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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榮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陳信學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蘭娟(大陸地區人民)

徐憲村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5 號、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戊○○及丁○○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乙○○為媒介兩岸人民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透過丙○○認識戊○○,知悉戊○○及丁○○經濟狀況不佳,遂於民國

102 年間,向戊○○及丁○○提議由戊○○及丁○○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假結婚,交通及住宿費用先由乙○○支付,如大陸籍配偶順利來臺,戊○○及丁○○更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之酬勞,戊○○及丁○○為牟取該不法利益,遂應允乙○○,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與戊○○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2 月28日攜同戊○○自臺中港出發,經金門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戊○○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甲○○於10

2 年3 月1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5 日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4 月9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核驗證明,戊○○返回臺灣後,即於102 年

4 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甲○○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核發准甲○○來臺之入出境許可書,甲○○乃於102 年7 月2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其後乙○○再與戊○○、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2 年8 月27日偕同甲○○前往嘉義縣新港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新港辦公室)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戊○○與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與丁○○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2 年10月12日攜同丁○○自嘉義水上機場出發,抵達金門後自金門港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丁○○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俞花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10月1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5日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12月4 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核驗證明,丁○○返回臺灣後,即分別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4 月3 日及103年12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俞花明來臺團聚,惟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丁○○與俞花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丁○○與乙○○未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俞花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甲○○主張同案被告戊○○於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340 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及103 年1 月8 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表、104 年1 月12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表、104 年1 月22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表均爭執其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336 頁;本院卷三第10頁),而檢察官則就被告甲○○提出之保證懇求書、保證書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

經查:

㈠、關於同案被告戊○○、丁○○之警詢筆錄與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部分,分別為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而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同案被告戊○○、丁○○之警詢筆錄與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部分,就被告甲○○、乙○○犯罪事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提出之保證懇求書、保證書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103 年1 月8 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104 年1 月12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104 年1 月22日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部分,則均具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 條第8 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 條,增訂該款規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等,分別由移

民署嘉義市專勤隊科員陳仲禹、助理員林宜萱(103 年1 月

8 日該次)、科員郭獻文、助理員周岡蔆(104 年1 月12日該次)、科員閻建忠、黃淑貞(104 年1 月22日該次)所製作,而揆諸上開面談筆錄及電話訪談紀錄均係就專屬被告丁○○及大陸地區人民俞花明間之特定問題詢問,用以明瞭大陸地區人民俞花明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及背景等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詢問與查核,應屬移民署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此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 條第8 款(B)項就非刑事案件中警察或其他執法人員所觀察、報告之事項,仍賦予其傳聞法則之例外效力,具有相同之情況。蓋移民署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民眾及大陸地區人民定罪並非其等之目的,亦不使執法人員因此享有職務上之利益,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自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依據該面談或電話訪談紀錄所做成之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則屬製作上開訪談紀錄之公務員依其觀察所得所做成之書面報告,亦應具有特別可信性,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作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除被告甲○○、乙○○及其辯謢人否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其餘即被告戊○○、丁○○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作為證據,且於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等

4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甲○○、戊○○各自坦承與否認之犯罪事實及辯解如下:

