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伯彥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江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57、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林○峰」之名稱將少年甲1 (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少年甲2 (即代號3520-ST107034 之女子,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臉書帳戶加為好友,其明知甲1 、甲2 於斯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我愛78論壇」取得甲1 前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猥褻影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 號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林○峰」之名稱使用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接續傳送「我想看你穿內衣的照片,30張新臺幣(下同)

3 萬」、「而且我有在網路上看到你跟人視訊的自慰影片,只是沒露臉,但是背後有你的照片,因該(為「應該」之誤)就是你」、「你考慮考慮,30張3 萬」、「露臉穿內衣就可以了」、「拍照片來換」、「30張照片,給你影片跟3 萬」、「要不要一句話囉」、「反正我有你的影片」、「如果你想要他的就用照片來換,內衣而已沒漏點(為「露點」之誤)」、「你視訊自慰的影片」、「還是你也要拍自慰影片給我也可以穿內衣摸奶就好了,不用脫」、「但是要露臉」、「3 分鐘」、「一樣3 萬」、「看你要拍3 分鐘影片還是30張照片」、「你要兩個都拍也可以,6 萬」、「5 點之前給我答案,要就直接拍給我照片影片還有帳戶,我給你6 萬跟他的影片」、「不理我我要封鎖你了,反正妳被她傳出去妳吃虧,跟我沒關係」、「穿內衣而已還給你錢你不要就算了」、「不要那我封鎖你了喔ok?」、「那你的影片我拿給她看囉」、「拍吧還有錢拿」、「你考慮幾天了」、「露臉穿內衣摸奶摸穴就好了不用脫」、「照片30張3 萬,影片1分鐘3 萬」、「我最多能給你10萬」、「馬上給我答案」、「你敢不敢拍全裸,全裸可以少拍一點」、「全裸的30張照片影片1 分鐘穿內衣褲摸奶摸穴1 分鐘脫光摸奶摸穴,一樣10萬」、「我等到今天晚上10點」、「沒看到東西後果就隨便我了」、「給你錢妳不要要這樣耍我沒關係」、「等著出名」、「好吧,既然你都不理我,我也不用客氣了」、「你的影片照片我還是放網頁收錢好了」等訊息予甲1 ,並將其詢問甲2 是否要看甲1 之猥褻影片之對話訊息截圖傳送予甲

1 ,而其自始並無付款之意,即以前揭將散布甲1 前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予他人之方式脅迫及以將付款購買之方式詐騙,要求甲1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甲1 雖未因此受騙,然心生畏懼,擔心其前拍攝之猥褻影片遭散布,惟經藉詞拖延,終未依要求拍攝猥褻影片或照片,始未得逞。㈡乙○○前以不詳方式取得甲2 前於國中時期自行拍攝之猥褻

影片、照片,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 號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林○峰」之名稱使用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接續傳送內容為要求甲2 拍攝身體裸露之猥褻影片、照片傳送予其,如不拍攝並傳送,要將甲2 先前於國中時期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或照片散布出去之訊息予甲2 ,甲2 心生畏懼,害怕其於國中時期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或照片遭散布,遂自行拍攝身穿內衣撫摸胸部之猥褻影片1 支後,於106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13分,透過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傳送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脅迫甲2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㈢乙○○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某日晚間9 時許,在被告停放於甲2 住處(地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隔壁巷子之車上,與甲2 進行性交行為,並支付代價1,000 元予甲2 而完成性交易。

㈣乙○○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中旬某日,在被告停放於甲2 上開住處隔壁巷子之車上,與甲2 進行性交行為,並支付代價1,000 元予甲2 而完成性交易。

㈤乙○○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底某日,在被告停放於甲2 上開住處隔壁巷子之車上,與甲2 進行性交行為,並承諾購買運動器材予甲

2 而完成性交易。㈥嗣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21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乙○○上址住處,並扣得電腦主機1 台及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ACER廠牌平板電腦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甲1 、甲2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1 、甲2 、甲2 之母(即代號3520-ST107034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甲1 、甲2 、甲2 之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11

