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凰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6529號、107 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綽號「捲毛」、「妖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金額,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甲○○、丙○○、乙○○等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丙○○、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確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本院未引為本案認事用法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有卷附訊問筆錄、結文1 紙可稽,認檢察官恪遵法律程序規範,又查無證據足認於偵查中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已屬完足,揆諸上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5所示時、地與證人甲○○、丙○○、乙○○見面,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時、地向甲○○、丙○○、乙○○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交付予甲○○物品為葡萄糖,並非海洛因,且於交付時就知道該包物品實係葡萄糖,一開始就是要騙甲○○;附表一編號2、4 、5 部分,伊係幫丙○○、乙○○代購毒品,未賺取價差;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是償還先前欠乙○○之新臺幣(下同)700 元,並未交易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一時失慮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被告係幫丙○○、乙○○代購毒品,並業已全數將委託購買之毒品交付予丙○○、乙○○,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
1.觀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21時56分55秒許起至23時48分52 秒許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下稱偵6529卷》第125 頁,A 代表被告,B 代表證人甲○○):
⑴107年6月15日21時56分55秒:
A :大約還要在20分鐘
B :還要那麼久,他的東西怎樣的
A :比較好的,也有比較普通的
B :比較好的多少錢,是35嗎
A :35,我有說你的用比較好,算別人的都40,不然用質感
比較好的,但單位比較少一點的,例如20的
B :好⑵107 年6 月15日22時34分32秒(基地台:嘉義市○區○○路○○○ 號14F 頂):
A :你要簽幾號的
B :20的
A :好,他回來了,我告訴他
B :約在那
A :我再打給你⑶107 年6 月15日22時45分30秒(基地台:嘉義市○區○○路○○○ 號14F 頂):
A :我們一樣約在那好嗎
B :那裡,世華嗎,昨天那裡
A :對對,你多久會到
B :我馬上到了⑷107 年6 月15日22時54分57秒(基地台:嘉義市○區○○路○○○ 號14F 頂):
A :喂,你到了嗎
B :我到了啦⑸107 年6 月15日23時15分45秒(基地台:嘉義市○區○○里○鄰○○路○○○號12樓頂 ):
B :你不過來
A :我正在打電話找他
B :太誇張了,那可能到現在還沒有找到人⑹107年6月15日23時21分29秒:
A :你剩下的拿回來換
B :你拿來的東西我全部打進去一點感覺都沒有,都沒有剩
下
A :我等一下拿去補給你
B :你給我的東西都是糖
A :我看他給東西都是一樣的
B :二千元的東西都沒有感覺⑺107年6月15日23時32分24秒:
B :回來了嗎,我的袋子有留著,都是甜的
A :還沒有回來
B :我的錢還我
A :他不在,我叫他補給你
B :我很抓狂
A :要等他回來
B :我等你十分鐘,如果沒有我就報警⑻107 年6 月15日23時48分52秒(基地台:嘉義市○區○○路
○○○ 號14F 頂)
A :你在那
B :我一樣在這裡
A :等我
2.而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曾向丁○○買海洛因?)是,買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如我警詢筆錄所述,購買前我用我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打被告手機,被告手機號碼我存在我手機裡,這次交易我拿錢給他之後,他就騎機車進巷子,隔了3 、4 分鐘後,他就回來把海洛因交給我。(問:今日警察有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閱覽?)是,我在6 月15日晚上和他聯絡,是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見偵6529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6月15日晚上11時20分左右,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想請被告幫我介紹朋友拿海洛因,後來與被告在嘉義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前見面,被告1 個人騎機車過來,見面後我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先騎機車離開,大概10分鐘左右回來時拿1 包葡萄糖給我,我以針筒注射左手靜脈方式施打,一般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會溶解,但被告給我的摻水後沒有溶解,整個針筒變白色的,施打後推不動,好像有東西阻塞在針頭,我就打電話罵被告說拿這個無效的在騙我,被告就說要補給我,把錢還給我,後來被告就沒有接我電話了。(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6 月15日21時5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為被告打電話予你,該通訊內容所指為何?)35是3500元的意思35是3500元的意思,我是要買2000元,且品質比較好的海洛因。(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6 月15日22時34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為你撥打,該通通訊內容,所指為何?)被告問我「要簽幾號的」的意思是問我要買多少海洛因,我回「20」是指我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他回來了,我告訴他」,所指「他」是指「阿哲」,這通電話沒有說要約在哪裡見面,只有說金額。(審判長問:《提示 107年6 月15日22時45分30秒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為你撥打出去,該通訊內容所指為何?)這通電話是在約見面地點,約在世華見面。(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6 月15日22時54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此通電話為你撥打出去,該通訊內容所指為何?是否就是交易毒品?)這通電話就是交易毒品,我到現場了,被告騙我他到現場了,但是他隔了十幾分鐘才到。(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6 月15日23時15分45秒、23時21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兩通訊內容所指何意?是否這兩通訊時間中間交易毒品?)23時15分45秒這通電話是我再打電話要被告趕快到現場,23時21分29秒這通電話是我在抱怨,是這中間交易毒品。大概23時15分45秒過沒幾分鐘,被告就拿毒品過來,我們在垂楊路與民生北路交叉路口的國泰世華銀行見面,我很早就在那邊等被告,我拿到毒品就在車上注射海洛因,我沒有離開。(審判長問:與被告於國泰世華見面,是否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先跟我拿錢,後來騎機車從旁邊巷子離開,一下子,被告就回來了,我不知道被告騎機車去哪裡拿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去找「阿哲」拿藥,我就是針對被告,我抱怨也是向被告抱怨。(審判長問:「阿哲」與被告是否共同販賣海洛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認識,是朋友,但是我都是向「阿哲」買毒品,「阿哲」留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可以打這支電話,我錢是交給被告,被告也是交毒品給我的人。(受命法官問:《提示107年6月15日23時15分45秒、23時21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23時15分45秒與23時21分29秒這段時間,你如何向被告抱怨,被告才跟你說「你剩下的拿回來換」?)我拿到海洛因後,我就在車上注射,我上車前跟被告說先不要離開,等我施用完後再離開,因為被告之前騙過我,所以我怕被告拿給我東西不是毒品,或不純,我才請被告要等我施用完後才離開,但是被告在我上車關門後,還在施用毒品當中,就騎車離開了。