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姿儀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李銘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次詐欺取財罪、壹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壹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無罪。
乙○○被訴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參次詐欺取財、壹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及乙○○為兄妹,10餘年前即知渠等之母賴守與渠等之父親李來發結婚前,賴守另與陳銀生有子女丁○○、丙○○,賴守於民國103年8月29日過世時,乙○○、甲○○、丁○○、丙○○均為賴守之繼承人,詎乙○○、甲○○明知賴守過世後賴守之權利能力已消滅,名下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丁○○、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2月18日,持賴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郵局(下稱嘉義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嘉義中山郵局,盜用賴守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蓋用賴守之印文1枚,偽造賴守之提款單1份,持向嘉義中山郵局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賴守仍未過世,因而陷於錯誤,自賴守之郵局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473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嘉義中山郵局對於客戶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丁○○、丙○○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辦理賴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甲○○事宜,嗣代辦業者於103年9月1日,前往址設嘉義市○○街○○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盜用賴守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賴守之署名1枚、蓋用賴守之印文1枚,偽造賴守之過戶登記書1份,持向不知情之嘉義監理站成年承辦公務員行使,承辦公務員因不知賴守已過世,將賴守為系爭車輛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以完成該車之過戶手續,過戶至不知情之甲○○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嘉義監理站對於車輛過戶資料之正確性。
㈢、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日,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街○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嘉義辦事處,填載僅渠等為受益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保局申請賴守之老年給付差額,經勞保局審查後,於同年月9日核定發給117萬2,134元,且於當日匯入款項至乙○○之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以保普核字第103049002176號函通知乙○○及甲○○,且敘明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渠等負責分配之意旨,乙○○、甲○○明知丁○○及丙○○為同順位之受益人,勞保局所發給之前揭老年給付差額117萬2,134元,係包含丁○○及丙○○在內之全體受益人4人所共有,乙○○、甲○○僅得分配各4分之1(約29萬3,034元),應將其餘各4分之1(約29萬3,034元)轉交予丁○○及丙○○(共計58萬6,067元),乙○○僅代為保管,惟乙○○、甲○○竟易持有為所有,由乙○○將前揭老年給付差額117萬2,134元,全數用以開設汽車保養廠,侵占入己,而未將58萬6,067元轉交予丁○○、丙○○。
㈣、乙○○、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丁○○、丙○○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1月25日,一同前往址設嘉義縣○○鎮○○街○○○號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填載僅渠等為賴守之繼承人,而未包含丁○○、丙○○亦為繼承人不實事項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再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大林地政成年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賴守名下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承辦公務員因不知丁○○、丙○○亦為繼承人,於103年11月26日將僅乙○○、甲○○為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之登記手續,登記予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大林地政對於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㈤、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街○○○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僅渠等之印文,持向合庫銀行嘉義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辦理賴守在該分行帳戶(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之結清、解約事宜,致承辦人員誤信僅乙○○、甲○○為賴守之繼承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賴守之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解約,並將存款及利息轉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將賴守在該行所有存款共計100萬4,144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6,568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付予甲○○後,甲○○將前揭存款,全數用以作為購屋頭期款。
㈥、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甲○○於103年12月12日,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在申請書、取款憑條及繼承系統表上,填載、蓋用僅渠等之署名及印文,持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辦理賴守在該分行帳戶(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存款之結清、解約事宜,致承辦人員誤信僅乙○○、甲○○為賴守之繼承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賴守之上開定期儲蓄存款帳戶解約,並將存款及利息轉存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將賴守在該行所有存款共計100萬6,182元交付予甲○○後,甲○○將上開存款,全數用以作為購屋頭期款。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合法提出告訴。