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前於網路上取得甲1 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及甲2 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訊息予甲1 ,並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予甲2 ,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脅迫、欺騙甲1 、甲2 ,只是開玩笑,而且其本來真的有要給甲1 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⒈被告未曾與甲1 碰面,僅係透過網路與甲1 聊天,不知悉甲1 未滿18歲;⒉甲2 是拍攝自己之猥褻影片後傳送予被告,此等內容難認屬財產或利益,甲2 亦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惡意違約不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⒊被告係要求甲1 、甲2 自己以數位電子訊號方式拍攝穿著內衣褲之影片及裸露身體、自慰之照片、影片後傳予被告,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原係在處罰拍攝色情錄影帶之人,基本犯罪類型乃針對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關產品,被告之行為與上開規定之基本犯罪類型及主體均不符;⒋甲1 、甲2之猥褻影片、照片原本即已在網路上流傳,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不論被告有無散布均無法改變這個事實,則被告以此為由要求甲1 、甲2 拍攝猥褻影片、照片,難認為脅迫或其他違反甲1 、甲2 意願之手段。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間,在臉書網站上以「林○峰」之名稱將甲1

、甲2 之臉書帳戶加為好友,又其前於網路上取得甲1 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及甲2 於國中時期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於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之期間,在其上址住處,以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接續傳送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訊息予甲1 ,另於106 年11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以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接續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予甲2 ,甲2 因而自行拍攝身穿內衣撫摸胸部之猥褻影片1 支(下稱A影片,即彰警婦字第1070058126號卷【下稱警A卷】封密袋第98頁所示之影片)後,於106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13分,以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將該影片傳送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3 至8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3058號卷【下稱警B卷】第2 至3 頁,107 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 至103 、111 至115 、13

5 至136 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66、2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 、甲2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甲1 部分,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133 、135至136 頁;甲2 部分,見偵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

170 至174 、181 至186 頁)相符,並有臉書IP位址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被告儲存甲2 之猥褻影片、照片之電腦資料夾翻拍畫面1 張、被告之臉書帳戶個人頁面翻拍畫面

1 張、被告與甲1 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與甲2 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紀錄各1 份、我愛78論壇網頁翻拍畫面3 張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30至54頁,警A卷封密袋第63、65至96、98至10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1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因為被告的威脅,

有自拍穿衣服的照片給被告,被告說要沒有穿衣服的,其又拍了全裸和有穿內衣褲的照片給被告,拍了10幾張照片,但其沒有拍影片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9、79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123 、135 頁),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找到其傳給被告的照片,其將照片都刪掉了,其忘記是何時將自拍的猥褻照片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123 、132 至135 頁),是甲1 雖證稱有傳送自拍的猥褻照片給被告,然其無法明確指出其傳送給被告的猥褻照片之時間以及數量,且該等照片均未留存,則甲1 是否確實有傳送自拍的猥褻照片給被告,並非全然無疑。又證人甲1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是在106 年12月5日至107 年3 月6 日與被告以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對話之期間,傳送自拍的猥褻照片予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35 頁),然稽諸被告與甲1 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過程,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57分、106 年12月5 日晚間11時8 分、106 年12月6 日晚間10時55分、106 年12月27日晚間9 時20分傳送訊息予甲1 ,甲1 均未回應,被告10

7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38分方首次要求甲1 自行拍攝穿內衣的照片,並稱有在網路上看到甲1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甲1 則要求被告先將影片傳給其,此後被告又再要求甲1 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甲1 稱「我考慮看看」、「我看怎樣在(為「再」之誤)跟你說」,被告繼續要求甲1 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並將內容為其詢問甲2 是否要看甲1 自拍的猥褻照片之對話訊息傳送予甲1 ,甲1 於107 年1 月13日回稱「在嗎?」、「可以啊」、「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真的」、「所以你至少要先傳給我看看吧!」,之後甲1 要求被告將其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傳給其看,並稱「如果是我」、「我在(為「再」之誤)傳給你要回其他的」,待被告將甲1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之網址傳予甲1 後,甲1 回稱「等等明天給答案」、「反正明天給你」,被告再詢問何時能傳送,甲1 回稱「我會主動傳」、「你可以忙你的啊」,於107 年1 月14日至107 年1 月17日,被告多次問稱「東西呢」、「人咧」、「還要多久」、「趕快好嗎」、「到底要多久」、「這麼不想要錢嗎」、「我等到今天晚上10點」、「沒看到東西後果就隨便我了」、「給你錢妳不要要這樣耍我沒關係」、「真的要這樣」、「不給說一聲可以嗎」、「還要以讀(為「已讀」之誤)」、「等著出名」,甲1 除於

