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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號具 保 人 賴麗朵被 告 賴育緯上列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3號),因被告逃匿,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麗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育緯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由具保人賴麗朵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有逃匿之事實,而本院前已於107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具保人賴麗朵督促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前到院開庭,逾期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及居所地為送達,住所地於107年3月23日寄存送達,居所地於107年3月21日由受僱人收受送達,惟因被告迄今仍未到案,乃故本院應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嘉院聰刑忠107訴73字第1070003535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088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被告已於107年3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因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