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含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乙○○、甲○○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均為賴守之子女,故渠等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從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揆諸上開規定,需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2人雖於106年4月6日始具狀,向嘉義地檢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2人向勞保局請領賴守之老年給付差額117萬2,134元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等情,有該署收件章蓋於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為佐(見他字卷第1頁),惟告訴人2人係於同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詢問勞保局,經勞保局於同年3月27日以保普老字第10660048750號函,通知告訴人2人:被告2人已於103年10月1日,向勞保局嘉義辦事處申請賴守之老年給付差額,經該局審核後,於同年月9日核定發給老年給付差額117萬2,134元,並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乙節,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天夢到賴守,我才請丁○○去查賴守的錢,是否還在,之後,丁○○於106年3月1日發存證信函予勞保局去查,本件提告事宜,都是由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6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因為丙○○夢到賴守,所以她叫我去查的,我是查了後才知道賴守的勞保局部分,被領走了,我與丙○○是於106年4月6日對乙○○、甲○○提告,我大約是在提告前約1個禮拜才查到錢被領走,我在提告前完全都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279至280頁),顯見告訴人2人係收到勞保局106年3月27日函文後,始知悉被告2人已請領賴守之老年給付差額,並於同年4月6日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是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坦承其於103年12月18日,自賴守郵局帳戶,以賴守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473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坦承其委託成年代辦業者,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甲○○;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部分,均坦承①被告2人一同前往勞保局嘉義辦事處,辦理賴守之老年給付差額,領得117萬2,134元後,被告乙○○全數用以開立汽車保養廠;②被告2人一同前往大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在被告乙○○名下;③被告2人一同前往合庫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賴守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結清、解約,領得100萬4,144元後,被告甲○○全數用以作為購屋頭期款;④被告乙○○委由被告甲○○前往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辦理賴守之臺銀帳戶存款結清、解約,領得100萬6,182元後,被告甲○○全數用以作為購屋頭期款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提領賴守郵局帳戶473元時,當時有向承辦人員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係承辦人員稱因金額不大、用賴守名義辦理即可,且我不知道丁○○、丙○○也是繼承人,戶政事務所的資料,只顯示我與乙○○是賴守之小孩,我是相信國家所提供的資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不知道丁○○、丙○○也是繼承人,戶政事務所的資料,只顯示我與甲○○是賴守之小孩云云。
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丙○○、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864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二第93至114、175至249、253至299頁),復有告訴人丁○○、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院通知單、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賴守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1月19日、106年3月9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6年3月6日嘉北營字第10650001441號函、106年6月20日嘉北營密字第1065000440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單歷史明細查詢、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及申請書、取款憑條、繼承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戶籍及印鑑登記謄本、支票正反面、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提示證件規定、存戶/被繼承人賴守於合庫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及所附繼承存款申請書、空白委託書、繼承系統表、帳戶結清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保局106年3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660048750號函、106年6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610101160號函及所附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108年5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8130113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6月14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61183677號函及所附106年3月7日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存證信函、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告訴人丁○○、丙○○)、103年11月19日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被告乙○○、甲○○)、賴守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乙○○、甲○○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103年10月16日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郵局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大林地政106年6月16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431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註銷、嘉義監理站106年6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107261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嘉義中山郵局106年6月26日嘉營字第1061800268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合庫銀行嘉義分行106年6月22日合金嘉義字第1060002603號函及所附賴守之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單存款領息憑條、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提示證件規定、訃文各1份、餘額查詢明細、手抄謄本、取款憑條、估價單各2份、照片4張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至25頁,交查864號卷第9、25至26、29至33頁反面、35至47頁反面、50、52至53、55至58、66、70至71、73至77、82至88、92、98至116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7、143、347至349頁),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