107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25分有傳送大拇指之表情符號之外,均無任何回應,此後迄至107 年3 月6 日為止,被告一再傳送訊息要求甲1 拍攝猥褻影片、照片,而甲1 除在107 年

1 月22日就其是否有在朴子夜市出現乙事有短暫回應被告及於107 年1 月26日傳送大拇指之表情符號之外,並未傳送任何訊息、影片或照片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上午9時25分傳送訊息稱「好吧,既然你都不理我,我也不用客氣了」、「你的影片照片我還是放網頁收錢好了」,於107 年

3 月5 日凌晨0 時18分傳送訊息稱「要錢嗎」,於107 年3月6 日晚間11時18分傳送訊息稱「女神都不理我」,此有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A卷封密袋第66至96頁),足見於被告要求甲1 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後,甲1 先以要看到其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為由拖延,待看見被告所傳送載有其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之網址後,又推託稱要隔日再傳送自拍的猥褻照片、影片予被告,然此後即未見甲1 有傳送任何照片或影片予被告之訊息,且由被告於此後持續要求甲1 傳送自拍的猥褻照片、影片並恫稱要對甲1 不利之對話脈絡來看,實難認甲1 確實有傳送自拍的猥褻照片予被告。被告辯稱甲1 終未傳送猥褻照片給其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脅迫甲1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因甲1 終未傳送自拍的猥褻照片予被告,應僅達未遂之程度。

㈢又證人甲2 於偵訊時固證稱:因為被告恐嚇其,其有拍攝影

片給被告,拍了2支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4至76頁),然就其所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2 支影片,是否均因被告之脅迫方拍攝乙節,並未敘明,而證人甲2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以其先前所拍攝之裸照威脅,其才會在106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13分傳送自拍的猥褻影片1 支(即A影片),其後來有再自行拍攝1 支猥褻影片(下稱B影片,即警A卷封密袋第99頁所示之影片)傳給被告,但其不太記得為何會拍給被告,被告沒有再講威脅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7 頁)明確,則甲2 於106 年11月29日後傳送予被告之自拍的B影片,是否亦是因被告脅迫而傳送,並非無疑。又觀諸被告與甲2 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內容,甲2 於10

6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13分,傳送其自拍穿著胸罩並撫摸胸部之A影片予被告後,被告傳送訊息稱「想看你摸穴」,甲

2 稱「不想摸」,被告稱「那我也不想出去了」,甲2 稱「你出來我在(為「再」之誤)給」,被告稱「拍給我,我馬上出門」、「恩恩」、「拍了沒」、「我等很久了」,甲2稱「再傳了」,被告稱「恩」、「妳出去拍給我看妳在哪裡等我」、「我找一夏(為「下」之誤)」,甲2 即傳送其自拍僅穿胸罩並撫摸下體之B影片予被告,之後甲2 再傳送內容為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口之照片予被告,並稱「給你幹啊」、「在哪」,被告稱「要45分才能走」等情,有被告與甲2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A卷封密袋第98至100 頁),足見甲2 於106 年11月29日傳送A影片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再以要散布甲2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或照片等言詞來脅迫甲2 拍攝猥褻影片,核與上開證人甲

2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其在106 年11月29日晚間11時13分傳送A影片之後,並未再講威脅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相符,參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臉書訊息Messenger 之對話內容予甲2 ,並詢問其是否是因為希望被告出門,方拍攝B影片傳送予被告,其證稱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78 頁),則甲2 因被告之脅迫而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僅有A影片,而不包括B影片乙節,應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脅迫甲2 製造B影片之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㈣證人甲1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有其之前自拍的

影片,如果不拍照片及影片給被告,要將其之前拍的照片及影片散布出去,其害怕被告會散布其之前自拍的照片及影片,也害怕被告在網路上亂轉發,一直跟被告拖時間,為了敷衍、拖延被告,才對被告說看怎樣再說,其看見被告傳其之前的自慰影片給其以及對其說「沒看到東西後果就隨便我了」,會感到害怕,怕被告亂傳,也怕被告真的把其之前的自慰影片賣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8至71頁,本院訴字卷第12

