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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界田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被 告 梁郭國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張雯峰律師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界田、梁郭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界田時任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監理組組長(現已退休)、被告梁郭國時任公路總局監理組運輸管理科科長(現任高雄區監理所所長),明知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9月5日嘉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總局101年9月26日路授嘉監字第1011003773號函之公文簽辦過程,曾指示證人即時任嘉義區監理所所長劉育麟(現任公路總局運輸組組長)儘快發文或代判局槁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上開有無指示證人劉育麟發文或代判局稿之重要事項,為下列虛偽證述:(一)於103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地方檢查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102年度偵字第5813號劉育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時,被告謝界田虛偽證稱:101年9月5日,我沒有當場向證人陳建宇次長表示嘉義區監理所已經將核定函發給和欣客運及公路總局,我有打電話給證人劉育麟,我跟他說協調過程,我沒有說已經來不及,嘉義區監理所已經發文了等語。被告梁郭國則虛偽證稱:101年9月26日,我有與證劉育麟人通電話,我是跟他說101年9月5日公文與交通部9月6、7日公文有不通的地方,請證人劉育麟是否要依照交通部9月6、7日公文再做函示或補正等語,致嘉義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被告謝界田、梁郭國之上開證述為由,認證人劉育麟未經公路總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嘉義區監理所之名義發出上開2份函文等情,而予以起訴。(二)前案於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審理時,於104年6月5日下午2時許,被告謝界田虛偽證稱:101年9月5日,3家業者有去拜會交通部,我有與證人劉育麟通電話,我只講協調過程、次長做什麼決定、會議決定請3家業者走訴願程序;101年9月26日,局長、我、被告梁郭國在談說立法院有2派,在談101年9月5日公文,交通部也很關心,也請3家業者要訴願,因此請被告梁郭國轉達證人劉育麟應該要趕快補正或改正,沒有討論到要如何補正等語。被告梁郭國則虛偽證稱:101年9月26日,被告謝界田指示我向劉育麟轉達101年9月5日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是否需要補正,沒有說如何補正,沒有在電話中對證人劉育麟說公路總局有授權他如何處理,在電話中,有聽到證人劉育麟說代判局稿,但我沒有回應,因為長官指示的是說要補正,沒有提到什麼方法,或許代判局稿也是一個方法,但我接受到指令,所以我就沒有回應,我是強調說是要去做補正等,而對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偵查及判決結果之虞。因認被告謝界田、梁郭國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界田、梁郭國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界田、梁郭國之供述、證人劉育麟、林翠蓉、楊宏彬、莊炎鎮、張曉凌、阮福生、康櫻鈴等之證述、被告謝界田、梁郭國於前案證述之筆錄、嘉義區間理所101年9月5日嘉監運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9月26日路授嘉監字第1011003773號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證人康櫻鈴手寫紙條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界田、梁郭國固均坦承其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證言乙節,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被告謝界田辯稱:最初是證人劉育麟剛上任嘉義監理所所長時,即向公路總局局長表示欲處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當時局長也有告知證人劉育麟此案件已經爭議10年,需經過慎重考慮。證人劉育麟亦曾經找過伊,伊有告知證人劉育麟要慎重。而101年9月5日業者至交通部陳情,伊在會議中因證人陳建宇次長詢問該案件進度,伊僅回答若以證人劉育麟處理這個案子的態度,應該會發文,因此證人陳建宇與三家業者溝通後做出2點指示,第1是若尚未發文即不能發文;第2,若已發文就請業者走訴願管道。並非伊指示證人劉育麟儘速發文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被告謝界田於前案所為之證述,並非對於前案重要關係事項而為之證述,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二)證人劉育麟、林翠蓉及莊炎鎮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謝界田涉犯偽證罪。(三)自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件之歷來公文可知,被告謝界田與證人劉育麟對該案件所持態度自始均係相反之狀態,被告謝界田始終反對和欣客運之路線調整案。(四)前案亦認定被告謝界田無與證人劉育麟同謀圖利和欣客運核准路線調整案等語。被告梁郭國辯稱:伊於101年8月15日剛接任科長,在之前承辦之業務中,未曾接觸過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而此一自92年爭議至今之複雜案件,證人劉育麟怎麼可能只聽伊一個菜鳥科長的話,即代判局稿。伊在101年9月26日聯繫證人劉育麟時,僅告知證人劉育麟針對101年9月5日之函文做補正,然並未告知要如何補正,而補正之方式很多種,局裡面的長官亦無告知要如何補正,伊要如何指示證人劉育麟代判局稿。而101年8月29日函覆給嘉義監理所之函文中以「本於權責核處」就是請嘉義監理所本於權限責任審核處理,並無指示嘉義監理所同意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之意。況若伊確實有指示證人劉育麟代判局稿,卻於訴訟中否認此事,伊大可直接表示沒有這回事,何須陳述確實有聽到證人劉育麟提及代判局稿等詞,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局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被告梁郭國於101年9月26日僅代為轉達請證人劉育麟補正或更正101年9月5日之函文,但並無告知應如何補正。被告梁郭國自知並無權限決定如何補正,自無可能告知證人劉育麟應如何補正,被告梁郭國於前案之證述,並無虛偽之處。(二)被告謝界田對於和欣客運路線變更案件並無採取同意之立場,被告梁郭國自無與被告謝界田討論後而指示證人劉育麟同意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件之可能。(三)證人劉育麟、林翠蓉、楊宏彬、莊炎鎮及張曉凌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梁郭國涉犯偽證罪。(四)證人劉育麟於前案為自身利益圖免自己無罪,對於被告梁郭國之不實指控,不得作為被告梁郭國涉犯偽證罪之證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界田時任公路總局監理組組長(現已退休)、被告梁郭國時任公路總局監理組運輸管理科科長,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具結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言等節,業據被告謝界田、梁郭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00、159頁),並有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813號103年6月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104年6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參偵5813卷第81至86頁、前案卷三影卷第7至1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謝界田、梁郭國於前案確曾具結作證,然是否對於前案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方為本案應探究之點。