㈠、然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告訴人2人為賴守之子女,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承:我與甲○○於10多年前,就知道丁○○、丙○○為賴守子女等語(見交查864號卷第17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我與乙○○於10多年前,即知悉與丁○○、丙○○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母親均為賴守等語(見交查864號卷第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偵查筆錄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3、337至341頁)。嗣被告乙○○於本院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甲○○10多年前去學美髮時,雖有跟我說丁○○、丙○○可能是賴守生的,但我並不確定,因為他們姓陳,是直至賴守過世半年後,整理家裡,發現賴守與陳銀的和解書,才確認與丁○○、丙○○為同母異父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被告甲○○於本院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我與丁○○、丙○○並無關係,我不清楚與他們是否為同母異父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108年5月2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均辯稱:我們知道丁○○、丙○○是賴守生的,但我們不確定在賴守過世後,他們有無繼承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2頁),足見被告2人供述前後不一致,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被告2人於10餘年前,均知悉告訴人2人為賴守之繼承人。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0年回嘉義找賴守時
,當時乙○○、甲○○都在家裡,但年紀還小,賴守有介紹我與他們認識,賴守告訴我和他們,我與丁○○都是賴守親生的、丁○○是他們的哥哥,並要他們叫我姐姐,這時我才知道他們是同母異父的弟妹,而丁○○則比我晚回嘉義找賴守,才知道他們這對弟妹,所以在20幾年前,他們就知道我與丁○○是賴守的子女,之後只要我與先生有休假,就會回去看賴守,因他們都住家裡,所以會遇到他們,且甲○○辦喜宴時,我也有參加,我還買戒指送給甲○○,另我有次北上回家時,還有把甲○○的大兒子接回我家住幾天,又賴守曾提議,因丁○○是哥哥,而且在做美髮,故甲○○國中畢業時,還有去臺北跟丁○○學美髮,甲○○是住在美髮店的地下一樓宿舍,而丁○○結婚時,賴守與甲○○都有參加婚禮,照片中穿黃色衣服的就是甲○○,所以他們於賴守103年8月29日過世時,確定知道我與丁○○是同母異父的姐姐、哥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第一次是在嘉義紅毛
埤與乙○○、甲○○碰面,我是在丙○○去找賴守後隔2、3年,我才單獨回去找賴守的,那時我已經20幾歲了,他們則約小學一、二年級時,當時賴守有當我的面,跟他們介紹我是哥哥,所以他們一定知道我與丙○○是同母異父的哥哥、姐姐,而甲○○國中畢業,賴守說我是哥哥,可以照顧甲○○,於是送甲○○到我臺北店裡學美髮6、7年,並且住我店裡,我結婚時,甲○○還有幫忙收禮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286至287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知道賴守與陳銀生了丁○○、丙○○,賴守有告訴我,他們都有回來找賴守,當時乙○○、甲○○雖還很小,但都很自然叫哥哥、姐姐,而在賴守生前,他們也有不定時回來看賴守,那時乙○○、甲○○已經很大了,所以乙○○、甲○○應該知道與他們是兄弟姐妹,而且因丁○○是做美髮的,所以甲○○國中畢業後,還有去臺北跟丁○○學美髮好幾年,當時甲○○是住在丁○○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2、188至192、227至228頁),並有照片4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112至113頁),足見告訴人丁○○、丙○○與證人戊○○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堪認被告2人於10餘年前,均知悉告訴人2人為賴守之子女。
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渠等不確定丁○○、丙○○
是否為賴守之繼承人云云。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守罹有癌症前,在嘉義家裡,當時乙○○、甲○○在場,有告訴我跟他們,我們都是他生的,以後不可以吵架,那時他們應該已20歲上下,都是懂事的年紀,且他們未曾問過我,我與丁○○是否為賴守之子女,所有的事情,都是賴守告訴他們,我也信任賴守,並未特別問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06至107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甲○○對於我與丙○○是否為賴守親生,從未向我提出疑問,在我與乙○○相處的過程中,乙○○都叫我哥哥,乙○○並無任何質疑,讓我覺得他不確定我是否與他是同一個媽媽,而甲○○在我這邊學美髮6、7年,在我與甲○○相處的時候,甲○○也未有讓我覺得她不確定我是賴守親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88至290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賴守過世後,我並沒有跟乙○○、甲○○說過什麼話,讓他們誤認繼承人只有他們,他們也沒有問過我丁○○、丙○○是否為繼承人,與丁○○、丙○○是什麼關係,賴守也未跟我說過,他們有問丁○○、丙○○是否為賴守親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228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2人是否為賴守之子女,未曾向賴守、告訴人丙○○、丁○○或證人戊○○提出質疑,故被告2人前揭所辯,是否可信,亦屬有疑。況揆諸被告2人歷次於偵查時之供述(見交查864號卷第7頁正反面、16至17頁,交查166號卷第13至14、24頁正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均未提及渠等不確定告訴人2人是否為賴守子女之有利辯解,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2人始為前揭辯詞,是以,渠等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依卷附賴守之訃文1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
賴守過世時,被告乙○○、告訴人丁○○均為孝男,被告甲○○、告訴人丙○○則均係孝女,另孝媳為林秀美、孝女婿為江榮德、施毅晨,誼義子為陳長宏,孝孫為陳品綸、李承祐,孝孫女為陳芊妤,孝外孫為江旻峻、施均憲,孝外孫女為江喏瑄、江喏梅、施卉婷。而林秀美為告訴人丁○○之配偶、江榮德為告訴人丙○○之配偶,另李承祐為被告乙○○之子,施毅晨、施均憲、施卉婷分別為被告甲○○之配偶、兒子、女兒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二第69、77頁)。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施毅晨是甲○○的老公,施均憲、施卉婷是甲○○的子女,李承祐是乙○○的兒子外,其餘都是我與丁○○這邊的人,故不管訃文是誰印的,我與丁○○一定要和乙○○、甲○○討論列名的家屬名字,不然無法列印,所以他們一定看過訃文,且知道我與丁○○都有列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訃文上面所列的人,除了甲○○的女兒施卉婷,比較不認識外,其他人的名字我都知道,而訃文上有我太太林秀美、小孩陳品綸、陳芊妤的名字,也有丙○○的先生江榮德、小孩江旻峻、江喏瑄、江喏梅的名字,所以要印訃文時,一定有來問我與丙○○,所以才會知道配偶及小孩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92至29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訃文上有丁○○、丙○○、甲○○子女的名字,所以他們有說小孩叫什麼名字,才會知道並印在訃文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顯見被告2人確實知悉告訴人2人為賴守之子女。