3 至124 、127 、129 至131 頁)、證人甲2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威脅其說要拍攝猥褻影片、照片給被告,不然就要散布其於國中時期拍攝的裸照,其害怕被告散布其以前的裸照,所以才拍攝猥褻影片傳送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4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174 、183 至186 頁)明確,經核甲1 、甲2 就渠等害怕被告散布渠等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或照片,甲1 因而藉詞對被告拖延,甲2 因而拍攝猥褻影片傳送予被告等情,所述前後一致且無瑕疵,當非子虛。又觀諸被告與甲1 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甲1 表示甲2 曾要求被告將甲1 之猥褻影片傳予甲2 ,旋要求甲1 拍攝猥褻影片、照片給其,否則要封鎖甲1 ,並對甲1 稱「反正妳被她傳出去妳吃虧」、「不要那我封鎖你了喔ok?」、「那你的影片我拿給她看囉」,又傳送內容為其詢問甲2 是否要看甲1 之猥褻影片之對話紀錄截圖予甲1,之後被告詢問甲1 何時能傳送自拍之猥褻影片、照片給其,甲1 並未回覆,被告即稱「我等到今天晚上10點」、「沒看到東西後果就隨便我了」、「給你錢妳不要要這樣耍我沒關係」,甲1 仍未回覆被告,被告遂稱「還要以讀(為「已讀」之誤)?」、「等著出名」,其後被告一直要求甲1 傳送自拍之猥褻影片、照片,甲1 未回覆,被告又稱「好吧,既然你都不理我,我也不用客氣了」、「你的影片照片我還是放網頁收錢好了」,此有臉書訊息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警A卷封密袋第66至96頁),可見被告係要求甲1 傳送自拍之猥褻影片、照片,否則要將甲1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傳送給甲2 以及販賣,並以甲1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可能遭其以及甲2 散布,甲1 會因此出名等語威嚇甲

1 ,而刑法所謂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要將甲1 、甲2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或照片傳送予他人為由,要求甲1 、甲2 再另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被告此等言詞,顯係以將加害甲1 、甲2 名譽之事通知甲1 、甲2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等言詞在客觀上已足使甲

1 、甲2 擔心其名譽將因被告之行為受損,並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足以影響甲1 、甲2 之意思決定自由無訛,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已坦認:其有以要散布甲1 、甲2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來脅迫甲1 、甲2 拍攝猥褻影片、照片給其等語(見警A卷第6 至7 頁,警B卷第3 頁,偵字卷第22至23、135 至136 頁),則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言詞告知甲1 、甲2 ,並以此要求甲1 、甲2 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之行為,屬於脅迫之手段乙節,洵堪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無論被告是否散布甲1 、甲2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均無法改變甲1 、甲2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已在網路上流傳之事實等語,惟縱甲1 、甲2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已遭被告以外之人刊登於網路上,然一般人倘不知取得之管道,即無從輕易取得,被告再次散布該等猥褻影片、照片,將擴大甲1 、甲2 之名譽受損範圍,足使甲1 、甲2 因而心生恐懼。況被告係向甲1 稱要將甲1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傳送予甲2 ,業如前述,而甲2為甲1 同一所國中之學姊等情,亦經證人甲1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1 、甲2 跟其住在同一個市區,其很久之前就知道甲1 、甲2 ,但不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可知被告與甲1 、甲2 之居住地區相同,則甲1 、甲2 極有可能擔心被告將渠等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散布予認識甲1 、甲2 之人,此將造成甲1 、甲2 之名譽嚴重受損,且被告亦對甲1 稱要將甲1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散布予甲1 所認識之同校學姊甲2 ,並稱甲2 可能會將該猥褻影片再次散布出去,則甲1 、甲2 當係因擔心渠等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或照片遭同校之同學或現實生活中相識之人知悉而生畏懼心,堪認被告之言詞,確係加害甲1 、甲2 名譽之惡害通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言詞並非屬脅迫之手段,要無可採。

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即現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採相同見解者,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甲1 、甲2 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非所問,渠等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影片、照片,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製造」要件並無不合。至辯護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982、3032號、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認被告之行為與上開規定之基本犯罪類型及主體均不符等語,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僅規範行為類型為「被拍攝」、「製造」,並未明文限制拍攝、製造之人必須為少年以外之人,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之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屬於性剝削之行為,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第2 條之規定甚明,則由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範之目的,當係在保護兒童或少年之性隱私,使兒童及少年在性別觀念與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其身體能豁免於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客體,並藉此保護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則兒童或少年在遭受脅迫此等決定權嚴重受損之情形下,不得已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後傳送予他人,將使兒童或少年淪為猥褻行為之客體,自屬前開條例所欲防免之行為類型,端不能僅因拍攝之主體為行為人、少年或兒童而異,是本院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認少年或兒童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照片,亦屬製造之見解,應值贊同。職是,被告以前揭方式脅迫甲1 、甲2 ,要求渠等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後傳送予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製造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真的有要給甲1 錢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只是假裝要給甲1 錢來騙甲1 的猥褻影片、照片,不會真的付錢給甲1 等語(見偵字卷第26、136 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殊難信實,被告具有施用詐術及詐欺得利之故意乙節,當可認定。