(二)於前案檢察官認定證人劉育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無非係以被告謝界田及梁郭國於前案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倘若證人劉育麟於 101年9月5日發文及同年月26日代判局稿發文時,並無獲得被告謝界田或梁郭國之授權,其自無發文同意或代判局稿之權,而其擅自為之即有可能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故就被告謝界田究有無授權證人劉育麟乙節,自屬前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6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辯護人為被告謝界田抗辯其證述之事項非前案之重要關係事項,應無可採。

(三)就101年9月5日指示證人劉育麟發文乙情:

1.證人即國光客運總經理吳忠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0年間迄今於國光客運擔任總經理職位,於101年9月5日有至交通部陳情,當日陳情係關於和欣客運調整路線之問題。因和欣客運調整路線問題爭議已久,去交通部陳情之前,是阿囉哈客運的董事長曾經找伊詢問是否知悉嘉義監理所將處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件;之後證人即嘉義監理所所長劉育麟亦曾至伊辦公室告知此事,伊覺得事態嚴重,立刻跟公司副董報告,要求要跟交通部協商,因此才有上開至交通部陳情乙事。陳情當天,業者方面有國光客運、阿囉哈客運及統聯客運,交通部有公路總局及路政司人員在場,伊記得證人陳建宇當時是次長,是該次會議的主席,被告謝界田是最重要的幕僚,所以當天也在場。當天會議是何時召開已經沒有印象,僅記得此案件比起其他陳抗案件算是非常單純,主要爭執僅在於客運業者方面認為嘉義監理所沒有權限處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件,但當時嘉義監理所是否已經處理,在場的人並不知悉,而證人陳建宇因為是念法律的,當時就做了裁示,會後請公路總局聯繫嘉義監理所,若嘉義監理所已經發文,請業者提起訴願,反之,則請嘉義監理所不要發文,當時會議結論就是如此,非常單純。至於開會中是否有人進入會場伊無法一一確認,但被告謝界田應該是沒有離開會場,因為被告謝界田是最重要的幕僚,若其離開會場,會議將中斷,伊沒有印象被告謝界田有離開會場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3至40頁);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9月5日時,伊任職於交通部擔任常務次長,詳細任職期間沒有印象,但任職次長期間一定會有很多陳情案件,至於 101年9月5日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之陳情,伊印象有點模糊。依照當時業界陳情之常情,一定會找業務單位路政司,路政司會找主管單位即公路總局,因此伊推斷該次會議被告謝界田亦有參與。當時在談論此事時,伊並不清楚嘉義監理所是否已經發文,而嘉義監理所發的文絕對不會到伊這邊,因此若陳情當天是來討論此事,伊的結論應該是若嘉義監理所尚未發文,除非公路總局授權給嘉義監理所代判局稿,否則不得發文;若已發文,該處分即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依照行政救濟解決。這些事情理論上應該會請人去確認嘉義監理所是否有發文,但不可能在會議中確認,因為很多人在談事情,應該當場講完上開結論,之後被告謝界田就會去處理,但處理的如何伊並不清楚,理論上這是公路總局要處理的事情,最後並不會到伊這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0至47頁);證人吳盟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9年 4月至103年4月間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擔任局長,伊印象中,一開始被告謝界田係擔任高雄監理所所長,證人劉育麟係在監理訓練所,之後被告謝界田調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擔任監理組組長,而證人劉育麟後來至嘉義監理所擔任所長。證人劉育麟上任嘉義監理所所長前,有告知伊嘉義監理所有一些困難的業務,證人劉育麟想要有所作為,伊有告知這些陳年舊案如果要處理,要依照法律、權責處理,並告知要多與監理組請益。當時所稱的困難案件之一,就是和欣客運路線調整問題,當時證人劉育麟有表示要改善這個困境,但並未表示要如何處理。101年8月23日嘉義監理所發文,轉呈和欣客運2條路線調整案,公路總局於101年8月29日引用交通部101年6月4日關於佛陀紀念館申請增開班次之函文回覆嘉義監理所,當時會引用該函文,係希望嘉義監理所瞭解一下此函文是否能作為參考,但此二者性質可能不相同,國道路線變更應該要經過審議委員會,而地區路線是否需要如此處理伊不清楚。而上開101年8月29日函覆嘉義監理所之函文,最後稱請依權責核處即係請嘉義監理所評估看看,若可行仍應按照法令規定依照程序進行。101年9月12日,公路總局引用交通部101年9月6日之函文,兼覆嘉義監理所,就是要回覆嘉義監理所101年9月5日之函文,當時交通部在同年月9月6日有一個新的說法,因此再函覆請嘉義監理所再去瞭解,並無同意之意。101年9月26日因為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在立法院有不同看法,當時伊與被告謝界田、梁郭國曾有簡短的討論,主要是被告謝界田與梁郭國在討論101年9月5日之函文不太適合,伊當時僅告知若不適合就要改正,至於後續由誰負責聯繫改正及如何改正伊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7至68頁)。