⒌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訃文是丁○○、丙
○○印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我沒看過訃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然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這份訃文,我家裡還有1份,因賴守的喪事是由嘉義處理的,我與丁○○都住北部,對嘉義不熟,而我需要請假,所以訃文是我在嘉義家裡拿的,但我與丁○○並未列印或製作這份訃文,且乙○○、甲○○不可能沒看過的訃文,因為賴守喪葬事宜,都是由乙○○、賴守之乾兒子陳長宏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109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賴守的喪事,是陳長宏、乙○○負責辦理,但主要還是陳長宏,我有看過這份訃文,當時賴守的大體是放在嘉義家裡,旁邊有張桌子,外面就有放訃文了,訃文是陳長宏找葬儀社製作的,並不是我和丙○○製作的,訃文是從嘉義拿回去的,我也用不到,我怎麼會去用這東西,我不相信乙○○、甲○○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29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賴守的訃文,是陳長宏去做的,我是在賴守家的桌上看過的,訃文上乙○○、甲○○、丁○○、丙○○都有列為孝男、孝女,當時乙○○還住家裡,而甲○○也回來準備早上買拜拜的東西,他們都有協助賴守的喪葬事宜,這個訃文在家裡,大家都看的到,而鄰居也都知道賴守與陳銀,前面有生了丁○○、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5頁),足認賴守過世後,係由被告乙○○與陳長宏在嘉義家裡,負責辦理賴守之喪葬事宜,被告甲○○則係協助賴守之喪葬事宜,又上開訃文,是由被告乙○○或陳長宏在嘉義製作,並非告訴人2人所製作,且該訃文是放在嘉義家裡,被告2人均得看到訃文。是以,被告2人前揭所辯,亦屬推諉之詞,均無足採。
⒍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尚供承:丁○○、丙○○有負
擔賴守之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賴守喪葬費共計27萬2,082元,不足部分係由渠等與告訴人2人,每方各支付2萬6,0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賴守之喪葬費共20幾萬元,不足的部分,我們與乙○○、甲○○平分,每人尚有支付1萬多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260頁),並有103年9月1日至12月22日收入及支出金額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既明知告訴人2人有負擔賴守之喪葬費,衡諸常情,被告2人豈會不知悉或不確定告訴人為賴守之子女。
⒎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丁○○都有參加賴守
的喪禮,訃文的喪宅地點,是在紅毛埤國有財產局的房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賴守出殯之前,我有回來守靈,只要每個禮拜二沒有上班,我就會於星期一晚上回來,守靈到星期二天亮,而且出殯時,我與丙○○都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賴守出殯時,丁○○、丙○○都有回來,丁○○還有守靈或處理喪葬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丁○○、丙○○並未守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顯不足採。
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守過世時,並未交代汽
車、機車要給誰,是乙○○、甲○○說要將機車給我送留念,要過戶給我,但機車過戶後,在賴守過世沒幾天,那時還沒出殯,丁○○就打賴守家裡的電話,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很生氣、不爽,並且掛電話,所以我就跟乙○○說機車我不要了,再登記還給乙○○、甲○○,乙○○聽到這事,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說丁○○是外人,憑什麼干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99至200、234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年9月16日賴守出殯前,在喪葬前面,聽到乙○○、甲○○將賴守之機車過戶到戊○○、汽車過戶到甲○○名下,我就很不高興,跟戊○○說賴守過世的東西要登記的話,要先講一下,不是自己去偷辦機車過戶,所以我在頭七的時候,我就為了汽機車過戶的事情,與乙○○、甲○○發生爭執,我有跟他們說,之後所有賴守名下的財產,要我們4個人同意才能處理,並警告他們,如果敢去侵占、亂登記,我一定會提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2、271至27
2、280、283至284頁)。是以,倘若被告2人均不知悉告訴人2人為賴守之子女,依常理判斷,被告2人在告訴人丁○○向被告2人表示,不滿賴守之機車過戶予證人戊○○名下,並告知賴守之其他財產為任何處分時,應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時,被告2人自應向告訴人丁○○表示其無干涉之權,惟被告2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顯見被告2人確實明知告訴人2人均係賴守之子女,且為賴守之繼承人。
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國稅局之遺產稅證明書上,僅記
載乙○○、甲○○為賴守之繼承人,故丁○○、丙○○非係繼承人云云。惟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為之遺產稅申報,其中關於繼承人有幾人及各為何人之認定,只是憑以核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數額而已,對於繼承人間關於繼承權之爭執,並不生任何拘束之效果。從而,被告2人向財政南區國稅局,辦理賴守之遺產稅申報,經該局於103年11月19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顯示賴守之繼承人僅被告2人,固有上開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頁),然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為之遺產稅申報,僅需依其所提出之戶籍文件形式審查所載之繼承人有無錯誤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即已足,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申報並據為課稅標準,不再就實際之繼承人有何人為實質之審查,是以,並無實質上認定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人為何人,故被告2人以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僅記載被告2人為賴守之繼承人,辯稱告訴人2人並非賴守之繼承人云云,顯屬謬誤。⒑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母親過世前、後,我