㈦又刑法之詐欺得利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欲購買猥褻影片、照片之說詞,要求甲1 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後傳送給其,倘甲1 確實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即能因此無償取得猥褻影片、照片之電子檔案,參酌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以3 萬元購買30張猥褻照片或長度3 分鐘之猥褻影片、以10萬元購買30張全裸照片或1 分鐘撫摸私處影片,業如前述,是被告欲取得之猥褻影片、照片,現實上得以金錢換取,則被告要求甲1 拍攝之猥褻影片、照片,確實具有經濟上之利益甚明,辯護人辯稱猥褻影片並非財產或利益等語,並非可採。惟證人甲1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是因為被告恐嚇,害怕被告到處亂傳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才拍猥褻影片、照片,不是為了錢,也沒有因為被告提到要給其錢而感到心動,其只是想要拿到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124 、127 、133 頁)明確,足認甲1 並未因被告上開稱要購買其自拍的猥褻照片、照片之言詞而陷於錯誤,復以甲1 終未傳送猥褻影片或照片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對甲1 詐欺得利及以詐術使甲1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並未既遂。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

為時,不知悉甲1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然查,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事情發生之前,就有在被告家開的餐廳見過被告本人,被告曾以本名之臉書名稱與其聊天,後來再另外使用「林○峰」臉書名稱與其聊天,其在本院審理時,才知道原來使用「林○峰」臉書名稱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至138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其認識甲1 時,甲1 為國中二年級,大約13、14歲,其在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行為前就已經見過甲1 ,當時甲1 就讀國中等語(見警A卷第9 頁,偵字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64、244頁)相符,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前已見過甲

1 ,也知悉甲1 當時就讀國中,年紀約為13、14歲,則其知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甲1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殆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之自白不符,委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A卷第5至6 頁,警B卷第3 至4 頁,偵字卷第103 頁,本院訴字卷第68、246 頁),核與證人甲2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業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

7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5 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 項)。」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5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 項)。」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300 萬元以下」提高為「50

0 萬元以下」,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5 項之規定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 項之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雖本院於審理時僅告知同條例第36條第

5 項、第3 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然該條項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亦已為實質之調查,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對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害之可言,於判決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 項之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㈡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至107 年3 月6 日之期間及於106 年

11月間,屢次以言詞脅迫、詐騙甲1 及以言詞脅迫甲2 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之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已足。

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脅迫、詐欺犯行

,然因甲1 並未陷於錯誤,且終未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後傳送予被告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詐欺得利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認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犯行,其時間分別為106年12月間、107 年1 月中旬、107 年1 月底某日,時間並未密接,且各次行為均為一次犯行之完整遂行,彼此間可明顯區別,具有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

㈥又甲1 、甲2 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置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但書之說明,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本案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 至263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高職肄業、未婚、在家裡經營之餐館工作,擔任廚師,如需使用金錢時,家裡會給生活費,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生活、經濟能力均屬正常之成年男子,而其明知甲

1 、甲2 於案發時均為未成年之國中少女,竟透過虛偽之臉書名稱,以要散布甲1 、甲2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或照片之方式脅迫甲1 、甲2 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所採取之行為手段惡劣,行為後果亦嚴重侵害甲1 、甲2 之自主決定權,對甲1 、甲2 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極為不良之影響,並昭顯被告不正當之性別觀念及以匿名之方式逃避責任之心態,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之行為及其取得之猥褻影片數量僅有1 支等節,本得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作為從輕科刑之考量因素,無法據此認其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