⒈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攜同戊

○○自臺中港出發,經金門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且對被告甲○○、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辦理結婚手續,嗣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那時我幾乎每個月會過去我太太那邊看她,我會認識戊○○是因為跟丙○○聊天,談到戊○○在臺灣娶不到老婆,叫我介紹等語。乙○○之辯護人則辯稱:依證人丙○○之證詞可知:戊○○係證人丙○○及被告之友人,丙○○因知悉被告乙○○之配偶為大陸配偶,出於好心,便向被告乙○○「主動表示」渠有一位友人戊○○尚未娶妻,介紹戊○○與被告認識,並央請被告乙○○幫忙介紹大陸配偶,過程中有聽到被告乙○○稱娶大陸配偶需要10萬元,戊○○因經濟問題並未當下決定,並稱要回家問其母親,經一段時間後,戊○○決定要結婚,才與乙○○去大陸地區。又戊○○與甲○○於結婚後,他們有時候還會去媽祖廟拜拜,戊○○有時候會來我們的村莊,跟我們說他有娶一個漂亮的老婆,丙○○也有看到他們在村莊散步,有一年中秋節烤肉戊○○也是帶甲○○來丙○○家烤肉,益證該2 人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乙○○雖曾於102年間將戊○○帶往大陸地區,然被告乙○○當時係因渠大陸配偶林愛華尚未來臺(被告乙○○與配偶林愛華係101 年12月24日結婚),被告乙○○當時又有往來兩岸進行茶葉生意買賣,故出入境大陸、臺灣等地區,十分頻繁,順道將戊○○帶往大陸,而就戊○○至大陸地區娶妻一事,與被告乙○○有關聯之處僅有將戊○○帶往大陸地區,及被告乙○○應戊○○之請,代辦往返大陸地區之證件等並先代墊機票費用,而戊○○亦於返臺3 至4 日,將被告乙○○代墊之上開費用與被告乙○○結清,足證被告乙○○並未於戊○○此上開結婚一事獲得任何報酬。另證人00000000(即被告戊○○之老闆)、00000000(即戊○○之同事)在審理時院證述戊○○與甲○○並非出自結婚真意而結婚,但該2 人之證詞應不可採信,理由如下:該2 人係本案之檢舉人,證詞本有高度偏頗可能,其2 人雖於嘉義縣移民署檢舉時,表明願意出庭作證、與被告戊○○當庭對質,但該2 人在本院第1 次傳喚時,卻表示不願意出庭作證。另證人2 人與被告戊○○確有仇隙,且該2 人並未親眼看到戊○○與甲○○之平日相處情況,該2 人之所以稱戊○○與甲○○並非出自結婚真意而結婚,係聽戊○○之「轉述」,而該2 人亦於審理時證稱,戊○○平日為人及智力均有問題,也常常吹牛誇大、顛三倒四,講話之可信度本即不高,該2 人證詞並不足認定戊○○與甲○○為假結婚等語。

⒉被告戊○○固不爭執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乙

○○一同前往大陸,再與甲○○辦理結婚手續,嗣向嘉義縣新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們是真結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身分法及財產法上的意思表示明顯不同,財產上意思表示為保護交易安全,心中保留或虛偽陳述的類型仍然有其法律效力,但身分法上的意思表示是特別要尊重當事人之真意,本案雖然戊○○有多次自白,但戊○○後來有明確表達這是想要挽回甲○○的一種手段,這種手段是不正確、不好的事情,但不能因此就說當初戊○○的結婚是假的。因為最後戊○○與甲○○都已經堅持當初的結婚是有結婚真意,故本於身分法上的意思表示的解釋,要盡量尊重2 人的意思。至於戊○○老闆及同事觀察這段婚姻所為的證述都只是一種間接證據,其證明力之強弱比不上在婚姻生活2 位當事人的陳述。另丙○○也到庭證稱在戊○○結婚前,戊○○確實有考慮過要娶中國籍配偶一事,在戊○○結婚後,也有向村民介紹娶了一個漂亮老婆,更加可證戊○○與甲○○之間確實有共同生活之意思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⒊被告甲○○固不爭執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戊

○○一同辦理結婚手續,嗣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辯稱:我是真意跟戊○○結婚嫁來臺灣,我是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為結婚之登記,因此在主觀上沒有認識也沒有要讓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因此沒有損害戶政機關對婚姻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件起因是,跟我老公有財務糾紛及平時有嫌隙、口角的二十多年的公司老闆和同事特地去移民局所檢舉的。幾次開庭下來法官、檢察官、證人丙○○及那兩位傳聞證人的證稱,就可以發現戊○○的智識能力、理解能力是比一般人差,就算平常沒有喝酒時看似正常的樣子,戊○○說話節奏也是一直對不上,牛頭不對馬尾,在那邊鬼扯東、鬼扯西的吹牛亂蓋,此從我所附之錄音光碟中就可以得知戊○○講話方式就是顛三倒四、愛吹牛皮、前後講的話也許就會不一樣且常會矛盾,講的話毫無章法總是要去猜他的意思。而關於108 年4 月12日戊○○主動打電話給書記官說要認罪及10