我施打後沒有效果,我就走路進去剛剛被告去拿毒品的巷子裡面找,剛好看到被告的機車,我就敲門,被告出來,我跟被告說這不是海洛因,你根本在騙我,被告跟我說這是海洛因,並說要等「阿哲」,我就在國泰世華等後來一直無下文,才有23時21分29秒、23時32分24秒這兩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A是被告,B是我,被告才說剩下的拿回去換,被告說「他不在,我叫他補給你」,所指「他」就是指「阿哲」,後來被告就沒有接電話。(受命法官問:《提示107年6月15日23時45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A、B所指為何人?該通訊內容所指為何?)A是被告,B是我,我是說我一直在國泰世華那邊等被告。結果被告一直沒有出現,我錢就被騙了,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掛斷不接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是證人甲○○詳細證稱107年6月15日晚間21時56分起與被告聯繫要購買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23時15分後至同日23時21分間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國泰世華銀行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施用後發現無感覺,再打電話向被告反應,被告後來不接電話之過程,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密集聯繫並相約地點見面後,甲○○旋即與被告聯繫抱怨施打後無感覺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欲購買海洛因1包之證人甲○○見面,並交付不具海洛因成分之葡萄糖白色粉末1包,並向證人甲○○收取價金之情(見本院卷第63、144、176、244至245頁),足證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確堪採信。
3.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別,以行為人有無交付毒品為依據。又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第2701號、第3665號、第38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往交易毒品前,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甲○○詢問被告「他的東西怎樣的」、「比較好的多少錢,是35嗎」,被告答稱「比較好的,也有比較普通的」、「35,我有說你的用比較好,算別人的都40,不然用質感比較好的,但單位比較少一點的,例如20的」,其後被告再詢問甲○○「你要簽幾號的」、甲○○答稱「20的」,被告回覆「好,他回來了,我告訴他」,甲○○接著詢問被告「約在那」,被告答稱「我再打給你」、「我們一樣約在那好嗎」、「對對,你多久會到」,依上揭對談內容,直指證人甲○○向被告洽購海洛因,並非請託被告代購海洛因之意。被告與證人甲○○就毒品交易種類、品質、價格直接進行討論議價,被告具有決定毒品買受價格之權限,其後針對交易時間、地點聯絡,均係由證人甲○○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表示,亦即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乃對立之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再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甲○○詢問「你不過來」,被告答稱「我正在打電話找他」,被告又聯絡甲○○「你剩下的拿回換」,甲○○答稱「你拿來的東西我全部打進去一點感覺都沒有,都沒有剩下」,被告答稱「我等一下拿去補給你」,甲○○答稱「你給我的東西都是糖」、「2000元的東西都沒有感覺」、「回來了嗎,我的袋子有留著,都是甜的」、「我的錢還我」,顯示被告與證人甲○○交易後,甲○○很生氣向被告反應該毒品品質有問題,施用後並無感覺,要求退還2000元款項,證人甲○○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騎機車去哪裡拿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去找「阿哲」拿藥,我就是針對被告,我抱怨也是向被告抱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無論是否向「阿哲」或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證人甲○○根本無從知悉與過問,足見被告基於賣家之角色,販賣毒品予甲○○,並非單純受「阿哲」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轉交上開毒品予證人甲○○甚明。雖上開通話中,迭出現上手之「他」此人,被告有向證人甲○○表示要詢問其上手有無貨源、毒品品質瑕疵問題,然販賣毒品者必有上游,是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甲○○告稱須問其上手有無貨源或其毒品品質等情,對於其販賣予證人甲○○之行為,並不生影響。則被告既直接與甲○○電話聯繫,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即實施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販賣之行為。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甲○○要我找「阿哲」買毒品,我那時找不到「阿哲」,但甲○○說我怎麼可能找不到,要我幫他買,後來我接電話,因為我也沒有東西給甲○○,所以拿葡萄糖給他(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依本案卷內所有事證,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予甲○○之白色粉末確係自「阿哲」處取得,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阿哲」就上開事實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認被告與「阿哲」就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共同正犯關係,併此說明。既被告與甲○○已就毒品購買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事項已為合致,揆諸上開見解,可認本件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依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所交付之白色粉末經證人甲○○施用後並無感覺,公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補強被告本次所交付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甲○○收取價金2000元,並向前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不詳白色粉末1包,再將之轉賣予甲○○之事實。揆諸上開見解,可認本件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未實際交付毒品與證人甲○○,應屬未遂。
4.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販賣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交甲○○該包粉末時就知道那是葡萄糖,我一開始就是要騙甲○○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涉及詐欺取財,但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警詢時先供稱係甲○○要向我買海洛因,我沒有毒品,拿一些買來海洛因給他用,甲○○用了沒感覺就說我是拿糖騙他,有拿0.03公克海洛因給他吃(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19177號卷《下稱警9177卷》第4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去釣蝦場找藥頭找不到,我拿家裡剩一些海洛因給他沒拿錢,他打電話給我說注射後沒感覺,他電話跟我說2000元,當時他毒癮發作,我猜是要我再拿海洛因給他(見偵6529卷第7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有說要跟我買,我去釣蝦場找朋友找不到,就跟他說找不到人,後來他有打電話來說要報警,後來他說要來找我,我說好,我們就約在國泰世華銀行那裏見面,他說他人很難過,我就回去家裡拿我那裏剩下的海洛因給他用,沒有跟他收錢,後來甲○○很生氣,因甲○○叫我再回去拿,我跟他說我這邊沒有,所以甲○○才很生氣打電話跟我說要報警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23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予甲○○,辯稱僅交付少許海洛因予甲○○施用之情節,不僅前後所述矛盾,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呈現甲○○向被告反應施用後無感覺,生氣要報警,被告承諾更換之內容相悖,被告辯稱自始在詐騙甲○○,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遲至本院107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我有與甲○○碰面,但我拿粉狀葡萄糖給甲○○,當時甲○○跟我要海洛因,他一直盧,所以我就拿葡萄糖給他,並收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甲○○施用後才知道是葡萄糖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又於本院108 年1月30日審理程序時改供稱:我拿給甲○○粉末時就知道那是葡萄糖,我一開始就是要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供詞數變,且差異甚大,是否係為求判輕罪而變更供詞,所述已堪存疑。