雖沒有乙○○、甲○○的行動電話,我也沒有把我的行動電話給他們,但我知道嘉義家裡的電話,乙○○住在嘉義家裡,所以賴守過世後,我都打嘉義家裡電話,聯絡他們喪葬事宜,又我與丁○○臺北家裡的電話,賴守有抄在嘉義家裡通訊錄的紙上,放在辦公桌透明桌墊下面,而賴守過世後,我臺北家裡的電話都沒有換,如果他們要聯絡我辦理相關事宜,一定找的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加乙○○LINE好友,我跟乙○○都是用LINE,賴守過世後,我也有甲○○的行動電話,但並未加甲○○LINE,但甲○○有加我的FACEBOOK臉書好友,所以乙○○、甲○○於賴守出殯後,要處理財產,可以分別用LINE或FACEBOOK臉書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0、293至294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在賴守生前,我有丁○○的家裡電話,是賴守給我,我要聯絡丙○○,也是透過丁○○來聯絡,而在賴守過世後,乙○○、甲○○也還可以聯絡到丁○○,因甲○○之前住在丁○○臺北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2、236頁),足認倘若被告2人不確定告訴人2人是否為賴守之繼承人,被告2人尚可詢問告訴人2人,益徵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
⒒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2人向國稅局辦理遺產
稅申報時,承辦公務員告知需提供賴守之84年手抄謄本,然依賴守之84年手抄謄本上之記載,僅顯示賴守之子女只有被告2人,且戊○○亦告知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2人申報為陳銀之大老婆陳楊淑霞親生,故賴守之84年手抄謄本,始未記載告訴人2人為賴守之子女,而被告2人並不知悉告訴人2人之手抄謄本,事後已更正賴守為告訴人2人之母親,且告訴人2人亦未提供更正後之手抄謄本予被告2人,又告訴人2人向國稅局申請更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106年3月9日再發給告訴人2人,從而,自無法認被告2人於103年11月19日申報遺產稅時,明知告訴人2人亦為賴守之繼承人云云。惟查,告訴人2人於65年9月1日前,渠等母親係記載為陳楊淑霞,直至65年9月1日後,始更正為賴守等情,固有手抄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至5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要申報繼承,她去請戶籍謄本回來時,有跟我說戶籍謄本裡面沒有丁○○、丙○○,我就有跟甲○○說,是因為他們登記在大老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217頁)。然被告2人於10餘年前,均知悉告訴人2人為賴守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時,自應告知承辦公務員,賴守另有與陳銀所生丁○○、丙○○之子女,而與被告2人為同母異父關係,使承辦公務員得以再調取資料、詢問,以供核實,然渠等竟捨此不為,並未告知承辦公務員上開情事,且於證人戊○○告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僅係登記在大老婆陳楊淑霞之子女後,被告2人竟未再向告訴人2人詢問,或要求告訴人2人提供其等65年之手抄謄本,以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為賴守之子女,遂貿然逕以賴守之84年手抄謄本、及相關資料,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以,本件自無法逕以賴守之84年手抄謄本上,並無告訴人2人之資料,而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賴守於生前除了交代國有財產局土地上的房子,及系爭土地要給予被告乙○○外,就其他財產,並未表示如何分配。
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賴守生前除了交代國有
財產局土地上的房子要給乙○○外,並未交代其他的財產怎麼分,且賴守過世時,戊○○也並未告訴我與丁○○說遺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告訴人丁○○於審理時亦證稱:賴守過世前,並未跟我提過他往生後的財產要如何分配,只有講房子要給乙○○,其他的部分,並沒有具體提到,並未提到民雄鄉豐收村的土地要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守在世時,有說要將民雄土地給乙○○,讓他去開汽車保養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80、195頁),而衡情證人戊○○與賴守交情甚篤,且與本案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至被告乙○○於偵查時雖辯稱:這都是賴守生前的意思云云(見交查864號卷第1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賴守生前,有說現金要給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賴守有交代2筆定存是要給我跟乙○○的,其中1筆要給我買房子,因為她說有給丁○○100萬元買房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應無可採。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賴守有提過因有給丁○
○錢,所以要100萬元給甲○○買房子,另外乙○○結婚時要給他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表示賴守生前曾提及要給予被告甲○○100萬元買房子,另被告乙○○結婚時,要給予被告乙○○36萬元。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我邀賴守跟我出去玩,賴守就只這樣說1次,而賴守生前除了交代土地要給乙○○開洗車廠外,其他的股票、汽機車、定存200萬元、還有勞保給付部分,都不曾再說過剩下的財產,要怎麼分,也沒有說到100萬元給甲○○買房子的錢,是從哪裡拿,何況甲○○還沒買房子、乙○○也還沒結婚,是要等到甲○○買房子、乙○○結婚時,才要給,且賴守過世前、後,我都未跟乙○○、甲○○說賴守有交代乙○○結婚要給他36萬元,及要給甲○○買房子100萬元,所以乙○○、甲○○在請領賴守之老年給付差額、定存解約時,不知道賴守生前有意願,乙○○結婚要給36萬元、甲○○買房子要給10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
194、196至198、218、230頁)。由此可知,即使賴守生前曾為上開表示,然賴守並未交代前揭金額,於賴守死亡後要由賴守之財產如何予以分配。
⒊至賴守生前,雖曾表示系爭土地要過戶予被告乙○○,然而
,在賴守過世時,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予被告乙○○,從而,依法系爭土地為賴守之全體繼承人,亦即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仍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乙○○,詎被告2人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在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僅填載被告2人為賴守之繼承人,而未包含告訴人2人亦為繼承人之不實事項,向大林地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使大林地政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1月2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繼承之登記手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故被告2人仍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甲○○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提領賴守之郵局帳戶473元時,係因郵局承辦人員稱因金額不大、用賴守名義辦理即可,因而才以賴守名義提領473元云云。惟申請繼承儲戶所遺儲金,需應由全體合法繼承人親持國民身分證、印章,並檢附儲戶死亡證明書、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已申報存款之完(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填寫申請書,始得申請繼承,而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嘉義中山郵局106年6月26日嘉營字第1061800268號函及所附申請繼承存款應辦手續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查864號卷第103、106頁),由此可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提領賴守之郵局帳戶存款,尚需全體繼承人檢附前揭資料,始得辦理,並未限定金額,且被告甲○○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末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2人領取賴守之老年給付差額117萬2,134元,僅係如何分配予告訴人2人之問題,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2人應循民事請求分配遺產或請求回復繼承權來處理,況告訴人丙○○向勞保局請領賴守之喪葬津貼,亦未分給被告2人,故被告2人領取老年給付差額,自不構成侵占云云。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