8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在庭上認罪的原因很類似他老闆檢舉我們假結婚一樣,起訴後我們一直吵架,在我看過戊○○警詢光碟後我們又大吵了一架,戊○○那時候也就離開我們的租屋處,我也不想理會他、無視他,因此他瘋狂氣憤的想把我送回大陸,再加上那時候又回到他老闆公司上班,在老闆的威脅利誘下才會亂講話認罪。人是會說謊的,但是照片、錄音、錄影是不會說謊的,從我提出我與戊○○起訴之前一起在臺灣一同出遊之照片及共同生活照,都是出於自然動作,並不是如戊○○所說是我要求拍照,假裝蠻恩愛的樣子。另從起訴前我與戊○○LINE的聊天截圖,就可以證明我與戊○○彼此間是有互動,裡面有戊○○叫我老婆老婆、噓寒問暖的文字及貼圖,顯示他對我的愛意。再從我提出的影片,是我與我父親跟戊○○的姊姊、姪子、姪女一起去水上護理之家看我婆婆的影像,從影像就可以證明我與戊○○的家人平時就有在互動,至於戊○○亦與我父母有互動,每當我與我父母視訊時,戊○○若有在我旁邊,都會叫他們爸爸或媽媽並聊天關心一下,並沒有戊○○所述未與我家人互動,此從我與戊○○之錄音亦可佐證等語。

㈡、經查,乙○○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偕同戊○○前往大陸地區,戊○○、甲○○接著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後,甲○○即於102 年7月28日入境來臺,嗣再由戊○○、甲○○於102 年8 月27日一起向嘉義縣新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據被告乙○○、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

4 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保證書(以上為甲○○申請來臺資料,專勤隊4196

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9至5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以上為戊○○與甲○○結婚資料,見警卷一第53、55、57、59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即戊○○、甲○○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見警卷一第83頁)及被告乙○○、戊○○入出境資料1 紙(見警卷一第129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乙○○、戊○○、甲○○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戊○○、甲○○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10

7 年12月26日、108 年5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且於108年5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日並無與甲○○及其父親一同前來開庭,他們在庭我有壓力;乙○○是在我家附近透過志明找我說要結婚,就帶我去假結婚,乙○○說會給我

6 萬元,但實際上沒有給我;之前會否認,是因為他們(指乙○○、甲○○)在庭,我不敢講;甲○○提供的照片,都是假的,我配合她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參之被告戊○○於102 年2 月28日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後,次日即與甲○○辦理結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甲○○自102 年7 月28日來臺後,期間甲○○因其母親胰腺瘤手術、父親車禍、爺爺過世或因農曆過年而多次返回大陸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74頁),復有甲○○之入出境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被告戊○○僅有上開經乙○○陪同前往大陸與甲○○辦理結婚該次外,其餘期間均未曾陪同甲○○前往大陸省親,顯見戊○○、甲○○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可言,堪認被告戊○○、甲○○係透過被告乙○○一次性之媒介而為假結婚無訛。

⒉又被告甲○○先於警詢中陳稱:當初是透過大陸朋友的婚姻

介紹所介紹認識戊○○的,該人是大陸人,姓黃,真實姓名因為很久沒有連絡了所以忘記了;還沒和戊○○結婚前,大陸的介紹所有提供戊○○的身分證和資料給我看;我們相親後一個星期左右就結婚了;我入境後在嘉義縣新港的住處住了一年多,到臺北後有時候去戊○○的公司宿舍住,有時候和戊○○住在飯店,現在與戊○○居住在臺北市○○區○○○道○○○ 號○○弄○ 號2 樓;生活上的開銷都是由我支付,每個月包括房租約2 萬元左右:戊○○每個月會給我2-3 萬元當作生活費等語(見警卷一第14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之前是婚姻介紹所那邊有拿照片、資料給我看,我先從照片、資料認識戊○○,後來2 月28日當天我們第一次在婚姻介紹所見面,3 月1 日結婚;我7 月28日入境後,在新港住好幾個月,後來戊○○要回臺北工作,我就隨戊○○上臺北,所以有去表姊早餐店工作,住表姊宿舍;家中經濟主要是我負擔,因戊○○的老闆檢舉我們,戊○○跟他老闆翻臉,所以那時戊○○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 、