人,為滿足自身性慾望,明知甲1 、甲2 均為少年,竟以要散布甲1 、甲2 先前所拍攝之猥褻影片或照片之方式迫使甲

1 、甲2 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後傳送予其,自恃其持有甲1 、甲2 先前在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及思慮不周之情形下自拍並遭散布的猥褻照片、影片,利用甲1 、甲2 陷入之前自拍的猥褻影片、照片已遭散布之不利處境,脅迫甲1 、甲2另外自行拍攝猥褻影片、照片供其觀賞,使性別觀念發展尚未周全之甲1 、甲2 之性隱私及自主決定權均受到嚴重侵害,又與甲2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上述所為均戕害甲1 、甲

2 之身心健全發展非輕,並對甲1 、甲2 之性別觀念造成嚴重影響,亦可徵被告之偏差性別觀念,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脅迫甲1 、甲2 之手段、說詞、因此取得之猥褻影片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為2 人、被告與甲2為性交易之次數、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在家裡經營的餐館擔任廚師、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犯後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連上臉書

網站以利用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與甲1 、甲2 對話時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42 頁),另扣案之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經員警讀取列印後,其中「新增資料夾(51)」之資料夾中,確實有儲存甲2 因脅迫而傳送予被告之A影片,此有該電腦資料夾翻拍畫面1 張附卷可佐(見警A卷封密袋第63頁),是該電腦主機1 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脅迫甲2 取得之電子訊號即A影片,因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存在之電腦主機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再員警為偵辦本案所需,將被告前開電腦主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及燒錄為光碟之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ASUS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

、ACER廠牌平板電腦1 台,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持之使用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與甲1 、甲2 交談,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242 頁),是依據現有證據,尚難認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難認其中有儲存A影片之電子訊號,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連接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使用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除接續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訊息予甲2 ,亦接續傳送內容為要應徵內衣模特兒、如果拍攝裸照及影片,就會給錢之訊息予甲2 ,使甲2 心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自行拍攝B影片及猥褻照片35張後,透過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傳送予被告,被告取得猥褻影片及照片後,並未依約支付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甲2 於偵訊時先證稱:其因為被告恐嚇其,所以

有拍沒有穿衣服的照片3 張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4至75頁)、旋又證稱:其自拍了7 張照片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是甲2 就其究竟傳送多少張自拍之猥褻照片予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未證稱有傳送如公訴意旨所指之35張照片予被告,則甲2 是否確實有傳送猥褻照片予被告,如有,其張數為何,均值深究。又觀諸卷附被告與甲2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過程,僅能見甲2 有傳送A影片、B影片及1 張拍攝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口之照片予被告,並未見甲2 有傳送其他照片予被告之紀錄,此有被告與甲2 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警A卷封密袋第98至100 頁),則尚難逕認甲2 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

1 月之期間,有因被告之脅迫或詐術而傳送35張猥褻照片予被告。至公訴意旨認甲2 有傳送猥褻照片予被告,無非係因經檢察官勘驗燒錄被告所有電腦主機中「新增資料夾(51)」資料夾之光碟,其中有儲存甲2 自拍之猥褻照片49張(見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然證人甲2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沒有用其他方式將照片交給被告,上開資料夾中之照片是被告用以威脅其的猥褻照片,是其之前拍給別人的,並不是因為被告的威脅才拍的,其沒有因為被告的威脅再拍其他照片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至180 、183 、185至186 頁)明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猥褻照片,無從遽認係因被告迫使甲2 自行拍攝所生,準此,依據目前現有卷證,尚難認定甲2 有因被告之脅迫或詐術傳送任何自拍的猥褻照片予被告,另甲2 傳送B影片予被告,難認係因被告脅迫而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甲、二、㈢部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甲2 因被告之脅迫所傳送之電子訊號僅有A影片,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脅迫、詐騙甲2 自行拍攝B影片及猥褻照片35張等情,容有未洽。

㈢又證人甲2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威脅其說如果

不拍裸照,要散布其先前所拍攝之裸照,其因此自行拍攝A影片後傳送予被告,被告有說要給其錢,但和本案無關,並非在106 年11月29日至107 年1 月2 日之期間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174 、176 、183 至184 、18

7 頁),是依據甲2 之證述內容,甲2 係因遭被告脅迫而自行拍攝並傳送A影片予被告,被告並未以要讓甲2 應徵內衣模特兒或要支付對價予甲2 等言詞,詐使甲2 自行拍攝猥褻影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術,使甲2 誤信為真,並因而自行拍攝A影片後傳送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能遽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詐欺得利罪之罪責相繩。

㈣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之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 年

