) │4,345元(已繳回) │├──┼───┼───────────┼────────────┤│ 5 │大埔鄉│簡素如(侯嘉欽之配偶)│4,345元(已繳回) ││ │公所 │ │ ││ │ │ │ │├──┼───┴───────────┴────────────┤│合計│21,725元 │└──┴────────────────────────────┘附表三:102年度觀摩活動得利部分┌──┬─────────────────┬─────┬──────┐│全部│ 支出(新臺幣) │參加人數 │平均每人得利││ │ │ │款項 │├──┼─────────────────┼─────┼──────┤│430,│ 000元 │80人 │5,375元 │├──┼─────┬───────────┼─────┴──────┤│編號│單位 │姓名 │得利款項 │├──┼─────┼───────────┼────────────┤│ 1 │梅山鄉公所│葉秀麗(林俊謀之配偶)│5,375元(已繳回) │├──┼─────┼───────────┼────────────┤│ 2 │梅山鄉公所│許坤珍 (義工) │5,375元(已繳回) │├──┼─────┼───────────┼────────────┤│ 3 │梅山鄉公所│陳昆澤 (義工) │5,375元(已繳回) │├──┼─────┼───────────┼────────────┤│ 4 │梅山鄉公所│游澤壕 (義工) │5,375元(已繳回) │├──┼─────┼───────────┼────────────┤│ 5 │梅山鄉公所│楊宜婷 (義工 ) │5,375元(已繳回) │├──┼─────┼───────────┼────────────┤│ 6 │大埔鄉公所│簡素如(侯嘉欽之配偶)│5,375元(已繳回) │├──┼─────┼───────────┼────────────┤│ 7 │大埔鄉公所│侯冠宇(侯嘉欽之女) │5,375元(已繳回) │├──┼─────┼───────────┼────────────┤│ 8 │中埔鄉公所│吳姿誼(童熯民之配偶)│5,375元(已繳回) │├──┼─────┼───────────┼────────────┤│ 9 │中埔鄉公所│廖靜怡(林建志之配偶)│5,375元(已繳回) │├──┼─────┼───────────┼────────────┤│ 10 │阿里山鄉公│藍艷芬(全弘毅之配偶)│5,375元(已繳回) ││ │所 │ │ │├──┼─────┼───────────┼────────────┤│ 11 │阿里山鄉公│詹馥綺(高康倫之配偶)│5,375元(已繳回) ││ │所 │ │ │├──┼─────┼───────────┼────────────┤│ 12 │阿里山鄉公│莊蕷耘(安莉芬之配偶)│5,375元(已繳回) ││ │所 │ │ │├──┼─────┼───────────┼────────────┤│ 13 │ │李忠立(同案被告) │5,375元(已繳回) │├──┼─────┼───────────┴────────────┤│合計│ │69,875元 │└──┴─────┴────────────────────────┘附表四:103年度觀摩活動得利部分┌────────────────────┬─────┬──────┐│全部支出(新臺幣) │參加人數 │平均每人得利││ │ │款項 │├────────────────────┼─────┼──────┤│400, 000元 │76人 │5,205元 │├──┬─────┬───────────┼─────┴──────┤│編號│單位 │姓名 │得利款項 │├──┼─────┼───────────┼────────────┤│ 1 │大埔鄉公所│簡素如(侯嘉欽之配偶)│5,205元(已繳回) │├──┼─────┼───────────┼────────────┤│ 2 │梅山鄉公所│葉秀麗(林俊謀之配偶)│5,205元(已繳回) │├──┼─────┼───────────┼────────────┤│ 3 │水保服務團│詹淑玲(吳振賢之配偶)│5,205元(已繳回) │├──┼─────┼───────────┼────────────┤│ 4 │水保服務團│吳享翰(吳振賢之子) │5,205元(已繳回) │├──┼─────┼───────────┼────────────┤│ 5 │水保服務團│吳佩潔(吳振賢之女) │5,205元(已繳回) │├──┼─────┼───────────┼────────────┤│ 6 │ │李忠立 (同案被告) │85元(保險費、已繳回) │├──┼─────┴───────────┴────────────┤│合計│26,110元 │└──┴──────────────────────────────┘附表五:99年度偽造文書部分┌──┬────┬──────┬───────┬────┬────┐│編號│廠商 │偽造時間 │偽造品名、數量│偽造金額│證據索引││ │ │ │、單價 │ │ │├──┼────┼──────┼───────┼────┼────┤│ 1 │海靖餐廳│99年11月4日 │早餐、7桌、1,0│7,000元 │調查卷二││ │(發票)│ │00元 │ │第116頁 │├──┼────┼──────┼───────┼────┼────┤│ 2 │益昌壽司│99年11月5日 │早餐、7桌、1,0│7,000元 │廉政卷第││ │專賣店 │ │00元 │ │84頁 │├──┼────┴──────┴───────┴────┼────┤│合計│14,000元 │ │└──┴────────────────────────┴────┘附表六:100年度偽造文書部分┌──┬────┬──────┬───────┬────┬────┐│編號│廠商 │偽造時間 │偽造品名、數量│偽造金額│證據索引││ │ │ │、單價 │ │ │├──┼────┼──────┼───────┼────┼────┤│ 1 │英仕山莊│100年11月15 │餐費、8桌、1,0│8,000元 │調查卷二││ │ │日 │00元 │ │第116頁 │├──┼────┼──────┼───────┼────┼────┤│ 2 │桔山餐廳│100年11月16 │早餐、8桌、1,0│8,000元 │調查卷二││ │ │日 │00元 │ │第121頁 │├──┼────┴──────┴───────┴────┼────┤│合計│16,000元 │ │└──┴────────────────────────┴────┘附表七:102年度偽造文書部分┌──┬────┬──────┬───────┬────┬────┐│編號│廠商 │偽造時間 │偽造品名、數量│偽造金額│證據索引││ │ │ │、單價 │ │ │├──┼────┼──────┼───────┼────┼────┤│ 1 │順成海鮮│102年4月25日│早餐、8桌、1,0│8,000元 │調查卷二││ │餐廳 │ │00元 │ │第123 至││ │(發票)│ │ │ │125頁 │├──┼────┼──────┼───────┼────┼────┤│ 2 │順成海鮮│102年4月26日│早餐、8桌、1,0│8,000元 │調查卷二││ │餐廳 │ │00元 │ │第123 至││ │(發票)│ │ │ │125頁 │├──┼────┴──────┴───────┴────┼────┤│合計│16,000元 │ │└──┴────────────────────────┴────┘附表八:103年度偽造文書部分┌──┬────┬──────┬───────┬────┬────┐│編號│廠商 │偽造時間 │偽造品名、數量│偽造金額│證據索引││ │ │ │、單價 │ │ │├──┼────┼──────┼───────┼────┼────┤│ 1 │濱海小吃│103年9月1日 │便餐、8桌、800│6,400元 │調查卷二││ │部 │ │元 │ │第125頁 │├──┼────┼──────┼───────┼────┼────┤│ 2 │曼波商號│103年9月2日 │早餐、8桌、800│6,400元 │調查卷二││ │ │ │元 │ │第138 至││ │ │ │ │ │140頁 │├──┼────┼──────┼───────┼────┼────┤│ 3 │橋頭小吃│103年9月3日 │早餐、8桌、800│6,400元 │調查卷二││ │部 │ │元 │ │第143頁 │├──┼────┴──────┴───────┴────┼────┤│合計│19,200元 │ │└──┴────────────────────────┴────┘附表九┌──┬──────┬────────┬────────┬───────┐│編號│住宿時間 │住宿飯店 │提供早餐時間 │證據索引 │├──┼──────┼────────┼────────┼───────┤│ 1 │99年11月3日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99年11月4日 │香城大飯店股份││ │ │限公司 │ │有限公司花蓮分││ │ │ │ │公司函1 紙 ││ │ │ │ │(調查卷二第 ││ │ │ │ │144 頁) │├──┼──────┼────────┼────────┼───────┤│ 2 │99年11月4日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99年11月5日 │娜路彎大酒店股││ │ │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105 ││ │ │ │ │年7 月19日娜路││ │ │ │ │彎炎管字第1050││ │ │ │ │29號函1 紙 ││ │ │ │ │(調查卷二第 ││ │ │ │ │145 頁) │├──┼──────┼────────┼────────┼───────┤│ 3 │100年11月14 │椰子林企業股份有│100年11月15日 │椰子林企業股份││ │日 │限公司經營之明池│ │有限公司105 年││ │ │山莊 │ │6 月15日椰企字││ │ │ │ │第000000 0號函││ │ │ │ │1 紙(調查卷二││ │ │ │ │第146頁) ││ │ │ │ │ │├──┼──────┼────────┼────────┼───────┤│ 4 │100年11月15 │金金商務旅館 │100年11月16日 │金金商務旅館函││ │日 │ │ │1 紙 ││ │ │ │ │ │├──┼──────┼────────┼────────┼───────┤│ 5 │102年4月24日│豐家大飯店有限公│102年4月25日 │豐家大飯店有限││ │ │司 │ │公司105 年5 月││ │ │ │ │23日豐家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1 ││ │ │ │ │紙(調查卷二第││ │ │ │ │147頁) ││ │ │ │ │ │├──┼──────┼────────┼────────┼───────┤│ 6 │102年4月25日│同上 │102年4月26日 │同上函 │├──┼──────┼────────┼────────┼───────┤│ 7 │103年8月31日│山泉大飯店股份有│103年9月1日 │山泉大飯店有限││ │ │限公司 │ │公司105 年5 月││ │ │ │ │19日函1 紙 ││ │ │ │ │(調查卷二第 ││ │ │ │ │148 頁) │├──┼──────┼────────┼────────┼───────┤│ 8 │103年9月1日 │國廣興實業有限公│103年9月2日 │國廣興實業股份││ │ │司 │ │有限公司105 年││ │ │ │ │6 月2 日國字第││ │ │ │ │000000000 號函││ │ │ │ │(調查卷二第 ││ │ │ │ │149 頁) │├──┼──────┼────────┼────────┼───────┤│ 9 │103年9月2日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103年9月3日 │娜路彎大酒店股││ │ │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105 ││ │ │ │ │年7 月19日娜路││ │ │ │ │彎炎管字第1050││ │ │ │ │29號函1 紙 ││ │ │ │ │(見調查卷二第││ │ │ │ │145頁) │└──┴──────┴────────┴────────┴───────┘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