274 至275 頁),其就與戊○○認識多久才結婚、來臺後之居住狀況、以及家計如何負擔等情之供述,前後不一,破綻百出,且與戊○○於102 年4 月23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中就婚前雙方認識交往經過所填載「經由女方的朋友林先生介紹,也有電話聯絡感情」之內容(見警卷一第41頁)無一相符,顯見被告戊○○當時申請甲○○入臺團聚所填之相關資料已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衡係為了取信移民署官員,達使甲○○能順利入臺之目的而為。

⒊再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來臺後,住大潭

(即被告戊○○新港住處)三個月,接下來她說想去上班,我就帶她去,她去她表姊那邊幫人家打掃,但我不知道地點在哪裡,她住她表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 頁),對照被告甲○○係於102 年9 月18日經核准取得依親居留證,此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7頁),可見甲○○於取得居留證後不到1 個月之時間即離開戊○○位於嘉義縣新港之戶籍地前往遠地臺北工作並居住在甲○○之表姊家,此情實與一般夫妻新婚後希冀同居一處以便共同經營生活之常情有違,反而與以假結婚名義入境工作者,於取得居留證後,即逕行離開名義上配偶至他處工作之情相符,在在顯示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

⒋另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沒有介紹甲○○

給我朋友、同事或老闆認識,甲○○沒有去過我老闆那邊,我都不想讓人家知道我娶美麗的老婆;我們沒有共同朋友;我與父親、母親都很好,但父親都在忙,他之前有看過甲○○兩次,因為父親在板橋撿紙板、賣菜,跟弟弟住在中和,我有時會向父親買菜回去老闆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 頁),此與證人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看過甲○○的照片,戊○○回來沒多久,拿他在大陸請客的照片給我看;我不認識甲○○,因為沒有見過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178 頁)、證人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完全沒有帶過他的中國老婆(即甲○○)去宿舍,我也從來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相符。是被告戊○○既與父親均居住在北部,且父子感情和睦,而甲○○來臺多年卻僅見過戊○○父親兩次面,且戊○○竟未曾介紹甲○○給其友人、同事或老闆給甲○○認識,顯然不合常情。凡此種種亦均證明其二人為假結婚無疑。

⒌至於被告甲○○固提出其與戊○○平日照片、LINE對話內容

及錄音對話等,辯稱其與戊○○係真結婚。然查,本案僅有甲○○單方提出之照片,卻未見被告戊○○提出任何其與甲○○之相片供本院參酌,故被告戊○○先前於準備程序陳稱係為配合甲○○所拍攝,應屬可採。又依據被告甲○○提出其與戊○○錄音光碟,經勘察其內容顯示其對於戊○○母親在何處照護,亦毫無所知,此觀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勘察報告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足見甲○○偕同其父南下前往探視戊○○母親,顯係針對本案訴訟所為,並非日常之互動。再觀之被告甲○○所提出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其對話期間均係於106 年11月13日經專勤隊製作筆錄之後,顯係刻意所為,要難採信。被告甲○○以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是真結婚,去大陸之機票

、住宿費是自己出的,宴客的錢也是我出的,總共花新臺幣10萬元,是我媽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 、303 至

304 頁)。惟此與其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稱:10萬元我自己出的,我的存款,從我的板橋郵局帳號一次領出來等語相悖(見107 交查206 卷第29頁)。另參酌被告戊○○經濟狀況一直不好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復經證人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完全沒有存款、積蓄、不動產、他等於是每天借錢,三天向我借一次錢;且戊○○他們家很窮,他們家裡的錢都被戊○○花光了,他都跑去娛樂場所喝光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4 、18 3頁),足認被告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優渥,且其欠債累累,不僅借錢度日,更時常飲酒流連娛樂場所,故被告戊○○陳稱其與甲○○在大陸地區結婚之花費均係由其支出乙節,顯不可信。依上所述,實難遽信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與甲○○係真結婚乙節為真。