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林○峰」之名稱,使用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傳送甲2 自拍之猥褻影片、照片予高○○,而以此方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㈠)。

㈡被告以廚師為業,並非內衣公司或廣告公司之老闆,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6 年2 月26、27日,在其上址住處,連結網路使用臉

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或其他通訊軟體,以「林○峰」之名稱,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甲3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佯稱要應徵內衣模特兒,會給付費用等語,使甲3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自行拍攝內衣照片43張及穿著內衣調整胸部之影片1 支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取得照片、影片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甲3 之猥褻影片、照片之利益。

⒉於106 年2 月27日、106 年3 月4 、5 日,在其上址住處

,連結網路使用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或其他通訊軟體,以「林○峰」之名稱,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甲4(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佯稱要應徵內衣模特兒,會給付費用等語,使甲4 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自行拍攝內衣照片22張及穿著內衣之影片2 支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取得照片、影片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甲4 之猥褻影片、照片之利益。

⒊於106 年3 月12、13日,在其上址住處,連結網路使用臉

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或其他通訊軟體,以「林○峰」之名稱,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甲5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佯稱要應徵內衣模特兒,會給付費用等語,使甲5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自行拍攝內衣照片91張及穿著內衣調整、撫摸胸部之影片5 支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取得照片、影片後未依約給付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甲5 之猥褻影片、照片之利益。

⒋於106 年3 月15、16日,在其上址住處,連結網路使用臉

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或其他通訊軟體,以「林○峰」之名稱,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甲6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佯稱要應徵內衣模特兒,會給付費用等語,使甲6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自行拍攝內衣照片84張、穿著內衣調整、撫摸胸部之影片6 支及未穿內衣以雙手遮掩胸部之影片1 支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取得照片、影片後未依約給付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甲6 之猥褻影片、照片之利益。

⒌於106 年11月22、26、27日,在其上址住處,連結網路使

用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或其他通訊軟體,以「林○峰」之名稱,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甲7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佯稱要應徵內衣模特兒,會給付費用等語,使甲7 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自行拍攝內衣照片65張及穿著內衣調整、撫摸胸部之影片2 支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取得照片、影片後未依約給付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甲7 之猥褻影片、照片之利益。

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下稱公訴意旨㈡)。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高○○之證詞、被告與高○○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內檔案之結果等件為論據。經查:

五、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㈠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意旨認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依此,「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均以使一般人得以見聞為其要件,亦即須將客體物品置於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觀覽、聽聞之狀態下,始足當之。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行為態樣為「散布、播送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聽聞者」,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即「散布、播送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完全相同。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原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其中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條例立法時原規定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該規定於84年

8 月11日立法時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即為「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其後該條之規定分別於94年2 月5 日、96年7 月4 日、104 年2 月4 日、106 年11月29日修正,歷次修正除項次移列之外,就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係增加「播送」、「以他法供他人聽聞」,就「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要件均未修正,又該條項於84年8 月11日立法時係依據立法委員林志嘉、謝啟大所提出之2 份草案送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併案審查,於二讀時經協商,於三讀時依協商條文通過,而立法委員林志嘉、謝啟大所提出之草案、委員會審查後之審查報告及協商之結果就該條項規定之行為態樣均相同,觀諸該條項之規定於內政及邊政、司法兩委員會併案審查時之討論過程,可知該條項之規定係參照刑法第235 條之規定而制訂(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17期2774號下冊第178 至182 頁),是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過程,上開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散布」之見解,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罪,亦應有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於106 年間某日,有以「林○峰」之名稱,使用臉書訊

息Messenger 功能,傳送甲2 自拍之猥褻影片、照片予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見警A卷第7 頁,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246 頁),核與證人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2至63、7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高○○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A卷封密袋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證人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甲2 之前在網路上訂

購東西但沒有匯款,其便在甲2 的臉書個人頁面上留言要甲

2 去匯款,之後被告就以「林○峰」之臉書名稱密其,說有甲2 的裸照,然後用臉書訊息Messenger 功能私密傳送甲2之裸照和影片給其,其看完後就刪掉對話紀錄並封鎖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79頁)明確,又觀諸被告與高○○之臉書訊息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是以私人訊息之方式將甲2 之猥褻影片、照片傳送予高○○(見警A卷封密袋第97頁),足見被告是以臉書訊息Messenger 之私人對話功能將甲2 之猥褻影片、照片傳送予高○○,並非將之傳送至公開之臉書頁面、留言板或由多人參與之對話群組,其傳送之對象單一,僅有高○○能接收並知悉被告所傳送之內容,該等內容並未遭散布於公眾或置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狀態,準此,自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將甲2 之猥褻影片、照片傳送予多數人之散布行為,或有何使該等影片、照片成為一般人均得見聞狀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令其負擔該罪之刑責。