2.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101 年9月5日客運業者至交通部陳情時,證人即時任交通部常務次長陳建宇於會議進行中,尚不知悉嘉義監理所是否已將 101年9月5日函文發出,且亦無於會議中請被告謝界田先電聯證人劉育麟詢問嘉義監理所是否已經發文乙事,而於該次會議,因證人陳建宇係主席,其作成之結論係認為,若嘉義監理所已經發文,則應走訴願程序救濟,反之則嘉義監理所應無權限發文,故不得發文。則被告謝界田於該次會議既亦在現場,並知悉證人陳建宇所作成之裁示,換言之,被告謝界田知悉縱使嘉義監理所發文同意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亦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得以訴願程序解決。則被告謝界田是否仍有要求嘉義監理所儘速發文之必要,尚非無疑。再就上開證人就當日開會之經過,與被告謝界田抗辯當日開會之過程相符,被告謝界田辯稱並無起訴書記載於 101年9月5日要求證人劉育麟趕緊發文乙情,尚非無據。

3.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阮福生之證詞為證,證人阮福生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1年9月5日當日,因會議討論中證人陳建宇亦認為嘉義監理所以公路法第36條核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亦有不妥,故伊建議證人陳建宇把嘉義監理所之公文擋下,勿讓嘉義監理所發文,證人陳建宇就請被告謝界田打電話通知證人劉育麟,被告謝界田走出會議室到外面講完電話回來,跟證人陳建宇報告嘉義監理所已經把公文發出,來不及擋下,於是次長始要求伊等業者去走訴願程序等語(參偵8992卷第96至98頁),然證人陳建宇既係當日之主席,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前,其對於自身親身經歷之過程,應較旁人清楚,而於 101年9月5日亦參加會議之證人吳忠錫,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前,渠等經本院隔離訊問,就當日會議中證人陳建宇並不知悉嘉義監理所示否已經發文,且證人陳建宇當日作成之結論係若已發文則應依行政程序救濟,反之,嘉義監理所則不得發文乙情,並無二致,則是否得僅以證人阮福生之證述,即認被告謝界田於前案係虛偽證述,即有可議之處。

4.至證人劉育麟之證述,其於前案係被告之身分,為求脫罪,勢必為自身之利益辯護,其立場自係與被告謝界田相反,自亦不得僅以證人劉育麟之證述,遽認被告謝界田之證述為虛偽。而證人莊炎鎮、林翠蓉、楊宏彬於偵查中雖均具結作證,然渠等並未親耳聽聞被告謝界田與證人劉育麟間之電話聯繫談話過程,就「被告謝界田有報告次長嘉義監理所已經將公文發出」乙情,均係聽聞證人劉育麟之轉述。而證人林翠蓉於偵查中亦證稱: 101年9月5日發文會用請核備之用語,且發文予公路總局及和欣客運,係因為證人楊宏彬、莊炎鎮認為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必須經過公路總局及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才可施行,嘉義監理所並無權限直接核准,但又必須遵照上級指示,故以此折衷方案行之。但這樣子的作法,並非當天才臨時討論決定,於此之前就陸續針對此議題討論嘉義監理所有無核准權限,當天只是再次確認等語(參偵8992卷第82至83頁),則自上開證人林翠蓉之證述亦可知悉,嘉義監理所就是否得同意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為核准乙節,於