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甲○○將被告所交付之該白色粉末以針筒注射施用後發覺與先前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感覺不同,即致電向被告表示「你拿來的東西我全部打進去一點感覺都沒有」、「你給我的東西都是糖」,被告於接獲甲○○抱怨後,答稱「你剩下的拿回來換」、「我等一下拿去補給你」、「我看他給東西都是一樣的。」、「他不在,我叫他補給你」,依其語句文意,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所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基於買賣之意思交易,否則被告根本毋庸向證人甲○○解釋毒品品質無差異、強調會找上手處理或表明可換貨以謀補救之意。再被告與證人甲○○均曾有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經驗,被告取得該白色粉末1 包轉交予證人甲○○過程中,2 人於交付時未曾質疑真偽,可知該白色粉末與海洛因毒品外觀相近,非經檢驗或施用難以確知。況且,被告若確實無法提供含海洛因成分毒品,本可選擇不再接洽或拒絕交易,何必費時與證人甲○○密切聯繫,而使雙方有如此多次、頻繁之通聯紀錄?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故意僅為詐取該次2 千元價金,而耗費時間、體力聯絡與買家相約見面,並承受遭警方查緝及買家識破之風險,而出面與毒癮正發作之買家甲○○交易。被告最後辯稱一開始即知所交付之不明白色粉末係葡萄糖,係用以故意詐騙甲○○云云,實大違常情,無足採信。足認被告於販入及賣出該白色粉末時主觀上認該包粉末係海洛因無疑。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該包粉末係海洛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循一般買賣毒品之方式,收取2000元款項之對價,而將該包粉末交付與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事後因甲○○施用後認為係「假貨」,又未能證明確認含海洛因成分,而依罪疑惟輕原則認未完成交易之情,已堪認定。則被告既非蓄意將葡萄糖混充海洛因而訛詐甲○○,純係出於一時、偶發之外在障礙事由,致被告未能如其計畫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甲○○,其偶因一時疏誤致未發生原所預期之結果,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依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仍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障礙未遂犯,尚與刑法所不罰之不能未遂情形迥然有別,亦非論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1.觀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00-0000000號電話於107 年7 月1 日15時11分07秒起至15時23分04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6529卷第41頁,A 代表被告,B 代表證人丙○○):
⑴107 年7 月1 日15時11分07秒(基地台:嘉義市○區○○里○ 鄰○○路○○號4 樓頂):
B :人在那
A :我在我朋友這邊
B :你沒有在家哦,那要怎麼辦
A :你要那個哦
B :不然咧
A :要等晚一點
B :好啦
A :你要多少
B :一樣
A :是1嗎
B :沒有啦
A :5哦,不要5啦,我很難按咧
B :電話中你不要說這個
A :我是說你要5我很難按,我儘量啦⑵107 年7 月1 日15時23分04秒許(基地台:嘉義市○區○○
里○ 鄰○○路○○號4 樓頂)
B :好了嗎
A :那有那麼快,我沒有車
0 :我過去
A :你先過來民生社區這邊
B :要騎到那邊哦,我會發瘋
A :不然你要快
B :你在那
A :我在7-11這邊
B :那個7-11
A :外面的7-11,你民生社區路口打給我
B :你在車場那邊走出來
A :好
2.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107 年7 月1 日約15時30分許在民生社區7-11旁交易毒品,以500 元購買1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我要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前,用我家裡電話打被告手機,這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他購買,也不是請他幫忙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說向被告購買,每次購買1 小包500 元,總共購買1 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警詢筆錄是正確的,我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請被告幫忙購買,偵訊筆錄是正確的,我只有請被告幫我買1 次而已,就是上開兩通電話,這兩通電話就是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我本來不知道被告有在購買毒品,他主動給我電話,我才知道他有在賣,要購買可以找他購買。(審判長問:於地檢署證述,你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不是請被告幫忙購買,也非跟被告合資,是否正確?)正確。(審判長問:107 年7 月1 日你到超商時,被告是否從停車場走出來,你拿500 元予被告,請你在場等候?)是的,我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要我在現場等候,被告就從停車場那邊離開,過不久就拿500 元安非他命給我,那是在水上鄉寬士村民生社區的統一超商。(受命法官問:107 年7 月1 日到超商時,被告是否已經先到現場了?)是的。(受命法官問:被告用何交通工具到超商?)我沒有看到,我看到被告時,他就站在那邊,從停車場走出來。後來就騎車離開了,我就在現場等候。(受命法官問:被告向你收取500 元離開後,是否又回到停車場,再交毒品給你?後被告如何離開?)被告交毒品給我後,就離開了。我到現場後,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跟我收取500 元後,走路離開我視線約10分鐘,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接著被告再走路回到我身邊,並交毒品給我,我就先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其明確證述於107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民生社區7-11超商旁,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以電話聯繫被告交易數量並相約於民生社區外面7-11見面之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見面並交付安非他命,向其收取500 元款項,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堪認屬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一開始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107 年7 月1 日15時11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問被告是否要過來,被告說在朋友那邊,我請他快點過來工作,被告說「你要那個喔」是指要被告過來工作,我沒有在拿毒品的,被告表示「不要5 啦,我很難按咧」是說難拿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不符,亦跟被告坦承上開通話後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毒品之情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丙○○見面,並收取500 元價金,交付500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