六、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之電腦主機中之「新增資料夾(28)」、「新增

資料夾(30)」、「新增資料夾(44)」、「新增資料夾(45)」、「新增資料夾(57)」等資料夾中,確實均有分別儲存5 名女子之猥褻影片、照片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燒錄被告之電腦主機內檔案之光碟無訛(見偵字卷第105 至115頁),並有電腦資料夾翻拍畫面1 張存卷足佐(見警A卷封密袋第62頁),然被告取得上開資料夾中之猥褻影片、照片之手段多端,並非必然係因被告詐騙甲3 、甲4 、甲5 、甲

6 、甲7 而取得,且本案被害人甲3 、甲4 、甲5 、甲6 、甲7 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偵查機關亦未能查明渠等之真實身分,並進一步釐清渠等之猥褻影片、照片為何會儲存在被告之電腦主機中,縱被告確實有對甲3 、甲4 、甲5 、甲

6 、甲7 佯稱要給錢或應徵模特兒,然渠等並未受騙,而係出於自願拍攝後傳送予被告,此亦非毫無可能,上開資料夾中之甲3 、甲4 、甲5 、甲6 、甲7 之猥褻影片、照片,即難逕認必係被告詐騙甲3 、甲4 、甲5 、甲6 、甲7 所得。

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其係以要應徵模特兒及給錢等方式詐騙甲3 、甲4 、甲5 、甲6 、甲7 而取得甲3 、甲4 、甲5 、甲6 、甲7 之猥褻影片、照片等語(見警A卷第4 至5 頁,偵字卷第21、104 至115 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246 至247 頁),然就被告取得甲

3 、甲4 、甲5 、甲6 、甲7 之猥褻影片、照片之方式,除被告之自白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電腦資料夾裡面的女性照片、影片,有些是騙來的,有些是從網路上抓下來的,其和甲3 、甲4 、甲5 、甲6 、甲7 的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等語(見警A卷第3 至5 頁,偵字卷第20至21、24至25、115至116 頁),另被告之電腦主機中,除上開資料夾內有儲存甲3 、甲4 、甲5 、甲6 、甲7 自拍之猥褻影片、照片外,另尚有大量之猥褻影片、照片,此有電腦資料夾翻拍畫面3張在卷足憑(見警A卷封密袋第60至62頁),可知被告除以詐騙之方式外,尚有其他取得猥褻影片、照片之管道與方式,被告與甲3 、甲4 、甲5 、甲6 、甲7 之對話紀錄又均未留存,被告雖自白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甲3 、甲4 、甲5 、甲6 、甲7 之猥褻影片、照片,然由被告持有大量之猥褻影片、照片來看,亦無法排除被告就其取得甲3 、甲4 、甲5、甲6 、甲7 之猥褻影片、照片之方式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則依目前現有證據,無從補強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構成此部分之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所示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公訴意旨㈡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乙○○犯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性剝削防制條例第│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事實欄一、(一)及│36條第5 項、第3 │ ││ │附表編號1 ) │項之以脅迫、詐術│ ││ │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 │ │為之電子訊號未遂│ ││ │ │罪、刑法第339 條│ ││ │ │第3 項、第2 項之│ ││ │ │詐欺得利未遂罪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性剝削防制條例第│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事實欄一、(一)及│36條第3 項之以脅│ ││ │附表編號2 ) │迫使少年製造猥褻│ ││ │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防制條例第31條第│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事實欄一、(三)及│2 項之十八歲以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3 ) │之人與十六歲以上│ ││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性交易罪 │ │├──┼─────────┼────────┼────────────────────┤│ 四 │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防制條例第31條第│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事實欄一、(三)及│2 項之十八歲以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4 ) │之人與十六歲以上│ ││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性交易罪 │ │├──┼─────────┼────────┼────────────────────┤│ 五 │事實欄一、㈤所載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防制條例第31條第│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事實欄一、(三)及│2 項之十八歲以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5 ) │之人與十六歲以上│ ││ │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 ││ │ │性交易罪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