101 年9月5日發文前即多有討論,亦非因證人謝界田之指示或授權,嘉義監理所始開始處理和欣客運路線調整案,故證人劉育麟證稱係被告謝界田指示其儘速發文,其始為之乙情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5.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謝界田為虛偽之陳述。

(四)關於101年9月26日要求證人劉育麟代判局稿部分:

1.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劉育麟、楊宏彬、莊炎鎮、張曉凌、康櫻鈴之證述及證人康櫻鈴手寫紙條為證,然證人康櫻鈴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9月26日,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伊,要伊傳達請證人劉育麟打電話給被告梁郭國,因為證人劉育麟在開會,所以才用手寫的方式遞紙條進去會議室。應該是有很重要的事,才會要伊趕快去傳達,但伊並不清楚是什麼事,伊將紙條交給證人劉育麟後,後續證人劉育麟如何聯繫及聯繫何事項伊並不清楚等語(參前案卷三影卷第183至190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僅負責轉達證人劉育麟與被告梁郭國聯繫,然並不清楚要聯繫何事,則對於被告梁郭國是否指示證人劉育麟代判局稿,自無法證明之。又證人張曉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9月26日證人劉育麟至伊辦公室借用電話,因為證人劉育麟有提到「梁郭兄」,所以伊知道是在跟被告梁郭國講電話,證人劉育麟在電話中第 1次有提到「是代辦局稿嗎」,第 2次則是說「就是代辦局稿嘛」,大部分是證人劉育麟在聽對方說話等語(參偵8992卷第87至88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因證人劉育麟於其辦公室借用電話,然因並非以擴音方式通話,故證人張曉凌僅聽到證人劉育麟有複述「是代辦局稿嗎」、「就是代辦局稿嘛」等語,然揆諸上開 2句話之語氣,似係在詢問是否要以代判局稿之方式為之,及推測是要以代判局稿之方式為之,則倘若被告梁郭國係直接明白指示證人劉育麟代判局稿,證人劉育麟應不至會有前揭疑問。故於證人張曉凌之證述,無法得知證人劉育麟與被告梁郭國間對話之前後文下,是否得據以推論係被告梁郭國授權證人劉育麟以代判局稿方式發文,確屬有疑。而證人莊炎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代判局稿之公文係李輝宏稱證人劉育麟指示要用此方式發文,但並無轉述是否是局裡指示的等語(參偵8992卷第86至87頁),自證人莊炎鎮之證述,其亦不知悉是否係被告梁郭國指示證人劉育麟以代判局稿方式發文。至於證人劉育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9月26日伊至公路總局開會,開到一半有人遞紙條請伊打電話給被告梁郭國,因此伊跑到隔壁辦公式打電話給被告梁郭國,當時被告梁郭國稱局裡同意和欣申請案,請伊下班前代判局稿核定出去等語(參偵8992卷第77至81頁)。然除證人劉育麟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梁郭國於電話中確實有指示證人劉育麟代判局稿,證人楊宏彬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9月26日證人劉育麟至公路總局開會,伊有接到證人劉育麟之電話,表示局裡長官指示代判局稿方式把和欣客運案路線調整案之公文發出去等語(參偵8992卷第83至85頁),然證人楊宏彬此部分之證述,係聽證人劉育麟之轉述,其並無親耳聽聞被告梁郭國於電話中指示證人劉育麟以代判局稿方式進行發文,自難以此補強證人劉育麟之證述。且揆諸上開證人吳盟分之證述,國道路線之變更,需經過國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始得決定是否通過,則是否得僅由科長職位之人通知授權,即由嘉義監理所代判局稿發文同意路線調整,確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劉育麟此部分證述,亦難遽認被告梁郭國於前案之證述係屬虛偽。

2.至於被告謝界田關於101年9月26日被告梁郭國是否指示證人劉育麟代判局稿部分,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僅提及被告梁郭國與證人劉育麟聯繫,則被告謝界田是否指示證人劉育麟代判局稿部分,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謝界田就此部分有何虛偽證述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劉育麟、劉育麟、楊宏彬、林翠蓉、莊炎鎮、張曉凌、康櫻鈴之證述及證人康櫻鈴手寫紙條之證述,認被告謝界田、梁郭國有偽證之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界田、梁郭國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