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賴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於103年8月29日死亡,
被告2人於103年10月1日檢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賴守老年給付差額,經該局審查後,於103年10月9日核定發給老年給付差額117萬2,134元,於同年月15日匯入申請書載指定被告乙○○帳戶,且以同年月9日保普核字第103049002176號函通知被告2人,並敘明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被告2人負責分與之在案。又上開老年給付差額之第一順序受益人為配偶及子女,本件賴守之子女即申請人之同母異父兄弟姐妹即告訴人2人亦為當序遺屬,依規定應由被告2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負責分與之等情,有勞保局106年6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610101160號函、108年5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813011300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交查864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從而,被告2人自難諉為不知,應將領得之賴守老年給付差額117萬2,134元,其中2分之1即58萬6,067元,分配予告訴人2人。
⒊惟被告2人請領上揭老年給付差額117萬2,134元後,由被告
乙○○全數用以開設汽車保養廠乙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顯見被告2人並未將58萬6,067元,分配予告訴人2人。而被告2人於10餘年前,已知悉告訴人2人為賴守之繼承人,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提告前,被告2人並未向我提過老年給付差額117萬多元要如何分配,且他們也未告訴我和丁○○已經提領出來,直到我與丁○○發現已經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在賴守過世後,從未找過我和丙○○討論怎麼分配遺產的事情,且在提告前,被告2人並未跟我說,他們已經領出老年給付差額117萬多元,或者討論要怎麼分配的事,從賴守百日後,被告2人電話都不接,也不回電話,怎麼都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告知告訴人2人已請領賴守之老年給付差額,且由被告乙○○全數用以開設汽車保養廠,而告訴人丁○○自賴守百日後,亦無法再聯絡到被告2人,堪認被告2人顯係基於排除告訴人2人之繼承權,侵占上開老年給付差額。至告訴人2人依法得以向被告2人請求分配遺產或請求回復繼承權,乃屬告訴人2人民事上得行使之權利,要難認被告2人即不構成侵占。
⒋至賴守之喪葬津貼,固係由告訴人丙○○向勞保局申請,並
經核付喪葬津貼9萬0,900元等情,有勞保局108年5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813011300號函及及所附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0頁)。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守的喪葬津貼大約9萬元上下,當時是我與丁○○、乙○○、甲○○在嘉義討論過,因為我勞保投保金額最高,所以才由我去領,我是用在母親的救護車、醫藥費共6萬多元,剩下的我就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去領賴守的喪葬津貼時,有與我、乙○○、丁○○討論過,因為投保薪資是丙○○最高,所以才由丙○○去申請領了9萬多元,甲○○用來支付救護車、醫藥費6萬多元後,剩下的錢交給我,剩下的,我拿去做法會、買牌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而賴守的醫藥費、救護車費用,亦係告訴人丙○○支付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出院通知單、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103年9月1日至12月22日收入及支出金額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至10頁、偵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丙○○請領賴守之喪葬津貼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丁○○均有同意,退步言,縱使被告2人並未同意,然前揭喪葬津貼9萬0,900元,係由告訴人丙○○用以支付賴守之醫藥費、救護車費用共6萬多元後,其餘款項則由告訴人丁○○用以支付法會、牌位等,從而,亦難認告訴人丙○○有侵占賴守喪葬費用之行為。
㈥、綜上,被告2人於10餘年前即知告訴人2人為賴守之子女,於賴守103年8月29日過世時,明知渠等與告訴人2人均係賴守之繼承人,賴守之名下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本件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第43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盜用賴守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乙○○偽造賴守署名、盜用賴守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部分,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賴守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係以提領賴守於郵局帳戶存款之犯意,而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係以辦理賴守汽車過戶登記之犯意,而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乙○○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故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而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質並不相同,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侵占罪,其侵占之老年給付差額,為其母親賴守所有之遺產,其情節亦有不同,又被告係於98年11月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4年9月、4年10月後,分別再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罪,顯見被告乙○○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乙○○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賴守過世時,其遺產屬於渠等與告訴人2人所公同共有,渠等竟意圖排除告訴人2人之繼承,而為本件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衡酌渠等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又考量告訴人丁○○前因結婚、購屋、出國學習美髮,賴守已給予告訴人丁○○共計146萬元,且系爭車輛是舊車,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282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萬0,57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4頁),可知系爭車輛、土地之價值非高,及本件被告2人侵占、詐欺取財之金額,暨①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4萬元至5萬元,尚負債40萬元至50萬元,與太太、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大