⒎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大概是在100 年搬

來我們村莊賣魚丸;乙○○說他在大陸有娶一個老婆,我有過去戊○○家坐,他媽媽說戊○○沒有結婚,我就想介紹戊○○讓乙○○認識,看戊○○是否願意過去娶老婆,乙○○好像說娶老婆大概要10萬元,戊○○說考慮看看,他要回去問他媽媽,然後他們互留電話,我說以後你們就自行去聯絡就好,後來聯絡的時候,我並無介入,我只有參與到他們討論說要娶大陸老婆這件事;戊○○娶老婆後,我有在街上看到戊○○和甲○○,他們有時去媽祖廟拜拜,有時會來我們村莊散步,跟我們他娶一個漂亮老婆,有一年中秋節烤肉,戊○○也是帶甲○○來我們家烤肉;戊○○、甲○○住在戊○○家好幾個月,後來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 、214 至215 頁)。然據證人丙○○所述,乙○○既非以婚姻仲介為業,且丙○○復未始終參與戊○○赴往大陸娶妻之事宜,充其量僅是介紹戊○○給乙○○認識並聽聞其二人之討論而已,自無從以此遽認係由戊○○支出10萬元赴往大陸娶妻,遑論戊○○經濟狀況不佳,業如前述,另丙○○當時亦僅有目睹甲○○剛入境來臺之景象,斯時甲○○正處於申請依親居留之階段,故其二人間之互動顯係為取得居留而為,之後丙○○即未再見其二人之互動,故丙○○上開證述,尚不足為乙○○、戊○○、甲○○有利之認定,自不能據此即推論戊○○、甲○○二人辦理結婚手續時,有結婚之真意。

⒏另證人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係經由

戊○○之告知,才知道戊○○與甲○○係假結婚,且戊○○因此拿到1 萬元等語(證人00000000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證人00000000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8 、200 頁),戊○○對上開二人所述亦不否認,僅辯稱:係酒醉時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267 頁),顯見上開證人所述並非子虛,即便其二人縱使如被告、辯護人所述與戊○○有所嫌隙或不滿,然其等至今仍與戊○○一起居住並共同工作,業經其二人證述在卷(證人00000000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證人00000000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其等當無刻意誣陷戊○○之理。

㈣、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將構成要件「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本件因被告乙○○、戊○○均否認犯行,且無從依其等供述查知兩人究竟從中實際獲取利益若干,然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戊○○雖智識程度較差,但並非無判斷是非之能力,故其二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被告乙○○係透過丙○○結識戊○○,其二人既然非親非故,倘被告乙○○無利可圖,豈會四處尋人是否赴往大陸地區娶妻,覓得有此意願之戊○○後並為其代辦出國證件、往返交通及住宿等繁瑣事宜,且甘冒重罰風險而使甲○○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理?況倘甲○○順利入境,並與被告戊○○辦理結婚登記,勢必導致被告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法與他人結婚,而有不便。則被告戊○○倘無利可圖,又豈會願意承受將來無法與他人結婚之不便?從而,被告乙○○、戊○○從事上開假結婚犯行,均具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皆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乙○○、戊○○、甲○○所辯,僅係渠等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乙○○、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丁○○各自坦承與否認之犯罪事實及辯解如下:

⒈被告乙○○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攜同丁○

○自嘉義水上機場出發,抵達金門後自金門港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且對被告丁○○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俞花明辦理結婚手續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俞花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基於與丁○○的交情,知道他的能力,也是為了朋友好,我借他錢也跟他說自己去評斷、自己去處理,且丁○○在起訴前,其與俞花明都有在聯繫,丁○○也有提出證據給法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丁○○係被告乙○○於92年間就認識之朋友,見丁○○孤身一人,向丁○○表示是否想找伴共度晚年,丁○○考慮數日向被告乙○○表示同意,被告乙○○於該時間一方面須至大陸地區委託朋友代售茶葉、另一方面被告乙○○之大陸配偶林愛華託其將臺灣購得之日用品帶往家鄉,被告乙○○遂順道將丁○○帶往大陸地區,且丁○○至大陸與俞花明結婚時,確實係出自結婚真意而結婚,被告乙○○也向丁○○表示至大陸相親,適合再娶,不適合也沒關係,被告乙○○並未央求丁○○一定要與大陸配偶俞花明結婚。至於丁○○於大陸之花費,雖有部分為被告乙○○先預支2 萬元,但丁○○於返臺後2 至3 個月內,均已清償;又被告乙○○雖有幫丁○○代辦出境相關程序,但此係因丁○○不懂相關程序如何辦理,被告乙○○長期出入境大陸地區與○○○區○○○道幫丁○○代辦,依丁○○之證述,被告乙○○亦未因丁○○此次至大陸相親,獲取任何好處。而丁○○就是否決定與俞花明結婚一事,均係丁○○自己決定,且丁○○也稱有與俞花明約會,彼此看對眼、和雙方合意結婚,被告乙○○並未介入,且丁○○於回臺灣之前,因俞花明尚須辦理相關手續方能入境,丁○○與俞花明二人約定以電話聯繫感情。另就丁○○與俞花明仍有聯繫一事,丁○○也有提出往來郵件、通聯紀錄之證明,益證丁○○與俞花明仍有聯繫,二人並非假結婚。