3.被告雖辯稱僅係幫忙丙○○代購毒品云云。惟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觀之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丙○○詢問「一樣」,被告答稱「是1 嗎」,丙○○回覆「沒有啦」,被告答稱「5 哦,不要5 啦,我很難按咧」、「我是說你要5 我很難按,我盡量啦」,丙○○詢問「好了嗎」,被告答稱「哪有那麼快」、「你先過來民生社區這邊」、「我在7-11這邊」,可知被告就毒品品質、數量、價格可自主報價、議價,並決定交易地點,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拜託被告幫我買一下毒品,代購毒品,就是107 年7 月1 日購買500 元毒品那次(見本院卷第151 頁),然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賺錢或拿走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經審判長訊問後並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請被告幫忙購買。本來不知道被告有在購買毒品,他主動給我電話,我才知道要購買可以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是證人丙○○並不知被告向何人購買,由被告本人收取價金,亦係自行單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則被告既已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等行為,可知被告事實上阻斷丙○○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實居於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況參以販賣毒品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犯罪,刑罰特重,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其就「代購」係為施用毒品者出面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該他人始為物品賣方;「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等意義,當能區別清楚而不致混淆。倘若本案確有代購之情事,以毒品量少價昂、成分純度良窳不一之現況,何以證人丙○○就被告究竟欲向何處取得毒品、如何共同出資、取得成本價額如何此有關代購之重要條件,毫無置喙?顯有違常情事理,則被告顯係基於賣方地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者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係基於販賣犯意所為,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4、5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
1.觀諸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7 年6 月23日、107 年7 月
3 日、107 年7 月7 日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529卷第91頁,A 代表被告,B 代表證人乙○○):
⑴107 年6 月23日9 時21分55秒起至9 時38分25秒許止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07 年6 月23日9 時21分55秒(基地台:嘉義市○區○○○路○○○ 號5 樓頂):
B :捲毛你在那
A :我在民生南路
B :那裡
A :什麼事,你要向我討錢嗎,討多少
B :你欠我700元,我要繳房租不夠
A :不是1000元嗎
B :你欠我1000元我只要你還700 元很好了,打折300 元
A :好啦,你來民生社區找我
B :要到生社區那裏
A :你到民生社區打給我
B :好②107年6月23日9 時38分25秒
B :我到社區內的7-11了
A :你到社區內做什麼,出來社區外面的加油站就媽好了
B :我轉出去就到了
A :好⑵107 年7 月3 日12時41分13秒至12時42分52秒許止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4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07 年7 月3 日12時41分13秒(基地台:嘉義市○區○○里
○ 鄰○○路○○號4 樓頂)
B :喂
A :你不是有打給我嗎
B :我問看你有空了嗎
A :你朋友呢
B :你有空了沒,我趕在一點上班,現在過去來得及嗎
A :來得及
B :好我跟他說一下②107 年7 月3 日12時42分52秒(基地台:嘉義市○區○○里
○ 鄰○○路○○號4 樓頂)
B :喂你在那
A :一樣嗎
B :你在那裡啦
A :是一樣嗎
B :沒有啦
A :只有你的嗎
B :你到底在那
A :你先告訴我數量
B :我一個人要去作而已
A :好,我在民生社區
B :好⑶107 年7 月7 日17時47分24秒至19時01分35秒許止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5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①107 年7 月7 日17時48分24秒(基地台:嘉義縣○○市○○
里○○路○段○○○ 巷○○號12樓)
B :你有空嗎
A :我人在外地麻魚寮這邊
B :這麼遠,何時回來
A :我回去打給你
B :下雨你怎麼回來
A :別人有開車
0 :麻煩快回來②107 年7 月7 日18時15分02秒
B :你七點前會回來嗎
A :現在幾點
B :現在六點十五分
A :不知道來不來得及,我盡量趕③107年7月7日18時26分19秒
B :你在那,我過去找你
A :麻魚寮萊爾富
B :你有辦法出來嗎
A :我在麻魚寮萊爾富
B :好我過去再打給你④107年7月7日18時49分20秒
B :麻魚寮哪有萊爾富,我在廟這邊
A :那邊的廟
B :轉出來就北港路了
A :你要過橋一直走
B :我現在在7-11這邊
A :你直走過一板橋下橋左轉
B :好⑤107年7月7日18時55分58秒
B :你說的萊爾富旁有一間廟嗎,這邊是月眉
A :你騎過頭了,迴轉向人家問一下⑥107年7月7日19時01分35秒
B :我到了你說的這家萊爾富了,我在紅綠燈下
A :我看一下,好
2.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購買時間、地點及購買金額如我警詢筆錄所述(107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21分55秒、9時38分25秒共2 通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的通話,交易地點在新民路7-11超商前,是我以7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本次有交易成功;107 年7 月
3 日上午12時41分13秒、12時42分52秒共2 通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交易地點在新民路7-11超商前,是我以7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本次有交易成功;107 年7 月7 日下午17時48分24秒至19時01分35秒共6 通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的通話,交易地點在太保市麻魚寮萊爾富超商前,是我以8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有交易成功)。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前都以我手機打被告手機,他的電話我只記得後面6 碼是204939,我先拿錢給他,我要等十幾分鐘他回來後才拿毒品給我,我有告訴警方107 年6 月23、7 月3 日、7月7 日那幾天通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跟被告原本就認識,107 年碰到他,他問我有沒有在施用,他說有朋友有東西,我就說可不可以麻煩他,後來我才開始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6529卷第117 至118 頁)。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下:⑴107 年6 月23日我一個人騎機車過去,被告一個人騎機車過
來,見面後,我拿700 元左右給被告,被告拿到錢騎車離開,我進超商等被告,過了快10分鐘左右,被告返回拿了1 小包海洛因給我就騎車離開了。…(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7年6月23日09時21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內容所指何意?)B是我,A是被告,我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他在民生南路,我跟被告說我身上剩下多少錢,要麻煩被告幫我跟朋友拿東西,我不會在電話中光明正大說要買什麼東西,我們會找一個名義,說身上剩下多少錢,要麻煩你,而不會直接問被告他那邊有沒有,我要跟他拿東西,這通電話不是在講欠錢的事情。(辯護人問:這通電話是否你要麻煩被告幫你買毒品?)是的,我要麻煩被告幫我買700 元毒品海洛因。(辯護人問:你與被告約在何處?)我在統一超商等被告。(辯護人問:如何交易?)我們在統一超商見面後,我先問被告是否可以幫我跟他朋友拿毒品,被告回答可以,我就拿700 元給被告,因為電話中,我已經跟被告說我要繳房租,我有錢,這是名義,就是我有700 元,被告要我等一下就離開了,我進去超商等被告,但是被告如何離開我已經忘記了,但被告應該是騎機車離開去找他朋友的,因為我記得他是騎機車來超商找我,我大約等了5、6分鐘,10分鐘以內,如果等太久,我會打電話催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讓我打電話催過,被告返回後,就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份量多少我不知道,但沒有很多,大概施用1、2次的量,要看每個人毒癮程度而定。…(審判長問: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們的交易地點應該是在加油站,而非統一超商?)統一超商跟加油站就在隔壁而已,所以我才會說「我轉出去就到了」,前一通電話,我們約在民生社區,我到民生社區,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在民生社區哪裡,所以我就去民生社區內的統一超商,但是被告是在外面,這通電話我是跟被告表示我已經到民生社區內的統一超商了,被告叫我出來社區外面的加油站,他在加油站那邊等我,見面後,我就在加油站那邊拿700元予被告,被告就離開,我就在加油站旁邊的另一家統一超商等被告,後被告於10分鐘以內返回,並到超商找我,我們在超商外面,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1至182、187至188頁)。