兒子現就讀國小三年級、二女兒3歲、小兒子剛滿2個月,太太未上班,由太太照顧3個小孩;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與先生、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大兒子就讀國中一年級、二女兒就讀小學四年級、小兒子就讀幼稚園小班,先生職業為司機,月薪4萬多元,尚欠房貸600萬元,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473元,固為被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為賴守之繼承人,依法被告2人共得繼承2分之1,共計236.5元,故倘沒收被告甲○○全部之犯罪所得之473元,顯有過苛,從而,僅就被告甲○○未轉交予告訴人2人,所得繼承之整數23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未扣案之58萬6,067元,為被告乙○○用以開設汽車保養廠所用,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未扣案之100萬4,144元、100萬6,182元,固分別為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均由被告甲○○用以購屋頭期款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91頁),然被告2人均為賴守之繼承人,依法被告2人共得繼承2分之1,各共計50萬2,072元、50萬3,091元,是倘沒收全部之犯罪所得之100萬4,144元、100萬6,182元,顯有過苛,從而,僅就被告甲○○未轉交予告訴人2人,所得繼承之50萬2,072元、50萬3,09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前揭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見交查864號卷第105頁),既因行使而交付予郵局,已不屬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盜用賴守印章,於提款單上所蓋用之賴守印文1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庸宣告沒收。
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交查864號卷第71頁),亦因行使而交付予監理站,已不屬被告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盜用賴守印章,於登記書上所蓋用之賴守印文1枚,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賴守之署名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㈧、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03年8月29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蓋用賴守之印文1枚,偽造賴守之提款單1份,持向嘉義中山郵局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賴守仍未過世,因而陷於錯誤,自賴守之郵局帳戶給付2萬2,000元予被告甲○○等語,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使嘉義中山郵局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賴守之郵局帳戶給付473元予被告甲○○等語,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聯絡,由被告甲○○於103年9月1日,2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賴守之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3,000元,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103年9月1日,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偽造賴守之署名1枚、蓋用賴守之印文1枚,偽造賴守之取款憑條1份,持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賴守仍未過世,因而陷於錯誤,自賴守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給付5萬2,000元予被告甲○○;再於翌(2)日,由被告甲○○以相同方式,偽造賴守之取款憑條1份,持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賴守仍未過世,因而陷於錯誤,將出售賴守名下股票所得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之價款25萬7,311元中,給付25萬7,000元予被告甲○○,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乙○○、甲○○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板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2人固均供承於賴守過世後,知悉賴守之郵局帳戶,於103年8月29日遭提領2萬2,000元,且賴守之板信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經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款各2萬元、1萬3,000元,另賴守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遭提領5萬2,000元,復於翌(2)日,由出售賴守名下之股票所得存入帳戶25萬7,311元中,提領25萬7,000元;另被告乙○○坦承知悉被告甲○○有於103年12月18日,自賴守之郵局帳戶提領473元;又被告甲○○坦承知悉被告乙○○有委由成年代辦業者,於103年9月1日辦理賴守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被告甲○○另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賴守郵局帳戶之2萬2,000元、玉山銀行帳戶之5萬2,000元、25萬7,000元,均是戊○○去領的,且上開金額,均用以支付賴守之喪葬費用,而她去提領時,雖有告訴我們要去提領,但她並未告知我是要用賴守的名義,是她提領回來後,我們才知道是用賴守的名義,她並未與我們討論要用何人的名義去提領,又賴守板信銀行帳戶之2萬元、1萬3,000元,是丙○○提領的等語;被告乙○○另辯稱:甲○○去提領賴守郵局帳戶473元時,她並未告知我是要用賴守的名義,是她提領回來後,我才知道是用賴守的名義,她並未與我討論要用何人的名義去提領,我也沒有陪同她去提領等語;被告甲○○另辯稱:乙○○並未告知我要用賴守的名義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我並不知道是用賴守名義辦理過戶等語。
一、賴守之郵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遭提領上開金額,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取款憑條2份在卷可查(見交查864號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104至105頁,交查1666號卷第3至5頁),且賴守之名下系爭車輛,係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以賴守之名義,辦理過戶予被告甲○○,亦已認定如上,應屬明確。