⒉被告丁○○雖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乙○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再於當地與俞花明辦理結婚手續,嗣被告丁○○持相關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人員申請俞花明來臺團聚共3 次,惟均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丁○○與俞花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俞花明因而未能來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俞花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辯稱:我是真結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於警詢所為「我承認我當初是假結婚」、「我和大陸地區俞花明假結婚」、「當初黑雞跟我說若成功讓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就會給予我新臺幣5-6 萬元」之陳述,係因專勤隊人員向其遊說,俞花明沒有進入臺灣,沒什麼代誌,承認沒關係,被告丁○○以為沒事才附和專勤隊人員的訊問,故其上開供述,並非實情;又被告丁○○有與俞花明結婚之真意,按男女雙方婚姻之締結,除了有結婚之真意外,本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非必定建立於濃厚之感情基礎上,而可能為生兒育女、相伴照顧、甚或因經濟、物質生活環境之改變為考量因素之情形,並非少見,則男女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仍需視其雙方是否有履行婚姻之真意而定。被告丁○○係因乙○○之告知俞花明小有積蓄,想過來臺灣,當時被告丁○○單身,乙○○認為被告丁○○很合適,等俞花明來臺,有老伴且兩人一起工作、打拼就能存錢,改善生活,要被告丁○○先到大陸看看該女子,如果看了合適再娶,並非一定要娶。嗣被告丁○○到大陸與俞花明見面談過話後,深覺乙○○所言甚是,即決定與俞花明結婚,待俞花明來臺後,相伴一起工作、打拼,並非要假結婚。且被告丁○○並未自乙○○處取得報酬,且有支付費用,而當時被告丁○○即便錢都還給乙○○,也還是努力去申請讓俞花明來臺,可見被告丁○○是有結婚真意等語為其辯護。

㈡、經查,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偕同丁○○前往大陸地區,丁○○、俞花明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於同年12月4 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核驗證明,丁○○即分別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4 月

3 日及103 年12月2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連同上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向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俞花明來臺團聚,惟丁○○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丁○○與俞花明間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俞花明因而未能來臺乙節,業據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乙○○、丁○○入出境資料1 紙(見專勤隊7677

7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以上為丁○○與俞花明結婚資料,見警卷二第33至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共3 份(俞花明102 年12月12日申請資料,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俞花明103 年4 月3 日申請資料,警卷二第25至27頁;俞花明103 年12月26日申請資料,見警卷二第29至32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共3 份(103 年1 月8 日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9至82頁;10

4 年1 月12日部分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頁;104 年1 月22日部分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3 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丁○○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丁○○與大陸地區人民俞花明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被

告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乙○○帶我去福建省福州市和俞花明辦理結婚,他說不用錢;乙○○帶我去福州時,我身上可能帶一、二千元,乙○○說要先幫我付,回來再還他;除了機票、住宿自己出外,其他不用錢;媒人錢是女方要包給乙○○,乙○○說女方若有過來,乙○○若有收錢,要將錢還給我;我回來後,俞花明來臺的手續辦了三次,我有問乙○○如何辦,在辦俞花明來臺的三次手續,第一次介紹人寫林小莉、第二次寫朋友,第三次寫林小紅,是大陸那邊的婚姻介紹所叫我要這樣說,結果面談未通過;