⑵107 年7 月3 日我一個人騎車過去,被告也是一個人過來,
但是騎車或是走路過來我不清楚,這次我也是拿700 元給被告,被告拿了錢要我等一下,我等了約5 、6 分鐘快10分鐘左右,不會太久,因我說我有事情要快點,所以被告不會讓我等太久,被告返回後,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的方式吸食。…(辯護人問:《提示107 年
7 月3 日12時42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問你「你朋友呢」,所指何意?)我們都會找一個話題,朋友是編造的,事實上沒有所謂的朋友,就是我跟被告而已,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什麼朋友。(辯護人問:這則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何意?)我要麻煩被告幫我去跟他朋友拿一包海洛因,這是我們的暗語,「我一個人要去作而已」指的是我是一個人,表示是要一個,就是要麻煩被告幫我處理東西,一個就是要被告幫我拿一個,到現場後,我會跟被告說身上剩多少錢,並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會幫我去買毒品,這通電話是我問被告在哪裡,並與被告約時間地點拿海洛因,我要買的數量,是現場才告訴被告。(辯護人問:被告說他在民生社區後,後來你與被告約在哪裡見面?)不是我約的,是被告約的,被告說他在○○○區○○○○道在哪裡了,剛好在民生社區外面有間超商,我們之前就約在那邊,我就知道在那邊見面了。(辯護人問:到超商的時候,被告如何與你見面?如何交易?)我到的時候,被告用走路過來的,我就說麻煩被告找朋友幫我拿700 元的海洛因,我錢就交給被告,被告要我在超商等一下,說他離開一下就回來,被告用走路離開,我就在超商等被告,約等了5 、6 分鐘,10分鐘以內,被告就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就騎車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如何離開。…(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7 月3 日12時41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問你「你朋友呢」,你後表示「好我跟他說一下」,所指何意?)沒有朋友這個人,這是暗語,被告問我「你朋友呢」的意思,就是指海洛因,被告會這麼問,意思是說我朋友海洛因是否在找我,我已經毒癮在發作的意思,而非真正有另外一個朋友這個人的存在。我後回答「好我跟他說一下」,我也是順著被告的意思說,所以這句話指的「他」就是海洛因的意思。(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7 月3 日12時42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問你「一樣嗎」是否指與107年6月23日要買700元的海洛因的意思?)是的。(審判長問:譯文內被告問你「一樣嗎」,你回答「沒有啦」,你不是說要買與107年6月23日一樣份量的海洛因嗎,為何你回答「沒有啦」?)「沒有啦」是口頭禪,不是說不要一樣的意思。(審判長問:譯文內,被告為何問你「只有你的嗎」?)被告只是要確認我是一個人。被告也是怕我帶別人去,或者我出事了,帶警察去抓他,所以我才會說只有我一個人,我只是要買我一個人份。(審判長問:譯文內,你表示「我一個人去做而已」,是否是表示你一個人的份?)是的,就是我一個人的份,一樣就是要700 元的份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2至183、188至189頁)。
⑶107 年7 月7 日我一個人騎車過去,我到時被告已在那邊等
我,被告單獨走出來,這次我給被告應該是約7 、8 百元,被告要我等一下,約等了快10分鐘左右,被告返回,拿了 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的方式吸食。…(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7 年7 月7 日17時48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何意?)我也是要麻煩被告找朋友。(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7年7月7日18時26分 19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聯譯文所指何意?)被告說他人在麻魚寮,我過去找他,我到了之後就跟被告說我已經到麻魚寮了,要被告出來。(辯護人問:本次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情形如何?)有,在萊爾富紅綠燈下,我是要麻煩被告。被告用走路的方式出來後,我問被告為什麼在麻魚寮,被告說他剛好在朋友那邊,我問被告是否可以幫我跟朋友買800元海洛因,被告就要我等一下,說要問一下,問完被告說可以,被告就拿了800元離開,我就進超商等被告,等了10分鐘以內,被告就返回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給我,份量我不知道,跟之前的一樣。…(審判長問:《提示107年7月7日17時48分24秒、18時15分02秒、18時26分19秒、18時49分20秒、18時55分58秒、19時01分35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7時01分35秒這通電話後,你馬上就與被告見面?)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已經走出來了,我在萊爾富前的紅綠燈下面拿800元給被告,被告拿錢後就離開,後返回,並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審判長問: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真的是海洛因?)是的,我施用後有感覺,有海洛因成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3至184、189頁)。
4.查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明確證述有於107 年 6月23日9 時38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路某統一超商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並交付700 元價金,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乙○○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毒品數量並相約在民生社區見面之情節相符,可佐憑其證詞之憑信性。被告雖辯稱
107 年6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乙○○向伊催討之前欠款1000元債務之對話,當日係還錢700 元予乙○○,並無交易海洛因毒品云云,惟證人乙○○指證歷歷如前,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6 月23日09時21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門號何人所有?)是我的。(審判長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為何一開始就問你「你要向我討錢嗎,討多少」?)被告會這麼問我,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打電話給他的目的就是要買毒品。(審判長問:被告是否真的有欠你錢?)沒有。(審判長問為何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是否有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你向檢察官說被告有欠你工作錢,欠1000元工錢?)被告真的有欠我工錢,但這筆錢他後來有還我,被告後來有叫我去嘉義市○○路做粗工,幫忙清理敲掉磁磚廢棄物。此事是因與被告交易毒品時,被告看到我穿得很髒,問我作何工作,我說我在從事土水工作,所以後來被告才會請我去自由路幫忙清理磁磚廢棄物,我去幫被告清理磁磚廢棄物的事,是發生在
106 年6 月23日我向被告買毒品之後,不是之前就發生的,上開通聯譯文中,我與被告談到的討多少錢、欠1000元,只要討700 元等語都是要購買毒品的暗語,跟我剛剛說的欠工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依證人乙○○所述前後並未歧異矛盾,顯見其就何時係積欠工錢及何時係購買毒品等情,兩者尚得予以辨明,且所述在電話中以毒品暗語交易以躲避警方查緝或監聽,符合常情,並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諸多暗語,逐一說明其真實意涵,果若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上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亦無甘冒偽證罪刻意攀誣被告入罪之動機。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被告接獲證人乙○○來電,未待證人乙○○表明通話目的,竟主動詢問「什麼事,你要向我討錢嗎,討多少」,而於證人乙○○回覆「你欠我700 元,我要繳房租不夠」時,又答稱「不是1000元嗎?」,並答稱「好啦,你來民生社區找我」、「你到民生社區打給我」等語,若如被告所辯稱此通電話係證人乙○○向被告催討先前積欠1000元債務,則被告何以一接電話,即主動表達猜測證人乙○○來電目的是否要討錢?又何需詢問證人乙○○此次討錢之數額?且證人乙○○為債權人,依常情在被告(即債務人)未請求減額清償前,當無可能主動提議減免被告債務,而被告於聽聞證人乙○○願意打折30