二、被告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坦承,上揭帳戶之金額,均係由被告2人共同,而由被告甲○○去提領的等語(見交查1666號卷第13頁反面、24頁反面),且被告乙○○於107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前開帳戶之金額,均係甲○○去提領或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被告乙○○於107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陳:板信銀行帳戶是丙○○提領的,玉山銀行帳戶是戊○○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其於108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郵局帳戶22,000元、玉山銀行帳戶5萬2,000元、25萬7,000元,均是戊○○領取的,該帳戶473元才是甲○○領取的,板信銀行帳戶2萬元、1萬3,000元則均係丙○○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又被告甲○○於107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是戊○○領取的,板信銀行帳戶是丙○○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其於107年10月3日、108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陳:郵局帳戶2萬2,000元、玉山銀行帳戶5萬2,000元、25萬7,000元,均係戊○○領取的,板信銀行帳戶是丙○○在臺北三峽郵局跨行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336頁)。足見被告2人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賴守之郵局帳戶,於103年8月29日遭提領2萬2,000元,又賴守之板信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經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提款各2萬元、1萬3,000元,另賴守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遭提領5萬2,000元,於翌(2)日,由出售賴守名下之股票所得存入帳戶25萬7,311元中,提領25萬7,000元,是否為被告2人所提領,尚有疑問。
三、就賴守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守生前就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等帳戶的存簿、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有於103年8月29日自賴守郵局帳戶提領2萬2,000元,並於同年9月1日、翌(2)日,自賴守玉山銀行帳戶各提領5萬2,000元、25萬7,000元,這些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取款憑,都是我的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198、
204、206頁),顯見被告2人辯稱:渠等並未自賴守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2,000元,及自賴守之玉山銀行提款5萬2,000元、25萬7,000元,堪信屬實。
㈡、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提款的時候,我不知道賴守過世後,應該要用所有繼承人的名義去提款,不能用賴守的名義去領,我是自己作主去領的,去提款時,並未跟乙○○、甲○○講,所以我事先也沒有跟他們說我要用賴守的名義去提款,我領完就給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6、240至243頁),顯見證人戊○○事先並未告知被告2人係以賴守之名義,提領上開款項。故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情證人戊○○係以賴守之名義提領等語,亦堪可採。
㈢、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守的喪葬費,共計20幾萬元,大部分是由賴守的現金、賣股票的錢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領的錢都是交給甲○○,賴守的喪葬費,都是我去領錢後,大多是由這些帳戶的錢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203至204、207頁),再依卷附103年9月3日至同月15日支出項目及金額流水帳、賴守喪葬費用估價單、同年9月1日至12月22日收入及支出金額紀錄、證人戊○○手寫收入及支出金額紀錄各1份可知(見偵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一第77頁),可知賴守之喪葬費用共計27萬2,080元,且證人戊○○於103年8月29日自賴守之郵局帳戶提領2萬2,000元,及證人戊○○於103年9月1日、同年月2日自賴守之玉山銀行帳戶各提領5萬2,000元、25萬7,000元,均係用以支付賴守之喪葬費,從而,被告2人辯稱:上開款項,均係支付賴守之喪葬費等語,亦屬無訛。
㈣、綜上,本件賴守之郵局帳戶2萬2,000元,及其玉山銀行帳戶5萬2,000元、25萬7,000元,均係證人戊○○以賴守之名義提領,且證人戊○○提領時,事先亦未告知被告2人係以賴守之名義提領,又前揭金額均係用以支付賴守之喪葬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知悉或有預見證人戊○○係以賴守之名義提領,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尚不足採。
㈤、另賴守之郵局帳戶473元,係被告甲○○以賴守名義提領,雖已認定如上,惟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或有預見被告甲○○係以賴守之名義提領,從而,亦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四、就賴守之板信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守過世時,戊○○有給我賴守的提款卡1張及密碼,我有用提款卡領過,金額大約3萬元上下,提領地點是在三峽區,所以2萬元、1萬3,000元,應該是我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100至101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賴守的板信銀行帳戶是用在扣水電費,賴守過世後,丙○○有跟我拿該帳戶提款卡跟存摺,我也有交1張提款卡給丙○○,丙○○領走了幾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198頁),復依卷附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2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3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405451號函1份所示(交查864號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可知賴守之板信銀行帳戶,係於103年9月1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經2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各2萬元、1萬3,000元,可見上開金額,應係告訴人丙○○所提領。從而,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有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五、就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賴守之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當時並未說適用賴守的名義辦理過戶,我也不知道當時是用何人名義過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並未跟甲○○說要用何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被告2人在請代辦業者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前,亦未討論要如何請代辦業者辦理,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過戶,係由被告乙○○委由代辦業者辦理,並非由被告甲○○與代辦業者接洽,復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或有預見係以賴守之名義辦理過戶,是以,難謂被告甲○○有與被告乙○○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2人前揭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 │ │車主名稱」欄,偽造賴守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一㈤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柒拾貳元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一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玖拾壹元沒收││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