102 年經濟不好,沒有健保,甚麼都沒有,做臨時工;乙○○說要介紹我去大陸娶老婆時,我還欠他錢,若大陸地區女子進來女方包的5 、6 萬元,他給我,我就可以還清債務,所以乙○○鼓吹我去辦;去大陸那次是第一次見到俞花明,之前都不認識;俞花明過得不錯,要過來臺灣看看有無其他工作,「黑雞」(即乙○○的綽號)說俞花明過來沒有關係,大家住在一起,看她要做什麼工作,叫我陪她一起做,看我是否會比較好;當初我是缺錢才同意乙○○這麼做;那時我欠「阿偉」錢,也有欠乙○○,但欠「阿偉」比較多,「阿偉」介紹我去店裡做經理;乙○○有告訴我過去哪裡,若有意願、覺得合適再娶,不用花到錢,過去娶不用花到半毛錢,只要出機票錢,後來我不方便,乙○○說沒關係,可以先借我,但是要還,後來我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5至17、36至37、43至45、54、58至59頁),核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朋友叫張唯中(音譯)在民雄開養生按摩店,丁○○會在店裡坐櫃台,我問張唯中有好康的,娶太太不用錢,只要出機票錢,張唯中說那要問比較老的,剛好丁○○比較老,叫我去問丁○○,結婚、酒席等所有花費都是女生花的,丁○○只要出機票錢,當時丁○○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他跟我借1 萬元,女生如果以後嫁過來後會包

1 萬元的人民幣給我,我說我不會收那個,我會退還,當作給他們的祝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由上開被告兼證人丁○○之證述可知,當時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並非與丁○○共同組織家庭,而丁○○僅是為了獲取那5 、6 萬元女方包的媒人禮用以清償債務,也非出於真摯之心與俞花明共同生活,足認丁○○、俞花明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

⒉此外,被告丁○○三次申請俞花明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其

中就103 年1 月8 日該次申請係因丁○○與俞花明二人就結婚細節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遭到駁回,此有103 年1 月

8 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9至82頁),而丁○○於上開申請遭到駁回後,並再經過2 次面談,經比對上開3 次面談內容,丁○○就何人介紹其與俞花明相識、結婚過程等節,第一次丁○○陳稱:係經由朋友「林小莉」於102 年9 月說要介紹大陸女子給我認識、我請林小莉訂機票、我總共花費新臺幣10萬元(包括聘金人民幣5 萬元、金飾約新臺幣1萬多元、宴客費用人民幣1 千元),金飾我在大陸打的,錢我自己帶著自己付,有時候由林小莉墊付,我返臺再還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第二次丁○○則改稱:我認識「林小紅」知道我已經離婚,告訴我她認識一名也是離婚的女生,便拿照片給我看,我看過自己想為自己找個伴,因此把我的照片交給林小紅,我們就開始用電話聯絡;我們於102年10月14日晚上在我入住的飯店辦理宴客,席開一桌,沒有聘金,事先有準備金項鍊1 條跟金戒子1 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三次丁○○再改口:當時是我的男性友人綽號「阿才」及他的大陸配偶籍林小紅陪同我從嘉義搭機到金門,再搭船到廈門;我剛剛所說的「阿才」及林小紅都無此人,這2 個人都是我編造出來的,實際上介紹人及陪同我前往大陸的是另名友人綽號「黑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顯見被告丁○○為申請俞花明入臺團聚已多次編織虛偽不實之謊言,以此更可以證明丁○○與俞花明係假結婚無訛。

⒊至於被告丁○○固提供俞花明從大陸地區送餅來臺的兩岸速

遞(快捷)單及當庭提出手機供本院拍攝其內與俞花明相關的對話簡訊(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4 頁),辯稱:其等係真結婚。然觀其手機翻拍,被告丁○○並未將俞花明之聯絡電話設為聯絡人,且簡訊內容分別為「(無顯示日期)俞花明:大哥,中秋節快樂」、「(107 年1 月1 日10:15)俞花明:新年快樂」、「(107 年1 月1 日18:04)丁○○:

妹新年快樂還在弟弟那工作嗎昨晚有去跨年嗎」、「(107年1 月2 日00:02)我之前在外地工作剛回來,哥怎麼時候有空請你來大陸玩、哥睡了嗎?哥你睡了嗎?」、「(1 月27日20:21俞花明:哥,睡了嗎?打電話你不接」等語,其二人不僅少有聯繫,丁○○除回應一則外,其餘均係由俞花明傳送,且丁○○距今已逾1 年仍未曾加以回應,顯示其二人並無任何感情基礎,縱使俞花明曾於中秋時節寄送餅盒來臺給丁○○,亦僅是禮貌性之互動,自難認丁○○、俞花明係真結婚,故丁○○上開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乙○○之認定。

㈣、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則行為人只要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丁○○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俞花明得入境臺灣地區,明知俞花明係為來臺工作與其並無結婚真意,仍在乙○○介紹下,與俞花明辦理結婚手續,而使俞花明得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被告乙○○與丁○○約定,於俞花明入臺後,可獲得5、6萬元之報酬(即女方包的媒人禮),是丁○○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女生如果以嫁過來後會包1 萬元的人民幣給我,我說我不會收那個,我會在丁○○及他太太面前退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 頁),然倘被告乙○○無利可圖,豈會四處尋人是否赴往大陸地區娶妻,覓得有此意願之丁○○後並為其代辦出國證件、往返交通及住宿等繁瑣事宜,且甘冒重罰風險而使俞花明得以非法入境臺灣之理?足認被告乙○○亦具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可知乙○○、丁○○所辯,僅係渠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乙○○、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5 百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可知前開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應屬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非法方式。

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行(即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

1 項但書,即於97年5 月22日(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甲○○係被告乙○○、戊○○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大陸地區女子俞花明係乙○○、丁○○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均非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共同正犯。

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乙○○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乙○○、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戊○○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係基於使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被告乙○○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乙○○、丁○○關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俞花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雖已著手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動機、手法、共犯地位、利得或有無併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重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於非安排偷渡、而係單純配合擔任人頭配偶等共犯,其犯罪情狀,較諸立法意旨,不無輕微而顯堪憫恕。查戊○○、丁○○收入不豐,為數萬元報酬相誘擔任人頭丈夫(其中丁○○因俞花明並未入境而未獲得任何報酬)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甲○○、俞花明辦理假結婚,渠等動機、手法均非以此「常業」圖利,居於從屬地位,配合引入大陸地區人士亦各僅1 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等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分別宣告最低度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顯堪憫恕,爰就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丁○○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4 人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被告乙○○、戊○○、丁○○等人對此均難謂不知,詎其等竟為謀不法利益,由被告乙○○媒介臺灣地區人民即被告戊○○、丁○○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與甲○○、俞花明假結婚,意圖引進大陸人士甲○○、俞花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使大陸地區人民甲○○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影響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有效性,危及臺灣地區居住及社會秩序,且被告戊○○、甲○○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破壞婚姻制度,所為均有可議,惟念大陸地區人民俞花明並未因而入境臺灣。兼衡被告4 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被告戊○○更是反覆其詞,欲脫免被告甲○○、乙○○之罪責,藐視司法。另參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等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無子女,平日與配偶同住,父親過世,前陣子幫自助餐送外送便當,目前無收入,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身體欠佳,且需照顧年邁且罹患右側顱底腦瘤、癲癇等病症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已婚,無子女,平日與老闆一起住,從事物料架組裝工作,月薪約2 萬元,其母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在臺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前有1 次婚姻,與前夫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前夫監護,現與戊○○結婚,在按摩店上班,月薪約4 、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離婚,平日一人在外租屋居住,從事拆房子、蓋鐵皮屋的臨時工,日薪約1,500 元,與其妻育有兩名子女均已長大且在外租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對被告乙○○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十、就被告丁○○部分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查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今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業曾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作證時亦為不利己之證述,顯見其係因不明瞭法律而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維法治。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乙○○媒介丁○○、戊○○赴往大陸地區,與甲○○、俞花明辦理假結婚,固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然實際獲利數額為何,難以調查、估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戊○○擔任人頭老公,赴大陸地區與甲○○辦理假結婚,其實際獲利確實數額為何,難以調查、估算,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丁○○擔任人頭老公,赴大陸地區與俞花明辦理假結婚,因俞花明未入境來臺而未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丁○○陳稱在卷,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