0 元,只要求被告還700 元時,竟非驚喜接受此恩惠,反而疑惑不解,反問證人乙○○不是積欠1000元等節,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更進一步要求證人前往其指示之地點即民生社區再與被告聯絡,凡此均與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追索債務之對話迥不相同,而難令人置信。而證人乙○○所述,非但前後一致,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佐證,較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乙○○見面,向其收取700 元價金,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乙○○,而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5.再查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明確證述107 年
7 月3 日、7 月7 日分別於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連絡後,分別在嘉義市○○路某統一超商前、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萊爾富超商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 包,並分別交付700元、800 元價金予被告,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雙方相約在民生社區、麻魚寮萊爾富見面等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與乙○○見面,交付海洛因1 包給乙○○並向其收取700 、800 元價金,與證人乙○○所述客觀情況相符,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僅係幫忙代購毒品云云。惟乙○○於偵訊時已證述是因107 年間與被告相遇,被告詢問是否有在施用毒品,告知朋友有東西,證人乙○○才詢問是否可麻煩被告,才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上情觀之,被告顯係居於買家角色,主動推銷,再揆諸附表一編號4 之乙○○詢問「你在哪裡啦」、「沒有啦」、「你到底在那」,被告答稱「一樣嗎」、「只有你的嗎」、「你先告訴我數量」、「好,我在民生社區」等語;針對附表編號5 之乙○○詢問「你在那,我過去找你」,被告答稱「麻魚寮萊爾富」等語,可知被告就乙○○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且雙方對話內容直接約定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並非證人乙○○向被告以前開電話聯繫要求被告代為聯繫藥頭,協助購買毒品之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朋友那邊認識被告,我都麻煩他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我電話連絡被告後見面,拿錢給被告,被告說要去裡面找人,會請我在現場等,被告離開約10分鐘後返回,我每次大概都拿7 、8 百元給被告,都是在超商等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就要我等一下說他要去找人,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不知道被告上手是何人。不知道他是不是有賺,我只是都麻煩被告。我錢拿給被告,被告把毒品交給我,不是說我跟被告一起合資,被告是否去跟別人買,有沒有賺我的利差或者從中拿取一些毒品,這些我都不清楚,我只是針對被告而已,我們中間沒有再有其他人經手,我們兩個人也不是一起拿錢去跟別人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9 至180 、190 頁),其證述並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購買,被告本人向其收取價金,亦係自行單獨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則由雙方聯繫內容及見面交付毒品之經過,堪認買賣雙方為被告與證人乙○○,則被告既已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等行為,可知被告事實上阻斷乙○○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被告實居於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顯見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而販賣海洛因之角色者無訛。被告辯稱係受託購買毒品云云,實難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與乙○○見面,向其收取700 、
800 元價金,並交付海洛因各1 小包予乙○○,而有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毒品,義務為毒品買賣,而鋌而走險之理。而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且各次毒品交易亦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自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典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丙○○、乙○○等人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見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確實均有營利之意圖,要臻明確。自足堪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諸多辯解,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
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事前買賣之磋商,及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客觀上販入及賣出之粉末,尚未能證明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從達到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6 、236 頁),被告亦為實質之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為販賣行為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⑵查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先供稱並無
販賣,係無償提供自己買來之海洛因供甲○○施用等語(見警9177卷第4 頁),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予甲○○,我和甲○○去釣蝦場找藥頭找不到,我拿家裡剩的一些海洛因給他,沒有跟他拿錢,他之所以在電話裡跟我說2000元,他當時毒癮發作,我猜他的意思是要我再拿海洛因給他等語(見偵6529卷第72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他是要嚇我(見本院聲羈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拿葡萄糖給他,又改稱係甲○○施用後始知是葡萄糖,再改稱一開始故意要騙甲○○,故意交付不含海洛因成分之葡萄糖(見本院卷第31、144 、176 頁),是被告自偵查至審判中始終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從中牟利為白白之供述。
⑶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先供稱:譯文
內容是丙○○與我相約要購買聚寶盆,當時我向丙○○購買
2 個聚寶盆等語(見警9177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販賣毒品予丙○○等語(見偵6529卷第72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丙○○拿聚寶盆,我已事先拿走了,還沒給他錢,他說要賣500 元及1000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跟丙○○見面,也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係幫忙代購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就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從中牟利為自白之供述。
⑷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3 之通話內容是乙○○向我催討債務,之前我欠他1000元,我沒有販賣毒品予乙○○,該通話是我要還乙○○錢;附表一編號4 之通話內容是我與乙○○相約要去工作的通話;附表一編號5 之通話內容是乙○○要來找我,當日下雨我在朋友家,等不到乙○○來找我,後來我就回家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乙○○。後來乙○○到萊爾富,因我身上沒有毒品,所以乙○○向綽號「阿哲」男子購買毒品(見警3833卷第3 至4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針對上開3 次販賣之犯罪事實訊問時,供稱:沒有賣毒品給乙○○,電話內容不是說買海洛因的事情,我曾經跟他一起向別人買,我沒有賣他海洛因(見偵6529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 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供稱有與乙○○見面並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係幫忙代購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就上開交付毒品收取款項等行為,均供稱是幫忙代購,均未自白有從中獲利之販賣情事,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就附表一編號3 、4 、5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從中牟利為自白之陳述。
⑸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所示
犯行,均難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販賣毒品有所自白,自與上揭要件不合,而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3.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 犯行有未遂犯之減輕事由外,其餘附表一編號
3 至5 犯行別無減輕事由,則其法定最低刑度即為無期徒刑,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然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2 人,販賣次數僅4 次,販賣金額合計為4 千
2 百元,可知並非集團性犯罪,且數量及犯罪所得並不高,又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情形,被告前此並未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其本案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仍有所差異,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15年,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 至5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
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均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犯後供詞反覆,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販賣之毒品種類包含第一、二級毒品,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共3 人,交易數量及金額尚微,犯罪所得非鉅,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鵝工作,月收入3 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9177卷第2至3 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卷內與各該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固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交易對象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10
7 年聲監字第276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29 、397 、451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如附表二編號
1 、2 、3 所示時、地與戊○○見面,亦無向戊○○交易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 部分:
1.查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5 月21日上午00時07分20秒及18時40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這次交易地點在嘉義市○○路上我以50
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23833號卷《下稱警3833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5 月21日我打電話給他要向他買500 元海洛因,我說我身上只有500 元等語(見偵6529卷第14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與被告各自騎機車過去嘉義市○○路某處見面,那時我身上剩500 元,被告就說他自己很痛苦,他去跟人家拿,不想賺我的錢,跟我一人一半,被告拿海洛因回來後,拿針筒加水洗袋子再以針筒抽取裡面的水。我們各自帶針筒離開。(審判長問:你在警詢所述107 年
5 月21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過程,為何與你今日證述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節不符?)我忘記何者正確,我記憶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203 頁),其所述前後不一致,已屬有疑。
2.而參諸本院勘驗當日00時07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B (戊○○):捲毛,我是木瓜,有辦法幫處理500 元,麻煩一下我身上只剩500 元。A (被告丁○○):500 的要找比較麻煩。A :有辦法嗎?麻煩一下。A :如果說是1000比較好找。B :我真的只剩500 ,沒有更多了,嘿阿,真的拉,有沒有辦法,麻煩一下,問看看。A :我看看有沒有人有辦法?不然這樣…有「糖仔腳」(台語,意指合資)嗎?」
B :啊!什麼。A :有「糖仔腳」嗎?B :「糖仔腳」?A:嗯。B :「糖仔腳」是有啦,不過現在…我…我等一下打給你。A :好。B :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另18時40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簡訊內容》捲毛,我木瓜打給我。@@」,是當日除此兩通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戊○○確有與被告相約聯繫碰面以交易毒品之事實。是證人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無從與前揭譯文互核相互補強,自難僅憑證人戊○○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㈡附表二編號2 部分:
1.查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39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這次交易地點嘉義市○○街○○○ 巷前,我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3833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5 月22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要向他買海洛因,後來被告向我借機車,我沒有借給他,因他後來有機車了,當天我有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偵6529卷第147 至148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
7 年5 月22日那次與被告在路上相遇,被告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就用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被告是直接拿海洛因給我。跟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無關,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要跟我借車,我跟被告說我只有機車,我們沒有提到要交易毒品的事情。「可以麻煩你一下嗎」我是麻煩被告是否有問到可拿海洛因給我,但是後來就再聯繫車子的問題,這通電話沒有講說要如何交易毒品的事情。我跟被告講完電話後在晚上8 、9 點時在南京路全家超商遇到被告。(審判長問:為何於警詢稱在嘉義市○○街○○○ 巷前遇到被告?)我那天晚上8 、9 點在南京路全家超商遇到被告,被告問我要幹嘛,我答說要看仁是否可以取得海洛因,被告帶我去嘉義市○○街○○○ 巷前,並跟我收取1000元後離開,我等他一下,被告就出現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在警詢所述比較簡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其所述前後不一致,已屬有疑,其改口證述偶遇被告後旋即交易毒品之情節,亦殊難想像為真。
2.而參諸107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39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 (戊○○):捲毛可以麻煩你一下嗎。A (被告丁○○):我等一下要出遠門。B :你要去哪。A :你有車嗎。B:只有機車。A :我先忙一下等一下打給你」,此通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相關暗語、說詞或隱晦之代稱,除此之外,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戊○○確有與被告相約聯繫碰面以交易毒品之事實。是證人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無從與前揭譯文互核相互補強,自難僅憑證人戊○○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而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附表二編號3 部分:
1.查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6 月25日下午21時35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內容,這次交易地點在嘉義市○○路花朵汽車旅館前,本次我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3833卷第16至背面頁),於偵查中證稱:6 月2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打他Line,後來我用Li ne 打他沒有接,我就再打電話給他,當天向他買了3000元的海洛因。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6529卷第147 至148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一人騎車過去,被告從花朵汽車旅館走出來,見面後好像價錢談不攏,被告跟我說3000元,但那時我身上只有1800元,就說算了,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又改證稱:被告說要3000元,但我身上1800元,被告說不行,所以就拿1800元的海洛因給我。兩次所述都是實在的,我不太記得當天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196、204 頁),其所述前後不一致,已屬有疑,無法遽信。
2.而參諸當日下午21時35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被告丁○○)打賴啦,拜拜啦」,並無法佐證被告戊○○確有與被告相約聯繫碰面以交易毒品之事實。是證人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無從與前揭譯文互核相互補強,自難僅憑證人戊○○上開單一且有瑕疵證述,而認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既無足以辨明檢察官所指被告與證人戊○○所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證人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志傑之犯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 │ │├──┼────┼────┼─────┼────────────┼────────────────┼─────────────┤│1. │甲○○ │107 年6 │嘉義市民生│1.不詳白色粉末1 包(起訴│丁○○陸續於106 年6 月15日21時56│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月15日23│北路國泰世│ 書原載海洛因1 包,因尚│分55秒、同日22時34分32秒、同日22│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時15分至│華銀行前 │ 無證據足資證明含第一級│時45分30秒、22時54分57秒、23時15│之門號0000000000││ │ │同日23時│ │ 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予更│分4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21分間某│ │ 正) │電話與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時許(起│ │2.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前揭時間、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訴書誤載│ │ 00元,應予更正) │,向甲○○收取左揭價金後,並交付│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為23時4 │ │ │左揭之物予甲○○ │額。 ││ │ │分許,應│ │ │ │ ││ │ │予更正)│ │ │ │ │├──┼────┼────┼─────┼────────────┼────────────────┼─────────────┤│2. │丙○○ │107 年7 │嘉義縣水上│1.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丁○○陸續於107 年7 月1 日15時11│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 日15│鄉民生社區│2.500元 │分07秒、同日15時23分04秒許,以門│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 │ │時30分許│統一超商旁│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持000000000 號市話聯絡後,約於左│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揭時間、地點,向丙○○收取左揭價│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金,並交付左揭毒品予丙○○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乙○○ │107 年6 │嘉義市新民│1.海洛因1包 │丁○○陸續於107 年6 月23日09時2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月23日9 │路某統一超│2.700元 │分55秒、同日09時38分25秒許,以門│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時38分後│商前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門號0000000000號││ │ │某時許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 │前揭價金,並交付前揭毒品予乙○○│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乙○○ │107 年7 │嘉義市新民│1.海洛因1包 │丁○○陸續於107 年7 月3 日12時41│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月3 日12│路某統一超│2.700元 │分13秒、同日12時42分52秒許,以門│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時42分後│商前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門號0000000000號││ │ │某時許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向乙○○收取│)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 │ │前揭價金,並交付前揭毒品予乙○○│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乙○○ │107 年7 │嘉義縣太保│1.海洛因1包 │丁○○陸續於107 年7 月7 日17時48│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月7 日19│市麻魚寮萊│2.800元 │分24秒、同日18時15分02秒許、同日│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 │時1 分後│爾富超商前│ │18時26分19秒、同日18時49分20秒、│門號0000000000號││ │ │某時許 │ │ │18時55分58秒、19時01分35秒,以門│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於前揭時間、地點,向乙○○收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前揭價金,並交付前揭毒品予乙○○│。 ││ │ │ │ │ │ │ │└──┴────┴────┴─────┴────────────┴────────────────┴─────────────┘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主文 │├──┼────┼────┼─────┼────────────┼─────────────┤│1. │戊○○ │107 年5 │嘉義市仁愛│海洛因1 包,500 元 │丁○○無罪。 ││ │ │月21日18│路某處 │ │ ││ │ │時40分後│ │ │ ││ │ │某時許 │ │ │ │├──┼────┼────┼─────┼────────────┼─────────────┤│2. │戊○○ │107 年5 │嘉義市自強│海洛因1 包,1000元 │丁○○無罪。 ││ │ │月22日6 │街195巷前 │ │ ││ │ │時39分後│ │ │ ││ │ │某時許 │ │ │ │├──┼────┼────┼─────┼────────────┼─────────────┤│3. │戊○○ │107 年6 │嘉義市新民│海洛因1 包,3000元 │丁○○無罪。 ││ │ │月25日21│路花朵汽車│ │ ││ │ │時35分後│旅館前 │ │ ││ │ │某時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